
发明创造名称:口服药物组合物及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16
决定日:2008-01-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2-12-13
申请(专利)号:93100008.4
申请日:1993-01-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永宁制药厂
授权公告日:1999-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
主审员:许磊
合议组组长:叶娟
参审员:魏春宝
国际分类号:A61K31/41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1)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2)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3)如果说明书中已经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7月14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口服药物组合物及制备方法”的第93100008.4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3年1月1日,优先权日为1992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为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用于口服的药物组合物,该组合物由有效量的具有血管紧张素Ⅱ抑制作用的通式(Ⅰ)化合物和熔点范围为20-90℃的油性化合物组成:
在通式(Ⅰ)中,W环为随意取代的含N杂环;R3是能够形成阴离子或转变为阴离子的基团;X是苯撑基和苯基之间的直接相连的一根键或两个或两个以下原子长度的链;n为整数1或2。
2、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通式(Ⅰ)的化合物是熔点为100至200℃的结晶化合物。
3、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通式(Ⅰ)化合物中的W环为苯并咪唑环。
4、根据权利要求3的组合物,其中通式(Ⅰ)化合物为苯并咪唑-7-羧酸化合物或其衍生物。
5、根据权利要求3的组合物,其中通式(Ⅰ)化合物中的W环是通式(Ⅱ)的苯并咪唑,
其中A环为苯环,除R2代表的基团外,苯环可含进一步的取代基;R1为氯或随意取代的烃基;R2为随意酯化的羧基;Y为一根键、-O-、-S(O)m-,其中m为0、1或2,或-N(R4)-、其中R4为氢或随意取代的烷基。
6、根据权利要求5的组合物,其中通式(Ⅱ)的苯并咪唑环中的R2由-CO-D代表的基,而D为羟基或低级(C1-4)烷氧基,该烷氧基的烷基部分随意被羟基、氨基、卤素、低级(C2-6)脂肪酰氧基、1-低级(C1-6)烷氧羰基或低级(C1-4)烷氧基取代。
7、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通式(Ⅰ)化合物中的R3为随意取代的单环杂环残基。
8、根据权利要求7的组合物,杂环残基为四唑基。
9、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通式(Ⅰ)的化合物为(±)-1-(环己氧羰氧)乙基2-乙氧-1-[[2′-(1H-四唑-5-基)联苯-4-基]甲基]-1H-苯并咪唑-7-羧酸酯。
10、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通式(Ⅰ)的化合物为2-丁基-1-[[2′-(1H-四唑-5-基)联苯基-4-基]甲基]苯并咪唑-7-羧酸。
11、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油性化合物为选自烃、高级脂肪酸、高级醇、多元醇的脂肪酸酯、多元醇的高级醇醚,和氧化烯的高聚体或共聚体的一个或多个成员。
12、根据权利要求11的组合物,其中油性化合物为氧化烯的高聚体的一种或多种成员。
13、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油性化合物的量按每一份重量的组合物计,为0.005-0.15份重。
14、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通式(Ⅰ)化合物为2-乙氧基-1-[2′-(1H-四唑-5-基)联苯-4-基]甲基[-1H-苯并咪唑-7-(±)-1-(环己氧羰氧)乙基羧酸酯,而油性化合物为氧化烯的聚合物。
15. 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油性化合物的量按每一份重量的组合物计,为0.01-0.1份重。
16.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组合物是片剂形式。
17.口服的固体药物组合物,其包括有效量的2-乙氧基-1[[(2′-)1H-四唑-5-基(联苯-4-基]甲基]-1H-苯并咪唑-7-羧酸(±)-1-(环己氧羰氧)乙酯和分散于整个组合物中的聚乙二醇。
18.根据权利要求17的组合物,其中聚乙二醇分子量为1000至10000。
19.根据权利要求17的组合物,其中组合物是片剂形式。”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永宁制药厂 (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36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16要求保护的药物组合物仅由“通式(I)化合物和油性化合物”组成以及其中的“熔点范围为20~90℃的油性化合物”、权利要求1~8、11~13、15和16要求保护的药物组合物中的“通式(I)化合物”、以及权利要求1~19要求保护的药物组合物中的油性化合物的比例在说明书中均找不到依据。由本专利说明书第22页第3段和实施例可知,只有含有确定比例的油性化合物和活性组分的药物组合物才能实现本发明的目的,权利要求1-1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不能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6仅公开了药物组合物的组成及配比,并没有给出相应的效果数据,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相信该组合物可以达到本专利所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4所用样品A和对照B的组成及配比以及说明书实施例5所用样品A、B、C、D和对照E的组成和配方均有两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到底是哪一处不同使得二者稳定性不同,从而不能由此得到可以实现本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1月22日再次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权利要求1~10、13、15、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和17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并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70014的检索报告以及其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CN1063689A,公开日为1992年8月19日),复印件共21页;
