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钻头(阶梯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29
决定日:2007-12-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69388.8
申请日:2004-08-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镇江市宇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扬州江宇工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黄强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娄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与本专利相近似的钻头外观设计产品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钻头(阶梯形)”的第20043006938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8月20日,专利权人为扬州江宇工具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 镇江市宇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及相关附件、发票、证明,复印件共7页;
证据2:产品订购单及相关发票,复印件共2页;
证据3:《全国刃具、量具、量仪产品订货手册》,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出版日期为1993年12月,复印件共3页;
证据4:四川省外贸机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样本,复印件共2页;
证据5:上海瑞晨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产品样本,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请求人与四川省外贸机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并履行完毕的产品销售合同,证据2为扬州江正切削工具有限公司向请求人购买阶梯钻的订购单以及相应的销售发票,这两份证据分别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被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3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出版的工具书,在该书的615页清楚地记载了一种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阶梯钻产品,证据4为四川省外贸机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发布的产品样本,证据5为上海瑞晨五金工具有限公司2001年发布的样本,上述样本中分别记载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阶梯钻产品,这三份证据分别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事实,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5月21日,专利权人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的合同中,供方“丹徒宇星工具有限公司”与其签章“镇江市宇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不一致,专利权人由此认为该合同系伪证,此外,证据1中的三个附图与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两张发票与合同之间也没有关联性,因此证据1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处于公开销售的状态;(2)证据2没有附图,不能证明证据2中产品的形状、图案,因此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3)证据3虽然公开发表于本专利申请日前,但其中第615页公开的产品设计与本专利不相近似;(4)证据4和5都不是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对比文件。
2007年10月3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12月3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2007年12月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均委托了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确认通过证据1或证据2分别单独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2)通过证据证据3、证据4或证据5分别单独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出版的事实;(3)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为本专利的申请日前,请求人与四川省外贸机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相关产品的附图、合同发票以及相应的发票情况说明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虽然专利权人认为,在合同的抬头供方单位为“丹徒宇星工具有限公司”,落款处的盖章为“镇江市宇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两者不一致;合同中未表明有附件或有附图,因此合同与附图没有关联性;发票中的产品名称为“刃具”,合同中产品名称为“高速钢台阶钻”,因此发票和合同没有关联性;发票中的产品名称为“刃具”,附图的名称为“台阶钻”,因此发票和附图没有关联性;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1中的合同为一份正式有效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04年3月30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该合同盖有供方镇江市宇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和需方四川省外贸机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并且有着明确的合同编号、产品名称、产品的规格型号、成交数量和成交金额,而证据1中相关产品的附图有三份,分别为13阶的台阶钻、6阶的台阶钻和9阶的台阶钻的产品外观设计图,每一张附图均盖有供需双方单位的签章,并且附图中的产品名称、产品规格型号以及合同编号与前述的购销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由此证明需方对供方提供的定购产品的确认无误,因而产品附图与合同有关联性;(2)两张发票的开票日期均为2004年6月2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发票中供销双方名称分别为四川省外贸机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和镇江市宇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中的盖章完全一致,并且从成交金额、成交数量、合同编号来看,完全符合前述合同的内容,由此可以证明前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发票与合同有关联性;(3)由镇江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表明了这两张发票的真实合法性;综上所述,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相关产品的附图以及合同发票具有关联性,能够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附图所示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
至于专利权人所提出的质疑理由,合议组认为合同中的名称为“高速台阶钻”,发票中的名称为“刃具”,然而“高速台阶钻”属于“刃具”的范畴,这本身没有矛盾之处,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足以支持证据1没有关联性的主张。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理由
证据1中的第二张产品附图为6阶台阶钻,其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故对二者进行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中提供了阶梯形钻头的主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其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中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同,因此进行了省略。所示的阶梯形钻头分为两部分,前端为钻头部分,后端为夹持部分,钻头由6个台阶组成,从钻头的顶端至钻头末端,钻头直径逐层递增,形成伞形,各级台阶呈扁平长形;夹持部沿轴向具有对称的6个棱面,靠近夹持部的尾部有向内缩进的颈部。
证据1的第二张附图,即6阶台阶钻的产品设计图提供了在先设计的横截面图和纵切面图,从这两张图可以看出,该台阶钻同样分为钻头部分和夹持部分,钻头也是由6个台阶组成,从钻头的顶端至钻头末端,钻头直径逐层递增,形成伞形,各级台阶呈扁平长形;夹持部为六角柄,沿轴向具有对称的6个棱面,靠近夹持部的尾部有向内缩进的颈部。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两者除钻头部分各台阶的长宽比例略有不同外,其余设计基本相同,上述差异相对整体形状而言明显属于细微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与本专利相近似的钻头外观设计产品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43006938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的附图:
证据1中的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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