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双层套筒水冷却干冷渣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39
决定日:2008-01-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0394.0
申请日:2004-03-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平顶山市宇青节能环保设备总厂
授权公告日:2005-03-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振海;王留栓
主审员:刘犟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F23J 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非显而易见的;若该权利要求同时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双层套筒水冷却干冷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10394.0,申请日是2004年3月16日,专利权人是孙振海和王留栓。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层套筒水冷却干冷渣机,包括套装在一起的主筒(16)、副筒(19)、在主筒和副筒之间圆周上均匀分布有支撑块(17)、主筒和副筒两端联接的端头环(8)、与主筒、副筒转动轴线相重合且与主筒和副筒之间的间隔相通的进水管(21)和出水管(22)、在主筒内壁上焊接的导渣板(4)、限位托轮(15)、进渣装置(2)、其特征在于:在进渣装置(2)上装有进渣阀门(6);在主筒内壁上焊接的导渣板(4)呈弓形;在副筒外圆周上设有环状导轨(12),在环状导轨下部的前后两侧各有一限位托轮(15),限位托轮与环状导轨径向触压配合;在副筒的外壁上安装有驱动齿轮(14),它与减速箱的输出轴上的齿轮(24)啮合;在出渣口位置设有筛分装置(20);进水管与出水管的另端连通有水处理器(2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套筒水冷却干冷渣机,其特征在于:在副筒上设置有排气阀(9)、过温安全阀(10)和压力安全阀(1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套筒水冷却干冷渣机,其特征在于:限位托轮上设有凸起的轮缘。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套筒水冷却干冷渣机,其特征在于:导渣板(4)的板面在长度方向弯曲为弓形,导渣板沿主筒内壁多螺旋轨迹分段排列。”
针对本专利权,平顶山市宇青节能环保设备总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1835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23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2217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3月6日;
附件3:请求人所声称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98219655.5号权利要求书第1页、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第1页以及摘要附图第1页;
附件4:请求人所声称的FSG系列滚筒冷渣机与生产厂简介原件;
附件5:大型冷渣器试制合作意向书,其中甲方为河南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乙方为平顶山市宇青节能环保设备总厂;以及FSG152型滚筒式冷渣机实验报告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附件1、2、3公开了主筒和副筒、支撑块、进水管、出水管、导渣板、限位托轮、进渣装置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上述附件相比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排气阀、安全阀被附件1-5公开,因此相对于上述附件,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凸起轮缘被附件3、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同附件1-4相比,功能相同,因此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的“筛分装置”“水处理器”使得冷渣机设备体积加长,重量增加,增加了占地空间/能耗/成本,因此不具有实用性;本专利说明书中认为将导渣板弯曲为弓形可以加大冷却面积是不具备实用性的,原因在于导渣板没有冷却功能,不具有热置换条件,从而不可能增加冷却面积。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反证1:本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
反证2:#1(440t/h)CFB锅炉冷渣器改造技术协议复印件,其中甲方为河南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乙方为平顶山市宇青节能环保设备总厂;
反证3:专利权人声称从网站上下载的“凯迪电力:关于受让河南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55%股权的公告”。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不属于公开发行的资料,无法考证其内容和日期的真实性;反证2为请求人向平顶山市知识产权局提供的,并且反证2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5为请求人向同一用户就同一设备签署的协议,然而两份协议日期并不一致,并且上述反证/附件中的用户在售后服务等受制于请求人,因此不认可附件5的真实性。附件3并没有公开凸起的轮缘,附件1-3中没有公开采用齿轮传动,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中的导渣板延长了渣的流动距离,使渣与水冷壁的接触时间变长,具有明显的降温效果,具有实用性。本专利说明书中对筛分装置和水处理器进行了详细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理解,具有实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该无效请求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随该回执提交了多份新证据,并在该回执上声称并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随口头审理通知书转送的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再次转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2不具有实用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或3的单独对比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3和1的结合以及附件3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或附件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3或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2或3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3、4也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同时请求人还认为附件4、5中也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进渣阀门”、“驱动齿轮”、“筛分装置”和“水处理装置”。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组合形式。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4、5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附件4上没有公开出版的日期。请求人并未出示附件5的原件。在口审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告知请求人,其于2007年11月29日随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所提交的多份证据不予接受;合议组就本案涉及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9日随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提交了多份证据。