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休闲折叠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81
决定日:2007-12-21
委内编号:5W082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5362.8
申请日:2004-03-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德荣
授权公告日:2005-07-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李华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魏屹
国际分类号:B62J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没有满足充分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要求。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休闲折叠椅”的200420025362.8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10日,专利权人为徐李华。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休闲折叠椅,其特征是:有一个椅面框架及一个椅背框架,椅面及椅背框架上蒙有面布,椅面框架及椅背框架由一对铰接件连接,铰接件还与一个后褪架连接,椅面框架前端与一个前腿架连接,前腿架、后腿架的上端与一对扶手相连接,扶手还与椅背架的中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的休闲折叠椅,其特征是:铰接件为一折弯件,在该折弯件的两端有连接孔,而在折弯件的中部也有连接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的休闲折叠椅,其特征是:折弯件一端的连接孔及中部的连接孔分别与椅背框架的下部及椅面框架的后部经螺栓连接,折弯件另一端的连接孔则经螺栓将后腿架的中部与椅面框架后部的前述连接点前的部位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的休闲折叠椅,其特征是:在前腿架的下端装有一对折叠式踏脚板。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的休闲折叠椅,其特征是:前腿架的下端的折叠式踏脚板有一个与前腿架固定的连接体,连接体的下端经铰链连接有脚板,脚板与连接体间还连接有拉索。
6、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的休闲折叠椅,其特征是:椅面框架下还连接有车架连接部件。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的休闲折叠椅,其特征是:椅面框架下连接的车架连接部件中有一根主杆,主杆前部固定有前端固定杆,主杆后部依靠螺栓装有活动的后端连接片,在主杆两端下,则经螺栓连接有车架前后连接固定片。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的休闲折叠椅,其特征是:前端固定杆上有向前折弯的卡头,后端连接片上有向后折弯卡头。”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陈德荣(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91210371.X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1年12月25日,下称对比文件1)的复印件6页;
请求人主张:1)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铰接件与椅面之间的位置固定,不能作圆周运动,仅椅背可以与椅面和铰接件的整体作圆周运动,制作出的椅子无法实现可折叠,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及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新的无效理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及创造性,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按前述附件顺序编号):
附件2:专利号为00203376.3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0日,下称对比文件2)的复印件15页;
请±?人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2相比,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及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求,于2006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和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也不能证明本专利存在其它影响其专利有效性的问题。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7年4月1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专利权人2007年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作出答复,认为:(1)对比文件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对比文件2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3)本专利中前后腿架、扶手、椅面框架、椅背框架之间的连接方式未充分公开;(4)本专利各部件的连接方式未得到实施例的支持;(5)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各组成部分之间空间关系固定,不能作相对运动,故权利要求3不可实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对证据的使用方式是:对比文件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2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3及说明书相应附图、文字中所描述的铰接件与椅面框架有两个点连接是错误描述,其导致该折叠椅无法实现折叠,但该错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显看出并纠正的。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5月18日将请求人于2007年4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专利权人2007年4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作出答复,认为:(1)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其技术领域、结构、取得的效果均不同,因此是不同的发明,具有新颖性;(2)对比文件中不存在任何技术启示能够指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来完成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3)折叠椅采用铰接方式是公知技术;(4)专利权人无需对各部件的连接方式举出无穷尽的实施例;(5)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3的看法与口审时一致。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及权利要求3中描述的铰接件与椅面框架的连接点为两点,属于描述错误,会导致该技术方案中的折叠椅无法实现折叠,但是这种错误是明显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技术常识予以纠正。
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应当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也就是说,说明书的内容应当清楚、准确地记载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从而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实现该实用新型。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一种休闲折叠椅产品,其折叠、打开方便。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全文(文字、附图)中对该休闲折叠椅的铰接件与椅面框架的连接方式均描述为两点连接,即铰接件中部的连接孔与椅面框架的后部连接、铰接件另一端的连接孔将椅面框架后部的前述连接点前的部位连接。除此之外说明书中并未给出铰接件与椅面框架之间的其它任何不同于上述连接的方式,因此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来制作该折叠椅时,铰接件与椅面框架之间只能采用说明书所描述的两点连接方式,但是由于该连接方式会导致制造出的折叠椅无法折叠,从而无法实现说明书所述的技术方案,无法解决其技术问题,也达不到其预期的技术效果。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的上述描述并非明显笔误,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是必然能看出,更不是必然能纠正,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达到充分公开实用新型的要求,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不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及创造性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20042002536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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