缠绕包装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缠绕包装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42
决定日:2007-12-20
委内编号:6W071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35084.1
申请日:2005-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西格玛莱特机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武磊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高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其它证据因缺乏关联性而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由此不足以证明相关产品已在先使用,因此仅凭已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请求人应对其负有的举证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0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530135084.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是“缠绕包装机”,申请日是2005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是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济南西格玛莱特机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事实和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附件2: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照片复印件;

附件3:产品照片1;

附件4:产品照片2;

附件5:产品照片3;

附件6:产品照片4。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任何答复意见。

请求人另于2007年5月2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7:04年4月的销售合同及产品合格证、装箱单、产品照片复印件,2份每份4页;

附件8:04年5月的销售合同及产品合格证、产品照片复印件,2份每份3页;

附件9:05年6月的销售合同、产品照片复印件,2份每份2页。

请求人认为:(1)专利权人于2004年4月16日与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缠绕机”的销售合同,并随机提供了产品合格证、装机单(参见附件7),请求人对该产品进行了拍照,由照片可知该产品与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完全相同;(2)专利权人于2004年5月6日与龙口盛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缠绕包装机”的销售合同,并随机提供了产品合格证(参见附件8),请求人对该产品进行了拍照,由照片可知该产品与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完全相同;(3)专利权人于2005年6月3日再次与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缠绕膜全自动包装机”的销售合同(参见附件9),请求人对该产品进行了拍照,由照片可知该产品与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完全相同。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在其专利申请日前多次销售了其专利产品,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于2007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5月2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任何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仅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上述附件7、附件9的原件,以及加盖有“龙口盛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保障部”印章的确认件(附件8)。结合提交的证据,请求人当庭陈述了无效请求的理由,请求人认为,上述附件3至附件6、附件7、附件8、附件9分别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当事人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和事实认定

2.1 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至附件6是四张产品照片,附件6照片上显示的是产品名称为“STRAPPING MACHINE”的标牌,标牌上记载有日期“AUG/2003”、机器编号等内容,在其它附件3-5的照片中均未有任何表明产品使用日期的内容,在无任何其它可证明照片上所示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证据的情况下,仅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至附件6的照片来看,照片本身未经任何形式的确认,且无法确定附件6照片上显示的日期为该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的日期,也无法确定附件6照片中的标牌与附件3至附件5照片中所示产品之间的关联性,因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至6的真实性尚不能确定,这些证据也因缺乏关联性而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由此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关产品已在先使用。

2.2 请求人提供的附件7包括: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与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缠绕机”的销售合同、及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和包装机装箱单、4张关于缠绕包装机的产品照片。该销售合同是出卖人(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签署的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上记载了产品名称“缠绕机”、规格型号“T1650F-L”、生产厂家“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数量、金额等项目,在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中,记载了相应的产品名称“缠绕包装机”、型号“T1650F-L”、机器编号“04058”、出厂日期“2004年4月”,在产品合格证的右上角盖有“深蓝机器 质检合格”的印章,在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包装机装箱单上,记载有设备装箱清单的编号“04058”、日期“2004年4月27日”等项目,请求人提交的4张照片是关于缠绕包装机产品的实物。请求人提交了上述附件7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在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附件7中的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与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缠绕机”的销售合同、及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和包装机装箱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上述附件7中的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与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缠绕机”的销售合同、及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和包装机装箱单,可以确定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公开销售其产品型号“T1650F-L”、机器编号“04058”的缠绕包装机的事实,但是在请求人提交的4张有关产品的照片中,只有一张照片显示有名称为“缠绕包装机”的铭牌,在铭牌上标识有产品型号“T1650F-L”、机器编号“04058”、出厂日期“2004-4”、生产厂家“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等内容,这张照片可以与请求人提交的其余三份证据相印证,证明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销售买卖合同上记载的缠绕包装机的事实,而其余三张照片并无任何标识该包装机的产品型号、机器编号、出厂日期和生产厂家等内容,在请求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附件7中带有铭牌的照片与其余三张照片所示产品之间的关联性,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因缺乏关联性而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由此不能认定已在先使用的相关产品的具体外观设计,即附件7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

2.3 请求人提供的上述附件8包括:龙口盛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缠绕包装机”的合同书、及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2张关于缠绕包装机的产品照片。该份合同书是供方(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与需方(龙口盛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6日签署的一份合同书,合同上记载了产品名称“缠绕包装机”、规格 “T1650F-H”、生产厂家“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数量、金额等项目,在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中,记载了相应的产品名称“缠绕包装机”、型号“T1650F-H”、机器编号“04067”、出厂日期“2004年5月”,在产品合格证的右上角盖有“深蓝机器 质检合格”的印章,请求人提交的2张照片是关于缠绕包装机产品的实物。请求人提交了在上述附件8 的合同书复印件上和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上加盖有“龙口盛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保障部”印章的确认件,合议组经核实其内容与复印件一致,在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附件8中的龙口盛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缠绕机”的销售合同、及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上述附件8中的龙口盛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缠绕包装机”的销售合同、及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可以确定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公开销售其产品型号“T1650F-H”、机器编号“04067”的缠绕包装机的事实,但是在请求人提交的2张有关产品的照片中,只有一张照片上显示有名称为“缠绕包装机”的铭牌,在铭牌上标识有产品型号“T1650F-H”、机器编号“04067”、出厂日期“2004-5”、生产厂家“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等内容,这张照片可以与请求人提交的其余两份证据相印证,证明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销售买卖合同上记载的缠绕包装机的事实,而其余一张照片并无任何标识该包装机的产品型号、机器编号、出厂日期和生产厂家等内容,在请求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附件8中带有铭牌的照片与其余一张照片所示产品之间的关联性,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因缺乏关联性而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由此不能认定已在先使用的相关产品的具体外观设计,即附件8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

2.4 请求人提供的附件9包括: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与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缠绕膜全自动包装机”的销售合同、及4张关于缠绕包装机的产品照片。该份销售合同是出卖人(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3日签署的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上记载了产品名称“缠绕膜全自动包装机”、规格型号“T1800F-L”、生产厂家“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数量、金额等项目,请求人提交的4张照片是关于缠绕包装机产品的实物。请求人提交了上述附件9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在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附件9中的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与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缠绕膜全自动包装机”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上述附件9中的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与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缠绕机”的销售合同可以确定,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公开销售其产品型号“T1800F-L”的缠绕包装机的事实,但是在请求人提交的4张有关产品的照片中,只有一张照片显示有名称为“缠绕包装机”的铭牌,在铭牌上标识有产品型号“T1800F-L”、机器编号“05183”、出厂日期“2005-6”、生产厂家“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等内容,这张照片可以与请求人提交的买卖合同相印证,证明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已销售买卖合同上记载的缠绕包装机的事实,而其余三张照片并无任何清楚标识该包装机的产品型号、机器编号、出厂日期和生产厂家等内容,在请求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附件9中带有铭牌的照片与其余三张照片所示产品之间的关联性,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因缺乏关联性而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由此不能认定已在先使用的相关产品的具体外观设计,即附件9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其它证据因缺乏关联性而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由此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已在先使用的事实,即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3508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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