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用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07
决定日:2007-12-18
委内编号:5W088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3792.3
申请日:2004-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ABP专利网络瑞士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谭崇伟
主审员:刘鹏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B26B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因此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并且它们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具有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20093792.3、名称为“一种多用刀”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9月30日,专利权人是谭崇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多用刀,包括由两表面(11)、(12)连接而成的刀体及活动连接在刀体上的工具件(2),工具件(2)可折合在在刀体两表面形成的空腔内,其特征在于:刀体一端设置有一连接座(3),该连接座(3)一端活动连接在刀体上,另一端设置成一接口(5),该接口(5)活动卡套有另一工具件(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用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座接口(5)呈凹状或凸状,凹口或凸口处周边设置有锁状的倒勾(31)。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用刀,其特征在于:活动卡套在接口(5)的工具件(4)一端与接口(5)相匹配,呈凸状或凹状且与凹口或凸口处的倒勾(31)相吻合。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用刀,其特征在于:该工具件(4)为移动硬盘。”
针对上述专利权,ABP专利网络瑞士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162894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5页,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10月17日,公开日为2005年6月22日,申请人为维科托里诺克斯股份公司。
附件2:请求人声称的附件1的优先权文件副本复印件共45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7417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3日(本专利)。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公开了(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和第23页第2段至第24页第1段)一种袖珍式工具,包括具有对置的侧壁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表面11、12)和位于其间的容纳区域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刀体两表面形成的空腔)的容纳体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刀体),和可以从容纳区域10内的存储位置(参见附件1的图1和图2)移到容纳区域10外的使用位置(参见附件1的图3和图4)的第一功能部件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工具件2),第一功能部件11旋转地安装在支撑轴(14a-15b)上,而且,根据附件1第30页、权利要求12和13以及图12所述,袖珍工具还包括设置在其一部分区域的转接头8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刀体一端设置一连接座3),转接头81的第一端旋转安装于支撑轴14a上,第二端包括耦联元件3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5),第二功能部件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另一工具件4)通过耦联元件31可连接于转接头或从转接头上拆下,并通过由耦联元件31、32形成的耦联装置30插接或卡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5活动卡套有另一工具件4)(参见附件1第30页第3段-31页第2段),而且第二功能部件11也是可以移动的,一方面其可以从转接头81上拆下,另一方面也可以从容纳区域10内的存储位置移到容纳区域10外的使用位置,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法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它们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附件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附件1进一步公开了转接头81和第二功能部件11的支撑壳体25各具有至少一个构成第一和第二耦联元件的插接元件或定位元件或卡接元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接口5为凹状或凸状和凹口或凸口处周边设置有锁状的倒勾31)(参见附件1第30页第3段的最后5行和31页第2段)。可相互啮合的插接元件或定位元件或卡接元件互补地构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工具件4的一端与接口5相匹配以及与倒勾相吻合),以使支撑壳体25/第二功能部件11可拆卸地与连接头81连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附件1公开了可拆卸地连接于转接头81上的第二功能部件11为电子模块19(参见附件1第30页第2段第1-2行),电子模块19包括存储卡115和接口24(参见附件1第35页最后一段,图3-图7),电子模块19是可移动的,因为其可从壳体上分离(参见附件1第15页最后1段至第16页第1段,和权利要求9以及图14),尤其可以从附件1的附图3-7中可以看出电子模块19就是移动硬盘,因此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附件1构成了本专利抵触申请,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7年6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以下附件:
附件4: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2007年5月11日”印章的专利号为AT500097A1的奥地利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5年10月15日;
附件5:附件4的全文中文译文。
