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过共晶铝硅合金变质精炼剂-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过共晶铝硅合金变质精炼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92
决定日:2007-12-20
委内编号:W4017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25120.3
申请日:2004-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冯俊
授权公告日:2006-0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大学
主审员:任颖丽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董晓静
国际分类号:C22C21/04,C22C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并依据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够实现说明书中所述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则应当认为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得出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2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过共晶铝硅合金变质精炼剂”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10025120.3,申请日是2004年6月11日,专利权人是上海大学。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过共晶铝硅合金变质精炼剂,由Cu、Ti、La、Ce、Nd、Pr、P、C、B和Al元素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元素的重量百分比分别为:Cu 10~20%、Ti 2~6%、La 1~5%、Ce 0.5~3%、Nd 0.1~1%、Pr 0.1~1%、P 1~10%、C 0.1~1%、B 0.1~0.5%和Al 65~80%。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共晶铝硅合金变质精炼剂,其特征在于所述元素Ti La Ce Nd Pr P C B的重量百分比为10~15%。

3、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过共晶铝硅合金变质精炼剂,其特征在于所述元素La Ce Nd Pr P的重量百分比为7~10%。”

针对本专利权,冯俊(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09766C(专利号为00116056.7)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特种铸造及有色合金》杂志社于2000年10月10日编辑出版的《特种铸造及有色合金》2000年第5期(总第115期)的封面、版权页、封底、第4、5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1219900C(专利号为02111126.X)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3与附件1的权利要求3保护的范围相同,二者为相同发明,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各成分的含量范围相矛盾,权利要求2和3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1相矛盾,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材料,但说明书实施例中都是操作使用方法,没有公开材料的制造方法,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2、3都不具有新颖性。5、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附件1无论是在保护的主题还是稀土元素的功能方面都不是相同的发明,因此附件1不影响本专利的专利性。2、权利要求1-3是清楚的,并不矛盾。3、本专利提供了要保护的变质精炼剂的具体元素和成分范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用普通的冶金方法就可以制造。4、附件2与本专利的机理和效果都不同,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5、附件3是对过共晶铝硅合金采用P、Re元素进行变质,本专利则是对过共晶铝硅合金加入P、Re、Ti、B、C元素进行的联合变质,二者变质效果不同,因此附件3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9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一份公知常识性证据,依序标号为附件4: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发行、2003年11月第1版、2004年6月第2次印刷的《铸造工》封面、封底、版权页、前言、第104页的复印件共5页,并出示了该附件的原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1,并放弃了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将附件4的复印件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附件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4的提交时间已经超过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附件3的授权文本和公开文本的内容有区别。请求人认为附件4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按照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可以一个月之后提交;虽然提交的附件3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但其公开文本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仅使用授权文本说明书中的内容,该部分内容与公开文本的相应内容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请求使用附件2-4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4的提交时间已经超过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不应当被接受,而且附件3的授权文本与公开文本有区别。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附件2-4的真实性,同时认为:

(1)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述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由于附件4是教科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并且请求人在口审当庭结合附件4具体说明了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予以接受。

(2)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6月11日,附件2的公开日期为2000年10月1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附件3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虽然请求人主张与附件3相对应的公开文本的公开日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且附件3说明书中的内容与公开文本相同,但请求人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4)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规定: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印刷日只写明年月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为公开日。 附件4为2003年11月第1版、2004年6月第2次印刷,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推定附件4的公开日为2004年6月30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并依据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够实现说明书中所述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则应当认为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主要有以下几点:1、说明书没有对“过共晶铝硅合金变质精炼剂”这一物质的状态作清楚的说明;2、变质精炼剂的制备方法没有记载;3、对证明效果的试验数据所涉及的试验条件和试验方法等也没有记载;4、变质精炼剂中的稀土元素主要是以混合稀土的形式使用的,混合稀土中各稀土元素间的比例已经大体确定,无法制备出权利要求1-3范围内各含量点的产品;5、没有公开变质精炼剂中各种元素的加入顺序,P在合金中的固溶度只有为0.35%左右,无法实现本专利中高达10%的P含量;6、权利要求2有8个变量,权利要求3有5个变量,确保每个变数之间的变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无法实现的;7、说明书第2页第3段第3行中记载了“不同的镧、铈、钕、镨配比组成的RE效果不同”,但没有记载怎么不同,也没有说明四种元素的配比造成哪些效果。

专利权人认为:变质精炼剂可以是合金也可以不是;本专利的变质精炼剂用普通的冶金方法就可以制造;作为试验数据,初晶硅的平均尺寸是很明确的,实施例2、3中都有所记载;调整各稀土元素的含量是很容易做到的,例如,提高某种元素的含量就相应降低了其它元素的含量;变质精炼剂没有加入顺序,是一起加的;权利要求2、3是从属权利要求,其请求保护的含量范围是可以实现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是公开充分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关于第1点,本专利的变质精炼剂即可以是合金又可以是混合物,只要含有如说明书所述的各种元素及各元素的重量百分含量即可。