证据2:关于本专利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以及《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23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中引用了对比文件1,该对比文件1披露了含式I化合物和赋形剂如凡士林、聚乙二醇的药物制剂,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7、8、11、12、16无新颖性或创造性;证据2中引用了对比文件2(EP459136),该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含式I化合物和油性化合物的药物组合物(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0页第14至43行及权利要求书),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2、14、16~19均无新颖性或创造性;综上,结合证据1和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9均无新颖性和/或创造性。(2)权利要求1~10、13、15、16中所用“油性化合物”既不是技术术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不清楚其所指何物,因而是不清楚的名词,故这些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和17请求保护的组合物仅含有组分,没有各组分的配比关系,而从本专利说明书中可以看到,需要由特定比例的组份组成的组合物才会具有相应的发明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和17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将权利要求1~19修改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其也会因为没有包含本专利说明书第22页第3段的内容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同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1日提出复审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对本专利的口服组合物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其中第4-18页给出并阐述了式I化合物,第18-21页详细地描述了油性化合物,说明书包括具体实施例都说明了本发明组合物的制备,说明书提供了权利要求17-19的固体口服组合物的具体实施例(包括片剂),因此权利要求1-19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如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所述,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具有拮抗血管紧张素II作用的通式(I)化合物的稳定制剂,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是通过使用所述油性化合物来稳定通式(I)化合物,说明书中详细地描述了所述的口服组合物,包括通式(I)化合物、所述油性化合物以及该口服组合物的制备,并且说明书提供了具体实施例以说明如何制备得到该组合物,并且实施例1-5清楚地表明使用油性化合物能提高稳定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确信本专利方法的效果和实施本专利的方法,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007年3月14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7年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9日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1月22日的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作出答复,专利权人同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作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用于口服的药物组合物,该组合物由有效量的化合物2-乙氧基-1-[[2′-(1H-四唑-5-基)联苯-4-基]甲基]-1H-苯并咪唑-7-羧酸(±)-1-(环己氧羰氧)乙酯和熔点范围为20-90℃的氧化烯的聚合物组成;其中该组合物为片剂形式,并且其中氧化烯的聚合物的量按每一份重量的组合物计为0.005-0.15份重。
2.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氧化烯的聚合物的量按每一份重量的组合物计为0.01-0.1份重。
3. 口服的固体药物组合物,其包括有效量的2-乙氧基-1-[[2′-(1H-四唑-5-基)联苯-4-基]甲基]-1H-苯并咪唑-7-羧酸(±)-1-(环己氧羰氧)乙酯和分散于整个组合物中的聚乙二醇;其中该组合物为片剂形式,并且其中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000至10000。”
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3的方案中的活性化合物,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也证实了这一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中没有提出新颖性的问题,因此,审查员显然认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综上,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实施例1-4表明,与其他物质(如乳糖)相比,本专利的氧化烯的聚合物(如聚乙二醇)可以有效地提高组合物的稳定性;对比文件1没有意识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效果;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清楚地表明审查员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3的方案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方案足以区别于现有技术,也反映了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所做出的贡献,本专利的实施例1-4也确认了该方案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007年5月2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