瞬间转换旋切厚度旋切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瞬间转换旋切厚度旋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01
决定日:2007-12-18
委内编号:5W08557,5W085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6624.9
申请日:2005-04-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6-08-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季敬林
主审员:王丽颖
合议组组长:耿博
参审员:瞿晓峰
国际分类号:B27L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销售过,则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已被在先公开使用、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瞬间转换旋切厚度旋切机”的200520016624.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4月18日,专利权人为季敬林。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瞬间转换旋切厚度旋切机,包括机架、动力传动机构、厚度转换离合机构、变速进给机构、旋切机构,其特征是:厚度转换离合机构包括两个电磁离合器,两套转换旋切厚度的链条、链轮及一个电磁厚度转换离合开关,其中电磁厚度转换离合开关与电源及两电磁离合器上的电刷连接,两电磁离合器和与其对应的转换旋切厚度的链轮连接,两套转换旋切厚度的两轴上的链轮分别通过两条链条对应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瞬间转换旋切厚度旋切机其特征是:厚度转换离合机构上装有两个电磁离合器,电磁离合器(36)的离合爪与链轮(25、26、27)固定在同一钢筒上,筒内镶有轴承,电磁离合器(38)的离合爪与链轮(31、32、33、34)也都固定在同一钢筒上,且内装轴承,两钢筒及电磁离合器(36)、电磁离合器(38)、链轮(29)都穿在轴(24)上,链轮(46、47、51、52、53、54)穿在镶有长键的轴(48)上且能在轴(48)上左右滑动,轴(48)上的链轮与轴(24)上的链轮通过链条(41、49)传动。”

针对本专利,河北守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和任县全贺机械厂(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2月2日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均为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分别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河北省任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任证民字第4号公证书;

证据2:河北省任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任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认为:证据1和证据2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进行了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2月2日向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3月1日分别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及意见陈述:

证据3:河北省任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任证民字第9号公证书;

证据4:杨玉宽证言的复印件一页;

证据5:录像光碟一张;

证据6:葛立辉证言的复印件一页。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同产品进行了制造和公开销售,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中陈传淼的旋切机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中黄广运的旋切机相比稍有区别,但并无实质性特点,也没有多少技术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不能证明证据1和证据2中的旋切机的制造、销售、使用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具体理由为:(1)没有证据证明证据1和证据2中的旋切机上的铭牌标注的日期就是该旋切机的真正制造出产日期;(2)仅凭购买合同和收据不能证明该旋切机的真正订货、购买日期;(3)从证据1所附照片和光盘可以发现右电磁离合器是后装的,穿两离合器的轴是后来加装或改装的,离合器轴的左轴承架及架座部分的颜色与其他部分差别极大,这些内容与李根计的证言内容矛盾,因此李根计的证言不真实;(4)从证据2所附照片和光盘可以发现左、右电磁离合器外壳不同,滑环处的注塑颜色、外形不同,离合爪与对应的链轮连接距离不等、不对称,左右两边的链轮、链条型号不同,且不带离合器的轴上的左、右链轮与该轴的固定方式不同,这些现象与郭贵平的证言内容矛盾,因此郭贵平的证言不真实;(5)证据1和证据2的公证书及所附的《工作记录》中所说的旋切机的出产日期是主观认定,不可采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9日向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31日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并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同时将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3月1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和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有杨玉宽、葛立辉、徐淑贵、陈传淼、郭贵平、季富贵等六名证人出庭作证。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17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无法证明证据3中旋切机上的铭牌记载的日期就是机器真正制造的日期;(2)证据6仅为证言,没有制造图纸等其他证据相佐证;(3)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及所有证人与侵权案件和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件有直接关系,所以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4)证据4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也无法证明杨玉宽销售给我时的原旋切机上就具有瞬间转换旋切厚度的功能。

口头审理于2007年5月31日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三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同时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及身份均无异议。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及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至证据3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公开使用;证据4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公开销售;证据5证明专利权人购买过旋切机的事实;证据6证明从2003年就开始生产与本专利相同的旋切机。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列出的葛立辉、徐淑贵、陈传淼、郭贵平等四人出庭作证,杨玉宽和季富贵两人没有出庭作证。