关于第2点,本专利的变质精炼剂用本领域的常规方法就可以制备,例如将各原料粉末按说明书所述的重量比混合就能够制得,或者将含有变质精炼剂各形成元素的原料按比例用普通的冶金方法混熔就能够制得。

关于第3点,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3所公开的内容可知,用于证明效果的试验数据为变质后过共晶铝硅合金中共晶硅和初晶硅的形状、初晶硅的分布状态以及初晶硅的平均尺寸,这些试验数据用本领域常规的试验设备和试验方法就可以得到,例如用扫描电子显微镜等就可以观察和检测到上述试验数据。

关于第4点,变质精炼剂中的稀土元素主要是以混合稀土的形式使用,虽然混合稀土中各稀土元素间的比例已经大体确定,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仍可以通过增加某一种或某几种稀土元素而很容易地调整各稀土元素的含量,例如增加La元素的含量从而相应降低了Ce、Pr和Nd元素的含量,因此可以制备出权利要求1-3范围内各稀土元素含量的产品。

关于第5点,首先,请求人并未举证证明磷在本专利所述变质精炼剂或过共晶铝硅合金的固溶度仅为0.35%左右;其次,显然当变质精炼剂是通过将各原料粉末按比例混合而制得时,各种元素的加入可以没有先后顺序,可同时混合,P元素也能够达到10%的含量。

关于第6点,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2、3各个元素的含量符合权利要求1的限定范围的前提下,对各元素的含量进一步调整,使各元素的含量之和满足权利要求2、3所限定的范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很容易实现的。

关于第7点,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各稀土元素的含量,通过有限的试验就可以得出稀土元素不同配比所能达到的效果。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并依据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3所述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是公开充分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得出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和附件3相比,区别特征是增加了Ti、C和B及其含量,而附件2公开了变质精炼剂AlTi5C0.3和AlTi5B1,将附件3和附件2公开的内容相结合,只有B的含量没有被公开,附件4第104页记载了多种细化剂,与附件2和附件3相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由于加入了Ti、B和C降低了初晶硅的尺寸,但细化效果仅仅具有相加的作用,没有相乘的或者协同作用,细化效果是意料之中的,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2、4的铝硅合金不是过共晶铝硅合金,而是亚共晶的,因此附件2、3、4不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可以使初晶硅的平均晶粒减小到15微米,附件3只能达到34微米,因此本专利有显著性的进步,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如前所述,附件3和4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而附件2仅公开了AlTiC中间合金对Al-Si合金的细化,虽然还提及AlTiB,但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也未就此给出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即使仅考虑技术内容,合议组仍然认为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过共晶铝硅合金变质精炼剂,附件3也公开了一种过共晶铝硅合金变质精炼方法,其使用的复合精变剂由La、Ce、Nd、Pr、Y、P、Cu和Al组成,其中(La Ce Nd Pr Y P)的重量百分比为5~20%,各元素重量百分比分别为:La 1~5%、Ce 1~5%、Nd 0.1~2%、Pr 0.1~2%、Y 0~1%、P 1~10%、Cu 10~30%和Al 55~80%,该精变剂能够细化变质初晶硅和共晶硅(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最后5行、第2页第3、4段)。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含有附件3所不含有的Ti、C、B三种元素。

附件2公开了一种AlTiC中间合金对Al-Si合金的细化作用,AlTiC中间合金细化剂在Al-Si合金熔体中释放TiC离子,可作Al的结晶核心,对纯铝有较好的细化作用(参见全文)。附件4公开了对铝硅合金晶粒的细化处理和对初晶硅的细化处理,可以加入到铝液中使晶粒细化的细化剂主要有含Ti、B、Zr的盐和含有这些元素的中间合金,磷变质的实质是细化初晶硅(参见第104页最后9行)。由此可见,附件2、4虽然公开了Ti、C、B这三种元素,但是均未公开这几种元素可与La、Ce、Nd、Pr等元素构成复合精变剂,而且附件2的细化剂用于细化铝硅合金中的Al,附件4含Ti、B、Zr的盐和含有这些元素的中间合金也是用于使铝液中的晶粒细化,而附件3和本专利的变质精炼剂则用于细化合金中的初晶硅和共晶硅,附件2、4与附件3技术领域不完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4所公开的内容无法得到技术启示将附件2、4与附件3相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于使用了Ti、B、C和P、Re的联合作用,使初晶硅的平均晶粒尺寸显著减小,具有有益的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2、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理,请求人关于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10025120.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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