7月17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两次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7年7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9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补充提交了如下的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聚乙二醇及其在药剂中的应用”,郑永安等,中国药学杂志,1989年,第24卷第8期,第451-453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4:《现代汉语词典》,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商务印书馆出版,1983年1月第2版,1986年8月第75次印刷,出版信息页、第1397、1399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5:《药用辅料应用技术》,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药物制剂研究室编著,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出版,1991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121、122、230、569-572页,复印件共9页。
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由于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因此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不予接受的新证据,并当庭将上述证据3-5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需要事后答辩。
专利权人认为其于2007年1月22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3中的“2-乙氧基-1-[[2′-(1H-四唑-5-基)联苯-4-基]甲基]-1H-苯并咪唑-7-羧酸(±)-1-(环己氧羰氧)乙酯”与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4和17中的“2-乙氧基-1-[2′-(1H-四唑-5-基)联苯-4-基]甲基[-1H-苯并咪唑-7-(±)-1-(环己氧羰氧)乙基羧酸酯”和“2-乙氧基-1[[(2′-)1H-四唑-5-基(联苯-4-基]甲基]-1H-苯并咪唑-7-羧酸(±)-1-(环己氧羰氧)乙酯”虽然表述形式存在差异,但实质一致,请求人对此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对权利要求1和3中化合物的表述形式进行了修改,以使新权利要求1和3中的化合物在表述形式上分别与授权公告权利要求14和17中的化合物一致,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用于口服的药物组合物,该组合物由有效量的2-乙氧基-1-[2′-(1H-四唑-5-基)联苯-4-基]甲基[-1H-苯并咪唑-7-(±)-1-(环己氧羰氧)乙基羧酸酯和熔点范围为20-90℃的氧化烯的聚合物组成;其中该组合物为片剂形式,并且其中氧化烯的聚合物的量按每一份重量的组合物计为0.005-0.15份重。
2.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氧化烯的聚合物的量按每一份重量的组合物计,为0.01-0.1份重。
3. 口服的固体药物组合物,其包括有效量的2-乙氧基-1-[[(2′-)1H-四唑-5-基(联苯-4-基]甲基]-1H-苯并咪唑-7-羧酸(±)-1-(环己氧羰氧)乙酯和分散于整个组合物中的聚乙二醇;其中该组合物为片剂形式,其中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000至10000。”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转交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可以在本次口头审理结束后一个月内分别针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新权利要求书和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3-5重新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8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再次提交了证据3和5,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相同。(2)如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指出的那样,首先,权利要求1和2中的“熔点范围为20~90℃氧化烯的聚合物”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次,权利要求1和2采取封闭式权利要求,即由“活性物质”与“氧化烯的聚合物”组成,而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中的组合物还包含其他物质,因此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第三,权利要求1中“氧化烯的聚合物的量为0.005~0.15份”,权利要求2中“氧化烯的聚合物的量为0.01~0.1份”,而说明书中实施例的氧化烯的聚合物的量分别是0.86(实施例1)、0.5(实施例5)、0.91(实施例5)、0.86(实施例5)、0.86(实施例5),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第四,根据说明书第22页第3段的描述,油性化合物与活性物质之间的配比关系是本发明要解决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因此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第五,权利要求3中两个组分缺少配比关系,并且其中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000~10000,而说明书中仅公开了分子量为6000的聚乙二醇,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3) 根据说明书第22页第3段的描述,油性化合物与活性物质之间的配比关系是本发明要解决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和3缺少该技术特征,同时,权利要求3还缺少对聚乙二醇含量的限定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和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由于活性物质“坎地沙坦酯”是已知的(见本专利说明书),而证据3和5又公开了聚乙二醇作为药物辅剂的应用,因此,由本专利的说明书及证据3和5可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反证:
