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床上桌-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床上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87
决定日:2007-12-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38940.0
申请日:2006-0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新逸领邮购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吕学玲
主审员:刘磊
合议组组长:孙跃飞
参审员:黄强
国际分类号:A47B2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即该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如果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仅为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区别特征仅为公知常识,则该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床上桌”的第20062003894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月16日,,专利权人为吕学玲。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床上桌,包括桌面和撑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桌面是由一固定于撑架上的固定板和一可翻折子撑架前侧的翻板拼合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床上桌,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一在所述翻板的前测设有的可拆卸的档条。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床上桌,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一在所述固定板下撑架测缘上设有的抽屉。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床上桌,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板位于撑架的右侧。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床上桌,其特征在于:所述桌面和撑架均为木质材料制成。”

2007年5月22日,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新逸领邮购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200320117265.7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复印件共16页;

证据2:第02270161.3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24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3:第CN86202133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87年3月18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全部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申请与证据2相比,存在一个区别特征――挡条,而证据3公开了该区别特征,相对于证据2和3结合,本专利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证据1与证据2或证据3结合均可以用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档条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以及作为必要技术特征的翻板实现翻折并固定的技术特征――支架,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皆无记载。5)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材料技术特征。6)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通篇说明书没有记载实现翻板倾斜设置的技术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完涉案专利说明书后,无法重现”。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6月26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对于本实用新型专利,在申请日之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也没有公开使用过或曾经向专利机构申请过,故具有新颖性。2)本实用新型巧妙地利用一端固定于撑架的活动翻板与固定在撑架右侧的固定板来分别放置笔记本电脑和鼠标,有效地解决了笔记本电脑与右侧鼠标配合使用上的关系,并利用在活动翻板上安装可拆卸的挡条来解决翻板上物体滑落的问题,显然,本实用新型与同类其它床上桌比较,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3)证据1没有将支架上的固定板表述在其全部权利要求中,显然,证据1并没有将固定板作为其独立的技术特征和权利保护范围;证据1与本实用新型之间,活动翻板与固定版之间的作用关系及功能存在实质性区别,证据1中固定板的功能旨在用于调节活动翻板,且通过活页与活动翻板进行连接,而本专利的固定板的功能旨在用于放置电脑鼠标,且独立于活动翻板;证据1没有对活动翻板的挡条进行表述;证据1中未将固定板的位置予以表述,与本专利将固定板明确固定在右侧,存在技术特征上以及功能上的不同。因此,“证据1的技术特征不能否定本实用新型的新型性和创造性”。4)与证据2和证据3相比,本专利中的可拆卸挡条,在挡条的位置、挡条与活动翻板的大小比例关系等方面,都与证据2和3有着显著不同和实质性进步,而且,本专利的床上桌的右侧增加了一个抽屉用于存放该可以拆卸的挡条。本专利的上述特征与证据表现的技术特征明显不同。

2007年9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10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2007年10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都陈述了意见,认定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皆没有异议;(2)合议组依职权进行核实了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3,证据1-3皆为国内专利申请;(3)请求人确认:使用证据1-3来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请求人放弃证据3及其相关证据组合方式。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证据1-3的复印件,证据1-3皆为中国专利文献,口审时,专利权人首先表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依职权对证据1-3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证据1-3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此外,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月16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的证据。

2、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未提交新的权利要求书,因此在本专利授权文本的基础上作出本无效审查决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即该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床上桌,包括桌面和撑架,桌面由固定于撑架上的固定板和可翻折于撑架前侧的翻板拼合组成。证据1公开了一种书桌,包括支架3和桌面板,桌面板分为活动桌面板1和固定桌面板2,固定桌面板固定安装在支架3a的右侧,活动桌面板的前端铰接在支架3a的前端,可多角度调节(参见权利要求5、附图1和说明书第4页第24-27行的具体实施方式)。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仅为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对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如前所述,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其附加技术特征:该床上桌还包括一在所述翻板的前侧设有的可拆卸的挡条。但是,证据1公开了所述书桌包括防滑尺4,并指出所具有的防滑尺,根据实际实用需要,可选择其处于凸于活动桌面板的状态,防止文具、书本等物品从桌面板上滑落地下,或选择处于与活动桌面板处于同一水平面的状态,以便书写时不顶住手肘部(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4-第5页第8行的具体实施方式和说明书附图1)。由此可见,根据上述教导,相对于“防滑尺”选用“可拆卸的挡条”属于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基于上述意见,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其附加技术特征:该床上桌还包括一在所述固定板下撑架侧缘设有的抽屉。但是,桌子设有抽屉属于公知常识,而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在桌子不同的侧面设置抽屉,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或2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基于上述意见,权利要求4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固定板位于撑架的右侧。但是,证据1亦公开了固定桌面板固定安装在支架3a的右侧(说明书第4页第24-27行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4)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基于上述意见,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桌面和撑架均为木质材料制成。但是,桌子一般由木质材料制成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3894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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