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55
决定日:2008-03-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88722.4
申请日:1899-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8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请求人提交的域外证据,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被采信。
2、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补充证据的提交日期已超出无效宣告请求增加理由和补充证据的期限,该证据不属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几种除外情形。根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和《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
3、请求人的主张未得到证据的支持,其无效理由不成立。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5 年 8 月 24 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车” 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其申请号是 200430088722.4 ,申请日是 2004 年 9 月 23 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9月20日,专利权人是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7 年 5 月 25 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在国外杂志上公开发表的客车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公报复印件;
附件2:德国《Bus magzin》杂志首页和目录页复印件2页;
附件3: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2007)宁证内经字第4301号”公证书原件1份。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 2007 年5月25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又于2007年6月23日补充提交了德国“Bus magzin”杂志第85页复印件以及该页相关内容中文译文和目录页图片下方文字的中文译文。请求人认为通过上述文字可以证明该杂志是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公开发表的。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首先针对附件2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2杂志是在境外形成,请求人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2、即使请求人履行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该杂志上显示的日期为2004年9月,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印刷日只写明年月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为公开日,因此该杂志的公开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后,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在先对比文件;3、杂志上照片只公开了车的立体图,公众只能了解该客车的一部分,而并非完整的客车;4、杂志文章中明确说明该立体图展示的是车的模型,对比产品的类别不能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关于附件3专利权人认为:公证书中只能证明刘文青曾经拨叫了某号码,而没有证明该电话号码为德国国家图书馆的电话号码,也没有证明接电话的对方就是德国国家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录音资料也是由刘文青翻译完成,并非由公证员完成,公证书并未证明交谈内容及译文内容的真实性;即使请求人能证明附件3电话通话及其译文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附件2杂志与附件3存在关联性。专利权人还强调曾于2007年3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不丧失新颖性声明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Bus magzin杂志上公开的照片是他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公开的。依据专利法第24条第3款以及审查指南相关规定,本外观设计不丧失新颖性。专利权人随意见陈述书再次寄来关于不丧失新颖性的声明复印件1页、证人证言以及中文译文、相关的公证文件复印件共15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以及相关文件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德国“Bus magzin”杂志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附件3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对附件2 “Bus magzin”杂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3公证书中德文译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由有资质的翻译公司进行翻译,中文译文与德文不相符。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原有观点。请求人当庭还补充提交了由德国彼得?科强律师出具的证明;科隆律师公会为德国律师彼得?科强出具的律师资格证明;德国国家图书馆使用和存档处处长的写给彼得?科强律师的一封回信以及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和公证、认证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上述材料转给专利权人,并给专利权人一个月的答复日期。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10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补充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法定例外情形,补充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应被采纳。即便合议组考虑接受请求人提交的新证据,该证据也不能依法有效地支持其无效主张,补充证据不能证明“Bus magzin”2004年9月刊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同时提交2份反证;反证1,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证明作为中国国家图书馆未见“Bus magzin”的任何期卷,“Bus magzin” 2004年9月刊也没有馆藏;反证2,德国国家图书馆行政主管米歇埃尔?费尔瑙出具的,盖有德国国家图书馆印章的证人证言的公证书,其中说明“德国国家图书馆法定赠阅本的交付日期与媒体著作的发表或公开日期不是相同的日期”,同时附上由翻译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中文译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 2是德国“Bus magzin”杂志首页和目录页的复印件,在无效宣告请求一个月之内又补充提交了该本杂志的第85页复印件以及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提交了整本杂志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该杂志为德文版的境外出版物,根据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但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针对该杂志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因此,附件2 Bus magzin杂志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宁证内经字第4301号”公证书,公证的事项为证据保全,公证的内容是:刘青文于2007年1月8日下午在公证员面前拨通了0049-341-2271567的电话,并对整个通话过程进行了录音,随后由刘青文对录音内容进行了整理并译成中文。公证书附有录音整理资料和现场工作记录,通话的主要内容是询问morgenstern女士,德国国家图书馆的工作人员是在什么时间收到“Bus magzin”杂志的,对方回答是2004年9月6日。合议组认为,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刘青文是在公证员面前拨通了一个电话号码,并与对方进行对话。但公证处不能确认所拨打的电话号码是否是德国国家图书馆,以及通话对方人员的身份。请求人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澄清上述问题。另外,就通话对方在所述的“Bus magzin”杂志是否就是附件2的杂志,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进行佐证。因此,仅凭附件3公证书,不能证明附件2 “Bus magzin”杂志的公开日期。
口审当庭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德国国家图书馆使用和存档处处长耶尔格?罗伊保写给彼得?科强律师的信件,信件内容是:您查询的刊物准确出版日期无法确定,因为刊物中没有标明出版日期。在绝大部分情况下,本图书馆在刊物寄到图书馆的之后一天对刊物进行登记,“Bus magzin” 2004年9月刊的到馆时间为2004年9月6日,“BUS aktuell” 2004年9月刊的到馆时间为2004年10月8日。我们希望为您提供了帮助。信的下方盖有德国国家图书馆的印章。针对德国国家图书馆使用和存档处处长耶尔格?罗伊保的来信,彼得?科强律师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兹证明由本人,彼得?科强(Peter Koczian)律师,因接受中国南京吴建斌律师的委托,请求莱比锡德国国家图书馆出具了随文附上的、由使用和档案处处长耶尔格?罗伊保于2007年11月13日撰写的证明书(编号为Abt. L3.2/Hn)。本人在此证明此份证明书是由莱比锡德国国家图书馆直接寄给本人的律师事务所的”。信件及证明均由朱叔夏先生翻译成中文,同时提交了朱叔夏先生的翻译资格和彼得?科强律师资格的公证认证材料。对于请求人当庭补充的证据,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请求人举证第2项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1)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提交的反证据,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2)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审查指南》中规定的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是指公证内容为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或对域外证据进行的公证认证。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证据是德国国家图书馆使用和存档处处长的一封信件,信件内容只是说明馆藏在德国国家图书馆那本“Bus magzin”杂志于2004年9月6日收到。口审当庭补交的公证认证材料未见任何与附件2真实性有关的内容,与附件2的关联性也不能认定,因此不属于例外考虑的超期证据。补充证据的提交日期已超出无效宣告请求增加理由和补充证据的期限,根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和《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反证仅涉及上述不予考虑的超期证据,故本案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不丧失新颖性的声明,其内容未体现专利权人对于附件2杂志真实性认可,故也不足以认定其为专利权人真实性自认。
3.综上所述,请求人的主张未得到证据的支持。本专利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43008872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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