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冲茶器(巴顿将军)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88
决定日:2007-12-24
委内编号:W6073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2006.8
申请日:2006-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品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超
主审员:刘路尧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郑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后可知,通过对本案壶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的差异为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两者应当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冲茶器(巴顿将军)”的第200630062006.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5月29日,专利权人为张超。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品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该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香港)《Gifts & Houseware》July 2005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6页;
附件2:(台湾)2005-2006台湾地区《食品采购年鉴》复印件,共5页;
附件3:(香港)《Gifts & Home products》April 2005 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6页;
附件4:(香港)《Gifts & Home products》February 2005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6页;
附件5:(香港)《Gifts & Home products》October 2005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6页;
附件6:(香港)《Gifts &Home products》November 2005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6页;
附件7:(香港)《Gifts&Home products》December 2005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6页;
附件8:(香港)《Gifts&Home products》February 2006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6页;
附件9:申请号为02341252.6、申请日为2002年11月7日、公告日为2003年8月6日、名称为“壶(明珠DHA102B)”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10:申请号为02341241.0、申请日为2002年11月7日、公告日为2003年8月6日、名称为“壶(金凤DHB12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11:申请号为03307828.9、申请日为2003年4月21日、公告日为2003年11月5日、名称为“电热水壶”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12:申请号为01357663.1、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6日、公告日为2002年5月29日、名称为“‘金钱豹’紫砂壶”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13:申请号为01346423.X、申请日为2001年8月30日、公告日为2002年4月10日、名称为“保温壶(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14:申请号为02372528.1、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9日、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名称为“茶水壶(UFO)”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15:申请号为00319475.2、申请日为2000年11月26日、公告日为2001年8月29日、名称为“壶”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16:申请号为00313586.1、申请日为2000年3月6日、公告日为2000年8月30日、名称为“制茶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17:申请号为200530156063.8、申请日为2005年12月6日、公告日为2007年1月10日、名称为“煮茶器(XB699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18:申请号为01351396.6、申请日为2001年10月30日、公告日为2002年6月26日、名称为“壶(322-T)”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19:申请号为200530127122.9、申请日为2005年12月6日、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名称为“紫砂壶(狮钮)”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20:申请号为200430048062.7、申请日为2004年8月31日、公告日为2005年8月10日、名称为“茶壶”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21:申请号为02365816.9、申请日为2002年12月9日、公告日为2003年8月6日、名称为“电热壶”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22:申请号为03359838.X、申请日为2003年7月30日、公告日为2004年2月4日、名称为“茶壶”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23:申请号为200430042104.6、申请日为2004年6月9日、公告日为2005年3月2日、名称为“茶壶(DS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24:申请号为200430031869.X、申请日为2004年6月30日、公告日为2005年3月9日、名称为“壶(T55山鹰系列茶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25:申请号为200330114366.4、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1日、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名称为“咖啡壶”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26:申请号为200530127121.2、申请日为2005年12月6日、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名称为“紫砂壶(金色)”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27:申请号为200530157061.0、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9日、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名称为“茶壶(真龙茶壶)”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28:申请号为200430007552.2、申请日为2004年3月30日、公告日2005年1月12日、名为“咖啡壶(二)”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29:申请号为02362883.9、申请日为2002年10月12日、公告日为2003年5月28日、名称为“无线电热水壶(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30:申请号为00349689.9、申请日为2000年12月26日、公告日为2001年9月12日、名称为“茶壶”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31:申请号为200430036685.2、申请日为2004年1月21日、公告日为2004年8月25日、名称为“茶壶(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32:申请号为96311934.6、申请日为1996年2月28日、公告日为1997年6月25日、名称为“冲泡壶”