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金炉渣粒化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冶金炉渣粒化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91
决定日:2007-12-21
委内编号:W5086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50381.6
申请日:2000-09-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唐山市嘉恒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6-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志成
主审员:任颖丽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C21B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说明书中没有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出的有关内容作出具体描述,则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6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冶金炉渣粒化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0250381.6,申请日是2000年9月4日,专利权人是李志成。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冶金炉渣粒化装置,包括:钢渣罐、提升脱水器、粒化器、集气装置、二次水淬池,其特征在于:

a.固定倾翻架由托圈、倾翻支架、传动装置组成,钢渣罐位于固定倾翻架的托圈内,托圈通过倾翻支架、与传动装置相连;

b.固定倾翻架的前部设有粒化器,粒化器由半罩式壳体、粒化轮、传动装置组成,粒化轮位于半罩式壳体内,粒化轮的结构为花架灌流式串联球面齿头半轴心水冷或花架灌流式并联球面齿头半轴心水冷,粒化器前端下部敞开式位于二次水淬池的上部,粒化器的前部装有溜渣沟头,粒化器的上方设有集气装置;

c.提升脱水器位于二次水淬池的下部,通过闸阀与二次水淬池密闭相连,提升脱水器由箱体、传动装置、弧形滤斗、方形头轮、圆形尾轮、张紧装置、组合链板滑道组成,提升脱水器的上端设有出料口,出料口的下部设有缓冲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冶金炉渣粒化装置,其特征在于:粒化器的上设有高压水管。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冶金炉渣粒化装置,其特征在于:粒化轮的结构也可为串联或并联灌流式箱形齿头半轴心水冷。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冶金炉渣粒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提升脱水器与二次水淬池装配角度可在池内或池外45°?90°范围内调整。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冶金炉渣粒化装置,其特征在于:缓冲仓的下部设有扇形放料阀。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冶金炉渣粒化装置,其特征在于:二次水淬池为半锥形结构,其上部设有溢流孔。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冶金炉渣粒化装置,其特征在于:固定倾翻架也可用渣罐车来替代。”

针对本专利权,唐山市嘉恒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15121Y(专利号为98201735.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58526C(专利号为98106855.3)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9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和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附件2和3的启示,不需要进行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本专利的内容,因此本专利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3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如下: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12012Y(专利号为94245676.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99214Y(专利号为94228910.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6:南京化工设计院石油、化工起重运输设计建设组组织编写、燃料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73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化工起重运输设计手册 螺旋输送机与斗式提升机》封面、版权页、前言页、第52、58、95、96、124、126页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7:《冶金设备》杂志社于2000年2月编辑出版的《冶金设备》2000年第1期(总第119期)的版权页、第38-40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8:1998年2月出版的《炼铁》第17卷第1期第48-50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8605Y(专利号为97228276.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10: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66419Y(专利号为9920393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

