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输送带扣装订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26
决定日:2007-12-20
委内编号:5W079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34719.4
申请日:1997-06-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高罗输送装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惠领
主审员:瞿晓峰
合议组组长:王丽颖
参审员:郭鹏鹏
国际分类号:F16G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实质性区别,且这些区别特征并未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也不属于公知常识,那么,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月19日授权公告、名称为“输送带扣装订设备”的97234719.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7年6月4日,专利权人为王惠领。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输送带扣装订设备,由导向模板(4)、机架(5)、压模头(8)、冲头(10)和二手柄(7)、(9)组成,其特征在于:左手柄(7)和第一曲柄(11)连为一体,第一曲柄(11)与第一摇杆(12)铰接,第二摇杆(12)与滑块(13)构成曲柄滑块机构,滑块(13)与第二摇杆(14)铰接,第二摇杆(14)上装有棘爪(15),棘爪(15)位于导向模板(4)的孔间,滑块(13)上设有定位头(16),第一曲柄(11)的另一端和压模头第三摇杆(17)组成一四连杆机构,压模头(8)连接在压模头第三摇杆(17)的另一端,右手柄(9)和第二曲柄(18)为一整体,第二曲柄(18)与第四摇杆(19)通过连杆铰接,第四摇杆(19)与冲头(10)相连,第一、第二曲柄(11)、(18)的外圆成一定轮廓,分别和可转动的互锁装置(20)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输送带扣装订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互锁装置(20)为可在一固定轴上摆动的锁爪,其外部形状为两个分开一定角度的棘爪,两爪头分别和左右手柄相连的两个凸轮接触,一个动作时,另一个被锁住。”
针对本专利,上海高罗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6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沪卢证经字第108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1.2: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沪卢证经字第926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1.3:汾西矿务局输送带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并附有《上海机用皮带扣总厂DGK4重型输送带扣系列订扣机使用说明书》封面的复印件1页、编号为07311932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
证据1.4:公开号为1519895的英国专利文件(公开日为1978年8月2日)及其中文翻译件,共28页;
证据1.5:公开号为2102529A的英国专利文件(公开日为1983年2月2日)及其中文翻译件,共14页;
证据1.6:公开号为CN104679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0年11月7日);
证据1.7:公开号为CN104637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0年10月24日);
证据1.8:《机械零部件手册:选型?设计?指南》(余梦生、吴宗泽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封面、版权页、第755和756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1至证据1.3可以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就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4至证据1.8公开了权利要求1和2的所有技术特征,且证据1.4至证据1.8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相同、预期效果也相同,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要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需要经过创造性的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和证据。专利权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2.1:《煤矿机电》1996年第1期,封面、封底和出版信息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2.2:《煤矿机电》1996年第2期,封面、封底和出版信息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2.3:《煤矿机电》1996年第3期,封面、封底和出版信息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2.4:《煤矿机电》1996年第4期,封面、封底和出版信息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2.5:《煤矿机电》1996年第5期,封面、封底和出版信息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2.6:《煤矿机电》1996年第6期,封面、封底和出版信息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2.7:上海机用皮带扣总厂《DGK4型重型输送带扣系列钉扣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2.1至证据2.7能够证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至证据1.3中所附的《上海机用皮带扣总厂DGK4重型输送带扣系列订扣机使用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内容与实际不符,而且请求人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当事人提交了几份复印件而已,对本专利的新颖性没有任何证明力;请求人使用五篇对比文件组合进行比对,更说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5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18日收到双方当事人希望延期进行口头审理的请求,经审查,该请求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合议组决定将口头审理延期至2007年7月3日举行,并于2007年5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
口头审理于2007年7月3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同时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及身份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为:依据证据1.1至证据1.3证明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以证据1.5为最接近对比文件,结合证据1.4、证据1.6至证据1.8证明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1至证据1.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4至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声称没有收到证据1.2的复印件,合议组经核实,确认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确实提交了证据1.2,合议组当庭将证据1.2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20日内提交对证据1.2的补充意见。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就证据1.2提交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1至证据2.7的原件,请求人对证据2.1至证据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权利要求1中“第二摇杆(12)与滑块(13)构成曲柄滑块机构”中的第二摇杆应该是第一摇杆。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2.1至证据2.6是《煤矿机电》1996年第1至6期的封面、目录页和封底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这些证据的原件,请求人对证据2.1至证据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2.1至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1至证据2.6是上海机用皮带扣总厂虎牌DGK4-1200型订扣机的广告,配有DGK4-1200型订扣机外观图片。
