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桌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96
决定日:2008-01-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71676.9
申请日:2005-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泉州三和艺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泽楠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形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的主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7年5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171676.9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桌子”,申请日是2005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是谢泽楠。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泉州三和艺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已经生产出口并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共1页;
附件2是证明在先使用公开的合同书、发货单、出境货物报检单、海关出口货物报送单、出境货物换汇凭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的复印件共14页;
附件3是产品手册相关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是专利代理委托书原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于2007年8月1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6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仍坚持其原主张,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5是宣传画册出版商的证明、译文和《Baby Chair Catalogue》宣传画册复印件,共36页:
附件6是契约书、译文和印鉴证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7是请求人生产、出口桌子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共21页;
附件8是泉州加美艺品公司生产、出口桌子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共14页;
附件9是福建省昌源木制工艺有限公司生产、出口桌子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5所列生产、出口的桌子是生产方依据订货方提供的产品图样和规格进行生产的;附件6、7 、8证明请求人于2005年7月27日就开始接受订货、生产至产品出口的整个过程,并称在契约书的附件中有所生产和出口产品的图样,订货单、装运单上标有产品编号,在附件5、6中也能够找到与该编号一致的产品图片;2005年3月起泉州加美艺品公司也曾生产,并出口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自2004年起专利权人也开始生产、出口与附件5中产品外观及本专利相同的桌子;早在2003年日本就已经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同的桌子图片;将本专利与附件5图样中的桌子相比较,在主要设计点和整体外观上存在惊人的相似;且本专利未经许可使用奥运福娃标识,属于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因此,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2007年9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中第1页和第2页为域外形成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具有真实性;附件2合同书中虽记载“委托生产者,泉州三和艺品有限公司”的字样,但不能证明确已被委托,即便已接受委托,也不能证明是否受托生产的产品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该份证据中“桌子”的生产材料为纤维合板及钢铁,而附件2的其他证据记载的均为“木制桌子”,二者所用材料明显不同;附件2中的第3页和第8页未提交中文译文;附件3产品手册为外文材料,未提交译文,也无出版时间,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支持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5日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专利权人未对请求人于2007年9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补充的证据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和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放弃妨碍公共利益和出版物公开的无??宣告理由。鉴于附件1至附件3与2007年9月6日补充的证据重复,请求人放弃附件1至附件3的证据,要求本案在请求人于2007年9月6日所补交的证据(附件5至附件9)的基础上进行审理。请求人提交了附件5《Baby Chair Catalogue》宣传画册样本原件3本;提交了附件6契约书原件2页,未提交附件6中契约书和印鉴证明书的公证认证书;提交了附件7中第4页至第21页的传真件原件或确认件[即:台湾三尚贸易商社2005年8月29日、2005年10月3日、2005年10月10日的定购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货物报检单(2005年10月24日、2005年9月26日)和出境货物换证凭条(2005年9月28日)的传真件原件,泉州隆盛贸易有限公司2005年9月25日、2005年10月23日、2005年10月23日的包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005年9月29日、2005年10月28日、2005年10月29日)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2005年12月16日、2006年1月17日、2006年1月9日、2006年1月21日)的确认件],未提交附件7中的出口货物代理协议书的原件;未提交附件8的证据原件;提交了附件9中台湾三尚贸易商社2004年5月18日、2004年10月3日定购单传真件原件及日文彩色图片、台湾三尚贸易商社2004年10月4日定购单原件、福建省昌源木制工艺有限公司2004年9月30日装箱单原件,未提交附件9中的台湾三尚贸易商社预付款确认书(2004年10月4日)和台湾三尚公司请款单(2004年12月4日)的原件。请求人认为附件5日本商给中国生产商的图册内产品编号目录所展示的产品与本专利相近似;附件6是台湾三尚贸易商社委托国内加工的协议;附件7可证明请求人曾出口过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以及生产加工、销售的过程。即通过附件5至附件7可证明日本小关实业株式会社与台湾三尚贸易商社签订合同,台湾三尚贸易商社委托中国大陆三和艺品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后通过隆盛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到日本,并且在泉州隆盛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泉州三和艺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出口货物代理协议书第六条中明确规定了甲方应遵守的保密协议;附件8可证明泉州加美艺品有限公司也曾为台湾三尚贸易商社和日本小关生产加工过桌子及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同样的产品公开销售,并曾委托泉州市丰泽华新冲件有限公司生产过该类产品的配件的事实;附件9可证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也与台湾三尚贸易商社有生产加工的业务关系。请求人的证人王宝琳(台湾三尚贸易商社法定代表人)就本专利申请日前与专利权人和请求人有过贸易往来,并在中国生产过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桌子的问题进行了质证,证人陈述,台湾三尚贸易商社与日本小关实业株式会社签订合同后,到中国大陆委托企业进行加工,在2002年8月起与专利权人开始合作,专利权人生产加工的产品全部销售给台湾三尚贸易商社,2005年中旬开始与泉州三和艺品有限公司进行该项产品的贸易合作。请求人认为,附件5至附件7、附件8和附件9均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的事实。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
请求人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附件:
