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热器的制造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散热器的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28
决定日:2008-04-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25517.2
申请日:2002-07-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三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夏世鹏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徐伟锋
国际分类号:F28D7/16;F28F9/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权利要求中某术语含义的理解不应脱离该术语所处的技术方案孤立、抽象地理解,而是应当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包含该技术术语的技术方案以及说明书的解释来恰当地理解该术语的含义。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到权利要求中的某术语的含义应理解为包括了说明书实施例所述方式及其与之等同替代方式,并且通过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该等同替代方式,进而实现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2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散热器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02125517.2,申请日是2002年7月17日,专利权人是胡忠明,后变更为夏世鹏。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散热器的制造方法,包括板材与管材,其特征是:其制造方法依次为:将板材侧面或中部冲制若干个排列的孔后折弯成U形材;再将与U形材组对的管材串穿入与其匹配的U形材孔内,然后在U形材内部将管材与U形材接口密封焊接,最后将U形材改压制成D形管后将接口密封焊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上述的中部冲制孔的U形材与管材组焊后将U形材改压制成D形管的模具,由D形内衬、楔形滑块、带有斜面的上弧形模、下凹模组成;将D形内衬涵置U形材内,再将U形材固置下凹模中,带有斜面的上弧形模与U形材口对应,最后经设备加压使楔形滑块沿上弧形模的斜面受力下行,使U形材口沿上弧形模弧形运行直至U形材压制成D形管后将接口密封焊接组装成中装式管材散热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上述的侧面冲制孔的U形材与管材组焊后将U形材改压制成D形管的模具,由D形内衬、上弧形模、下凹模组成;将D形内衬涵置U形材内,再将U形材固置下凹模中,最后经设备加压使上弧形模受力下行,使U形材口沿上弧形模弧形运行直至U形材压制成D形管后将接口密封焊接组装成侧装式管材散热器。”

针对本专利权,山东三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ZL02125517.2)的公开文本;

附件2:本专利(ZL02125517.2)的授权文本。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删除了“用散热器专用模具”,从而导致了在将U形材改压制成D形管的过程中是否使用模具变得不确定,使得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扩大,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的“改压制成”不知指的是哪种加工方法,因此导致了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改压制成”,但授权文本说明书实施例仅给出了通过专用模具成型,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散热器领域公知的常规方法,其所用的技术手段均被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知道在散热器的U形材改压制成D形管的过程中一定会使用模具,因此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没有超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都清楚“将U形材改压制成D形管”的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给出的两个例子都采用了“压制”方式,而且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第1页第13-17行充分得到了支持,所以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反证1:针对申请号为02125517.2(即本专利)的发明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11日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正文复印件。

请求人于2007年9月15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或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3:欧洲专利公开文本EP0371532A1全文共4页,中文译文共6页,公开日为1990年6月6日;

附件4:德国专利公开文本DE10034596A1全文共8页,中文译文共11页,公开日为2002年1月31日;

附件5:美国专利公开文本US5867899A1全文共21页,中文译文共5页,公开日为1999年2月9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本案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1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9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6,该附件为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参加潍坊知识产权局举行本专利专利侵权案件口头审理的意见陈述,合议组当庭将附件6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坚持以下无效理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5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放弃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4、5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附件1-6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4、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附件3、4、5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3、4、5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3、4、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3、4、5的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相同,或可以由原申请记载的信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允许的。