附件1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4113Y(专利号为98229447.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12:审定公告日为1990年6月20日、审定号为CN1008427B(申请号为8810377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共9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有创造性;2、本专利中的钢渣罐、粒化器、二次淬渣池等部件各自都是自成一体各自独立的设备,它们之间没有机械的配合关系,没有构成产品的相对位置关系,本专利所构成的工艺衔接关系属于一个系统的概念,不是一个具有独立性的、整体性的产品的概念,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3、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和3与权利要求1是互不相同的技术方案,附件2和3的结合也没有完全覆盖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7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4月2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3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30日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12没有明确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将若干个对比文件组合在一起说明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没有法律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具有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技术方案都是关于冶金炉粒化装置具体结构的描述,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3、本专利的说明书对本专利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2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2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8月15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3、6、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附件2,使用附件2、7、11或12的组合、附件2、8、11或12的组合、附件2、9、11或12的组合或者附件2、10、11或12的组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2、7、11或12和公知常识相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附件2、7、11或12结合破坏权利要求6和7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附件4-6用于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2-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3的公告日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合议组核实后当庭宣布由于附件3的公告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对附件3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请求使用附件2-12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2-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3的公告日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合议组认为:由于专利权人对附件2-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9月4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的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5日,由于附件3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由于附件2、4-12的公开日期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产品的构造可以是机械构造,也可以是线路构造。机械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零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必要的机械配合关系等;线路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元器件之间的确定的连接关系。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的钢渣罐、固定倾翻机、脱水器等部件各自都是庞大的独立设备,它们之间没有机械配合关系,仅仅属于设备之间的工艺衔接关系;同时钢渣罐和粒化器之间也没有连接关系,倾翻机和渣沟、渣沟和粒化轮之间也没有机械构造关系,本专利属于一个系统的概念,不是整体产品性的概念,因此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冶金炉渣粒化装置,在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构成该装置的各个部件,如提升脱水器、粒化器、二次水淬池等,同时权利要求书对各部件的具体结构以及各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必要的连接关系和机械配合关系也做出了明确的、具体的限定,例如“固定倾翻架由托圈、倾翻支架、传动装置组成,钢渣罐位于固定倾翻架的托圈内,托圈通过倾翻支架、与传动装置相连”、“提升脱水器位于二次水淬池的下部、通过闸阀与二次水淬池密闭相连”等,因此虽然脱水器、钢渣罐、固定倾翻架等各自都是较大的独立设备,但各部分之间具有相对位置关系和机械配合关系,也有必要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7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说明书中没有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出的有关内容作出具体描述,则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主要体现在以下5点:(1)本专利仅仅描述了各个零部件,没有说明使用什么样的构造使上述部件结合在一起;(2)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完整公开固定倾翻架的结构和传动装置如何带动倾翻机翻转;(3)本专利的说明书仅仅说明了粒化轮这一名称,没有公开粒化轮的具体结构;(4)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本专利提升脱水器的结构;(5)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对提升脱水器与二次水淬池的装配角度进行池内或池外45-90度的调整。由于说明书本身不清楚,所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不明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关于第(1)点,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页倒数第1段、第3页和附图1-8对各个部件的具体结构以及各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必要的连接关系和机械配合关系做出了明确的、具体的描述,例如钢渣罐位于固定倾翻架的托圈内,提升脱水器位于二次水淬池的下部、通过闸阀与二次水淬池密闭相连等等;关于第(2)点,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0-12行公开了:固定倾翻架由倾翻支架、传动装置组成,托圈通过倾翻支架与传动装置相连,由附图3也可以清楚地看出固定倾翻架的整体结构和上述各个部件的连接关系,而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倾翻机翻转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说明书第3页第9-11行也说明了“传动装置18带动倾翻支架17、托圈16翻转,使钢渣罐15可在±80°内翻转”;关于第(3)点,说明书第3页第15-18行记载了粒化轮的结构,同时附图5-8公开了本专利粒化轮的花架灌流式串联或并联球面齿头半轴心水冷结构示意图和串联或并联灌流式箱形齿头半轴心水冷结构示意图;关于第(4)点,说明书第2页最后三行公开了“提升脱水器由箱体、传动装置、弧形滤斗、方形头轮、圆形尾轮、张紧装置、组合链板组成”,由附图4也可以清楚地看出提升脱水器的整体结构和上述各个部件的连接关系。综上所述,本专利的说明书对以上4点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请求人关于以上4点公开不充分的主张并不成立。同理,请求人以以上4点公开不充分而导致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主张也不成立。

关于第(5)点,根据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4行记载的“提升脱水器位于二次水淬池的下部,通过闸阀与二次水淬池密闭相连”和附图1的图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提升脱水器是位于二次水淬池之外的,因此可以用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实现提升脱水器与二次水淬池的装配角度进行池外45°?90°的调整;而如何实现提升脱水器与二次水淬池的装配角度进行池内45°?90°的调整,在说明书中没有作出任何描述,也没有证据表明该调整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说明书没有对“提升脱水器与二次水淬池装配角度在池内45°?90°范围内调整”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权利要求4的上述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冶金炉渣粒化装置,其包括钢渣罐、提升脱水器、粒化器、集气装置、二次水淬池等部件,并对各部件的结构和各部件间的相互连接关系作出了具体限定,其中粒化轮的结构为花架灌流式串联球面齿头半轴心水冷或花架灌流式并联球面齿头半轴心水冷。

附件2公开了一种转炉炼钢炉渣粒化装置(参见说明书和图1),包括:箱体、脱水器、淬化器和排气筒等;其中淬化器由粒化轮、壳体、溜渣嘴构成,粒化轮位于壳体内,粒化轮为空腔水冷狼牙棒外形,溜渣嘴位于壳体的上方,排气筒位于淬化器出口处的脱水器上方;脱水器由主动轮、轴、被动轮、链轴、料斗构成,各料斗通过链轴铰链式连接在一起,然后套装在主、被动轮轴上,主动轮轴外与传动装置相连,脱水器上端与出渣口相接,脱水器倾斜安装在箱体内。

附件7公开了一种高炉轮法粒化渣处理工艺及设备(参见第38-39页、图1),其中高炉熔渣经溜渣嘴流至粒化器,被快速旋转的粒化轮分割、破碎并被抛至粒化板上进行二次粒化,同时四周向碎渣喷水冷却进行水淬,经急冷后流入脱水器,在脱水器水槽中进行二次水淬、冷却。

