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工地照明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99
决定日:2008-01-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65350.8
申请日:2000-1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市恒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8-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京舟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武树辰
国际分类号:B60Q 1/02,F21V 2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生效判决认定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如果专利权人不能举出相反证据来推翻相关事实,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与生效判决的结论一致。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00265350.8,名称为“工地照明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8月14日,专利权人为周京舟。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于2005年12月15日发出第78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当事人对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现在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理后再次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工地照明车,包括照明车底盘,底盘下的轮子,底盘上的升降装置和照明装置,其特征是升降装置是由滑轮5个,钢丝绳1条,升降管3节,底盘管1节和绞盘组成,其中两个滑轮分别固定在第2节升降管内两端上,两个滑轮分别固定在第3节升降管内两端上,另一滑轮固定在底盘管上外侧,绞盘固定在底盘管上,钢丝绳一端固定在第一节升降管上,中间通过固定在第二节升降管上的滑轮、第三节升降管上的滑轮和底盘管上的滑轮后,其另一端固定在绞盘上,绞盘轴上安装有棘轮及摩擦片。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地照明车,其特征是滑轮上安装有升降保护装置,该装置由滑轮、拉簧、齿片和滑轮架组成,滑轮通过滑轮轴安装在升降管上固定的滑轮架上的长孔内,齿片的一端铰接在滑轮轴上,另一端上开有一个长条孔,该孔套在滑轮架上固定的销轴上,拉簧套在滑轮架上固定的销轴和滑轮轴的端部。 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工地照明车,其特征是该照明车安装有防倒自锁装置,其中带有固定销的支撑架的一端与小固定架铰接,固定锁盘与大固定架铰接,其铰接点与圆心有一偏心距,小固定架、大固定架、挡板与车底盘固定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天津市恒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5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98年5月29日、公开号为特开平10-144109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的英文摘要及附图的复印件及其摘要的中文译文,共15页(下称证据1); 附件2: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机械设计基础》版权页和第491页的复印件, 1995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共2页(下称证据2); 附件3: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 附件4: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 附件5:请求人因专利权人诉其专利侵权而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书; 附件6:案号为(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58号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传票; 附件7:案号为(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58号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 附件8:专利权人周京舟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诉请求人侵权的起诉书;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绞盘轴上安装有棘轮及摩擦片,但是在绞盘轴上安装有棘轮及摩擦片是现有技术结构上附加惯用手段,为公知技术,在证据2第491页明确揭示了“使用棘轮机构防止机构逆转的停止器,棘轮停止器广泛用于卷扬机、提升机以及运输机设备中”,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在于“使工地照明车能够安全升降,且有安全升降的保护装置和防倒自锁装置”,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无法实现安全升降的保护及防倒自锁装置的目的。(3)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在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2、3中只是对锁定装置和防倒自锁装置的结构做了简单的说明,按照图2的结构制造出的装置及说明书的相关说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本无法得知如果不与其它结构配套使用该装置是如何实现锁定功能的;按照图3的结构制造出的装置及说明书的相关说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同样根本无法得知如果不与其它结构配套使用该装置是如何实现防倒自锁功能的。由于本发明的说明书即使结合附图也不能清晰、完整地对本发明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锁定装置和防倒自锁装置的技术内容。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不能够使用,并产生积极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5年5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5年6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证据,该补充证据为《工程机械》(2000年7月-11月)的复印件,共10页(下称证据3)。
经过转文和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的程序,合议组主持了双方当事人均参加的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方提出的无效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请求方当庭提交了证据1-3的原件,专利权人一方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方须在七日内提交经过认证的日本专利特开平10-144109的公开文本及其摘要的中文译文。请求方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将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作为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4款的有关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方当庭提交了有关专利权人诉请求人侵权一案的民事起诉书的原件并认为该起诉书与证据3构成了一个证据链,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本专利产品的事实,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请求方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可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双方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分别陈述了意见并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请求人于2005年11月4日提交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日本专利特许公报特开平10-144109的公开文本,并明确因该公开文本的摘要的中文译文与在先提交的相应的中文译文相同,故未提交该摘要的中文译文。