请求人认为:附件2本专利授权文本将权利要求1中的“用散热器专用模具”删除,导致本专利不清楚是否使用了模具,从而使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扩大,上述修改不能从公开文本中直接的毫无疑义的导出。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在压制成D形管时一定会使用模具,本专利所作的修改使权利要求1的记载更加清楚、简要,并没有扩大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且本专利做这样的修改是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修改建议做出的。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将U形材改压制成D形管”,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如果要将U形材处理成D形管必然要使用模具,这是因为在工业化、规模化批量生产时,只有使用模具才能实现快速、经济的生产,且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散热器的制造方法,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显然使用的是用于散热器的模具。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实质上就是用散热器专用模具将U形材改压制成D形管,即虽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删除了“用散热器专用模具”,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实质是相同的,是可以由原申请记载的信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做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此外,请求人认为由U形材压制D形管的时候不一定要使用模具,用锤子敲打把U形变成D形是完全可以的。合议组认为即使只单纯使用锤子将U形材改压制成D形管,也至少需要一个底模来配合使用,显然该底模也就是与散热器形状匹配的专用模具,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也无法证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和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实质确定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采用“改压制成”不知道指的是哪种加工方法。

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都能够理解将U形材改压制成D形管的含义,实际上就是采用压制工艺,改压制成和压制成的含义是相同的,就是将U形材压制成D形管,改字就是由U形材改成D形。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要将U形材制成最终产品中的D形管,这样显然需要使用一种加工方法来对U形材进行加工,并且在加工结束后U形材也必然发生了形状的改变;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也记载了将U形材置于下凹模中,经设备加压使上弧形模下行,直至U形材改压制成D形管;因此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和本专利说明书,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将U形材改压制成D形管”就是将U形材压制成D形管,其中的“改”字指的是将U形改成D形,并且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综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对于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

请求人认为:压制实际上是金属压力加工的方法,方法有很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压制是上位概念,在说明书中记载的是下位概念,专利权人没有给出如何对U形材轧制、锻压、滚压成D形管,普通的轧制、锻压无法将本专利的U形材改制成D形管,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对权利要求中某术语含义的理解不应脱离该术语所处的技术方案孤立、抽象地理解,而是应当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包含该技术术语的技术方案以及说明书的解释来恰当地理解该术语的含义。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到权利要求中的某术语的含义应理解为包括了说明书实施例所述方式及其与之等同替代方式,并且通过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该等同替代方式,进而实现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散热器的制造方法,包括板材与管材,其制造方法包括:将板材冲孔后折弯成U形材、将管材与板材上的孔组对密封焊接,之后将U形材改压制成D形管。很显然该权利要求中的“压制”是指对板材施加压力使之弯曲变形成所需要的形状。对于该“压制”的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应理解为适用于对板材加压使之变形成所需要的形状的方法,如冲压、滚压,而不应包含明显不适应于对金属板材加压变形的锻压或轧制等加工方法。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采用模具冲压将U形材改压制成D形管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想到其他的等同技术手段,如滚压方法来实现将U形材改压制成D形管,而滚压的具体方法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手段,根据本专利公开的内容即可以实现。所以,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的一部分技术特征在最接近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对U形材的具体成型步骤作了限定,附件3直接从U形型材入手,本专利与附件3的第1个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是先将板材冲孔,再折弯成U形,而附件3直接从U形型材入手然后再冲孔,而这个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第2个区别技术特征是附件3中的管形面不是D形,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4所公开,附件4中图5、图6、图6a、图14、15和相应的文字记载为将U形型材上面滚压成型形成D形管,并且第2个区别技术特征在附件4中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作用相同,因而有技术启示,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3公开了一种暖气设备的散热器,其主要由几个平行管(1)构成,这些平行管(1)的端部分别通到端管(4)中,暖气设备的导水管及排水管都连通到该端管上,其特征在于,每个端管(4)都包括一个U形型材(3),此U形型材在两端封闭并在其底部设置了孔洞(2),其中,在每个孔洞(2)内装配了一个平行管(1)的一个端部,该端部利用焊接(5)焊接在U形型材(3)的内侧,还有一个端部封闭的第二个U形型材(6),其以其两个角撑覆盖第一个U形型材(3)的敞开开口侧,U形型材(3,6)中的一个型材的每个角撑向内弯曲成Z形以便形成沟槽(8),另一个U形型材的角撑端部就插入到所形成的沟槽中并且借助于平坦的焊接(10)被焊接在那儿,使得两个U形型材(3,6)的外侧都处于同一平面内。(参见附件3权利要求书及附图1、2)