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33:申请号为02364597.0、申请日为2002年11月12日、公告日为2003年7月9日、名称为“电热水壶(WKF-81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34:申请号为02344034.1、申请日为2002年10月30日、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名称为“电热壶(XD02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35:申请号为02365890.8、申请日为2002年12月5日、公告日为2003年7月30日、名称为“电热开水壶(QS-110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36:申请号为02359791.7、申请日为2002年8月13日、公告日2003年4月30日、名称为“壶”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37:申请号为200530118699.3、申请日为2005年8月22日、公告日为2006年9月20日、名称为“水壶(C)”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38:申请号为97304684.8、申请日为1997年5月30日、公告日为1998年12月9日、名称为“保温壶”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39:申请号为200430009909.0、申请日为2004年10月7日、公告日为2005年5月11日、名称为“咖啡壶(04-0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40:申请号为03322505.2、申请日为2003年4月14日、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日、名称为“壶把”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页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8所揭示的在先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9-28证明本专利中壶盖顶端的形状是惯常设计,附件29-40证明本专利中把手顶端的形状是惯常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附件中包括上述附件1-40;专利权人认为:将本专利与附件1-8所揭示的在先设计相比,本专利中盖顶部的类倒柱锥台形体、柄体的凸起与在先设计存在显著区别,本专利中柄体的凸起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的视觉效果、盖顶部的类倒柱锥台形体相比球形更具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9-40中任何一个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并且附件9-40与上述在先设计结合进行对比,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单独对比原则。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7年1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附件1中第79页左上角图中所示的咖啡/茶壶照片、附件2中第168页第3栏中所示的T836太空梭冲泡器照片、附件3中第164页左下角图中所示的法式压缩机咖啡壶照片、附件4中第174页左上角图中所示的法式压缩机咖啡壶照片、附件5中第122页左下角图中所示的法式咖啡/茶壶照片、附件6中第114页左上角图中所示的法式咖啡/茶壶照片、附件7中第165页左上角图中所示的法式咖啡/茶壶照片、附件8中第173页左上角图中所示的法式咖啡/茶壶照片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仅有两处差别:(1)本专利柄体上部内侧有一个凸起,对一般消费者来说不容易看到,对整体视效果不产生影响;(2)盖顶部有一个提手,本专利是一个类倒柱锥形体,在先专利盖顶部为圆球型,两者不具有显著差别;请求人明确附件9-40使用目的是证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专利的区别是惯常设计;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8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原件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复印件一致;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蓝章和有邓兆驹签名及盖章的证明书原件及其副本,证明附件1、4分别为2005年7月和2005年2月公开发行的定期刊物。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是在中国香港地区发行的《Gifts & Houseware》期刊及其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期刊原件及其公证文件。由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对附件1的真实性及其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并且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的公证文件,已经履行了香港地区形成证据的相关证明手续,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节关于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手续的规定,故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及其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接受。附件1的《Gifts & Houseware》期刊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出版日期应当为2005年7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2.关于相近似判断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附件1中第79页左上角图中所示的咖啡/茶壶(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对比。
本专利图示有主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简要说明本专利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主视图中A部分透明。如图所示,本专利所示的冲茶器整体呈圆柱体形,具有杯盖、杯体、杯座三个部分,从使用状态参考图2中可以看出,杯体及杯盖可以与杯座分开使用。其中,在杯盖的圆弧形杯面中心设有一提手;杯体呈上端开口、下端封闭的圆柱体形;杯座包括设有支撑脚的杯底和把手,杯底上缘相对两侧设置一对近半圆弧形的护耳,在具有一护耳侧的杯底向上延伸出圆弧形把手,把手上部内侧设有一凸起。其中,从主视图和俯视图中可以看出,提手为类倒柱锥台形的;从仰视图中可以看出,杯底设有三个支撑脚。(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咖啡/茶壶照片整体呈圆柱体形,具有杯盖、杯体、杯座三个部分。其中,在杯盖的中心设有一圆球形提手;杯体呈上端开口、下端封闭的圆柱体形;杯座包括设有支撑脚的杯底和把手,杯底上缘相对两侧设置一对近半圆弧形的护耳,在具有一护耳侧的杯底向上延伸出圆弧形把手。(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产品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以本专利产品在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相近似判断。在先设计中的杯座虽然从图中仅仅可以直接观察到设有两个支撑脚,但一般消费者根据对该类产品常识性的了解,可以确定此类产品的杯座一般设有三个或更多支撑脚,并且从在先设计的图中所示的支撑脚与杯座的比例关系来看,一般消费者能够确定在先设计产品具有三个支撑脚。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的提手为类倒柱锥台形的,把手上部内侧设有一凸起;在先设计的提手为圆球形,把手上未设有凸起。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中的提手的形状和把手上的设置有所不同,但是,本专利中提手的形状类倒柱锥台形、把手上设置有凸起,与在先设计中提手的形状圆球形、把手为平滑的圆弧形未设置有凸起相比,两者的差异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考虑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判断,两者应当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63006200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