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锚栓用花瓣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00
决定日:2007-12-21
委内编号:W508907W5090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39004.9
申请日:2002-06-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跃华
授权公告日:2003-1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董晔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E04B 2/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锚栓用花瓣垫”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02239004.9,申请日为2002年6月14日,专利权人为董晔。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锚栓用花瓣垫,它包括垫圈体(1),其特征是在垫圈体(1)的侧面开有缺口(2)构成瓣状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锚栓用花瓣垫,其特征是在垫圈体(1)的侧面开有二个以上缺口(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锚栓用花瓣垫,其特征是在垫圈的外表面设有保护膜层(3)。”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徐跃华(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7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181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专利权人于2005年8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由于附件1中的波形圈既没有公开具有缺口的瓣状结构,也没有产生本专利的所述花瓣垫与板材孔壁间整个面的接触来保证锚合应力均匀的技术效果,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均具有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月18日对本案举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了第82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宣告0223900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不服上述第823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6日作出了(2006)一中行初字第1055号行政判决,维持第82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了(2007)高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055号行政判决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2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8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重新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18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29日下午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请求人表示具体理由同前述无效请求中的理由,专利权人表示同意(2007)高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中的意见,双方均表示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口头审理到此结束。
(二)
针对上述专利权,徐跃华(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二),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公开日为1990年1月24日、公开号为CN103908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3:公开日为2002年8月21日、公开号为CN136543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4:公开日为1988年8月31日、公开号为CN8810102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5:公开日为1989年4月5日、公开号为CN103222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6:公开日为1991年2月20日、公开号为CN104940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181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3、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附件2-7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11日向双方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07)高行终字第35号终审判决,专利权人认为附件7在上述判决中已经作出了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再次使用,同时附件2-6与本专利的目的和效果均不同,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29日下午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4、5、7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2、4、5或7或者附件6、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附件2、4、7或者附件5、7的结合或者附件6、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附件7、附件2、7的结合、附件4、7的结合、附件5、7的结合或附件6、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由于附件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请求人表示仅仅用附件3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口头审理到此结束。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无效宣告请求(二)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包括附件7,专利权人对附件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附件7作为中国专利文献,真实性得到确认,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7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专利权人所称的“附件7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07)高行终字第35号终审判决中已经作出了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再次使用”的问题,合议组认为,附件7在无效宣告请求(一)以及随后的行政诉讼中,仅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而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二)中,请求人使用附件7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在本案中接受附件7作为证据使用。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或者几篇对比文件的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锚栓用花瓣垫,它包括垫圈体(1),其特征是在垫圈体(1)的侧面开有缺口(2)构成瓣状结构。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7公开了一种石材陶瓷用锚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1、2页及图1~5):该锚栓包括顶端设有锚栓头的锚栓杆,锚栓头上设有止滑凸块,锚栓杆上设有螺纹,锚栓杆上还依次套有波形圈和护套,护套与石材陶瓷的接触表面设有弹性层,波形圈与石材陶瓷的抵触部分也设有弹性层,其中说明书实施例2、3中波形圈与石材陶瓷的抵触部分处呈片状7,并说明了该抵触部分呈片状可以减小锚栓与石材陶瓷之间的应力集中。
将附件7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可见附件7中的波形圈与本专利中的垫圈体(1)相对应,附件7中的片状7与本专利中的瓣状结构相对应,附件7中的片状7之间的空缺部分对应本专利中的缺口(2)。本专利与附件7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根据说明书的解释,是在垫圈体侧面的一边开有缺口,另一边平直未开缺口的花瓣状结构,而附件7的波形圈在相邻的两个波峰之间或者两个波谷之间都为缺口,即在波形圈两边都开有缺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花瓣垫的受力均匀问题。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受力面积越大则受力越均匀,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想到将附件7的片状波形圈与石材陶瓷幕墙之间的接触面积加大,即采用片状波形圈另一边平直不开缺口的技术方案来解决上述受力均匀的问题。因此,从附件7实施例2和3中的片状波形圈想到将其顶端变平,形成只在一端有缺口的垫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的受力均匀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预期的,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虽然专利权人辨称本专利的花瓣垫相对于附件7的片状波形圈具有克服应力集中,受力更均匀的效果,但是合议组认为,附件7说明书中已经说明了波形圈与石材陶瓷的抵触部分呈片状可以减小锚栓与石材陶瓷之间的应力集中,同时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熟知受力面积越大则受力越均匀的原理,因此采用片状波形圈的另一边平直不开缺口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预期的。
从属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垫圈体的侧面开有二个以上的缺口”。根据上述的附件7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7的波形圈4侧面也有二个以上的缺口,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7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垫圈的外表面设有保护膜层”。附件7也公开了波形圈的外表面设有弹性层8,即一种保护膜层,故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7所公开,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对此也表示了认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一)和(二)中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本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23900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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