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成卷连线珠片带的芯辘(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33
决定日:2007-12-18
委内编号:6W05624,6W070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59478.3
申请日:2003-07-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荔湾区欣达珠饰商店
授权公告日:2004-03-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志明
主审员:孙治国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李韵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局部的微小差别以及产品功能性的设计对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3月31日授权公告的ZL03359478.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成卷连线珠片带的芯辘(1)”,申请日为2003年7月22日,专利权人是蔡志明。
针对本专利,广州市荔湾区欣达珠饰商店(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05624),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其他国内外已经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请求人声称其2001年使用的模具照片,共8张;
附件1-2: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精誉塑料鞋材厂出具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共1张;
附件1-3:南海市里水精誉塑料鞋材厂第0000463号和第0000748号收费单据复印件,共2张。
附件1-4: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纠纷答辩通知书穗知法字(2005)38号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5年9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5年10月28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的附件1-5:
附件1-5:00327198.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5年11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应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另外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
反证1:《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调整佛山市行政区划的批复复印件》国函[2002]109号的复印件,共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声称于2005年10月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声称于2005年11月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9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5年10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交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05年11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6日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补充意见和附件而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5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应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针对上述同一专利权,请求人于2007年3月21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07027),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1和2-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及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ZL02337686.4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16日;
证据2-2:ZL01333465.4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2月13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7年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2-1和证据2-2的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造型差别很大,不可能相近似,本专利具有新的美感。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1日针对两项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并同时发出转文通知书将案件编号为6W05624中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案件编号为6W07027中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07年8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主张的各区别要素是该领域设计人员进行产品设计时惯常的选择,不构成与同类产品的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口头审理于2007年8月21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2、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将案件编号分别为6W05624、6W07027的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并审理。
3、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
4、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使用案件编号为6W05642中的全部证据。
5、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1和2-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6、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2-1和证据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本专利右视图中间应有表示卡口的图形,因此存在瑕疵,但并不因此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7、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7年8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了意见。
8、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意见,口审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9日收到了请求人针对W605624号案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相应的附件。鉴于合议组在口头审理时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审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交的此份意见陈述书以及相应的附件不再考虑。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做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2-2是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2月13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是涉及成卷连线珠片带的芯辘的外观设计专利。从主视图看,该芯辘呈“工”字形,其中心呈柱体结构,该柱体的下端部类似于梯形,在该芯辘的上顶面设置有相互对称的两个凸起,在该芯辘的下顶面也设置有相互对称的两个凸起。从仰视图看,上顶面为三个同心圆,其中半径较大的两个圆距离比较接近,中心圆的半径与主视图中柱体的半径相同,在外圆的右边开设有一缺口。从俯视图看,下顶面为两个同心圆,其中半径较大的圆与上顶面外圆半径相同,中心圆的半径与主视图中柱体的半径以及上顶面中心圆的半径均相同,在外圆的右边开设有一与上顶面对应的缺口。
证据2-2是涉及卷轴的外观设计专利。从证据2-2的立体图可以看出,该卷轴呈“工”字形,具有上、下顶面,其中心呈圆柱体结构。从主视图看,上顶面为两个同心圆,在外圆的上半部有一从左至右的带状线条将外圆分成上、下两部分,在该线条左端的下方有两行文字,在外圆的右半部有一从上至下的带状线条将外圆分成左、右两部分,在两线条相交处有一花朵状图案。
本专利与证据2-2的分类号均为08-99,且二者均是用于缠绕线状或带状物,故二者属于相近类别的外观设计。由于本专利是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专利,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6.2.1.2节的规定,对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被比设计的形状与在先设计的形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将本专利与证据2-2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上顶面比证据2-2多一个同心圆,二者的径高比、盘轴比不同;(2)本专利的上、下顶面有一缺口,证据2-2无缺口;(3)本专利上、下顶面均设置有相互对称的两个凸起,证据2-2无凸起,且本专利柱体的下端部类似于梯形,证据2-2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就前述的区别(1)而言,尽管本专利上顶面比证据2-2多一个同心圆,二者的径高比、盘轴比不同,但是该区别并没有使得二者的整体形状产生显著的差异,从外观设计的整体来看,二者均呈“工”字形,区别(1)仅仅是芯辘产品上的微小区别,对芯辘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就前述的区别(2)而言,其中缺口的设计只是由于功能所带来的设计,即,本专利需要将线状或带状物的终端部进行固定的功能需求所必然带来的结果,且对芯辘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就前述的区别(3)而言,其均是外观设计的细微、不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地方,对芯辘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观察、综合对比的原则,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2-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公开的证据2-2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由本专利与上述证据2-2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0335947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俯视图
仰视图
主视图
证据2-2
立体图
使用状态图
主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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