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对其在口头审理中的意见作了总结。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是河北省任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任证民字第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河北守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保全证据而向任县公证处申请制作的,该公证书附有照片六张、录像光碟一张、李根计证言复印件一页、李根计购买1400型无卡旋切机一台的合同、收据复印件各一页、公证人员制作的工作记录复印件一页。证据1所附李根计的证言是李根计在公证现场出具的,但是证据1公证书本身仅能证明李根计出具了证言这一事实,并没有对李根计证言内容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公证,而且李根计本人并没有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李根计的证言不予采信。证据1所附的李根计购买1400型无卡旋切机的合同及收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相互印证,且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合同是否真正履行,而收据与销售发票不同,收据本身没有编号,可以随意开具,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证据1中李根计购买1400型无卡旋切机的合同和收据不予采信。证据1所附的照片和录像光碟拍摄了一台“任县春雨机械厂”1400型无卡旋切机的外观、结构,其中包括了该旋切机的铭牌。机器上的铭牌一般记载有该机器的名称、技术参数、生产厂家、出厂日期等信息,其中机器的名称、技术参数、生产厂家等信息一般在制作铭牌时进行标注,而出厂日期则可能在销售时才打上去,所以在铭牌上打出厂日期的时间有一定的随意性,甚至打印出厂日期的方式也很随意,这些从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也可以看出,例如证据1中旋切机铭牌上出厂日期为2004年9月,而证据1所附的李根计购买合同和收据上的日期为2004年12月,证据3中河北省任县旭东机械厂生产的XQ1300型无卡旋切机的铭牌上标示的出厂日期为2004年4月,而陈传淼的购买合同签订日期为2004年5月,出厂日期和合同签订日期明显不一致,另外,证据3中河北省邢台任县中胜机械厂生产的1300型无卡旋切机的铭牌上的出厂日期等信息还不是用专用的字模打上去的,很不规范,所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旋切机铭牌上的出厂日期无法认定旋切机确切的销售日期。证据1公证书中记载“对李根计于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购得‘任县春雨机械厂’1400型无卡旋切机一台进行拍照、录像”,但是,公证书并没有指出认定李根计购买1400型无卡旋切机时间的依据,而且对李根计购买1400型无卡旋切机时间的认定也以超出了公证书公证事项的范围,所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证据1公证书中记载的李根计购买1400型无卡旋切机的时间不予采信,基于同样的理由,对证据1中的工作记录中记载的1400型无卡旋切机的出产时间不予采信。

证据2是河北省任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任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任县全贺机械厂为保全证据而向任县公证处申请制作的,该公证书附有照片六张、录像光碟一张、郭贵平证言复印件一页、郭贵平购买1400型无卡旋切机一台的合同、收据复印件各一页、公证人员制作的工作记录复印件一页。证据2所附郭贵平的证言是郭贵平在公证现场出具的,但是证据2公证书本身仅能证明郭贵平出具了证言这一事实,并没有对郭贵平证言内容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公证。郭贵平本人出席口头审理接受了质证,在庭审中郭贵平称证言是他本人书写的,其中明确记载了“在使用过程中,更换过易损件(轴承、链条、三角带刀),机器的其他任何部位没有动用过,如进刀、变速离合、总成等其他部位”,但是当专利权人当庭问郭贵平机器的轴是否更换过或者经过电焊时,郭贵平一开始说自己不太清楚,因为自己不经常在家用这个机器,对这个机器是否改变过不太清楚,接着才明确说轴没有焊接也没有改变过。郭贵平的书面证言是2007年1月31日作出的,距口头审理仅四个月时间,而郭贵平却对自己所写证言的内容不能作出直接且明确的陈述,所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郭贵平的证言不予采信。证据2所附的郭贵平购买1400型无卡旋切机的合同及收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相互印证,收据与销售发票不同,可以随意开具,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证据2中郭贵平购买1400型无卡旋切机的合同和收据不予采信。证据2所附的照片和录像光碟拍摄了一台“河北任县顺利机械厂”1400型无卡旋切机的外观、结构,其中包括了该旋切机的铭牌。基于评述证据1时阐述的相同的理由,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旋切机铭牌上的出厂日期无法认定该旋切机确切的生产、销售日期。虽然证据2公证书中记载郭贵平购买1400型无卡旋切机的时间, 但是基于与评述证据1时阐述的相同的理由,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证据2公证书中记载的郭贵平购买1400型无卡旋切机的时间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工作记录中记载的1400型无卡旋切机的出产时间不予采信。

