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动脉冲发生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动脉冲发生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86
决定日:2007-12-21
委内编号:6W073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ZL03310900.1
申请日:2003-0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市瑞普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长春第一光学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磊
合议组组长:李彦涛
参审员:侯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当有证据表明具有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形状的物品已在本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时,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手动脉冲发生器”的第0331090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月24日,专利权人为长春第一光学有限公司。

2007年6月18日,针对上述专利权,无锡市瑞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编码器、传感器常用品样本书》(?1999.1 NEMICON)的封面、第5、14和15页及封底,其中封底有“上海汕达轴承有限公司经销”的字样,复印件共5页;

证据2:《编码器、传感器常用品样本书》(?1999.1 NEMICON)的封面、一散页及封底,其中封底有“上海三斯电子电器技术有限公司”的字样,复印件共3页;

证据3:《编码器、传感器常用品样本书》(?1999.1 NEMICON)的封面、第5页和两散页及封底,其中上述全部页盖有无锡市瑞普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且封底有“广州菱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字样,复印件共5页;

证据4:《编码器、传感器常用品样本书》(?1999.1 NEMICON)的封面、第5、14页和一散页及封底,其中第14页和散页及封底盖有无锡市瑞普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且封底有“南京同顺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字样,复印件共5页;

证据5:《旋转编码器》(长春第一光学仪器厂)的封面、扉页、第40页、印制信息页和封底,其中,除扉页外皆复印有无锡市瑞普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且印制信息页写有“长春市文斋印刷中心印制”和“发行日期:1999年8月”,复印件共5页;

证据6:申请号为98109337.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8年12月2日,复印件共12页;

证据7: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02389398号,开票日期为2002年11月11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8:编码器UFO-01-2Z1的照片,复印件共3页;

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保全证据公证书(2007)锡证民内字第1325号”,复印件共16页;

证据10:日本电产内密控株式会社网站下载的文件,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复印有“上海汕达轴承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日期为2007年5月18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第15页所记载的系列名为UFO的手动脉冲发生器的外观基本相同。证据1是请求人在展会上从上海汕达轴承有限公司取得的,证据11说明了证据1的来源,证明了上海汕达轴承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散发该样本书的行为。证据1和证据11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UFO产品的外观已经由公开出版物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1-4是请求人从不同的经销公司获取的NEMICON编码器、传感器常用品样本书,用于证明该样本书来源合法,真实性确凿。2)证据5是1999年8月发行的公开出版物,本专利与证据5公开的LGF系列编码器产品的外观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3)证据6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发明专利申请,本专利与证据6公开的编码器产品的外观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4)证据7的开票日期为2002年11月11日,其上载明买卖的物品包括名称为“编码器UFO-01-2Z1”的产品10只。证据8是编码器UFO-01-2Z1的实物及照片。从证据8可以看出,本专利与编码器UFO-01-2Z1的外观基本相同。证据9公证了可从日本电产内密控株式会社的网站下载UFO产品的介绍。产品介绍载明了整个UFO产品系列的产品外观,而且载明了编码器UFO-01-2Z1是UFO产品系列中一种规格的产品。证据10说明了日本电产内密控株式会社的公司历史。证据7-9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内密控的UFO产品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ˉ?求,并于2007年8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要求其在指定瘀?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10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11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11月2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5、7和9的原件,提交了证据8中照片所示的物证,没有出示证据11的原件。

(2)专利权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对证据1-5、7和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的发票由购货方出具或者有证人证明才有效力,但认可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但对其涉及的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涉及证据8的物证的来源有异议,认为证据8物证后面的铭牌是贴上去的,贴上去的时间难以确认,但认可证据8中的照片与请求人提交的实物一致。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对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的异议缺少证据支持。

(3)请求人确认使用证据7-10来证明使用公开,其中证据7证明了产品销售行为,买卖产品包括编码器UFO-01-2Z1;证据8是编码器UFO-01-2Z1;证据7和8结合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具有该外观的产品已经公开销售;证据9是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UFO产品外观型号之间的关联;证据7和9结合证明该种外观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了;证据10用以证明日本内密控公司的发展沿革。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合议组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7的原件是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02389398号,上有发票监制章,且暗藏水印,还加盖了供货方印章,在该发票上记载了2002年11月11日无锡市瑞普科技有限公司从上海先旺自动化工程系统有限公司购进了10台编码器UFO-01-2Z1,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理由在于该发票应由购货方出具或有证人作证,该理由实际上是对证据来源提出了质疑,而该发票正是第二联:购货方记帐凭证,证明了该发票来源于购货方,即请求人,因此,专利权人所提出的理由并不成立,证据7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8是编码器UFO-01-2Z1,虽然请求人认为铭牌可以事后粘贴而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该类产品的铭牌普遍采用粘贴方式,专利权人对此也没有否认,故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这一怀疑并无事实依据,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证据8也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3)证据9是公证书,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当有证据表明具有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形状的物品已在本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时,则该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的手动脉冲发生器有一直径较大的扁柱状底盘,底盘上有一直径较小的扁柱状拨动盘,其中拨动盘的高度略大于底盘,并且二者之间有一过渡坡面,所述过渡坡面的坡面圆周上有0-100的均分刻度,每个×10单位的刻度标线比单位刻度的标线略长,底盘向圆周外延伸出一小凸起,用作刻度标线对准参照物,拨动盘的侧面周边设计为宽条摩擦纹,拨动盘边缘有一垂直于拨动盘上表面的细长柱状摇把,该摇把垂直固定在拨动盘上,底盘背面略突出一圆台,圆台上排布两排共6个接线柱,圆台与底盘之间的圆环上均匀分布有3颗高脚螺栓。

由证据7可以得知,在开票日即2002年11月11日,购货方“无锡市瑞普科技有限公司”向销货方“上海先旺自动化工程系统有限公司”购买了10台编码器UFO-01-2Z1,也就是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1月24日之前,编码器UFO-01-2Z1已经被公开销售了。

由证据8可以看出,该编码器UFO-01-2Z1有一直径较大的扁柱状底盘,底盘上有一直径较小的扁柱状拨动盘,其中拨动盘的高度略大于底盘,并且二者之间有一过渡坡面,所述过渡坡面的坡面圆周上有0-100的均分刻度,每个×10单位的刻度标线比单位刻度的标线略长,底盘向圆周外延伸出一小凸起,用作刻度标线对准参照物,拨动盘的侧面周边设计为宽条摩擦纹,拨动盘边缘有一垂直于拨动盘上表面的细长柱状摇把,该摇把用螺丝垂直固定在拨动盘上,底盘背面略突出一圆台,圆台上排布了一排共4个接线柱,圆台与底盘之间的圆环上均匀分布有3颗高脚螺栓。

可见,证据8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底盘背面设计的不同,其中本专利为6个接线柱,而证据8为4个接线柱。但一般消费者都知晓,在使用状态下手动脉冲发生器的背面是看不到的,并且,背面的接线柱是功能性设计,因此,底盘背面设计不同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证据8所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证据8和证据7组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具有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似的形状的产品已在国内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其它无效证据和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331090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证据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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