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油箱(光轮2002-IA)-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油箱(光轮2002-I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33
决定日:2008-01-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02509.3
申请日:2002-03-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建法
授权公告日:2002-08-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东
主审员:李礼
合议组组长:张梅珍
参审员:陈力
国际分类号:12-1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无具体、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在先生效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是不真实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的推测并不能影响该在先生效决定的法律效力,该份在先生效决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8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摩托车油箱(光轮2002-IA)”的0230250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3月6日,专利权人是梁东。

针对上述专利权,戴建法(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常武证经内字第837号公证书原件,并附有证人证言1份、《武进市宏全模具研究所的产品简介》1份、以及照片6张;

证据2: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常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原件,并附有证人证言1份;

证据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常武证经内字第840号公证书原件,并附有送货通知单、入库凭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

证据4: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常武证经内字第839号公证书原件,并附有协议书复印件1份;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4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正文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6:ZL01300052.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共9页,其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6均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一种摩托车油箱,其外观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7:《摩托车商情》封面页、内页复印件,共2页,封面页上标有“2001年6月12日 第706期”;

证据8:ZL01325104.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共1页,其公告日为2002年1月9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7中内页所示的杰士达摩托车油箱侧面清晰地显示有一钩,证据8证明除油箱侧面的钩外,其它部位的设计均为现有技术、惯常设计,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反证:

反证1:(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0页;

反证2:有关业户名称为“从化市常武车辆配件厂”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复印件,以及企业名称为“从化市常武车辆配件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形成于2004年,其中对本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要素作出了描述,证据1中证人赵丹的证言形成于2005年10月,该份证言中对耐克铃木王油箱外形的描述与反证1中对本专利产品外形瘀?描述完全一致,由于本专利产品属于不规则的几何体,对一个不规则的几何体的外观描述即使是同一个人,在不同时间也不可能作出完全相同的表述,而反证1与证据1中对一个不规则的几何体竟作出了完全一致的描述,因而可以说明证人赵丹是在与上述法院判决有关的人员的指使下出于某种目的编造出证据1中的该份证言,并且证据1中所涉及的所谓图片也是编造的;基于与前述相同的理由,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也是一份编造的证言;由于证据1、2均为编造的,进而证据3中所涉及的有关单据、以及证据4中所涉及的有关协议也是编造的;证据5所涉及的无效宣告请求中使用了与本案中证据1-4完全相同的4份公证书,上面已说明证据1-4均为编造的证据,但在该案中专利权人戴志强与请求人王美华相互串通,对存有诸多瑕疵的4份公证书均予以认可,目的是为了确认本案中请求人所提交证据1-4的证据效力,由于证据5是在有关人员的安排下自编、自导、自演的一出闹剧产生的结果,因而证据5不具有证据效力。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未对反证2如何使用进行任何说明。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11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4日的意见陈述书及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将请求人于2007年6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2份补充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7的原件,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至4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使用证据5、7证明本专利于其申请日前已被公开,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的23条的规定,使用证据6用于证明摩托车油箱的设计要点是侧面,使用证据8用于说明本专利摩托车油箱除了侧面上的沟以外的其他部分均是惯常设计。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5-8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1-4是编造的,即认为证据5所依据的证据是假的,因此认为不能依据证据5证明本专利已在先公开,具体意见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所述一致,专利权人请合议组对于请求人于2007年6月29日提交的证据7和证据8是否超过举证期限进行核实。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1和反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专利权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证据1-4是编造的。

请求人使用证据5中所依据的证据1(即耐克铃木王油箱)与本专利进行比较,认为其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油箱的侧面有一个形如NIKE标志的钩,而证据5中所依据的证据1该油箱侧面上具有一个斜线,但二者整体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中所涉及的证据1所公开的是一个向内凹的斜线,而本专利是凹的钩。

请求人使用证据6中的立体图,证明摩托车油箱的设计要点是侧面;专利权人认为油箱中只要是可见部分均为设计要点。

请求人使用证据7中的JSD150-2图片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该JSD150-2彩色图上由轮廓线以及颜色变化可以看出油箱中间侧面三角形部分有个钩,由于油箱使用时体现其外观的只是上面和侧面,上面主要是加油口,这属于惯常设计,侧面的钩已被证据7所公开,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摩托车油箱的很多外形设计不是惯常的,证据7中无法看出具有凹陷的钩,与本专利存在显著区别。

请求人使用证据8证明油箱整体为鞍形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设计,除了侧面上的钩其余部分均为惯常设计;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保护的是油箱上的设计,其设计在于侧面上的钩,本专利主视图中其后面呈角度的斜下去,钩下面由三个平面构成,这三个平面都是有角度的,而证据8公开的只是平滑弧面。

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共提交了8份证据,即证据1-证据8,其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证据4,仅使用证据5-证据8。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了2份证据,即反证1和反证2,请求人对上述两份反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合议组认为反证1、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专利权人未结合反证2说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23条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反证2不予评述。