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之间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中先将板材侧面或中部冲制若干个排列的孔后再折弯成U形材,而附件3中是直接对U形型材进行操作,其没有使用板材,也没有将板材形成U形的步骤;另外权利要求1中将U形材改压制成D形管后将接口密封焊接,附件3是采用另一U形型材进行封闭。

附件4公开了一种散热器及其制造方法,用于制造具有至少两个相互平行且相隔一距离安装的联管箱(2)和散热管(4)的散热器,该方法包括,首先在形成联管箱的金属板条(1)上预定位置设置卷边(5);在联管箱(2)上冲压形成流通孔(D1),将散热管(4)与金属板条连接,用焊接方式;然后弯折金属板形成联管箱的轮廓形状。在附件4图6给出的实??例中金属板1向上弯曲,金属板1形成联管箱2的上边的端部被滚压成一半径,从而形成D形截面的联管箱。(参见附件4权利要求5、说明书译文第3页及附图6、6a)

由此可知,附件3与附件4公开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散热器制造方法,附件3与附件4在制造步骤上并无任何关联,两者之间没有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由于附件3中与平行管(1)焊接相连的是U形型材(3),而型材通常并不适用冷压变形,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将附件4中公开的将金属板1向上弯曲变形形成D形截面的联管箱的技术手段用于附件3中U形型材(3)开口端的封闭。将附件3与4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因此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5的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对U形材的具体成型步骤作了限定,附件3直接从U形型材入手,本专利与附件3的第1个区别特征是本专利是先将板材冲孔再折弯成U形,而附件3是直接从U形型材入手然后再冲孔,而这个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第2个区别技术特征是附件3中的管形面不是D形,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在附件5中公开,在附件3和附件5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合议组审查:附件5公开了一种散热器端管的制造方法,其中铝板元件531将被制成管端,该铝板元件531上分为平底部538、曲线部分534和翼部540,当铝板元件531被折弯之后,在平底部538和曲线部分534之间形成大致垂直于平底部538的平的垂直壁539,翼部540被挤压形成曲线部,其截面形状在完成后的端管中为半圆形,平底部538上形成用于散热管将要插入的多个孔536。(参见译文第2、3页、说明书附图5D、5E)

由此可知附件5公开了一种与附件3完全不同的散热器制造方法,附件5与附件3在制造步骤上并无任何关联,两者之间没有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由于附件3中与平行管(1)焊接相连的是U形型材(3),而型材通常并不适用冷压变形,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附件5中公开的折弯铝板元件的曲线部分及翼部来完成端管截面封闭的技术手段用于附件3中U形型材开口端的封闭。将附件3与5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由于请求人在庭上提出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这一项结合附件4对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无效理由的具体说明,未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起一个月内的法定期限内提出,也不属于例外的情形,因此上述无效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所以本案对上述无效理由也不予考虑。并且,附件4公开的散热器及其制造方法是先在平板上焊接散热管再将平板沿卷边折成联管箱;而本专利是先将板材冲孔折弯成U形,再将U形材于散热管焊接,最后将U形材改压制成D形管,因此附件4公开的散热器制造步骤与本专利不同。而且附件4的发明目的是为了便于焊接散热管,而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散热器内部焊接使接缝无探头,并且与附件4相比,本专利更有利于U形管的成形,而在与散热管焊接时,U形板又比平板更有利于减少板材因受热而发生的弯曲变形,因此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根据附件4公开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获得采用本专利的上述区别特征,即先将板材折弯成U形管,再将U形管与散热管焊接这一技术手段来解决本专利的技术的技术启示。综上,合议组认为即使考虑请求人当庭补充的无效理由,本专利也与附件4存在制造步骤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等诸多区别,并且上述区别在现有技术中也没有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也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125517.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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