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地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扫地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99
决定日:2007-12-19
委内编号:W4017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101240.7
申请日:2004-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湘典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马桂丽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李阳
国际分类号:A47L11/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判断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的标准,只要满足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条件,说明书便达到了充分公开的要求。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言,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将此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7日、名称为“扫地机”的200410101240.7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扫地机,包括地刷、万向节、操作手杆、电池座和手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可旋转毛刷和集尘仓,其中地刷通过万向节与操作手杆连接,可旋转毛刷安装在所述地刷的底面四周内侧,在地刷的底面中间部位设有集尘仓,可旋转毛刷通过二端的斜齿轮座相互连接传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扫地机,其特征在于在地刷的底部安装有电机,电机通过齿轮与可旋转毛刷的轴齿轮连接传动。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之一所述的扫地机,其特征在于集尘仓通过卡座固定在地刷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扫地机,其特征在于集尘仓是可拆卸的,按动卡座,集尘仓就从地刷上脱离。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之一所述的扫地机,其特征在于万向节安装在地刷上表面上,万向节内设有供电联接器,与电机接线相通。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之一所述的扫地机,其特征在于操作手杆的下端与万向节采用插入式联接,联接处设置有定位凸块。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之一所述的扫地机,其特征在于操作手杆的中部设置有电池座,手杆内设置有供电联接器,其与电池座接线相通。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扫地机,其特征在于操作手杆的上端与手柄采用插入式联接,联接处设置有定位凸块。”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湘典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7152267号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8页;

证据二:IMS公司广告监测报告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三:本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文件复印件共15页;

证据四:CN2527216Y号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5页,其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1)、从证据二中可知,IMS公司的监测记录中显示与本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的“Swivel Sweeper”(旋风清扫器)产品在美国于2004年9月17日已经出现在对社会公众发布的广告中,可见,被请求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众所知晓,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证据一表明Kaleta;Bryan在2004年6月3日向美国专利局提出与请求专利完全相同的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于2006年12月26日获得美国专利局的专利授权,该美国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清扫机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所要求保护的扫地机具有相同的组成配件和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一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7指明含有供电联接器,其说明书中描述符号14代表供电联接器,而附图中却没有符号14对应的部件(参见证据三),其说明书及附图没有对发明给予完整的说明,以至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依据说明书及附图实现该专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专利权利要求7应当被宣告无效,同时由于上述理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包含有两个技术特征,即毛刷和集尘仓,证据四的权利要求1中已将“集尘仓”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5)、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没有对“电动机”的描述,该扫地机没有电动机便无法正常运转,无法实现其应有的基本功能,故该独立权利要求不能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没有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7月25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针对请求人无效理由提出了以下反驳意见:1、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一为美国专利说明书US7152267,专利权人为:Kaleta;Bryan,该美国专利权人为本专利权人在美国的合作伙伴,因此证据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2、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二为美国商业信息片监测服务公司的监测记录,以此来证明本专利产品最早在2004年9月17日就已经出现在对社会公众发布的广告中,但无效请求人未提供全部的证据二有关资料;3、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四为授权中国专利CN2527216,但该专利仅公开了“集尘仓”,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4、在本专利中,供电连接器14与供电连接器17均为连接器类产品,本专业技术人员对此是熟悉的,在附图中未显示也是相当正常的,因此本专利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2007年10月1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8日上午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请求人。

2007年11月28日,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无效请求的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出庭人员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二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理由,以及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理由。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一或证据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一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四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之后不再接受任何书面意见陈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本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一为7152267号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该证据与US7152267A号美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一致,可确认其真实性。但是,证据一的公开日为2006年12月26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2月17日,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因此,证据一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的证据使用。同时,证据一为一份在美国获得授权的专利,本专利是一份在中国获得授权的专利,可见证据一和本专利是分别在不同国家获得授权的专利,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在我国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因此,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一不属于在中国获得授权的专利的情况下,证据一不能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二为美国IMS公司广告监测报告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该监测报告中仅仅记载了“IMS于2004年9月17日首次监测到了Swivel sweeper(森新清扫机)简短广告”,因此,其能证明的仅仅是IMS公司在2004年9月17日首次监测到了一种叫做森新清扫机的产品的广告,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其既没有出具证明的公司盖章,也无公司负责人签字,也没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二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四为授权公告号为CN2527216Y号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确认了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据四的公开日为2002年12月2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2月17日,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四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说明书应当清楚地记载发明的技术方案,详细地描述实现发明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的程度。“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判断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的标准,只要满足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条件,说明书便达到了充分公开的要求。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对本专利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发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理由如下:

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带单方向刷毛的扫地机集灰、收集和清除灰尘功能差的技术问题,本专利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扫地机的地刷通过万向节与操作手杆连接,在地刷的底面四侧设置有可旋转毛刷,地刷中部为集尘仓,可旋转毛刷通过二端的斜齿轮座相互连接传动。采用该技术方案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是在清扫地面时,将地刷四周周边的尘土扫向地刷中部的集尘仓,提高了清扫效率,同时集尘仓为可拆卸式,有效解决了清扫时的扬尘问题。

虽然在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中缺少说明书文字部分所描述的附图标记14,在说明书附图中也没有标示出附图标记14所代表的供电联接器这一部件,但是通过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2行-第17行中的文字描述已经清楚地表明了供电联接器14设置在万向节内,内有两条导线将与地刷1内电机9的接线端子相连接,也就是说不需要借助于说明书附图中的附图标记,本专利的说明书已经清楚地表明了供电连接器与万向节以及电机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同时,说明书中也清楚地表明了本专利扫地机的地刷、可旋转毛刷、万向节、集尘仓、操作手杆、电池座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本专利说明书附图缺少附图标记14不会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不能够实现本专利扫地机的技术方案,因此附图缺少附图标记14不会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在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言,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将此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四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证据四中公开了一种扫地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扫地机机体前端设有刷室,刷室内设有带毛刷的刷杆,刷杆两端与刷室两端的机体轴接,集灰斗(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集尘室)位于刷室后端,集灰斗能卡接,集灰斗上端设有封闭的传动室,传动室内设有电机、充电电池(参见证据四权利要求1)。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四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的可旋转毛刷安装在地刷的底面四周内侧;(2)本专利的可旋转毛刷通过二端的斜齿轮座相互连接传动;(3)本专利的扫地机包括万向节,地刷通过万向节与操作手杆连接;(4)本专利的集尘仓设在地刷的地面中间部位;(5)本专利扫地机包括电池座。其中,其中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证据四中刷杆两端与刷室两端的机体轴接的特征与本专利中使用万向节将地刷与操作手杆连接在一起的特征都属于清扫器具领域用于连接手杆和清洁刷体时采用的惯用手段,其目的都是将杆状部分与机体的一部分能活动地连接在一起以便于操作;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将收集灰尘用的集灰斗或集尘室放置在地刷的中部还是后部对于清扫器领域来说也属于惯用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将可旋转毛刷安装在地刷的地面四周之后,将集尘室放在地刷的中间就成为一个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必然选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5),证据四中已经公开了扫地机使用充电电池,根据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可知充电电池要安装在电池座中使用,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证据四公开的现有技术中给出了采用第(3)项区别技术特征这一手段的技术启示。但是,对于第(1)、(2)项区别技术特征,证据四公开的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此两项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四公开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提高了清扫效率并解决了清扫时的扬尘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四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或缺乏证据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410101240.7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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