反证1:《药剂学》(第二版),南京药学院药剂学教研组编著,人民卫生出版社,1985年5月第2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667-704页,复印件共40页;
反证2:CN1055927A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1年11月6日,首页、说明书第52~55、116、117页,复印件共7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涉及“油”的含义,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不涉及该术语,证据4与本案无关;(2)证据3是关于PEG在药学中应用的综述,证据5涉及可药用的赋形剂,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3具有新颖性;(3)本专利解决坎地沙坦酯在片剂中不稳定的问题,如本专利实施例1-4所示,与其他物质如乳糖相比,氧化烯聚合物(如聚乙二醇)可有效地提高组合物的稳定性,证据3和5没有意识到该技术问题,也没有公开上述技术效果,此外,证据3中描述了PEG4000可用作干燥粘合剂,使用干燥粘合剂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使用水(参见反证1和2),而本专利在制备片剂的过程中使用了大量的水,并且证据3还表明PEG可降低一些药物的疗效和作用强度,因此,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
2007年8月28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7年8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2007年9月29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8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作出答复,并同时提交了以下反证(编号续前):
反证3: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于2007年9月10日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07]52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及其附件,复印件共17页。
专利权人认为:(1)现有技术没有公开聚乙二醇用于坎地沙坦酯,没有意识到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并且也没有公开本发明的技术效果,反证3也确认了这一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2)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2007年10月1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3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分别于2007年8月17日和2007年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7年12月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1)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或反证的真实性、公开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2)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权利要求1和3中所述的化合物即为本专利说明书第17、18页中所述的通式(V)的化合物,其也被称为“坎地沙坦酯”。
(3)请求人放弃使用证据1和证据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为:①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具体理由与意见陈述中所述意见相同,即,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6仅公开了药物组合物的组成及配比,并没有给出相应的效果数据,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相信该组合物可以达到本专利所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4所用样品A和对照B的组成及配比以及说明书实施例5所用样品A、B、C、D和对照E的组成和配方均有两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到底是哪一处不同使得二者稳定性不同,从而不能由此得到可以实现本发明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 a.权利要求1、2中用到了氧化烯的聚合物,但是氧化烯的聚合物在说明书实施例中仅仅提到了聚乙二醇6000,其熔点为60℃左右,氧化烯聚合物概括了过宽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中的“熔点范围为20~90℃氧化烯的聚合物”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3中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000~10000,而说明书中仅公开了分子量为6000的聚乙二醇,因此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b.权利要求1和2采用了封闭式权利要求,即由“活性物质”与“氧化烯”的聚合物组成,而说明书的全部实施例中给出的组合物除这两种组份外都还包含其他物质;c.氧化烯的聚合物的量在权利要求1中为“0.005~0.15份”,在权利要求2中为“0.01~0.1份”,而说明书实施例的氧化烯的聚合物的量均不在此范围内,因此含量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d.说明书第22页第3段提及的油性化合物与活性物质之间的配比关系是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权利要求1~3没有体现,此外,权利要求3采用了开放式权利要求,其中没有限定聚乙二醇的用量和配比关系,就此而言,权利要求1~3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③说明书第22页第3段提及“油性化合物与活性物质之间的配比关系”是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而权利要求1和3缺少,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④本专利说明书第2、17~18行记载的内容表明坎地沙坦酯在申请日前是已知的,证据3和5均公开了聚乙二醇作为药物辅剂的应用,二者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3没有创造性。