①附件8(第1页)的请求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②附件7中的出口货物代理协议书(共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005年9月29日、2005年10月28日、2005年10月29日(共3页)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2005年12月16日、2006年1月17日、2006年1月9日、2006年1月21日(共4页)的原件;
③附件8(第4页至第6页)的泉州加美艺品公司与三尚贸易商社的定购单(提交的传真件所用纸为热敏传真纸,不清晰),共3页;
④附件8(第9页至第11页)的泉州加美艺品有限公司公司方管脚、内盒加工/采购单原件共3页。
2007年11月29日再次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提出回避请求。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已经放弃了本专利属于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的理由,本案合议组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进行评述。本案合议组根据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日本株式会社小关实业出具的证明、译文及《Baby Chair Catalogue》宣传画册,附件6是契约书和印鉴证明书。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进行了核实,附件5和附件6均为域外形成的证据,虽然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Baby Chair Catalogue》宣传画册和契约书的原件,但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域外证据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手续中的有关规定:“域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提交附件5和附件6的公证认证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附件7是请求人和泉州隆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口货物代理协议书,台湾三尚贸易商社与请求人泉州三和艺品有限公司的定购单,泉州隆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包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货物报检单、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和泉州隆盛贸易有限公司与泉州三和艺品有限公司之间支付款项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附件7的复印件均与请求人提交的原件或确认件相符。合议组经核对后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只有1张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形成的,其他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06年1月17日、2006年1月9日、2006年1月21日)虽然其上记载的产品数量与部分定购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货物报检单、出境货物换证凭条上记载的产品件数相同,但该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合议组认为:附件7中台湾三尚贸易商社与请求人的定购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处境货物报检单、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日前的1张),请求人与泉州隆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出口贸易企业之间的出口货物代理协议书,及当时参与签订定购单及销售行为的当事人事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的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2月21日)前出口销售过程的事实,且请求人和泉州隆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口货物代理协议书中,双方明确规定了应当遵循的保密约定,请求人和证人也陈述其生产的产品均直接销售到日本,即属于国内生产国外销售,因此,上述销售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是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在国内的使用公开的行为。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鉴于附件5和附件6不符合域外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附件7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使用公开的事实,因此,此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附件8证明台湾三尚贸易商社与泉州加美艺品有限公司签订过定购单,及泉州加美艺品有限公司委托华新冲件生产加工过有关配件的事实,在请求人提交了附件8的部分原件〔传真件(共3页)和泉州加美艺品有限公司委托华新冲件生产加工/采购单原件(均为白色,共3页)〕,其上所记载的供应商为华新冲件,交货地点为泉州加美艺品仓库,另记载有“一联客户(白) 二联财务(红) 三联仓库(兰) 四联存根(绿)”,供应商须知中明确记载有:供应商收到采购单后,请仔细核对此单的所有内容,确认无误后回签。在这三张泉州加美艺品有限公司委托华新冲件加工/采购单中,或只有审批、制单人签字,或只有审批、制单和复核人签字,供应商回签处均为空白,合议组认为:鉴于传真件中的大部分内容不清晰,请求人也未提交与泉州丰泽华新冲件有限公司签定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的原件,无法认定其的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加工/采购单不足以确定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且从该加工/采购单中可得出其为泉州加美艺品有限公司自存联,该证据的形成有一定的随意性,因此,该附件8不足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附件9是台湾三尚贸易商社与福建省昌源木制工艺有限公司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定购单和日文彩色图片,其上记载:Ship Date:1250pcs by CY 20F/on 2004/6/10(装柜日:2004/6/8送厦门港完成报关)、Ship Name: OOCL OSAKA V .012N、Arrival Date:2004/6/15 Nagoya Port, Japan;台湾三尚贸易商社与福建省昌源木制工艺有限公司2004年10月4日签订的定购单,其上记载:Ship Date: By CY 20F/on 2004/10/12 From Xiamen Pot(装柜日:2004/10/10送厦门港)、Arrival Date:2004/10/19 Nagoya Japan;台湾三尚贸易商社与福建省昌源木制工艺有限公司2004年10月3日签订的定购单,其上记载:Ship Date: 2200pcs By CY 40F/on 2004/10/21 From Xiamen Pot(装柜日:2004/10/19送厦门港)、Arrival Date:2004/10/26 Nagoya Japan。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未提交附件9中的台湾三尚贸易商社2004年10月4日预付款确认书和三尚公司2004年12月4日请款单的原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请求人提交了福建省昌源木制工艺有限公司2004年9月30日装箱单打印件原件,但其上无自然人签字和公章,且该证据的形成有一定的随意性,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从台湾三尚贸易商社与福建省昌源木制工艺有限公司的定购单中可得出,产品的目的地均为日本名古屋,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主张的产品公开使用的事实均为出口销售行为,该销售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是属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在国内的使用公开的行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3.综上所述,请求人根据附件5至附件9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4.请求人针对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有责任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充分的证据,如果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
三、决定
维持20053017167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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