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椅具扶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椅具扶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67
决定日:2007-12-18
委内编号:5W089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3703.4
申请日:2005-08-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荣恒冲压件厂
授权公告日:2006-08-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育;孟振林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A47C7/5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实用新型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则认为另一份对比文件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3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520013703.4、名称为“一种椅具扶手”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8月1日,专利权人是陈育、孟振林。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椅具扶手,其特征在于,包括U型扶手架和扶手板,U型扶手架的U型部和端部有若干安装孔,扶手板上有安装孔与U型扶手架端部的安装孔相配合,扶手板通过安装孔连接在扶手架的U型端部,U型扶手架通过U型部的安装孔连接在座椅上;在扶手板与扶手架的连接处设有装饰套,所述的装饰套一端开口,套设在扶手架端部,另一端开设有安装孔,所述的安装孔与扶手架端部和扶手板的安装孔相配合,扶手板通过装饰套上的安装孔与扶手架连接;在扶手板上安装有扶手面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椅具扶手,其特征在于,扶手架U型端部的安装孔为螺纹孔,扶手板和U型扶手架通过螺栓连接固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椅具扶手,其特征在于,扶手面板上有螺纹孔,扶手板上有相应的安装孔,二者通过螺栓连接固定。”

针对上述专利权,杭州荣恒冲压件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CN200530113655.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28日,公告日为2006年5月24日,专利权人为陈育、孟振林;

附件2:ZL03224973.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

附件3:ZL01235852.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7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技术特征均已经被附件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上述创造性的评价中请求人认为附件2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7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2007年7月20日,请求人补充提交意见陈述并补充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4:型号为34533电镀扶手的送货单第二联(收费单位存查)的复印件共1页,收货单位为“超亚”,日期为2005年6月29日;

附件5:盖有安吉超亚家具有限公司公章的安吉超亚家具有限公司对附件4中签收人“成金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6:专利权人与请求人就本案相关联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其中附件6-1为协调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共1页,会议时间2006年9月5日;附件6-2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浙安证内字第731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其中附件6-2所带的附件一为NO 00140130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附件二为4张与椅具相关的照片的复印件。

请求人使用附件4-6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制造、销售和使用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作为证据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7年7月 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应于口头审理结束后七日内提交授权委托书,逾期不提交视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4-6作为证据使用、并放弃附件4-6所支持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将2007年9月11日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专利权人逾期提交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3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其提交时间在合议组指定的七天期限之内。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附件2、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附件2、3予以采信。

附件2为03224973.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附件3为01235852.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7日。由于附件2、3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8月1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将其于2007年9月11日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及其中提及的三份相关文件术作为证据使用,由于已经超出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10日向其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中指定的一个月答复期限,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2节的规定,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予考虑。另外,即使是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提交的检索报告,也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一种椅具扶手,其特征在于,包括U型扶手架和扶手板,U型扶手架的U型部和端部有若干安装孔,扶手板上有安装孔与U型扶手架端部的安装孔相配合,扶手板通过安装孔连接在扶手架的U型端部,U型扶手架通过U型部的安装孔连接在座椅上;在扶手板与扶手架的连接处设有装饰套,所述的装饰套一端开口,套设在扶手架端部,另一端开设有安装孔,所述的安装孔与扶手架端部和扶手板的安装孔相配合,扶手板通过装饰套上的安装孔与扶手架连接;在扶手板上安装有扶手面板。”