(4)专利权人认为:①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提供了制剂实施例1-5,实施例1-4中对照品的不同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方式,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聚乙二醇6000是优选的实施方案,权利要求可以进行合理概括,而且油性化合物与活性成分之间的关系也不是必不可少的,只是优选的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确信本发明的效果并实施本发明的方案,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③权利要求1、3目前的方案足以区别现有技术,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④虽然坎地沙坦酯在申请日前是已知的,但是对比文件1以及证据3和5均未教导聚乙二醇可以增强该化合物的稳定性,并且证据3中描述了PEG4000可用作干燥粘合剂,使用其的目的是避免在制粒过程中使用水,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和2也表明了这一点,而本专利在制备过程中使用了大量的水,此外,证据3还表明PEG可降低一些药物的疗效和作用强度,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决定所依据的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7日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所作修改如下: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将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3、14、16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5修改为新的权利要求2,和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独立权利要求17删除,将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7的权利要求18、19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3,并删除了其余的权利要求。经审查,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请求人对上述修改也没有异议,因此,本决定是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和授权公告的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的基础上作出的。
2. 关于无效的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1) 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 权利要求1和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 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3相对于本专利说明书和证据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进行本案的审理。
3.关于证据
请求人表示主动放弃证据1和4,因此合议组对这两份证据不再进行调查和考虑。
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3、5和反证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主张用证据3和5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由于证据3和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
3.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清楚、完整地记载了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以及该技术方案所能够获得的有益效果,并且没有证据表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实现该发明,则应认为说明书已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本案中,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由坎地沙坦酯和熔点为20-90℃的氧化烯的聚合物组成的口服药物组合物;独立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包含坎地沙坦酯和分子量为1000至10000的聚乙二醇的片剂组合物。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要提供一种稳定的药物组合物,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该组合物中包含油性化合物(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2段),在说明书中给出了大量该类油性化合物的实例(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8页倒数第2段至第21页第3段),其中作为具体实例提及了聚乙二醇,在实施例中给出了包含聚乙二醇6000或其他油性化合物和坎地沙坦酯的片剂组合物的实施例(见本专利实施例1-6),在实施例1-5中对包含坎地沙坦酯和聚乙二醇6000的组合物的稳定性进行了试验表明包含聚乙二醇6000的组合物的稳定性高于不含聚乙二醇6000的对照,因此,说明书中已经清楚地记载了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并证明了该方案能获得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具体理由,合议组认为:(1)实施例6虽然没有给出效果数据,但是实施例1-5已经给出了聚乙二醇6000对稳定性影响的实验数据,而且实施例6中含有坎地沙坦酯的技术方案(即样品C)与实施例1中的样品A相同,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提供了足以证明本专利能够实施的效果数据,因此,实施例6中没有效果数据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实施和实现本发明,因此,请求人认为实施例6没有效果数据从而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不成立。(2)本专利说明书清楚地记载了本发明的目的是要用低熔点的油性化合物来稳定坎地沙坦酯,在此基础上,在本发明组合物的制备中,也可以使用一些用于固体组合物的添加剂如赋形剂例如乳糖等(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1页最后一行至第22页第1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乳糖等是本领域的常用辅料,并非药物组合物中的活性成分,例如在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1(参见反证1第66页第4-8段、第670页第2至5段)中也证实了这一点。