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铝塑泡罩(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98
决定日:2007-12-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01016.8
申请日:2006-0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6-11-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桂兰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铝塑泡罩(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30101016.8,申请日是2006年1月13日,专利权人是刘桂兰。
(一)
针对本专利权,丹东市通远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1)于2007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1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请求人1提交了6个证据:
附件1:03360311.1号中国外观设计公报的复印件;
附件2:03360313.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
附件3: 02300706.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
附件4:《中国药店》杂志,2001年第3期的复印件;
附件5:《中国药业》杂志,2002年第11卷第2期的复印件;
附件6:《临床耳鼻喉科杂志》,1999年第7期的复印件。
(二)
针对本专利权,丹东宏业制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2)于2007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2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请求人2提交了7个附件作为证据,其中的附件1至附件6与请求人1提交的6份证据完全相同,附件7为本专利网上公开信息的复印件。
(三)
针对本专利权,辽宁倍奇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3)于2007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3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请求人3提交了7个附件作为证据,上述附件与请求人2提交的完全相同。
(四)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10日受理了上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逾期未收到专利权人的答复。
2007年10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后因合议组成员变更,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3日,向各方当事人当面送交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各方当事人均逾期未提出合议组成员的回避请求。
合议组决定将上述三个无效宣告案件合并审理,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主张的事实,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附件1是03360311.1号中国外观设计公报。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其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4月14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该公报记载了一种鱼食分格包装板(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近似,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依据。
从本专利的视图可知,本专利为圆角长方形的铝塑薄板,其上五行五列均布排列着共25个大小相同的近似半圆柱形凸起的薄膜泡罩,所述薄膜泡罩的轴向与铝塑薄板的长边平行,所述薄膜泡罩在薄板平面方向上的形状近似椭圆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从在先设计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为长方形的圆角薄板,其上呈三行十一列均布排列着共33个大小相同的近似半圆柱形的凸起的薄膜泡罩,所述薄膜泡罩的轴向与圆角薄板的短边平行,所述薄膜泡罩在薄板平面方向上的形状近似椭圆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较,可以看到:二者的共同点是,都是长方形的薄板,都是在薄板上均布排列着大小相同的近似半圆柱形凸起的泡罩,所述薄膜泡罩在薄板平面方向上的形状都近似椭圆形;二者的不同点是:薄膜泡罩的轴向不同,数量不同。合议组认为,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而言,构成在薄板上以矩阵形式均布薄膜泡罩的视觉效果,单元薄膜泡罩的形状基本相同,上述相同点已经构成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的基本相同,薄膜泡罩具体数量及轴向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该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
由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了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宣告20063010101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后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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