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LF100-A(XII)]-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LF100-A(XII)]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41
决定日:2008-02-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18934.7
申请日:2002-0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2-12-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的变化或者仅属于某类外观设计产品惯常选择的材料替换,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例如,具有某种色彩、色泽以及质感的金属与仿照上述金属的色彩、色泽以及质感的塑料制成的产品,其材料的变换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对于摩托车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整体形状相近似的情况下,各组件形状设计上的细微变化及图案要素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案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的第86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8621号决定)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8节(1)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第8621号决定所针对的无效宣告请求案重新进行审理。

该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的、申请日为2002年1月16日、申请号为02318934.7、名称为“摩托车[LF100-A(XII)]”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3年10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上披露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ZL97302211.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公开日期为1998年3月4日;

附件2:第1047759号日本专利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共2页,公开日期为1999年8月31日,该复印件上加盖了“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红章。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于2004年3月29日将请求人所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4年5月1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相比有许多设计要素不同,不能认为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5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5年11月2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4年5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增加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即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的规定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28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8621号决定,其中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所示的在先设计对比分析后,认为虽然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所示在先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相同,但由于二者在局部形状设计上不同,且本专利外观设计在显著部位设计有大量的装饰性图案,上述差异点对外观设计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由于附件1、2的视图相同,因此认定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也不相近似,即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对于附件1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621号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其中认定,在本专利外观设计不请求保护色彩的情况下,第8621号决定中就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所示在先设计的相同、相近似性比较中关于“色泽”、“光泽”以及某些部件是否为“深色”方面的对比情况,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所示在先设计整体轮廓已构成近似的情况下,二者零部件之间的细微差别及在载物架??文字性装饰图案等其他方面的差别均不足以对二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621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的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4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无回避请求;请求人认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621号决定中对本专利外观设计和附件1、2所示的在先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的认定;同时请求人认可附件2为附件1的优先权,二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合议组于2008年1月2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本案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并指出如果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并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如果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

1、证据认定

由于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它们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且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摩托车与使用附件1、2所示外观设计的摩托车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因此该附件1、2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用于评价本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规定。由于附件2为附件1的优先权,二者视图相同,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现以图片尺寸较大、图像较为清晰的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作为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相近似性比较的在先设计。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外观设计包括五面视图和一幅立体图,在简要说明中说明省略仰视图,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摩托车由前、后轮,前、后挡泥板,前叉立管,前导流罩,把手,侧管罩,后罩,下罩,座垫,后减震器,发动机,排气管,链罩等部分组成。(详见本专利视图)

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包括六面视图和四幅立体图,附件2的摩托车也由上述组成部分组成。(详见附件2视图)

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如下:(1)两者前、后轮均为相同大小的圆形形状,两者前轮中央均有圆形制动盘;(2)两者前轮挡泥板均为类似鸟嘴样的锐角形状,且中间部分向两侧突出、下端均略微向后翘;(3)两者后挡泥板均为鸭嘴形,且下端均略微后翘;(4)两者前叉立管均为圆柱体,有金属光泽;(5)两者链罩后端均为半圆形,且具有金属光泽;(6)两者把手均为从方向把罩向两侧水平延伸的圆柱体,右侧把手上有致动手柄;(7)两者前罩与腿防护罩正面轮廓均为门字形,前罩均为倒置的梯形;(8)两者侧管罩与后罩整体形成弓身仰卧的人体躯干和下肢形状,侧管罩两侧为四边形孔;(9)两者座垫均为深色长条形,座垫前半部分与后罩之间为三角形、座垫尾部均伸出后提梁;(10)两者均有八字形支架;(11)两者均从车把上上延伸出略呈长圆形的后视镜;(12)两者后减震器均为套有弹簧的金属光泽圆柱体;(13)两者排气管均为圆锥体和圆柱体的组合,有金属光泽。

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的不同点如下:(1)本专利外观设计发动机两侧均为与链罩相同的金属光泽,而附件2发动机为深色;(2)本专利外观设计中央管罩为与侧管罩后后罩相同的深色,而附件2中央管罩与侧管罩、后罩为相同色泽;(3)本专利外观设计在座垫后部向后延伸出后载物架,该后载物架尺寸较大并延伸到后挡泥板外,附件2外观设计无相应部件;(4)本专利外观设计中央管罩上有覆盖大部分面积的载物架,而附件2无相应部件;(5)本专利外观设计在后挡泥板上牌照支架明显向后延伸,附件2牌照支架紧贴罩在后挡泥板上;(6)本专利外观设计前灯整流罩正面轮廓上部为较平滑的弧线形,而附件2相应部位为凸字型,本专利外观设计前灯整流罩侧面下端为尖嘴形,附件2为椭圆的弧线形;(7)本专利外观设计前大灯正面轮廓下沿为波浪形曲线、上沿为略向下弯曲的弧线形,附件2前大灯正面轮廓为倒置的规则梯形;(8)本专利外观设计后挡泥板上有方形反光片,附件2没有;(9)本专利外观设计仪表盘中有明显的小圆环形图案,而附件2仪表盘为大半圆形图案;(10)本专利外观设计前叉立管上有装饰性文字图案,而附件2产品没有图案;(11)本专利外观设计在一侧腿防护罩上有明显的装饰性图案,附件2对应部位没有图案;(12)本专利外观设计在侧管罩下部分与后罩上有一体形成的明显装饰性图案、在侧管罩上部分有装饰性文字图案,两图案占据了侧管罩与后罩的大部分面积;(13)腿防护罩与侧管罩/后罩上的图案设计风格协调一致。

对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所示的在先设计对比分析如下:

首先,本专利是摩托车的外观设计,未要求保护色彩,判断该类产品相近似与否的视觉瞩目要素在于产品的形状。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的分析中涉及到的 “金属光泽”、“色泽”、“深色”等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5)规定的情形,即“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的变化或者仅属于某类外观设计产品惯常选择的材料替换,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例如,具有某种色彩、色泽以及质感的金属与仿照上述金属的色彩、色泽以及质感的塑料制成的产品,其材料的变换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上述不同点(1)、(2)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其次,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上述不同点(3)-(9)均涉及外观设计的形状要素,其中的不同点(3)、(4)涉及在后座垫后部及中央管罩上设置的载物架的有无,不同点(5)-(9)涉及组成外观设计产品某些组成部件形状上的细微差别,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各组成部件的形状及比例关系相近似的情况下,上述不同点(3)-(9)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第三,上述不同点(10)-(13)均涉及外观设计的图案要素,对于摩托车产品来说,相对于形状要素设计的变化而言,图案要素的设计变化给一般消费者整体视觉效果上造成的影响被相对弱化,因此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各组成部件的形状及比例关系相近似的情况下,上述不同点(10)-(13)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综上,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对于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鉴于已经得出此结论,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0231893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本专利视图

















后视图







本专利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本专利视图





























俯视图







本专利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视图















主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附件1外观设计视图





















其他视图





附件1外观设计视图

















附件2外观设计视图



附件2外观设计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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