因此,在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5的配方中,乳糖含量的变化显然是为了保持样品和对照品片剂总重量的一致性而做出的调整,即其目的是在对照品不含所述油性化合物的情况下增加辅料乳糖的含量以保持片重的恒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并结合公知常识,显然可以判断样品和对照之间性质的差别是由所述活性化合物带来的,而不是由乳糖含量减少带来的,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4.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记载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氧化烯聚合物的量按组合物计为“0.005-0.15份重”,而该组合物是由氧化烯聚合物和活性成分组成的,所以权利要求1显然限定了活性成分与油性化合物之间的配比关系。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包含坎地沙坦酯和分子量为1000至10000的聚乙二醇的片剂组合物。首先,如上所述,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要提供一种稳定的药物组合物,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该组合物中包含油性化合物(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2段、第21页倒数第1-4行、第22页最后一段至第23页第1行),说明书中已经给出了不同油性化合物能够使活性成分坎地沙坦酯稳定的实例(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8页倒数第2段至第21页第3段,实施例1-6),也即证明了油性化合物的存在是本发明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其次,虽然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2页第3段中提及了油性化合物和活性成分的比例,但是并没有提及二者的比例是完成本发明必不可少的,而且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8至21页中列举了大量油性化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择不同的油性化合物时显然需要对其应用比例进行调整,因此,油性化合物与活性物质的比例,即聚乙二醇的含量并非权利要求3的必要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和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从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理由不成立,合议组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5.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根据该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
(1)关于权利要求1和2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口服的药物组合物,其由有效量的坎地沙坦酯和熔点范围为20-90℃的氧化烯的聚合物组成,其为片剂形式,并且其中氧化烯聚合物的量按每一份重量的组合物计为0.005-0.15份重。权利要求2进一步将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重量份数限定为0.01-0.1份重。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的理由共有a~d四点(参见前述)。
对于a,合议组认为:本发明的目的是要用所述油性化合物来稳定活性成分坎地沙坦酯,实施例中不仅采用了聚乙二醇作为氧化烯聚合物的实例,还在说明书中列举了大量油性化合物,同时在实施例5中证明除氧化烯聚合物外其他类型的油性化合物如硬脂醇、蔗糖脂肪酸酯等也能实现本发明的目的,也即说明书证明了不同类别油性化合物均能实现发明目的,同时说明书还已证明熔点范围为20~90℃的氧化烯聚合物之一(聚乙二醇6000)能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基于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类物质中各物质性质差异足以导致其不能实现本发明目的的情况下,请求人认为氧化烯聚合物概括过宽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b,合议组认为:本发明的发明目的是解决坎地沙坦酯在药物组合物中的稳定性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利用氧化烯聚合物来稳定坎地沙坦酯,虽然权利要求1、2均为以封闭式撰写的权利要求,也即所述组合物仅含坎地沙坦酯和氧化烯聚合物两种组分,而说明书中所有实施例中所述的组合物均还含有乳糖、淀粉等物质,导致权利要求1、2的组合物与说明书中实施例提供的组合物不对应,但是请求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仅由两种组分组成的药物组合物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相反,说明书实施例给出的组合物中除此以外的其他组分均为本领域常用的辅料,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知,这些辅料本身通常是惰性的,对于坎地沙坦酯的活性不会产生影响,而且本发明正是要解决乳糖等常用辅料不能使坎地沙坦酯稳定的问题,因而它们本身通常对坎地沙坦酯的稳定没有作用,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实施例中所述的氧化烯聚合物对坎地沙坦酯的稳定作用是由氧化烯聚合物与这些辅料协同形成的,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见,去除其他辅料后,氧化烯聚合物单独也仍然能够实现稳定坎地沙坦酯的效果,请求人也并没有具体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仅由两种组分组成的药物组合物不能实现发明目的。因此,合议组对于该理由也不予支持。
对于c和d,合议组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油性化合物和活性成分比例并非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认为不限定活性成分和油性化合物比例时本发明无法实现;其次,即使根据实施例中活性成分和聚乙二醇比例计算出来的活性成分与油性化合物的比例不在权利要求1和2所述的范围内,但是由于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不仅限于实施例,而是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本专利说明书第22页中明确记载了仅由活性成分与油性化合物组成的组合物中“每1份重量组合物含该油性化合物0.005至0.15份重量,最好是0.01至0.1份重量”,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其不能实现本发明的目的的情况下,请求人主张的具体理由c和d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包含坎地沙坦酯和分子量为1000至10000的聚乙二醇的片剂组合物。
