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冲击夯
=15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55
决定日:2011-07-25
委内编号:6W1005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21333.6
申请日:2006-07-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尚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冲击夯类产品而言,产品的构件一般均由夯板、弹簧缸筒、防尘罩、传动箱体、内燃机、机架、油箱等零部件组成,但每个零部件的外观形状在受到一定条件限制的情况下还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主要零部件的形状相同或相近似,对于机架和油箱的形状区别,相对整体形状设计,应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虽然二者存在局部细微差别,但主体造型、各主要零部件外观形状基本近似,使二者呈现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冲击夯”的200630121333.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7月4日,专利权人为胡宏。
针对本专利,无锡尚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2004年4月4日出版的《工程机械与维修》杂志相关页复印件3页;
附件2:CN200530100952.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开日为2006年06月14日,共7页。
请求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三笠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刊登在2004年第4期《工程机械与维修》杂志广告彩页上的冲击夯立体图和附件2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公开的产品分别进行比较认为:二者外观设计相近似,自下而上均由底板、导向缸、波变管、传动箱体、内燃机和机架构成,对于一般消费来说,这些部分构成了该产品的主要特征,通过对比可知,两者的底板、导向缸、波变管完全相同,波变管均为4个波节,机架均固定于传动箱体的上部,传动箱体后部连接内燃机,机架上放置油箱。两者的区别点在于机架的弯曲程度略有不同,但仍然构成相似,均是在前端采用钢板连接传动箱体、中间支架上下均设置接杆、后端固定一油箱的布置形式,产品构成相似,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附件2的公开出版物来说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相对于附件2公开的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本专利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存在较大差别,一般消费者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很容易判断出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具有较大区别,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庭审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的证据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但认为冲击夯是建筑领域的常用设备,其产品的整体结构设计是由其功能确定的,底板、导向缸、波变管、传动箱体和发动机的形状和连接关系是本领域常规设计,不适用评价两个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机架及其它方面的设计则成为冲击夯的设计要部。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相比明显不同。请求人坚持意见陈述书中观点。双方对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是否相近似都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6月14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是2005301000952.2、专利权人为南阳市华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内燃式冲击夯”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7月4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2中公开了一款内燃式冲击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冲击夯,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公告公开了产品的6面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本专利冲击夯由夯板、弹簧缸筒、防尘罩、传动箱体、内燃机、机架、油箱等部件组成。(从主视图方位观察)自下而上为近似正方形的夯板,夯板前侧略向上翘,与夯板连接的圆柱形弹簧缸筒直立前倾,弹簧缸筒的上部为螺纹管状防尘罩,螺纹管状防尘罩的上面是轮廓近似长方柱体形状的传动箱体,传动箱体的后部安装有长方形内燃机支架,支架下端略呈弧形,上方有三角形加强杆,内燃机与传动箱体并列安装在支架上,一面带有倾角的长方形油箱安装在长方形内燃机支架的后部中间,靠近扶手位置,扶手中间位置有一油门手柄开关(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告公开了产品的6面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冲击夯由夯板、弹簧缸筒、防尘罩、传动箱体、内燃机、机架、油箱等部件组成。(从主视图方位观察)自下而上为近似正方形的夯板,夯板前侧略向上翘,与夯板连接的圆柱形弹簧缸筒直立前倾,弹簧缸筒的上部为螺纹管状防尘罩,螺纹管状防尘罩的上面是轮廓近似长方柱体形状的传动箱体,传动箱体的后部安装有长方形内燃机支架,上方有弧形过渡的加强杆,内燃机与传动箱体并列安装在支架上,两头大中间窄的近似哑铃形油箱安装在长方形内燃机支架的后部中间,靠近扶手位置,扶手中间位置有一油门手柄开关(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作为冲击夯产品,零部件构成相同,均由夯板、弹簧缸筒、防尘罩、传动箱体、内燃机、机架、油箱等部件组成,夯板、弹簧缸筒、防尘罩、传动箱体、内燃机等主要零部件形状相同或相近似,各零部件位置及连接关系相同。其主要不同点:(1) 内燃机支架的弧度不同,加强杆的形状不同;(2)油箱的形状及安装位置不同;(3)内燃机油门手柄开关形状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冲击夯类产品而言,一般均由夯板、弹簧缸筒、防尘罩、传动箱体、内燃机、机架、油箱等零部件组成,虽然零部件的组成基本相同,但对于每个零部件的外观形状是不受限定的,其存在较大的合理设计空间。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主要零部件的形状相同或相近似,对于机架和油箱的形状区别,相对整体形状设计,应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虽然二者存在局部细微差别,但主体造型、各主要零部件外观形状基本近似,使二者呈现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虽然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强调:冲击夯是建筑领域的常用设备,其产品的整体结构设计是由其功能确定的,底板、导向缸、波变管、传动箱体和发动机的形状和连接关系是本领域常规设计,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冲击夯的零部件属于常规设计。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综上,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2133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