证据3是河北省任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任证民字第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河北守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任县全贺机械厂为保全证据而向任县公证处申请制作的,该公证书附有照片十六张、录像光碟一张、陈传淼、徐淑贵、黄广运、季敬常证言复印件各一页、陈传淼购买QX1300型双电磁离合器无卡旋切机一台的合同、收据复印件各一页、黄广运购买双离合电磁无卡旋切机一台的合同复印件一页、公证人员制作的两份工作记录复印件二页。证据3所附陈传淼、徐淑贵、黄广运、季敬常等四人的证言是他们在公证现场出具的,但是证据3公证书本身仅能证明陈传淼、徐淑贵、黄广运、季敬常等四人出具了证言这一事实,并没有对陈传淼、徐淑贵、黄广运、季敬常等四人的证言内容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公证,而且黄广运和季敬常两人并没有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黄广运和季敬常的证言不予采信。陈传淼出席口头审理并接受了质证,专利权人对证据3中陈传淼开办的木材剥皮厂厂址有异议,合议组提出了公证人员公证时机器到底在什么地方的问题,陈传淼当庭表示是在杨庄村公证的,还表示最早在于楼有一个厂,但是于楼的厂不行了,就把于楼的机器搬走了,这些内容与证据3所附的陈传淼证言不一致,与证据3中工作记录记载的公证地点也不一致。徐淑贵也出席口头审理并接受了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徐淑贵表示证据3中他的证言中落款处的名字是他自己签的,但是证言的内容不是他本人书写的,他也记不得是谁写的,所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陈传淼和徐淑贵的证言不予采信。证据3所附的陈传淼购买QX1300型双电磁离合器无卡旋切机的合同及收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相互印证,而收据与销售发票不同,收据本身没有编号,可以随意开具,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证据3中陈传淼购买QX1300型双电磁离合器无卡旋切机的合同和收据不予采信。证据3所附的黄广运购买双离合电磁无卡旋切机的合同为复印件,没有原件相互印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证据3中黄广运购买双离合电磁无卡旋切机的合同不予采信。证据3所附的照片和录像光碟拍摄了一台河北省任县旭东机械厂生产的XQ1300型无卡旋切机和一台河北省邢台任县中胜机械厂生产的1300型无卡旋切机的外观、结构,其中包括了这两台旋切机的铭牌。基于评述证据1时阐述的同样的理由,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这两台旋切机铭牌上的出厂日期不能认定这两台旋切机确切的生产、销售日期。虽然证据3公证书中记载陈传淼和黄广运购买旋切机的时间,但是基于与评述证据1时阐述的相同的理由,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证据3公证书中记载的陈传淼购买QX1300型双电磁离合器无卡旋切机和黄广运购买1300型旋切机的时间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工作记录中记载的QX1300型双电磁离合器无卡旋切机和1300型无卡旋切机的出产时间不予采信。

证据4是杨玉宽出具的证言复印件一页,没有原件相印证,且杨玉宽本人并未出席口头审理进行质证,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对证据4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5是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录像光碟,其中一部分内容涉及对专利权人所有的旋切机的拍摄,专利权人认可录像中的内容为客观事实,但认为拍摄这些内容并未得到他本人的同意,而且,专利权人在提交的意见陈述中表示在这部分录像中的回答受到了拍摄者误导,并明确表示证据5中拍摄的专利权人的旋切机是其在申请专利后在顺利厂生产的原旋切机基础上改装而成的,改装前的旋切机不具有瞬间转换旋切厚度功能。对于在单离合旋切机的基础上很容易改装成双离合旋切机这一点,有葛立辉在口头审理时所作证言作为佐证。因此,仅依证据5不能认定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购买了带有双离合器的无卡旋切机。

证据6是葛立辉证言的复印件,在口头审理时,葛立辉承认证言的内容是会计写的,由他自己签署了名字,葛立辉自称是河北旭东机械厂厂长,但是在口头审理时并未出具可以证明其厂长身份的证明。葛立辉称河北旭东机械厂于2002年开始生产无卡旋切机,产量大,在不太景气的情况下一个春季可以销售200台,葛立辉说2004年5月陈传淼定了旋切机并让姓徐的开车的(即徐淑贵)将机器拉走的,葛立辉还明确表示铭牌上的日期是出厂的时候在机器拉走之前打上去的。如果葛立辉的上述陈述是真实的,那么根据他关于产量的陈述,至口头审理时该厂至少已经销售了几千台无卡旋切机,有上千次的销售行为,他作为厂长却能清楚地记得三年前的某一次普通销售行为,这不符合常理。另外,他说陈传淼是2004年5月买的机器,那么陈传淼的无卡旋切机铭牌上的出厂日期应该是2004年5月,但实际上证据3的照片显示陈传淼的XQ1300型无卡旋切机的铭牌上的出厂日期却是2004年4月,显然与其当庭表述的内容相矛盾,而且葛立辉作为无卡旋切机的生产者,与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审查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6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证据1至证据6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有与本专利相同的旋切机在国内公开使用、销售过,因此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52001662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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