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板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平板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69
决定日:2007-12-23
委内编号:6W072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27550.5
申请日:2003-0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捷利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陆建新
主审员:瑜佳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刘路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有责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如果其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始终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并且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从而核实其真实性,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3327550.5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名称为“平板刷”,申请日是2003年2月17日,专利权人是陆建新。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宁波捷利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出的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在中国大陆公开使用,而且该外观设计专利与他人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故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3页;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出具的(2005)芝领认字第0014447号认证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出具的(2005)芝领认字第0014448号认证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所认定的法律事实,证明该涉案专利申请日前,Brenner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完成了“平板刷”产品的设计,并认为Brenner国际公司提供的板状油漆刷设计图纸上的产品形状与本专利的“平板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基本一致;此外该附件还认定了“2002年6月至2003年5月间,Brenner国际公司与陆建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亨迪公司和欧强公司发生了包括平板刷在内的涂刷工具贸易往来,亨迪公司根据Brenner国际公司的订单委托要求,加工了相关的涂刷工具,并将产品运至Brenner国际公司,Brenner国际公司支付了相关的报酬”的法律事实。请求人声称判决书认定的上述法律事实,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中国大陆已有相同产品制造并完成了产品销售;附件2和附件3是经过法律文书确认的两幅平板刷图纸,图纸上所示的平板刷产品外观与本专利产品平板刷的外观设计构成相同;因此,本专利“平板刷”在其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在中国大陆公开使用,而且本专利与他人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其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其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随该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7年9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请求人提交回执表明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未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2、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提及“板状油漆刷”;另外没有证据证明“板状油漆刷”的光盘和图纸已经进入中国大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公开出版物;而且附件1也没有认定中国大陆已有相同产品制造并完成了产品销售。

2007年11月15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其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要求其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附件2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出具的(2005)芝领认字第0014447号认证书复印件,附件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出具的(2005)芝领认字第0014448号认证书复印件,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始终未提交或出示附件2与附件3的原件,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2、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无法对附件2、附件3进行质证从而核实其真实性,因此,附件2、3不能被采信,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以下事实:2002年5月和2003年1月间,柯林设计公司受Brenner国际公司委托设计了名称为板状油漆刷的涂刷工具,Brenner国际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报酬给柯林设计公司,产品设计图纸及光盘均为Brenner国际公司所拥有。陆建新曾于2002年期间收到过Brenner国际公司邮寄的图纸、平板刷实物以及相关的涂刷工具配件等物品。同时,Brenner国际公司也将油漆平板刷装配图纸发送给陆建新。2002年6月至2003年5月间,Brenner国际公司与陆建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亨迪公司和欧强公司发生了包括平板刷在内的涂刷工具贸易往来,亨迪公司根据Brenner国际公司的订单委托要求,加工了相关的涂刷工具,并将产品运至Brenner国际公司,Brenner国际公司支付了相关的报酬。根据双方订单的约定,Brenner国际公司委托亨迪公司加工的产品及模具所有权人为Brenner国际公司,亨迪公司不能用于其他目的或客户。

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的判决书虽然认定上述Brenner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陆建新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完成了设计,但并未涉及与该产品设计图纸及光盘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知”有关的认定。同样,该判决书虽然认定Brenner国际公司委托陆建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亨迪公司和欧强公司生产加工相关的涂刷用具,并将产品运回Brenner国际公司,但也并未涉及与上述生产加工的相关涂刷工具产品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有关的认定,即从附件1中的判决书中无法得到其已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的认定。

由于请求人既未提交相关证明上述“板状油漆刷”的光盘和图纸已经为“公众所知”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交中国大陆已有相同产品使用公开的相关证据材料,则应当由请求人对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2、3的原件,而附件1也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或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故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0332755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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