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93
决定日:2007-12-24
委内编号:4W017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36064.3
申请日:2004-1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洛阳丽铭机器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耿福明;韩其华;祝凤山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王博
国际分类号:E04G 2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与一份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多个区别特征,则涉案专利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同时,如果上述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可以想到的,而且该特征也给涉案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涉案专利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410036064.3,申请日是2004年11月5日,专利权人是耿福明、韩其华、祝凤山。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动流筒混凝土衬砌机,包括上下端分别带有行走机构的机架和安装在机架上的衬砌小车,至少一端的行走机构与导轨配合,行走机构及衬砌小车由电动机驱动,其特征是:机架包括主直架和其两端的连接件,连接件为直架或上端下弯或上端下弯的弯角模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其特征是:机架上装有总控制柜,机架上端有滑导器和封闭滑触线,衬砌小车上的线路通过封闭滑触线和滑导器与总控制柜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其特征是:所述的衬砌小车上带有由电动机带动的销齿轮,机架上装有相应的槽型链轨道。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其特征是:机架上安装有导向槽,衬砌小车上装有与导向槽配合的导向轮。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其特征是:所述衬砌小车包括安装在车架上的自行机构和衬砌机构,其衬砌机构通过弹性联接器与车架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其特征是:机架的两端通过升降调整机构与行走机构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升降调整机构包括与机架连接的连接板,上连接筒固定在连接板上,下连接筒套于上连接筒内,固定在上连接筒内、装有手轮的升降螺杆与下连接筒上的螺母配合。”



针对本专利权,洛阳丽铭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1、2、3款及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

附件2:申请日为2004年1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329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申请日为2004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0957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89年6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972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或附件3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摘要没有简要说明发明的技术要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弯角模块”在说明书没有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6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8月3日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特征“连接件为直架或上端下弯或上端下弯的弯角模块”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连接件也可以是上端上弯或上端下弯的变角模块”不一致,造成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记载的不一致也导致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以及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可以分为“连接件为直架”或“连接件为上端下弯的弯角模块”的两个技术方案,其中前者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后者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2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8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为:本专利说明书摘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6、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理由,放弃附件3的使用,并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的组合形式。(2)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6、7分别与附件2的权利要求3、4、8、9保护范围相同, 不符合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2即第200420097446.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3、4、8、9,并将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正式的书面放弃声明。(4)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请求人的具体主张为: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所述的至少一端的行走机构与导轨配合,行走机构及衬砌小车由电动机驱动”记载在前序部分中,没有记载在特征部分中,因此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特征“连接件为直架或上端下弯或上端下弯的弯角模块”是或的关系,这些特征分别解决三种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未能从整体上共同解决三种技术问题,不能从整体上反映本专利的技术方案。(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的具体主张为:说明书摘要没有简要说明本专利的技术要点。(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的具体主张为:权利要求1中“连接件为上端下弯或上端下弯的弯角模块”在本专利第3页(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中是“上端上弯或上端下弯的变角模块”;另外,本专利要解决三个技术问题,而权利要求1不能同时解决三个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7)双方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6相对于附件4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认为附件4的振捣装置7相当于本专利的衬砌小车。(8)关于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采用“或”的撰写方式,导致权利要求1有三个保护范围,所以权利要求1限定的整体保护范围不确定,权利要±?1中的“上端下弯或上端下弯的弯角模块”与说明书中记载的不一致,不清楚,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9)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存在明??的笔误。权利要求1中的“电动流筒”应该为“电动滚筒”,“上端下弯或上端下弯的弯角模块”应该为“上端下弯或下端上弯的变角模块”,说明书中也应该是“上端下弯或下端上弯的变角模块”。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3日提交了放弃20042009744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3、4、8、9的声明。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附件3,因此其提交的证据仅包括附件2和附件4,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附件2和4作为中国专利文献,真实性得到确认,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4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另经核实,附件2是与本专利同一申请日、同一申请人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因此附件2仅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6、7分别与附件2的权利要求3、4、8、9的保护范围相同,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于2007年11月23日提交了一份放弃专利权声明,放弃了附件2即20042009744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3、4、8、9。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不再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判定依据。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摘要没有简要说明本专利的技术要点,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2.4节关于说明书摘要的规定,摘要仅是一种技术信息,不是确定专利技术内容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因此请求人仅仅依据摘要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能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件为上端下弯或上端下弯的弯角模块”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是“上端上弯或上端下弯的变角模块”,另外,本专利要解决三个技术问题,而权利要求1不能同时解决三个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连接件是为了能够实现衬砌小车的转向,从而使本发明能够同时完成对斜坡及其上下沿的衬砌操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二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文字并结合附图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 “上端下弯或上端下弯”是打印错误,应该是“上端下弯或下端上弯”,说明书中也应该是“上端下弯或下端上弯”, 另外“弯角模块”相对于“变角模块”在本专利中含义也实质上相同。因此,请求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请求人所称的“本专利要解决三个技术问题,而权利要求1不能同时解决三个技术问题”的理由,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确实要解决“适应不同宽度的施工范围”、“实现衬砌小车转向,对斜坡上沿进行衬砌操作”以及“对斜坡下沿进行衬砌操作”的三个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中用“或”的撰写方式分别限定连接件为直架或上端下弯或下端上弯的弯角模块,正是分别对应地解决了上述三个问题,请求人所认为的本专利要“同时”解决三个技术问题是一种误解,本专利的三个技术问题实际上是由权利要求1的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分别”解决的。另外,权利要求1中上述三个技术方案的限定也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二段)。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采用“或”的撰写方式,导致权利要求1有三个保护范围,所以权利要求1限定的整体保护范围不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上端下弯或上端下弯的弯角模块”与说明书中记载的不一致,不清楚,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虽然采用“或”的撰写方式,使得权利要求1实际上包括三个技术方案,但是每个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1整体的保护范围也应该是清楚确定的,即为上述三个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之总和。其次,关于请求人所称的“权利要求1中的‘上端下弯或上端下弯的弯角模块’与说明书中记载的不一致”的问题,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中“上端下弯或上端下弯”是打印错误,应该是“上端下弯或下端上弯”,说明书中也应该是“上端下弯或下端上弯”, 另外“弯角模块”相对于“变角模块”在本专利中含义也实质上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所述的至少一端的行走机构与导轨配合,行走机构及衬砌小车由电动机驱动”记载在前序部分中,没有记载在特征部分中,因此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另外特征“连接件为直架或上端下弯或上端下弯的弯角模块”是“或”的关系,这些特征分别解决三种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未能从整体上共同解决三种技术问题,不能从整体上反映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要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必要技术特征可以记载在前序部分中。另外,权利要求是技术特征构成的一个整体,必要技术技术特征无论记载在前序部分还是记载在特征部分,都是权利要求包含的内容,都不影响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其次,关于请求人所称的“权利要求1未能从整体上共同解决三种技术问题,不能从整体上反映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正如上文评价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时所述,权利要求1采用“或”的撰写方式,限定出三个技术方案,并分别解决说明书中所述的三个技术问题,请求人所认为的本专利要“同时”解决三个技术问题是一种误解,本专利的三个技术问题实际上是由权利要求1的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分别”解决的。因此,权利要求1采用“或”的撰写方式并不影响其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所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7.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涉案专利与一份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多个区别特征,则涉案专利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同时,如果上述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可以想到的,而且该特征也给涉案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涉案专利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动流(应为“滚”)筒混凝土衬砌机,包括上下端分别带有行走机构的机架和安装在机架上的衬砌小车,至少一端的行走机构与导轨配合,行走机构及衬砌小车由电动机驱动,机架包括主直架和其两端的连接件,连接件为直架或上端下弯或上端下弯(应为“下端上弯”)的弯角模块。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6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根据其文字记载包括两个技术方案,一个是“连接件为直架”的技术方案①,另一个是“连接件为弯角模块”的技术方案②。

