铝塑管内模成型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铝塑管内模成型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98
决定日:2008-01-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91955.4
申请日:2002-1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高明
授权公告日:2003-1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施经东
主审员:娄 宁
合议组组长:李彦涛
参审员:刘 亚
国际分类号:F16L9/147,B21C3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铝塑管内模成型机构”的第0229195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为施经东。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铝塑管内模成型机构,具有模架底板、滚轮、中空内芯,其特征在于:在滚轮(9)正前方的模架底板(1)上设有一对卡轮(4),卡轮(4)前面的下端还设有托轮(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铝塑管内模成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轮(4)设置在滚轮(9)正前方的两侧,卡轮轴(5)与模架底板(1)相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铝塑管内模成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轮曲线(8)是由不同的圆弧线连接而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塑管内模成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托轮轴(6)与卡轮轴(5)相垂直,托轮曲线(7)由圆弧线与直线连接而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塑管内模成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芯(12)的外表面有螺旋齿形(13)结构。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铝塑管内模成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旋齿形(13)结构为双头螺旋线,具有1-2周。”

2007年5月29日,针对上述专利权,高明(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依据证据1-4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依据证据3和4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设计图纸(复印件共5页);

证据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2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39473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2000年9月6日授权公告,复印件共5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45691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2001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复印件共15页);

请求人认为:自2001年起高家国就自行设计了铝塑管内模成型机构,并于2001年投放市场,而施经东迟至2002年12月23日才提出类似于该铝塑管内模成型机构的专利申请;此外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与施经东的铝塑管内模成型机构相对比,其基本相同或相似,并无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故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7月11日,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的设计图和合同只能证明存在铝塑管生产线销售行为和草图;证据3要求保护的装置是安装在支架上的成型体,该成型体由至少3对依次成条状排列的滚轮构成,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结构简单;证据4要求保护用于铝塑复合生产线上的多辊模,该多辊模至少设有两个模辊,证据4的模辊与本专利的卡轮、托轮相比,目的不同、作用对象不同、结构不同、安装位置也不同;证据3、4与本专利相比,虽然领域相同,但技术方案不同、技术特征各异。

2007年8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9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口审时一并答复。

2007年8月27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2007年9月27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2007年9月2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没有参加口头审理,也没有向合议组说明不参加的理由,合议组在请求人缺席的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公开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审理的文本: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的认定:

由于专利权人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而合议组亦认可其真实性。同时由于证据3和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且请求人未提供其原件,故合议组不认可其真实性。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规定,无效宣告请求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1)请求人仅在请求书表格中提及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但在具体意见陈述中,既无相应无效理由的具体说明,也未说明所依据证据的具体内容、以及证据使用的方式等,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该理由不予考虑。

(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而具体意见陈述中与证据3、4相关的内容则仅有一句:结合该两份专利(证据3、4),与本专利相对比,基本相同或相似,并无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进步,故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其中请求人既未具体说明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具体无效理由,也没有任何分析相应证据所公开的内容,更没有具体技术方案的对比。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该理由不予考虑。

(3)请求人在请求书中的意见陈述中,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相关的内容仍然仅有一句,且与认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理由完全相同:结合该两份专利(证据3、4),与本专利相对比,基本相同或相似,并无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进步,故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请求人既未具体说明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具体无效理由、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内容,也没有指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更没有说明采用单独还是结合对比方式。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该理由不予考虑。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但证据1、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能依据证据1、2否认本专利新颖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决定

维持第0229195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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