请求人指出:(1)附件4是申请日为2003年10月17日的奥地利专利AT500097A1号专利说明书,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并加盖印章,内容真实可靠,附件5为附件4的中文译文,附件1的中国发明专利要求附件4的奥地利专利的优先权,具体地,附件1的附图1-18所描述的实施例要求了附件4的申请日为2003年10月17日的奥地利专利的优先权;(2)此外,再次指出了与2007年5月8日提出的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4新颖性的无效理由相同的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本受理通知书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①附件2为附件1的优先权文件副本,为境外获得证据,附件2上无任何官方机构的签章,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因此附件2不具备真实性,请求人并未提交附件2的中文译文,因此附件2不具备合法性,附件2不应被采纳;②由于附件2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附件1和附件2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无法确认附件1中请求人所述与本专利相关的内容是否具有优先权,且由于附件1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附件1不能作为破坏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③附件1中第二耦联元件与转接头的从属关系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座3与接口5的从属关系相反,另外,附件1附图12中多处结构与其它附图不对应,因此附件1说明书第30页及附图12的内容无法清楚、准确的表述一个技术方案,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耦联元件”为一种连接方式的上位概念,而本专利所述的接口为下位概念,因此附件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④请求人认为“插接元件或定位元件或卡接元件”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所描述的技术特征是一种主观的推断,不能作为破坏新颖性的依据;⑤简单的从“电子模块19包括存储卡115和接口24”、“电子模块19是可移动的”和附件1附图3-7中图示的形状就推断所述的电子模块为移动硬盘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权利要求4也就有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6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5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1行“如果由ROM存储器构成存储器”有异议;对权利要求30中的“如权利要求26至30中任一项”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此处的引用关系应为“如权利要求26至29中任一项”;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于口审结束之日起7日内提交附件5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1行“如果由ROM存储器构成存储器”的相关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中文译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于2007年6月7日补充提交了附件4和附件5,由于补充提交的时间未超出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因此对附件4和附件5合议组予以接受。
附件1是中国CN1628940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附件4是奥地利AT500097A1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附件1要求附件4的优先权日,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优先权日成立,又由于附件4的申请日为2003年10月17日,因此附件1的优先权日为2003年10月1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5年6月22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并且附件1的申请人是维科托里诺克斯股份公司,是不同于本专利申请人的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的发明专利申请,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由于合议组已经确认请求人提出的关于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要求附件4的优先权的理由成立,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附件2(另一份优先权文件副本)不再考虑。
专利权人对附件5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1行“如果由ROM存储器构成存储器”有异议,但是专利权人并未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相关中文译文,因此视为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30中的“如权利要求26至30中任一项”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此处的引用关系应为“如权利要求26至29中任一项”,合议组在将附件5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1行修改为“如权利要求26至29中任一项”的基础上将附件5作为附件4的中文译文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2.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用刀,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第23页第2段、第24页第3-4段、第30页第16行-第31页第5行,附图3、附图4的附图标记16、17、18)公开了一种袖珍式工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外壳2具有对置的侧壁6、所谓外薄板的容纳体5和两个固定在侧壁6的相互背离的外侧面7上的盖板8,并且在两个侧壁6与分割壁9之间构成两个通过中间板至少局部相互隔开设置的穴形容纳区域10,用于容纳不同的功能部件11,可以从容纳区域10内的存放位置旋转到容纳区域10外的使用位置的第一功能部件11(参见对比文件1第23页第2段、第24页第3-4段、附图3、附图4的附图标记16、17、18),第一耦联元件31在支承壳体25上构成而第二耦联元件32通过一个在外壳2中固定设置的支承轴14a可旋转支承的转接头81构成,这个转接头81和支承壳体25分别具有至少一个构成第一和第二耦联元件32的插接元件或者定位元件或卡接元件,可相互啮合的插接元件或定位元件或卡接元件互补地构成,第二功能部件11通过构成耦联装置30的插接或定位或卡接连接在这个功能部件与转接头81之间,在必要时可拆卸地与转接头81连接(参见对比文件1第30页第21-23行),在面对转接头81的端面的第一端部区域中设置在支承壳体25上的第一耦联元件31适宜地通过相互对置的宽侧壁合/或窄侧壁26、27的和由转接头81构成的第二耦联元件32的部分区域通过一个插接孔82构成,支承壳体25的宽侧壁和/或窄侧壁26、27与转接头81插接孔82的内壁之间的摩擦锁合可以通过相应的表面扩展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参见对比文件1第31页第1行至第5行)。