上述证据是请求人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查,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经合议组核查,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23日、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3月6日、附件3的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18日,上述附件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为企业简介,专利权人认为该附件易于仿造因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公开日期。请求人认为从附件4中的专家评议、开发成果鉴定证书及研讨会纪要上所署日期中可以看出附件4的真实性及发行日期。对此,合议组认为,该附件具有易于仿造的特点,因而该附件的真实性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虽然请求人认为从附件4中的上述文件中可以确认附件4的真实性,但其并没有提交上述文件的原件,即上述文件本身的真实性就无法确认,因而该附件4的真实性更是难以确认;同时,如上所述,该附件中的上述文件真实性难以确认,其上所署日期也难以确认,因此附件4的公开日期也难以确认,此外,上述文件上所署日期仅仅是上述文件本身的签署日期,也不能够证明附件4的公开日期。因此附件4不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为大型冷渣器试制合作意向书以及FSG152型滚筒式冷渣机试验报告,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并未提交该附件的原件,难以核实该附件的真实性,因此附件5不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题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实用性,具体理由为:(1)“筛分装置”“水处理器”使得冷渣机设备体积加长,重量增加,增加了占地空间/能耗/成本;并且由于电厂中均设有水处理装置,因此没必要在冷渣器上另外安装“水处理器”;同时由于一般电厂都不设有“筛分装置”,因此该“筛分装置”也不具有实用价值,因此不具有实用性;(2)本专利说明书中认为将导渣板弯曲为弓形可以加大冷却面积是不具备实用性的,原因在于导渣板没有冷却功能,不具有热置换条件。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第一,关于请求人所提出的第一个不具备实用性的理由,这个理由本身与实用性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只要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在产业上能够实现,同时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即可,请求人声称的与“筛分装置”和“水处理装置”有关的理由并不能证明上述装置不能在产业上实现,而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上述装置还能产生延长设备使用寿命等有益效果;第二,关于请求人所提出的第二个不具备实用性的理由,诚然导渣板并没有直接冷却换热的功能,但是由于导渣板弯曲为弓形,增加了热渣在主筒内的停留时间,从换热效果上来说,其相当于增加了冷却换热面积,从而会产生较好的热渣冷却效果,因此请求人的第二个不具备实用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第三,请求人并没有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能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的理由,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要求1、2不能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非显而易见的;若该权利要求同时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或3的单独对比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3和1的结合以及附件3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附件1公开了一种双层套筒螺旋滚动水冷式干冷渣机,是由外筒(3)、内筒(4)、螺旋导渣板(17)、防磨条(16)、胀缩环(2)、滚筒环(5)、(8)、进水管(20)、出水管(12)、内筒垫块(19)、外筒垫块(18)、主动轮(15)、导向轮(21)、预撑轮(22)组成。
附件2公开了一种风水冷却式全自动干冷渣机,它由外筒(8)、内筒(22)、螺旋导渣板(21)、防磨防滑条(4)、主动轮(25)、传动圈(9)、导向轮(23)组成,其特征在于:外筒(8)和内筒(22)均呈筒状且套装在一起,两端通过密封法兰连接,外筒(8)和内筒(22)之间有一定的间隔,在外筒上均匀焊有分段档环(7),分段档环(7)离内筒有一定的距离,在两个分段档环之间装有除垢除锈料(30);传动圈(9)两侧有轴向限位轮(11);内筒(22)内壁的进渣口边沿焊有斜形导进槽(3);进渣口处还有一自动进渣柜(29);出渣口处有防尘罩(24)。
附件3公开了一种滚筒式冷渣机由滚筒、定量给料装置、排料溜槽、进出水装置、传动机构及底座组成,在滚筒的筒体(1)外壁上焊接固定由开通长切口的螺旋隔水管(2)和水槽壁(4)构成的有伸缩弹性、结构密封的螺旋水槽,在滚筒的筒体内装有由2-3根等螺距螺旋管组合的多螺旋导料管(5),其螺旋外径略小于筒体内径,多螺旋导管与筒体之间为适度松紧配合在滚筒出料侧,冷却水进水管(8)接螺旋水槽,出水管(9)接多螺旋导料管(5),在进料侧,螺旋水槽通过特制管接头(7)与多螺旋导料管接通,滚筒出料侧的进水管和出水管采用不同管径的同心套管,其中心线与滚筒轴线重合。
将附件1-3分别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比,上述附件至少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 ①“在副筒的外壁上安装有驱动齿轮(14),它与减速箱的输出轴上的齿轮(24)啮合”、②“在出渣口位置设有筛分装置(20)”、以及③“进水管与出水管的另端连通有水处理器(23)”这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的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还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而言,上述附件中公开了传动机构,由上述附件中的传动机构这个上位概念可以想到齿轮转动。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采用主动轮与滚筒环的摩擦配合来进行传动,附件2中采用的是主动轮与传动圈之间的配合来进行传动,附件3中公开了传动机构来传动,并且在其说明书中具体公开了一种传动机构即采用链轮来传动;而上述附件中所公开的传动机构均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驱动齿轮与齿轮啮合这样的传动,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如何从上述的传动机构想到应用本专利中的齿轮传动,故上述附件中并没有给出应用区别技术特征①的技术启示,同时在本专利中应用齿轮传动还解决了摩擦传动中可靠性较差的问题。此外,上述附件中也没有给出应用区别技术特征②和③的技术启示;并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还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例如传动时可靠性较好、延长设备的使用寿命以及减少了设备动力重置等;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或3的单独对比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3和1的结合以及附件3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或附件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3或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2或3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3、4也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4、5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因此请求人据此提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即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或附件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从属权利要求3、4均引用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2或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如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或3的单独对比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3和1的结合以及附件3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1039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