鞋撑-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鞋撑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68
决定日:2007-12-19
委内编号:6W073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13929.0
申请日:2001-0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S029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之间的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备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2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鞋撑”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月10日,专利号为01313929.0,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如下:

附件1:专利号为GB269856的英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公开日是1927年10月13日;

附件2:专利号为ZL92242253.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7月7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和附件2中的在先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外观设计分别与附件1和附件2相比均极为相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附件1和附件2均是公开的专利文献,附件1和附件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专利权人未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接受上述附件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使用。



3.关于相似性判断

本专利与附件2(下称在先设计)所公开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均涉及鞋撑,二者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外观设计包括五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其中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如各个视图所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鞋撑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即前撑、后撑以及连接杆,前撑和后撑之间通过一端开口一端封闭的连接杆连接,连接杆大致呈现“U”形,开口处向外大约90度弯折,连接杆封闭端的两臂之间的宽度朝着开口端逐渐缩小,并趋于平行,且连接杆的两臂在后撑的槽道内,连接杆开口处向外弯折的钩状部分穿过槽道上的孔露出于外;前撑中间由多孔排列成一直线,以所述的孔排列成的直线作为对称轴的两侧还对称分布有两排孔;前撑上部表面和侧面曲线形状为按照人体学设计,即适于与鞋腔配合,前撑底面为平面状;后撑上端是侧面为大半个圆的耳状手柄设计,下端为一端面呈半圆形类似鞋跟的设计,后撑槽道内的孔呈直线排列,连接杆可调节设置在上述孔中。(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鞋撑包括后视图及各个部分的分解图。如各个视图所示,在先设计的鞋撑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即前撑、后撑以及连接杆,前撑和后撑之间通过一端开口一端封闭的连接杆连接,连接杆大致呈现“U”形,开口处向外大约90度弯折,连接杆封闭端的两臂之间的宽度朝着开口端逐渐缩小,并趋于平行,且连接杆的两臂在后撑的槽道内,连接杆开口处向外弯折的钩状部分穿过槽道上的孔露出于外;前撑上部表面和侧面曲线形状为按照人体学设计,即适于与鞋腔配合,前撑底面为平面状;后撑下端是侧面为大半个圆的耳状手柄设计,上端为一端面呈半圆形类似鞋跟的设计,后撑槽道内的孔呈直线排列,连接杆可调节设置在上述孔中。(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鞋撑整体形状基本相同,都包括前撑、连接杆和后撑,前撑和后撑之间通过一端开口一端封闭的连接杆连接,连接杆大致呈现“U”形,开口处向外大约90度弯折,连接杆封闭端的两臂之间的宽度朝着开口端逐渐缩小,并趋于平行,且连接杆的两臂在后撑的槽道内,连接杆开口处向外弯折的钩状部分穿过槽道上的孔露出于外;前撑上部表面和侧面曲线形状为按照人体学设计,即适于与鞋腔配合,前撑底面为平面状;后撑槽道内的孔呈直线排列,连接杆可调节设置在上述孔中。在先设计缺少仰视图,但鞋撑底部为一般消费者通常不易关注的部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前撑中间由多孔排列成一直线,以所述的孔排列成的直线作为对称轴的两侧还对称分布有两排孔;而在先设计没有;2)本专利后撑上端是侧面为大半个圆的耳状手柄设计,下端为一端面呈半圆形类似鞋跟的设计;而在先设计与此相反,即在先设计的后撑下端是侧面为大半个圆的耳状手柄设计,上端为一端面呈半圆形类似鞋跟的设计。对于区别1),前撑表面设置有多个孔是鞋撑设计中的惯常设计;对于区别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后撑互为180度翻转的设计,且鞋撑底部的设计对整体实际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都是一些局部细微的区别,以一般消费者观察判断其未产生显著的视觉效果。因此合议组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设计基本相同,其区别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尚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鉴于由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0131392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后视图



  鞋后撑正面图 鞋前撑正面图









连接杆正面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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