抛光机(ST-72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抛光机(ST-72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40
决定日:2007-12-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3027.3
申请日:2006-0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亚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民宗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李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使用专利权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证据及证据使用说明来证明使用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但由于上述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不能证明请求人主张的待证事实。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630053027.3、名称为“抛光机(ST-723)”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2月25日,专利权人是陈民宗。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门市亚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陈民宗于2007年6月27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及使用说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2:请求人声称的企业于2003年10月印刷的宣传画册封面、封底及相关页复印件,共34页;

附件3:设备技术协议复印件,共1页,乙方(卖方)签字栏署有“陈民宗”字样,其签字时间为2005年12月15日;

附件4:设备订购合约书复印件,共3页,乙方(卖方)法定代表人栏签有“陈民宗”字样;

附件5:江门市信贝利机械有限公司合约书复印件,共1页,江门市信贝利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名为“陈民宗”,签名日期为2006年10月25日。

请求人提出使用附件1、2的结合证明使用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使用附件1、3的结合及附件1、3、5的结合证明使用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指出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由于其寄出的邮戳日不清,以到达北京的邮戳日确定其提交时间为2007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共提交了五份附件,其中的四份附件分别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5相同,另外一份附件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也是同一本宣传画册,但只提交了封面、封底及第15页。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仅在其封底页右下角有“2003/10”的标识,没有公开出版日期、版权所有者等相关信息,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附件2公开的具体的日期,因此该份附件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附件3的设备协议书中并未涉及产品的型号及产品交易完成的时间;附件4中并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具体日期,并且合同双方还约定了保密责任;附件5的合约书中约定制造日期自收到订金起15天完成,但没有其它证据表明合约书已经履行。因此,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过或在公开出版物公开发表过,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相关规定,应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7日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 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与原件一致,但认为附件2是域外证据,也不是公开出版物;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以附件1结合附件2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过,以附件1与附件3、5结合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

请求人共提交了五份附件作为证据使用,虽然口头审理时请求人使用附件1、2的结合证明使用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使用附件1、3、5的结合证明使用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但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还提出过使用附件1、3的结合证明使用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在国内在先公开使用,并且请求人未放弃上述证据结合方式,因此合议组基于上述三种证据结合方式进行审查。由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说明附件4的具体使用方式,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不予考虑,也不再予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1)附件1为专利权人陈民宗于2007年6月27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及使用说明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附件1予以采信;

(2)附件2为请求人声称的企业于2003年10月印刷的宣传画册封面、封底及相关页的复印件,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附件2与其原件一致,专利权人也认可附件2与其原件的一致性。在对附件2质证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专利权人陈民宗为附件3-5中的乙方即江门市信贝利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基于上述认定,合议组认为:(a)附件2封底的前两家单位名称分别为“?宗工?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迅倍力?械有限公司”,与专利权人所在公司的名称完全不同,而第三家单位为“信倍力?械有限公司”,地址为“太?市???建湖路(??站?面)”,与附件3-5中有陈民宗签名的乙方的公司名称“江门市信贝利机械有限公司”及附件5中该公司的地址“江门市?北油湾里工业区内”均不相同,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的三家公司与专利权人所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请求人没有足够证据推翻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由此,也就不能认定附件2是专利权人所在企业的宣传册,仍应由请求人对附件2承担举证责任。(b)附件2中的文字均为英文和繁体中文,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属于域外证据,应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在请求人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附件2形成于中国境内或在中国境内可以得到,也没有提交足以证明附件2真实性的其他证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不予采信。由于附件2不能被采信,请求人所提出的附件1、2的结合证明使用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主张不成立。

(3)附件3为设备技术协议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附件3予以采信。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在附件1的第6项证据对应的使用说明中已承认其已获专利的多功能自动抛光机(ST-723)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销售,附件1第6项证据中的附件3为专利权人销售设备的设备技术协议,其签订日期为2005年12月2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3的结合证明使用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在附件1证据使用说明中承认的事实已构成自认。

对于请求人提及的专利权人的上述承认已经构成其自认的问题,合议组认为,虽然专利权人在附件1第6项证据对应的使用说明中承认在申请日之前销售过ST-723型抛光机这种专利产品,但由于附件3的设备技术协议中并没有涉及销售ST-723型抛光机的任何内容,因此附件1与附件3不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专利权人确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过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即专利权人的自认与事实明显不符,请求人依据附件1、3的结合证明使用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的待证事实不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4)附件5为江门市信贝利机械有限公司合约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附件5予以采信。

请求人使用附件1、3、5的结合证明使用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其中附件5为江门市信贝利机械有限公司合约书复印件,签订日期为2006年10月25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其上的“品名规格”为“ST-723平面半自?抛光?”,并有该产品的图片。请求人认为,在附件1第6、7组证据对应的证据使用说明中专利权人自认其已获专利的多功能自动抛光机(ST-723)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后均有销售,虽然附件5的签订日期2006年10月25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但由于附件5中有品名规格和该产品的图片,附件3、5结合应认定附件3、5所指产品均为使用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从而证明附件3中的产品为使用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ST-723,而附件3中专利权人陈民宗的签字时间为2005年12月15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以此证明使用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在附件1第6、7组证据对应的证据使用说明中专利权人主张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后均销售过型号为ST-723的抛光机,并且附件5上为销售该型号产品的合同,并有相应的产品图片,但由于附件3 上没有涉及专利权人销售过ST-723抛光机的任何内容,附件5的合同签订日又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因此附件1、3、5不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专利权人确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后销售过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上述待证事实也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未被合议组采信并且附件4未被考虑,同时附件1、3的结合或附件1、3、5的结合均不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或在国内公开使用,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05302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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