证据2.7是上海机用皮带扣总厂《DGK4型重型输送带扣系列钉扣机使用说明书》,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原件,但是该说明书上没有标注印刷时间及其他印刷信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因此对证据2.7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1.1是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沪卢证经字第1082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1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证书所附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公证书是应请求人上海高罗输送装备有限公司申请,对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陆俭接收郑州矿务局机械厂郑建敏所递交文件的过程及递交的文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对郑建敏将本公证书所记载的附件递交给陆俭的全过程做了监督,且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与递交过程中所交接文件相符。由此可知,(2006)沪卢证经字第1082号公证书并没有对该公证书所附附件的真实性进行公证,这些附件均是复印件,虽然盖有郑州矿务局机械厂公章,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根据公证书本身就对这些附件的真实性作出认定。证据1.1中附件四是编号为07654549《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其上盖有郑州矿务局机械厂的公章,但是请求人没有提交该发票的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因此合议组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1中附件三是《上海机用皮带扣总厂DGK4重型输送带扣系列订扣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每页盖有郑州矿务局机械厂的公章,请求人没有提交该说明书的原件,而且该说明书中的DGK4型订扣机的外观与证据2.1至证据2.6中DGK4-1200型订扣机的外观明显不同,因此合议组对附件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1中附件一是郑州矿务局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其上盖有郑州矿务局机械厂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合运的签章,该《证明》声称郑州矿务局机械厂于1996年1月9日从上海机用皮带扣总厂定购一台DGK4-1200重型订扣机、一台DGK4-500重型订扣机,由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对该事实予以佐证,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1中附件二是注册号为41010113200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郑州矿务局机械厂主体身份,该附件二与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评价没有直接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1.2是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沪卢证经字第926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2的原件。经审查,该公证书是应请求人上海高罗输送装备有限公司申请,对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陆俭接收李洪斌所递交文件的过程及递交的文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对李洪斌将本公证书所记载的附件递交给陆俭的全过程做了监督,且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与递交过程中所交接文件相符。由此可知,(2006)沪卢证经字第926号公证书并没有对该公证书所附附件的真实性进行公证,因此不能直接根据公证书本身就对其所附附件的真实性作出认定。证据1.2中附件三是(鲁)A00184946《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复印件,请求人没有提交该汇票申请书的原件,因此合议组对该附件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2中附件四是编号为07073727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交发票的原件,因此合议组对这些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2中附件五是《上海机用皮带扣总厂DGK4重型输送带扣系列订扣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该复印件每页上均签有“李洪斌”字样,请求人没有提交该说明书的原件,而且该说明书中的DGK4型订扣机的外观与证据2.1至证据2.6中DGK4-1200型订扣机的外观明显不同,因此合议组对该说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2中附件六是《关于我单位使用DGK4重型订扣机的证明》,落款处签有“李洪斌”字样,该证明实际上属于李洪斌出具的证人证言,李洪斌本人并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证明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2中附件一是证明山东煤炭福利印刷厂济南鲁煤矿山配件经销部的公章及其负责人李洪斌的私章,公证书附件二是注册号为3701001905149《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附件一和附件二与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评价没有直接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1.3是汾西矿务局输送带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其上盖有汾西矿务局输送带厂公章和张春明的签章,该《证明》声称汾西矿务局输送带厂于1995年6月13日和1995年8月18日从上海机用皮带扣总厂定购两台DGK4-1200重型订扣机和两台DGK4-500重型订扣机。该《证明》附有《上海机用皮带扣总厂DGK4重型输送带扣系列订扣机使用说明书》封面的复印件和编号为07311932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交该说明书封面和发票的原件,因此合议组对该说明书封面和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由于没有其他证据对汾西矿务局输送带厂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证据1.4至证据1.7是专利文献及其所涉及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相关专利文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涉及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这些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所以证据1.4至证据1.7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1.8是《机械零部件手册:选型?