附件4公开了一种渠道单坡混凝土衬砌机,并且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衬砌机包括上、下行走机构1和5(相当于本专利的行走机构)、动力及操纵系统4,作业机构3(作用类似于本专利的衬砌小车),作业机构3的箱体12内装有振捣装置7、摊铺装置8,箱体12由型钢为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机架),因此附件4中的作业机构安装在机架上。附件4权利要求2中提到行走机构中的行走履带可以采用轨道车轮,因此,附件4中也公开了行走机构与导轨的配合。

另外,附件4公开了衬砌机采用全液压系统,上下行走机构采用液压马达驱动(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9行,第4页第16行),而本专利采用电机驱动;附件4公开了作业机构3本身是多节组装而成,可根据变化的坡长增加或减少组件(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1段),即公开了本专利的机架的连接件为直架的特征,但未公开弯角模块的连接件。虽然附件4中的作业机构3从作用上来说也可以实现摊铺、振捣、抹平的功能,但是由于作业机构3的箱体12是由钢架与沿钢架焊接的板构成的箱体结构,其内设置的振捣装置7、摊铺装置8以及抹平部件等各部件都是在箱体内沿钢架长度方向分布的,作业机构中的振导捣装置7和摊铺装置8是固定在机架上的一组部件,不能象本专利的衬砌小车那样在机架所在平面上既可以沿水平方向移动,也可以沿竖直方向上移动。因此附件4的作业机构(包括振导捣装置7和摊铺装置8)与本专利的衬砌小车不相同。

由上文分析可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①相比,附件4并没有公开“衬砌小车”以及“上下行走机构由电动机驱动”两个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②相比,附件4没有公开“衬砌小车”、“上下行走机构由电动机驱动”以及“连接件为弯角模块”三个技术特征。综上,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之间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同时,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现有技术包括附件4中给出了使用沿支架上下运动的衬砌小车作为作业机构的任何启示,而且与附件4中固定在机架上的作业机构(包括振导捣装置7和摊铺装置8)相比,本专利的衬砌小车整体安装、沿机架上下滑动,这样由衬砌小车实现的摊铺、振捣、抹平等工艺过程就可以沿机架连续地进行,还可以由控制系统整体控制,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①和②;另外,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现有技术包括附件4中给出了连接件使用“弯角模块”的任何启示,而且与附件4中仅为直架的机架相比,通过上端下弯的变角模块作为连接件,使得小车可以转向,完成对斜坡上沿的衬砌操作。因此更进一步证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②。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4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10036064.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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