附件2也公开了一种座椅扶手,其说明书第1页第25-26行公开了“扶手托板3为弧形……两端向下延伸设置有与管状支承件5、6连接的固定座4”,该页第26-27行公开了“扶手托板3与管状支承件5、6之间通过固定座4用内六角螺栓进行固定,上下连接成一体”,从附图2中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技术内容:固定座下端开孔,套设在管状支承件端部,固定坐另一端开设有安装孔,由于固定坐与扶手托板是一体成型的,因此该安装孔也是扶手托板的一个安装孔,通过该安装孔即可通过固定坐实现扶手托板与管状支承件的连接;从附图2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的技术内容还有:管状支承件端部及扶手托板上均开有与螺栓配合的安装孔,扶手托板3通过上述安装孔连接在管状支承件5、6的U型端部;说明书第1页第28行公开了“软质扶手面板通过螺栓固定在上面的扶手托板的中间”。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分析可见,附件2公开的座椅扶手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椅具扶手,附件2中的“扶手托板3”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扶手板”、“固定座”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装饰套”,附图2公开了的“扶手托板3与管状支承件5、6之间通过固定座4用内六角螺栓进行固定,上下连接成一体”以及从附图2中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技术内容为:固定座下端开孔,套设在管状支承件端部,固定坐另一端开设有安装孔,由于固定坐与扶手托板是一体成型的,因此该安装孔也是扶手托板的一个安装孔,通过该安装孔即可通过固定坐实现扶手托板与管状支承件的连接。除了附件2中的固定坐与扶手托板共用一个安装孔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装饰套上的安装孔与扶手板的安装孔是分开设置的不同外,附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扶手板与扶手架的连接处设有装饰套,所述的装饰套一端开口,套设在扶手架端部,另一端开设有安装孔,所述的安装孔与扶手架端部和扶手板的安装孔相配合,扶手板通过装饰套上的安装孔与扶手架连接”;从附图2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的技术内容还有:管状支承件端部及扶手托板上均开有与螺栓配合的安装孔,扶手托板3通过上述安装孔连接在管状支承件5、6的U型端部,该技术内容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U型扶手架端部有若干安装孔,扶手板上有安装孔与U型扶手架端部的安装孔相配合,扶手板通过安装孔连接在扶手架的U型端部;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28行公开的“软质扶手面板通过螺栓固定在上面的扶手托板的中间”,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扶手板上安装有扶手面板”。

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i)本专利U型扶手架的U形部有若干安装孔,U型扶手架通过U型部的安装孔连接在座椅上,而附件2是通过管状支承件上的连接耳码与座椅连接;(ii)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装饰套和扶手板上各有一个安装孔,而附件2的固定坐与扶手托板共用了一个安装孔。

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13-16行及附图2公开了扶手与椅具的座垫及靠背固定的下侧边和后侧边上设有多个固定孔的技术内容。合议组认为,由于扶手的下侧边、后侧边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扶手架U型部的下侧边、后侧边,因此上述技术内容即对应于本专利与附件2之间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i),该特征在附件3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均为通过在扶手架的U型部上设置安装孔从而使扶手架与座椅进行相互连接,即附件3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附件2中的技术启示;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ii),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2中的固定坐与扶手托板是一体的,所以固定坐与扶手托板共用了一个安装孔,如果将固定坐与扶手托板分开设置,为了实现固定坐、扶手托板及管状支承件之间的相互连接,固定坐与扶手托板上需要各设置一个安装孔,也就是说附件2已经给出得到上述特征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将上述特征应用到附件2中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2之间还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即本专利U型扶手架的U型部是单根的而附件2中的管状支承件是双根的。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所述的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体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谋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不能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价产生影响。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扶手架U型端部的安装孔为螺纹孔,扶手板和U型扶手架通过螺栓连接固定”,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26-27行公开了“扶手托板3与管状支承件5、6之间通过固定座4用内六角螺栓进行固定,上下连接成一体”,由于使用螺栓固定,管状支承件的端部还必然设置有螺纹孔形式的安装孔,即权利要求2附件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2所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扶手面板上有螺纹孔,扶手板上有相应的安装孔,二者通过螺栓连接固定”, 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28行公开了“软质扶手面板通过螺栓固定在上面的扶手托板的中间”,从附图2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为:上述连接方式是通过在扶手托板的中间设有安装孔、在扶手面板上设置螺纹孔,从而通过螺栓固定的方式实现的,即附件2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与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01370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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