设计?指南》部分内容的复印件,其上盖有教育部科技查新工作站印章。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1.8所对应的书本作为原件,而是提交了盖有教育部查新工作站印章的复印件作为证据1.8的原件,合议组认为,教育部查新工作站不是法人单位,不具备出证的主体资格,由于没有提交该书原件作为佐证,合议组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2、关于权利要求1和2的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依据证据1.1至证据1.3可以证明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由于使用而已经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根据前述证据认定可知,证据1.1至证据1.3公证书的相关附件因不具备真实性或相关性均不予采信,而证据1.1至证据1.3公证书本身并没有披露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所以证据1.1至证据1.3无法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过,因而证据1.1至证据1.3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依据证据1.1至证据1.3可以证明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由于使用而已经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根据前述证据认定可知,证据1.1至证据1.3公证书的相关附件因不具备真实性或相关性均不予采信,而证据1.1至证据1.3公证书本身并没有披露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所以证据1.1至证据1.3无法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过,因而证据1.1至证据1.3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可以细分为五个技术特征,特征①为“一种输送带扣装订设备,由导向模板(4)、机架(5)、压模头(8)、冲头(10)和二手柄(7)、(9)组成”;特征②为“左手柄(7)和第一曲柄(11)连为一体,第一曲柄(11)与第一摇杆(12)铰接,第二摇杆(12)与滑块(13)构成曲柄滑块机构”;特征③为“滑块(13)与第二摇杆(14)铰接,第二摇杆(14)上装有棘爪(15),棘爪(15)位于导向模板(4)的孔间,滑块(13)上设有定位头(16),第一曲柄(11)的另一端和压模头第三摇杆(17)组成一四连杆机构”;特征④为 “压模头(8)连接在压模头第三摇杆(17)的另一端,右手柄(9)和第二曲柄(18)为一整体,第二曲柄(18)与第四摇杆(19)通过连杆铰接,第四摇杆(19)与冲头(10)相连”;特征⑤为“第一、第二曲柄(11)、(18)的外圆成一定轮廓,分别和可转动的互锁装置(20)接触”。证据1.5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中的导向装置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曲柄11,下部压入杆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摇杆12,H上方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滑块13,下部压入杆2与H上方的部分也构成曲柄滑块机构,上部压入杆1构成连杆机构,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三摇杆17,7a和7b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压模头,上部压入杆1和下部压入杆2与两个杠杆K1的肘节杆对EFG相连,插入杆3和下部压入杆2一起安装在轴B上,由肘节杆CLR(K2、K3)提供驱动,也就是说,通过肘节杆K2驱动导向装置的同一个肘节杆侧杆CL(K2),还通过肘节杆侧杆K3驱动插入杆3,所以,证据1.5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②、③、④;证据1.4附图4中已经公开了手柄、导轨、机架、上部压入杆、下部加压爪等技术特征,其中上部压入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压模头,下部加压爪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冲头,所以,证据1.4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①;证据1.6公开了本专利“第二摇杆(14)上装有棘爪(15),棘爪(15)位于导向模板(4)的孔间,滑块(13)上设有定位头(16)”;证据1.7结合证据1.6或者证据1.8,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⑤,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完全能够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5的受力点与本专利不同,证据1.5中一个受力点同时带动两个驱动,而且使用的不是手柄,而是其他动力装置,并且证据1.5中没有第一曲柄,F点是一个活动点,不能构成曲柄;证据1.4中的二手柄其组成不在同一轴上,与本专利中的结构不同;证据1.6仅有棘爪,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滑块与第二摇杆铰接”,也没有公开锁紧装置。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5公开了一种在皮带接头上冲压用机器,在操作过程中该机器各部件运动关系如下:驱动压缩空气气缸10的活塞杆6,环绕它的固定支点C移动驱动杆;同时移动配置在杠杆4上供肘节侧杆LK(K2)用的接头L,环绕其固定支点D转动导向装置5;当它转动时,导向装置5作用在连接销F上来移动两个肘节杆EF和FG(K1);两个压入杆1和2由此关闭;这一动作把最后的接头元件16在工具的量程内压入原位;插入杆3和下部压入杆2一起安装在轴B上,由肘节杆CLR(K2、K3)提供驱动,即,通过肘节杆K2驱动导向装置的同一个肘节杆侧杆CL(K2),还通过肘节杆侧杆K3驱动插入杆3(参见证据1.5图1、4、5及相对应的中文译文)。
合议组认为,如果如请求人所说将证据1.5中的导向装置5视为本专利中的第一曲柄11、上部压入杆1视为本专利中的第三摇杆17、下部压入杆2视为本专利中的第一摇杆12,那么可以发现,证据1.5中的导向装置5与上部压入杆1通过肘节杆EF连接、与下部压入杆2通过肘节杆FG连接,均与本专利中所说的“第一曲柄(11)与第一摇杆(12)铰接”、 “第一曲柄(11)的另一端和压模头第三摇杆(17)组成一四连杆机构”等技术特征不同。此外,证据1.5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二手柄(7、9)”、“滑块(13)与第二摇杆(14)铰接,第二摇杆(14)上装有棘爪(15),棘爪(15)位于导向模板(4)的孔间,滑块(13)上设有定位头(16)”、“右手柄(9)和第二曲柄(18)为一整体”、“第一、第二曲柄(11、18)的外圆成一定轮廓,分别和可转动的互锁装置(20)接触”等技术特征。实际上,证据1.5公开的仅是装订机器的扣压功能,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实现输送带扣装订设备的操作头移位、压模头夹扣、冲头订钉等三个功能,两者的部件及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具有实质性区别。另外,虽然证据1.4公开了两个手柄,证据1.6公开了棘爪,证据1.7公开了具有三个不同轮廓的旋转凸轮,但是,这些部件都是其所属装置中的一个部件,并且与所属装置中的其他部件形成有机结合,才能实现特定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这些部件结合到证据1.5所公开的机器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而且,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还具有结构简单、传力效率高等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4至证据1.7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9723471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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