附件11公开了一种钢水罐扒渣用液压式倾翻机(参见说明书和图1、5),倾翻机包括转动架、固定支座、液压驱动系统、连杆机构等,钢水罐置于转动架上。

附件12公开了一种钢水包扒渣机(参见说明书和附图),包括支承钢水包的倾翻装置、渣罐和用于清除钢水包内的熔体表面浮渣的扒渣板。

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其区别在于,附件2没有明确记载粒化装置中包括(1)钢渣罐、(2)固定倾翻架、(3)缓冲仓、(4)二次水淬池及其相对位置关系、(5)粒化轮的具体结构。其中,区别特征(1)和(2)已经被附件11和12公开了。对于区别特征(3),虽然其没有被附件2、7、11或12所公开,但是在出料口下部的相应位置设置一个钢渣储存装置以便于后续的处理工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特征(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有“二次水淬池”用于对炉渣进行二次水淬,附件2、11和12都没有公开二次水淬池,附件7中的脱水器水槽与本专利的二次水淬池的区别在于二者安装位置不同,附件7的水槽安装在脱水器里面,是脱水器的一部分,而本专利的二次水淬池安装在脱水器的外面,是一个单独的部件,并且附件7也没有给出将脱水器水槽改装成单独的二次水淬池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特征(5),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粒化轮结构为“花架灌流式串联球面齿头半轴心水冷或花架灌流式并联球面齿头半轴心水冷”,附件7、11和12中都没有公开粒化轮的具体结构,附件2中公开了粒化轮为空腔水冷狼牙棒外形,该结构与本专利的粒化轮有较大差别,本领域技术人员由附件2中的狼牙棒外形不容易想到将其制作成花架灌流式串联或并联球面齿头形。

综上所述,附件2、7、11、12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有关二次水淬池相对位置关系和花架灌流式串联或并联球面齿头半轴心水冷型粒化轮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附件所公开的内容也无法得到技术启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附件2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并且,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粒化装置结构简单、操作方便、占地面积小、装机容量低,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7、11或1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附件8公开了一种新型炉渣处理装置,包括红渣沟1、小转鼓2、大转鼓4、冲击板3、热水槽5等部件,其工艺流程是:熔渣经红渣沟1进入粒化冷却区,首先流向高速旋转的小转鼓2,使熔渣破碎成小颗粒,并抛向冲击板3进一步粉碎,然后以颗粒状落入大转鼓4的下部,继续冷却粒化,大转鼓的下部浸在热水槽5的水里,因此粒化过程可以避免发生爆炸并可继续冷却,完成粒化过程(参见图1、第48页右栏第1-3段)。

附件9公开了一种轮法炉渣粒化装置,包括传动装置、炉渣溜嘴、粒化器、脱水器、下料斗、排汽筒等,炉渣溜嘴位于粒化器上方的炉渣入口处,粒化轮位于粒化器壳体内,外与传动装置相联,粒化轮结构为空腔水冷狼牙棒外形,粒化器壳体出水渣端伸入脱水器内,脱水器位于排汽筒下方,外与传动装置相联,下料斗伸入脱水器内上方(参见说明书、图1)。

附件10公开了一种炉渣粒化装置,包括传动装置、溜渣嘴、粒化器、脱水器、下料斗、排汽筒等,溜渣嘴位于粒化器上方的炉渣入口处,粒化轮装在粒化器壳体内,外与传动装置相联,粒化轮结构为空腔水冷,外形可为狼牙棒形、W形、鼓形,粒化器壳体出水渣端伸入脱水器内,脱水器位于排汽筒下方,外与传动装置相联,下料斗伸入脱水器内上方(参见说明书、图1)。

由此可见,附件8、9和10同样没有公开有关二次水淬池相对位置关系和花架灌流式串联或并联球面齿头半轴心水冷型粒化轮的技术特征,基于与上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8、11或12的结合、附件2、9、11或12的结合以及附件2、10、11或12的结合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本专利的粒化装置结构简单、操作方便、占地面积小、装机容量低,取得了有益的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8、11或12的结合、附件2、9、11或12的结合以及附件2、10、11或12的结合都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而权利要求2、3、6、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现有技术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6、7也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关于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3、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而导致其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并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025038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4中“提升脱水器与二次水淬池装配角度在池内45°?90°范围内调整”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3、5-7和权利要求4中“提升脱水器与二次水淬池装配角度在池外45°?90°范围内调整”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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