关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其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25日、针对03315163.6号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的已生效的第94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在先生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该案请求人提交的4份证据,即证据1-4(分别与本案证据1-4相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以下事实:武进市宏全模具研究所于2001年11月17日委托武进市小河镇东尧彩印厂印刷了1000本证据1中所附的《武进市宏全模具研究所产品简介》,印刷完成日早于2001年12月9日。专利权人认可证据5的关联性及真实性,但依据反证1认为证据1-4是编造的,因而坚持认为不能依据证据5证明本专利已在先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仅凭反证1中对本专利的描述与赵丹对“耐克铃木王油箱”的描述完全一致这一点,并不能说明第837号公证书(证据1)中的证人证言内容是虚假的,而证据5是由国家专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生效行政决定,在没有具体充分证据表明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真实的情况下,仅凭专利权人上述的推测,并不能影响该份在先生效决定的法律效力,因此证据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份在先生效决定中所认可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如前所述,证据5中认定《武进市宏全模具研究所产品简介》已于2001年12月9日前印刷完毕,作为向外宣传其产品的产品简介,厂家应尽快将已印刷完毕的产品简介向外散发,以实现该产品简介的向外宣传作用,因而本案合议组认为,根据常理可以推定《武进市宏全模具研究所产品简介》于本专利申请日即2002年3月6日前已处于公开状态,在证据5中附有该《武进市宏全模具研究所产品简介》中“耐克铃木王油箱”的附图,因此其可以与本专利产品外观进行比较。

证据6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其上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7和证据8的提交日为2007年6月29日,在请求人提出本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超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期限。专利权人对证据7和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两份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因此其上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使用证据5中所依据的证据1以及证据7中的JSD150-2附图分别与本专利进行比较,认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上述证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使用证据6来证明摩托车油箱的设计要点在于其侧面,使用证据8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除了本专利侧面上的钩以外的关于摩托车油箱的其他设计都是惯常设计。



本案合议组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产品为摩托车油箱,未要求保护色彩,记载有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视图看,本专利产品摩托车油箱近似一蚕豆形状,其顶部边缘曲线由左端呈弧形圆滑过渡至其右端,右端向下收缩至一斜向上伸出的安装板;其底部边缘曲线由左端略向内凹陷过渡至前端,而后呈直线状向上倾斜与延伸出的安装板位于同一平面内;其左端呈圆弧形状,侧面的表面有一显著的深浅不同的上下两凸起,共同形成一个对钩形状的凹槽,其中两凸起中的上凸起形成有直线状折角,下凸起具有曲线状折角。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左视图看,该专利产品的整体外观近似为马鞍状,油箱的底部纵向有一凹陷,两侧表面形状以该纵向凹槽为中心左右对称,而俯视图中的本专利产品则近似于锥台形状,其右端延伸出的安装板有两个安装孔,左端中央有一圆弧形缺口,在其横向中心线上的纵向中后部有一注油口。

证据5第9页“证据1附图”为“耐克铃木王”的摩托车油箱立体图,可看到其上部、前部和一个侧面,其上部是一由前到后逐渐变窄变低的弧面,在弧面靠近前部有一个圆形加油口,油箱的侧面从前上到后下逐渐变窄,在前上部和后下部的分界处有一个“√”形凹陷沟,侧面“√”形的前端基本看不出来,以至于该凹陷沟更像一条下宽上窄的斜线(参见证据5第9页“证据1附图”部分)。

将证据5中的耐克铃木王摩托车油箱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相比较,二者外型轮廓大致相同,其区别在于:本专利中对钩形状的凹槽的前端较长,基本为该对钩后部长度的一半,可以看出其是一个明显的对钩形状,而耐克铃木王所示出的侧面“√”形的前端基本看不出来,使得该凹陷沟更像一条下宽上窄的斜线。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从两油箱侧面会明显看到两者在凹槽形状上的显著差异,即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外观设计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一般消费者不易将二者混同误认,所以二者属于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证据5所依据的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证据7的JSD150-2图中示出了名为“杰士达系列摩托车”的侧视图,从该图中可以看到其摩托车油箱的侧面,该侧面的前端呈饱满的圆弧状,上表面边缘从前端以流线型向下圆滑过渡至后端,其后端以倾斜的直线连接上下表面,其下表面边缘先略向内凹进,而后基本上呈直线状与前端圆弧曲线汇合,该油箱侧表面上具有一从右下向左上逐渐变窄变尖带状物,但仅从该图中不能看出所示油箱侧表面具有凹陷的钩。

将证据7中的JSD150-2附图所示的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相比较,二者外型轮廓大致相同,但本专利油箱侧面具有明显对钩形状的凹槽,而证据7中油箱侧面具有从右下向左上逐渐变窄变尖的带状物,不能看出其是凹陷的,并且其形状也并非对钩状,上述区别导致二者在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一般消费者不易将二者混同误认,所以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证据7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对于证据6和证据8,证据6各附图所示摩托车中包括油箱部分(参见证据6),证据8各附图示出一种摩托车油箱(参见证据8),请求人使用上述两份证据来证明摩托车油箱的设计要点在于其侧面,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除了本专利侧面上的钩以外,关于摩托车油箱的其他设计都是惯常设计。对于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即使如请求人所述摩托车油箱的设计要点在于其侧面、除了本专利侧面上的钩以外的关于摩托车油箱的其他设计都是惯常设计,但如前所述,由于证据5所涉及的证据1以及证据7所公开的摩托车油箱的侧面均与本专利存在显著差异,使得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二者相混淆,因而依然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证据5至证据8均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故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30250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证据5所涉及的证据1附图





证据6的主视图

证据7





证据8的主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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