如前面案由部分所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具体理由有两点。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通常是由说明书中记载的一个或多个实施方案概括而成的,虽然说明书实施例中仅给出了使用聚乙二醇6000的实例,但是,本发明的目的是要用低熔点的油性化合物来稳定所述活性物质,在说明书中给出了大量可用的油性化合物的实例,其中提及可以使用分子量为1000至10000的氧化烯的聚合物,并且在该类物质中作为具体实例又列举了聚乙二醇6000,同时,在实施例5中证明除聚乙二醇外其他类型的油性化合物如硬脂醇、蔗糖脂肪酸酯等也能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因此,对于本发明要用低熔点油性化合物来稳定所述活性成分的目的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现有技术可以合理预测权利要求3中所概括的聚乙二醇分子量范围可以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在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分子量为1000至10000范围内的聚乙二醇不能实现本发明目的的情况下,对请求人认为该范围概括过宽的主张不予支持。(2)如上面评价权利要求1和2时所述的理由,没有证据表明油性化合物和活性成分比例是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能认为不限定活性成分和油性化合物比例时本发明无法完成。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也不成立。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在判断一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应当将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对比,找出其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而且若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带来有益的效果,则该方案具有显著的进步。
本案中,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由坎地沙坦酯和熔点为20-90℃的氧化烯的聚合物组成的口服药物组合物;独立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包含坎地沙坦酯和分子量为1000至10000的聚乙二醇的片剂组合物。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稳定的药物组合物,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该组合物中使用油性化合物如氧化烯的聚合物,例如聚乙二醇。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坎地沙坦酯是已知药物。
证据3公开了聚乙二醇在药剂学领域中可用作片剂的辅料,指出聚乙二醇在片剂中可用作崩解剂、润滑剂以及干燥粘合剂,并且指出“在此应用的聚乙二醇一般是PEG-4000和PEG-6000,而前者更为常用”和“对于热不稳定性药物,如采用PEG-4000为粘合剂,可直接在干燥状态下与主药混合,效果理想”、“同时,PEG-6000的温乙醇溶液是良好的片剂包衣物料”(见证据3第452页左栏第四点的内容),但是其并没有公开聚乙二醇6000可用作稳定药物的赋形剂,更没有提及其可用于稳定坎地沙坦酯。虽然在证据3中提及对于热不稳定性药物而言可以用PEG-4000作为粘合剂在干态下与主药混合,但是,根据其描述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可知,其目的显然是通过采用干燥混合制粒来避免采用含水粘合剂制粒后加温干燥时热不稳定成分发生分解的问题,并不是要用聚乙二醇来提高药物的稳定性,而从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1页最后1段)和实施例来看,本发明的方案可以采用水,因此,证据3中该段描述与本发明所述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显然不同。此外,在证据3第453页左栏“二、聚乙二醇类对某些药物的络合作用”中还提到,“聚乙二醇类物质对某些药物具有络合作用”,会对某些药物的“疗效和作用强度有不同程度的降低,在液体及半固体状态下尤为明显”,即实际上给出了对于某些药物而言不适于使用聚乙二醇的教导,该教导与本发明的一些方案中采用的将聚乙二醇6000分散于坎地沙坦酯水溶液中来制备片剂的操作(见本专利实施例2-4)相反。因此,证据3没有给出氧化烯的聚合物或聚乙二醇6000可稳定坎地沙坦酯的教导,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在阅读证据3时也得不出氧化烯的聚合物或聚乙二醇6000和坎地沙坦酯联用可增强坎地沙坦酯的稳定性的结论。
证据5中公开了聚乙二醇4000和6000可用作水溶性润滑剂,适用于能完全溶解的片剂的教导并给出了该片剂的实例(见证据5第121页倒数第3行至第122页第11行),但是,在证据5中没有提及氧化烯的聚合物或聚乙二醇可用于稳定药物活性成分,更没有具体涉及坎地沙坦酯,因此,证据5也没有给出氧化烯的聚合物或聚乙二醇6000和坎地沙坦酯联用可增强坎地沙坦酯的稳定性的教导。
综上所述,证据3和5均没有给出熔点为20-90℃的氧化烯的聚合物和坎地沙坦酯联用可增强坎地沙坦酯稳定性的教导,更没有给出聚乙二醇6000和坎地沙坦酯联用可增强坎地沙坦酯稳定性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坎地沙坦酯已知的情况下结合证据3和/或5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3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或3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所举的证据组合方式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此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5提供的实验数据,使用了氧化烯聚合物如聚乙二醇6000的组合物的稳定性高于不使用该物质的对照,因此,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该技术方案也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和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的基础上维持第93100008.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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