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腔局部麻醉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口腔局部麻醉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44
决定日:2007-12-24
委内编号:5W087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9482.5
申请日:2004-08-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巨江
授权公告日:2005-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圣时
主审员:李礼
合议组组长:张梅珍
参审员:刘畅
国际分类号:A61M19/00,A61C19/08,A61C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判断而言,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所公开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使用这些技术手段并未使整个方案获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这份证据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口腔局部麻醉仪”的200420029482.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8月6日,专利权人为王圣时。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口腔局部麻醉仪,其特征在于包括:外壳、程控线路板、变压器、内旋式脉冲传动电机、传动轴、药量分配调节器、调速按钮及脚踏气动开关几部分组装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口腔局部麻醉仪,其特征在于:控制线路板、由电脑心片(AT89C205I――24PI)场效应管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口腔局部麻醉仪,其特征在于:脉冲电动机,由两组定铁芯,两组线圈及中间带罗纹的通体动铁芯、两端带轴承压盖及中间传动轴组装构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巨江(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276735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0年12月1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具体的无效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未对各部件之间的机械构造或是相对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必要的机械配合关系进行限定,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及附图部分中仅仅是各种零件的简单堆砌,没有相对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必要的机械配合关系的说明,对一些零件如何实现其工作也未作说明,因而本专利说明书未对本专利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专利文件的说明书无法实现该发明,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缺少各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必要的机械配合关系等技术特征,并且麻醉仪必要的手柄、针头、药剂储藏零件等技术特征也没有包括在权利要求1中,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同时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11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本案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请求人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证据和范围:(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

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公开各零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连接关系和必要的机械配合关系;说明书中也未对麻醉药筒如何与麻醉仪连接、手柄如何与其他部件连接以及其如何工作进行说明,从附图中仅看出脚踏气动开关连接在麻醉仪外壳上,而对于“用脚踏气动开关即开始自动注射”是如何注射、如何连接其他零件、如何完成工作的在说明书中均未说明,说明书中提及了“麻醉仪进行鸣示后自动复位”,但说明书中并未说明哪个零件会鸣示,什么零件会自动复位;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中指出现有技术中存在针管粗大、人工控制不佳的缺陷,本专利就是为了避免该不足而提出的,但其说明书中并未给出解决上述不足的具体技术手段。

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缺少各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必要的机械配合关系等技术特征,使得该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完整;同时麻醉仪中必要的手柄、针头、药剂储藏零件等技术特征也未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由于该权利要求中缺少各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必要的机械配合关系等技术特征,因而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因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清楚,另外由于权利要求2、3附加技术特征中也并未记载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认为证据1中的电动机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旋式脉冲传动电机,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较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它们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其本案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并指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于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无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至此,在上述审查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而,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口腔局部麻醉仪,证据1公开了一种牙科麻醉剂和输送注射装置,两者均属于口腔麻醉注射仪器,即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其中证据1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11页,附图1、2、19、20):该注射装置中用于向患者输送治疗剂的牙科注射输送系统11包括驱动装置13,用空气软管13连接至驱动装置13的脚踏板29,麻醉剂药柱支架17以及借助预定长度的微型管19与麻醉剂药柱支架17连接的手柄装置15。药柱支架17用于将麻醉剂药柱21保持在取得装置13内正确的啮合位置,以便将麻醉剂溶液受控制地分配至手柄装置15送出。整个系统11由电驱动,系统内的微处理器150接收来自位于壳体33内供电开关152、压力传感器65、重调按钮63、以及用于传感药柱传感器154的输入,微处理器150响应于这些信号接通电动机156,电动机带动驱动机构158使药柱支架17内的柱塞23往复运动,通过柱塞23的往复运动进行药液泵送。脚踏板29的功能是作为空气致动控制原件,用以选择性地控制系统11的送药速度,当轻压或部分压下脚踏板29时系统以低速度送药,当重压或完全压下脚踏板29时系统以高速度送药。在壳体33上还具有一组药量指示灯61,其安装在驱动装置13内部的印刷电路板上,药柱量指示灯61选择性地燃亮以指示系统11工作时药柱21内保持的麻醉剂溶液数量。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内容相比较,证据1中的壳体3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证据1中安装在驱动装置13内部的印刷电路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程控线路板,证据1中可以通过不同压力压下脚踏板29来调节供给药液的速度,该脚踏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调速按钮及脚踏气动开关,证据1中通过微处理器保持流量计数,其根据柱塞23的位置给出由药柱压出多少溶液并激励指示灯61显示剩余量,微处理器与指示灯结合能够对药量的流出量进行计算和显示,具有对药量分配进行调节的作用,即证据1中微处理器及指示灯6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药量分配调节器,由于证据1中也是通过电动机产生动力驱动柱塞23往复运动,因而在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应包括用于传输驱动力的传动轴。

二者之间存在以下区别:(1)证据1中未公开包含有变压器;(2)证据1仅公开包括电动机156,并未明确该电动机的具体种类,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其为“内旋式脉冲传动电机”。虽然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附图2中间“?”形板下部方形突出部分为变压器,但合议组认为证据1所公开的文字及附图部分均无法确定在其方案中包含有变压器,因而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电动机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旋式脉冲传动电机,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的电动机属于上位概念,而本专利中的内旋式脉冲传动电机属于下位概念,并且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也指出电动机包括内旋式、外旋式以及齿轮式等多种类型,可见证据1所公开的电动机为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内旋式脉冲传动电机的上位概念,二者并不能等同。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存在上述两个区别,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存在差异,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如前关于新颖性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内容存在以上两点区别。合议组经合议认为: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电子仪器内使用变压器以实现改变电压的目的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完全能够根据使用需要从各种公知类型的电动机中选择出相对适合的电动机,即使用内旋式脉冲传动电机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可见,将上述常用技术手段与证据1相结合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为何选取这些设备进行具体说明,也未对由于选取这些设备所获得的技术效果进行特别说明,即这些特征也未给本专利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3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控制线路板、由电脑心片场效应管组成;脉冲电动机,由两组定铁芯,两组线圈及中间带螺纹的通体动铁芯、两端轴承压盖及中间传动轴组装构成。合议组认为:现有技术中的控制线路板上一般均具有中央处理器部分及架构电路的功能性电子元器件,而将电脑芯片作为中央处理器部分、将场效应管架构电路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定铁芯、动铁芯、线圈、传动轴、轴承压盖等构成脉冲电动机也属于所属领域中的常规设计,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均是显而易见的,并且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为何选取这些设备进行具体说明,也未对由于选取这些设备所获得的技术效果进行特别说明,即这些特征也未给本专利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均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证据1已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的创造性,从而导致本专利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所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2948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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