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防水胶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97
决定日:2007-12-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4651.3
申请日:2004-1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多快好省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劳敬满
主审员:李新芝
合议组组长:徐洁玲
参审员:刘亚
国际分类号:C09J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首先确定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考查引入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考察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包含使用方法特征或已知材料特征,但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仍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4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防水胶带”的第20042009465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1月4日,专利权人为劳敬满。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水胶带,其特征在于:防水胶带中间部分是纤维制品(1),在其底层是PVC或PU涂层(2),在PVC或PU涂层(2)上是不干胶水涂层(3),4()是防水材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水胶带,其特征在于:防水胶带置于防水材料(4)的缝接口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水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不干胶水涂层(3)是高粘度的不干胶水涂层。”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门市多快好省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的描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5)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6)从属权利要求2、3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2:
证据1:申请号为97219697.8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6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2:申请号为03265515.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一种防水胶带,其特征在于:中间部分是玻璃纤维布,其上有PVC涂层,其下是不干胶涂层”,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提到防水材料,以及PVC涂层的位置关系不同。证据2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一种新型防水密封胶带,它由粘接胶层、支撑胶层和粘接胶层三层构成;……在胶带的中间支撑胶层2内可以嵌入纤维织物3,如玻璃纤维、尼龙纤维”。由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可知,粘接胶层相当于本专利的不干胶涂层,支撑胶层相当于本专利的防水材料,纤维织物相当于本专利的纤维制品。同时,PVC涂层的位置关系互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2) 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附图中可以看出防水胶带上包括有防水材料4,而由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描述又不能确定防水材料4是防水胶带的一部分还是防水胶带使用时的粘贴对象,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3)由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防水材料4分别位于纤维制品1的上方及不干胶涂层3的下方,如按照说明书所述将防水胶带粘贴在防水材料的接口处,即使加热加压,防水胶带上的不干胶涂层也无法穿过防水材料4渗透到缝接口空隙中,因此该设计无法实施并取得相应的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用性;(4)在权利要求1中防水材料4位于防水胶带的什么位置没有描述,从而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的描述不清楚;(5)防水材料4与防水胶带上纤维制品1、PVC或PU涂层2以及不干胶涂层3的位置关系是实现防水功能的必要技术特征,仅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技术问题及实现其声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6)从属权利要求2、3分别以防水胶带的使用方法和不干胶水涂层的材料特征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6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没有提交意见陈述及相关证据。
2007年9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10月30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10月3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3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放弃了上述理由外的其他理由及证据。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请求人充分陈述了其无效宣告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2、关于无效宣告的理由
根据请求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口头审理时的陈述,请求人关于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证据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为申请号为97219697.8、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6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
由于请求人放弃了使用证据2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不予考虑。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首先确定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考查引入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考察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具体到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防水胶带,其特征在于:防水胶带中间部分是纤维制品(1),在其底层是PVC或PU涂层(2),在PVC或PU涂层(2)上是不干胶水涂层(3),(4)是防水材料。证据1公开了如下一种防水胶带,中间部分是玻璃纤维布,其上有PVC涂层,其下是不干胶涂层(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1)。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防水胶带与证据1的防水胶带相比区别在于以下两点:1)各层位置关系不同:本专利防水胶带中,PVC或PU层的一侧是纤维制品,另一侧是不干胶水涂层,而在证据1的防水胶带中,纤维层的一侧是PVC层,另一侧是不干胶涂层;2)在本专利的防水胶带中还有防水材料层。而从解决的技术问题看,本专利与证据1中所述的胶带均是用于防水工程技术领域的防水胶带,起到防渗漏的作用,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防水胶带中的PVC层主要是作为胶带基膜,起到防渗、抗湿、耐磨等的作用,纤维制品层则主要是作为胶带的纤维骨架材料,因此将防水胶带中纤维层和PVC层之间的位置互换对于胶带的防渗漏功能不会有实质性的影响,而且这种位置关系的互换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实现的,至于其中的防水材料,由于其在防水胶带中所起的作用与该胶带中的PVC层相同,也仅是起到防水的作用,而且从本申请的说明书中也不能看出在胶带中除PVC层之外另外增加防水材料层对于胶带的防渗漏功能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退一步讲,由于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认为,即便根据其说明书的描述来理解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尤其是根据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以下描述“在防水材料4的缝接口处贴上防水胶带”(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行)来理解,该权利要求中的防水材料(4)实质上应该是本专利防水胶带的粘贴对象,并不是其组成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防水胶带与证据1的防水胶带的区别仅在于各层位置关系不同:本专利防水胶带中,PVC或PU层的一侧是纤维制品,另一侧是不干胶水涂层,而在证据1的防水胶带中,纤维层的一侧是PVC层,另一侧是不干胶涂层。因此在前述评述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不包括防水材料层的防水胶带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包含使用方法特征或已知材料特征,但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仍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而言, 权利要求2用如下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的防水胶带作了进一步的限定:“防水胶带置于防水材料(4)的缝接口处”。由于该附加技术特征仅仅是权利要求1所述防水胶带的使用方法特征,其对防水胶带产品的形状、构造并无影响,而且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是具有特定形状和结构的产品,因此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仍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属于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用如下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的防水胶带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所述的不干胶水涂层(3)是高粘度的不干胶水涂层”。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是具有特定形状和结构的产品,因此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仍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而且权利要求3仅仅是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特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上,并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因此属于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09465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