2005年12月15日合议组发出第78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评述,并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78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结论为:维持0026535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不服第7847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证据3的广告与起诉书已形成证据链,足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作为教科书明示了棘轮机构为公知常识,给出了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提升机”中棘轮机构应用到本专利的“升降装置”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另外请求人还诉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在审理后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在判决中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1)本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2)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3)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关于本专利的实用性问题,该判决中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问题,该判决中认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的起诉书其形成时间为2005年4月,口头审理是在2005年11月1日,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早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请求人和专利权人进行证据交换及陈述意见的时间。该起诉书在时间上给出了一个模糊的概念,即“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后”。然而在将《工程机械》期刊所刊登的广告与起诉书中所述文字结合,则不难看出广告中的真实内容,二者指向一致,即均指向以本专利技术方案制造出来的产品,具有同一性,对该同一性,法院予以确认。根据1995年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要求做广告必须有现成的产品。由于以本专利技术生产的照明车以广告的形式在《工程机械》期刊上刊登发布,该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导致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以产品的形式公开使用和销售,因此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受到破坏并丧失。故该判决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问题,该判决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3已丧失新颖性,因此对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无需进行评判。 (2006)一中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结论为: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8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00265350.8号“工地照明车”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不服(2006)一中行初字第124号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维持第7847号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随后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书。在判决中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请求人恒博公司在无效程序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起诉书能否被接受以及起诉书与证据3组合能否证明依照本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已经于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本案中,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的证据3用于证明依照本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已经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在口头审理期间,请求人提交起诉书用于补强证据3,证明的是同样的具体事实,因此起诉书可以予以认定。虽然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将起诉书作为证据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亦未将其作为证据予以交换,但是,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期间明确将其与证据3结合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就起诉书组织请求人和专利权人进行了充分的辩论,而且起诉书是专利权人在另一案中起诉请求人专利侵权而向法院提交的,因此将该起诉书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并未损害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权利。将《工程机械》期刊所刊登的广告与起诉书中所述文字结合,能够证明以本专利技术生产的照明车以广告的形式在《工程机械》期刊上刊登发布的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导致本专利技术方案以产品的形式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原审法院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2006)高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论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起诉书和证据3的结合证明PB440-G和PB1300-G两种型号的产品在先销售的事实,使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2)专利权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生产属于试生产,而且起诉书上的专利产品是PB1300-G和PB440-G,与证据3广告上的型号PB440G不同。PB440G型号是蓝通公司的旧产品,PB1300-G,PB440-G是专利产品,两者结构不同,(3)请求人认为两种产品型号是等同、省略的关系,具体结构是一样的。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作为口审代理词,ˉ¥书面意见是针对(2006)高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的,专利权人详细陈述了“第27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观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8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该意见陈述分为三部分,第一和第二部分的内容与2005年11月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时提交的口头审理代理词的内容相同,第三部分针对(2006)高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书发表意见,具体内容与2007年11月13日口头审理过程中的观点以及提交的口审代理词意见相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2006)高行终字第274号判决书是一份已生效的终审判决,该判决书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原审法院作出的(2006)一中行初字第124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或者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作出与生效判决结论一致的决定。在本次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的产品型号与起诉书中的产品型号不一样,两者结构不同,但是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请求人认为,两种产品型号是等同、省略的关系,具体结构是一样的。合议组认为,根据企业对其产品型号的命名习惯,仅从证据3中的产品型号“PB440G”与起诉书中的产品型号“PB1400-G,PB440-G”字面标注上的细微不同,不足以认定两者产品型号不同,也不能认定两者结构不同。 在附件8的起诉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有这样的文字:“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后,原告将其设计的工地照明车在蓝通工程机械(天津)有限公司投产,销售情况良好”,“2003年4月,被告从蓝通工程机械(天津)有限公司购买了PB440-G和PB1300-G两种型号的工地照明车。之后被告便开始仿造原告的专利产品进行生产、销售。”从上述起诉书的文字内容可以看出,PB440-G和PB1300-G型号的产品是原告的专利产品,在申请专利前后,原告就已经生产产品,随后销售。至于产品销售的时间是否在申请日之前,从起诉书中无法得知。而在证据3中《工程机械》第9期刊登了型号PB440G、功率1600W的产品广告。由于专利权人没有证据证明PB440-G和PB440G产品型号不相同,并且从证据3公开的内容以及《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并开始销售,导致本专利技术方案以产品的形式公开销售。
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合议组对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026535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