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侧壁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表面11、12,所谓外薄板的容纳体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刀体,容纳区域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刀体两表面形成的空腔,第一功能部件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连接在刀体上的工具件2,第一功能部件11可以从容纳区域10内的存放位置旋转到容纳区域10外的使用位置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工具件2可折合在刀体两表面形成的空腔内,转接头8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刀体一端的连接座3,由所述转接头81通过固定设置的支承轴14a可旋转支承可以得知转接头81是活动连接在外壳2上的,其也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连接座3一端活动连接在刀体上,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由转接头81构成的第二耦联元件32的部分区域通过一个插接孔82构成,支承壳体25的宽侧壁和/或窄侧壁26、27与转接头81插接孔82的内壁之间的摩擦锁合可以通过相应的表面扩展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可以得知插接孔82是转接头81的部分区域,其用于与第二功能部件11的支承壳体25摩擦锁合,插接孔82也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在连接座3另一端的一接口5,插接孔用于与第二功能部件11的支承壳体25摩擦锁合也就相当于该接口5活动卡套有另一工具件4。
根据以上评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它们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即机械工具刀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即操作方便、携带有可拆卸工具件的多用刀,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提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了“连接座(3)一端活动连接在刀体上,另一端设置成一接口(5)”,显然接口(5)为连接座(3)的一个部分,而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2以及说明书第30页倒数第二段均描述了“第二耦联元件32通过一个在外壳2中固定设置的支承轴14a可旋转支承的转接头81构成”,第二耦联元件与转接头的从属关系正好与本专利的连接座3与接口5的从属关系相反,合议组认为,由对比文件1第31页第1段公开的内容可以得知插接孔82是形成在转接头81部分区域上的,其是转接头81的一个部分,也就是说其从属关系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座3与接口5的从属关系是相同的。
另外,专利权人指出对比文件1附图12中多处结构与其它附图不对应,如附图标记31、32就与附图10、14、15的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0页及附图12的内容无法清晰、准确的表述一个技术方案,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合议组认为,虽然附图标记31、32在附图10、14、15中所表示的不相同,但是在评价权利要求1时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中(即附图12表示的实施例中)并不存在指代不相同的地方,该实施例能够清楚、无矛盾的表述一个技术方案,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对于专利权人提到的“耦联元件”是对应多种连接方式的,如插接、定位或卡接等方式,因此“耦联元件”应该理解为一种连接方式的上位概念,而本专利所述的接口为一种采用卡套连接的具体连接方式,为下位概念,根据指南中上位概念不能破坏下位概念新颖性的规定,第二耦联元件32等同于本专利的接口是错误的,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合议组认为,转接头81部分区域构成的插接孔8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成立。
2.2关于权利要求2、3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连接座接口(5)呈凹状或凸状,凹口或凸口处周边设置有锁状的倒勾(31)”。
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第30页第16行-第31页第5行)公开了以下内容:转接头81和第二功能部件11的支承壳体25分别具有至少一个构成第一和第二耦联元件32的插接元件或者定位元件或卡接元件,可相互啮合的插接元件或定位元件或卡接元件互补地构成,由转接头81构成的第二耦联元件32的部分区域通过一个插接孔82构成,支承壳体25的宽侧壁和/或窄侧壁26、27与转接头81插接孔82的内壁之间的摩擦锁合可以通过相应的表面扩展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通过所述“由转接头81构成的第二耦联元件32的部分区域通过一个插接孔82构成”以及“可相互啮合的插接元件”可知插接孔82呈用于插时的凸状或用于接时的凹状,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接口5为凸状或凹状。
然而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以下特征:接口5的凹口或凸口处周边设置有锁状的倒勾31。该特征也不能从对比文件1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活动卡套在接口(5)的工具件(4)一端与接口(5)相匹配,呈凸状或凹状且与凹口或凸口处的倒勾(31)相吻合”。
由上述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可知,第二功能部件11的支承壳体25的宽侧壁和/或窄侧壁呈相匹配的凹状或凸状,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工具件4的一端与接口5相匹配呈凸状或凹状。
然而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以下特征:工具件4一端与凹口或凸口处的倒勾31相吻合。该特征也不能从对比文件1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转接头81和第二功能部件11的支撑壳体25各具有至少一个构成第一和第二耦联元件的插接元件或定位元件或卡接元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接口5为凹状或凸状和凹口或凸口处周边设置有锁状的倒勾31)(参见对比文件1第30页第3段的最后5行和31页第2段),可相互啮合的插接元件或定位元件或卡接元件互补地构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工具件4的一端与接口5相匹配以及与倒勾相吻合),以使支撑壳体25/第二功能部件11可拆卸地与连接头81连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3中的特征:接口5的凹口或凸口处周边设置有锁状的倒勾31、工具件4一端与凹口或凸口处的倒勾31相吻合并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
2.3关于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因此在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9379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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