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02
决定日:2007-12-17
委内编号:6W071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20646.2
申请日:2006-0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云南省腾冲制药厂
授权公告日:2007-0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云南省腾冲县东方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的所示包装盒未公开的部位属于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并且本专利在相应部位的设计的变化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020646.2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包装盒”,申请日是2006年1月19日,专利权人是云南省腾冲县东方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云南省腾冲制药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且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即:

附件2:《云南省著名商标汇编(2003)》第66、67页复印件共两页,出版时间为2003年;

附件3:“藿香正气水”包装展开图复印件共一页;

附件4:编号为AZ-2002-53-0355的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证书复印件共两页;

附件5:“藿香正气水”电视广告彩色截图共一页;

附件6:云南新联医药有限公司与云南方圆广告公司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复印件共一页;

附件7:云南省电视台广告播出证明书复印件共两页;

附件8:云南省广告专用发票复印件共四页;

附件9:云南省电视台广告部出具的关于云南省腾冲制药厂广告光盘内容的证明复印件共一页;

附件10:保山市腾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腾工商处字(2006)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共两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5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6日提交了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的答辩意见,其中认为专利权人生产的“藿香正气水”使用本专利包装盒多年,早于请求人所述的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的时间。专利权人随答辩意见提交了延期举证请求书、专利无效宣告口头审理请求书,同时还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专利权人变更药品注册证的名称及地址情况说明、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以及云南省著名商标(2004)封面和第46页共16页的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该口审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附件的副本。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4、7、9、10的原件,未提交附件6和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云南省著名商标(2003)》的真实性和公开出版日期无异议;认为附件4的公章不一致,没有法律关联性;对附件5、7、9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认为公章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对附件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在先公开使用和在先出版物公开的规定。其中附件2证明在先出版物公开;附件3和附件4相结合证明在先使用公开;附件5-9结合证明在先使用公开;附件10证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与请求人云南腾冲制药厂相近似的“藿香正气水”包装盒的外观设计。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中包装盒样本的实物,当庭提交并演示了载有附件5所示图片内容的光盘。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附件2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 2是《云南省著名商标汇编(2003)》第66、67页的复印件,公开出版时间为2003年,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且专利权人对该附件2的真实性和公开出版日期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以上证据所示内容与原件相符,因此可以作为适用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与附件2第67页的排列图片的第二行左二的图片均为包装盒,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现将本专利与附件2(下称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所示包装盒的整体为长方体,从主视图看,其中央具有蓝色隶书字体的商品名“藿香正气水”,上下边各具有一粗一细两条水平方向的蓝色线条,该视图的左上角具有一红色边框的圆形图案,该圆形图案的右上角具有一小红色圆形图案,该视图的右上角具有一水平椭圆形红色图案,商品名的上方具有两行较小的蓝色字体,商品名的下方具有三行较小的蓝色字体;从本专利的右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可以看出,各视图的上下边都具有一粗一细两条水平方向的蓝色线条,靠近商品名一侧的线条是细线条,靠近盒边一侧的线条为明显的粗线条,其中右视图可见具有五行较小的蓝色字体,后视图可见具有八行较小的蓝色字体,左视图可见中部具有蓝色条码;从仰视图看,该视图的上下边具有一较粗的水平方向的蓝色线条;从俯视图可以看出,盒盖面的中央部位具有蓝色字体书写的商品名“藿香正气水”的字样,该商品名上下方各具有一行较小的蓝色字体。(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包装盒的整体为长方体,从图中可以看出,其正面视图中央具有蓝色隶书字体的商品名“藿香正气水”的字样,正面视图的上下边同时具有一粗一细两条水平方向的蓝色线条,其中细线条较粗线条更靠近商品名,该正面视图的左上角具有一红色边框的圆形图案,该圆形图案的右上角具有一小红色圆形图案,该正面视图的右上角具有一水平椭圆形红色图案,商品名的上方具有两行较小的蓝色字体,商品名的下方具有三行较小的蓝色字体,盒体的顶部的中央部位具有蓝色字体书写的商品名“藿香正气水”的字样,该商品名下方具有一行较小的蓝色字体;盒体的两侧面和背面不可见。(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包装盒体的整体形状、盒体上正面视图和顶面的主要图案、主体色彩、商品名称的字体与和其他字体的整体分布都是相同的。二者的区别在于:(1)在先设计包装盒顶面商品名称上方的具体设计不可见;(2)在先设计的包装盒体的两侧面和背面不可见。对于二者之间存在的相同点和不同点,除了由于在先设计的图可视角度的原因,在先设计产品的部分设计内容不可见之外,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完全相同的。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属于包装盒产品,首先,在本案中包装盒体的正面和顶面在视觉效果上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面,盒体正面与顶面的大部分与本专利采用了相同的设计,而在先设计不可观察到的面和部分设计内容并不是包装盒产品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其次,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对比文件的产品有部分不可见,但是该部分即使在设计上有变化,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造型和可见部分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认为: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本专利与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表在国内出版物上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

鉴于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其它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具体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2064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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