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单元式智能燃气脉冲吹灰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43
决定日:2007-12-19
委内编号:5W073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9036.3
申请日:2004-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哈尔滨世纪热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明雅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耿博
国际分类号:F23J 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未结合提交的证据详细阐述其无效理由,未尽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致使合议组不能针对其无效请求进行审理,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主张不予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单元式智能燃气脉冲吹灰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89036.3,申请日是2004年8月31日,专利权人是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共7项,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种单元式智能燃气脉冲吹灰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单元式智能燃气脉冲吹灰装置包括主路装置和分路装置,具体包括如下装置,并且各装置之间的工作关系为:
(一)、主路装置:
包括:
(1)、一压力为 0.09-0.15Mpa可燃气主气源:以及可燃气主气源控制阀,该可燃气主气源控制阀控制该可燃气气源的开关;同时设置有可燃气主路可燃气外漏检测装置;
(2)、一压力为0.3-0.8Mpa空气主气源:以及空气主气源控制阀,该空气主气源控制阀控制该空气主气源的开关;
(3)、一流量控制装置:分别和上述可燃气主气源空气主气源相连接,控制该空气主气源、可燃气主气气源脉动流量环境下的流量比;
(4)、可燃气分配器和空气分配器:
可燃气分配器将该吹灰装置一路主可燃气气源分成多个可燃气分路,同时将每个分路对应设置有一个可燃气分配开关,其数量与空气分配器分出的分路数量相同;
空气分配器将该吹灰装置一路主空气气源分成多个空气分路,每个分路对应设置有多个空气分配开关,其数量气分配器分出的分路数量相同;
(二)、分路装置:
包括:
(1)、一分路压力检测装置,设置在分路可燃气以及分路空气管路上;
(2)、一分路阻止装置,设置在分路混合室前,分路管路电动阀前;
(3)、一混合室,连接可燃气分类与空气分路;
(4)、一分路点火装置,串连在混合室之后;
(5)、一定性检测分路检测装置,设置在各分路混合点火装置外表面;
(6)、一爆燃发生器,设置在分路混合室后,点火装置设置在该爆燃发生器中;
上述分路装置顺序连接在分路管路上;
(三)、控制器:控制上述主路装置(1)-(4)装置和分路装置(1)-(6)装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哈尔滨世纪热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文件(标书编号:UG/B92-CB45-0413)复印件共18页;
证据2:1994年9月《华北电力学院学报》上刊登的《新型锅炉清灰装置-瓦斯脉冲清灰装置原理与应用研究》一文复印件,共6页;
证据3:哈尔滨世纪热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Q/HSR 001-2003) HCT系列燃气高能脉冲吹灰装置,复印件共8页;
证据4:大连泰山热电有限公司新建工程2×135MW火电机组 燃气冲击波吹灰器招标文件,复印件共15页;
证据5:大连泰山热电有限公司2×135MW供热机组辅机设备 锅炉吹灰器 投标文件,复印件共47页。
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06年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5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4月23日寄交了口头审理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6年5月25日如期举行,请求人未参加口头审理。鉴于请求人既未参加口头审理又无口头审理回执寄交,合议组于2006年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结案通知书。
2006年6月2日合议组收到发给请求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退信,确定合议组寄交请求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未能于口头审理之前送达请求人。故合议组于2006年6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更正处分通知书,继续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并重新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8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13日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于2006年7月4日寄交了口头审理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并表示将在口头审理中提交证据原件。
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于2006年8月8日再次举行,专利权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未参加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但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3-5均为非专利文献,且请求人未能提交原件,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专利权人同时认为,证据1、4、5为招标文件,证据3为企业标准,它们均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因此不能用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7年7月16日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
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在此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5份证据,即证据1-5,但请求人一直未提交证据1-5的原件。在上述证据1-5中,证据2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出版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可以用于对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进行评价;证据1、3-5均为非专利文献,合议组无法核实它们的真实性,故对证据1、3-5不予采信。
2.关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本案的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范围以及所依据的证据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
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既未结合证据1-5具体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理由,也未具体说明、指明本专利为什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意见陈述,也放弃了在无效口头审理过程中结合证据具体陈述无效宣告理由的机会。
综上,请求人未结合提交的证据详细阐述其无效理由,未尽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致使合议组不能针对其无效请求进行审理,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42008903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