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按摩脚盆-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按摩脚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41
决定日:2007-12-25
委内编号:6W068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26192.5
申请日:2005-07-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简树凡
授权公告日:2006-05-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喜平
主审员:武磊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除在一些细微的图案设计上有所不同外,二者在主要图案、整体布局和设计上均是相同或相似的,该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按摩脚盆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1日授权公告的ZL200530026192.5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电动按摩脚盆”,申请日是2005年7月5日,专利权人是郑喜平。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简树凡(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了专利并被授予专利权,并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专利公报中发表,本专利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2个附件:

附件1是2004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4187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报文本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4年6月2日,专利权人为本案请求人,授权公告号为CN 3412437D;

附件2是2006年4月5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6323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报文本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5年6月30日,专利权人为庄树坚,授权公告号为CN 3517855D。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5月14日向双发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出的附件1和2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在形状、图案或者结合均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均差别明显,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维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7年9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到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坚持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外观设计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差别只是细节上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3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坚持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再给专利权人一次书面意见陈述机会。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坚持其于2007年6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即,认为本专利的授予是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6年4月5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6323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报文本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5年6月30日,专利权人为庄树坚,授权公告号为CN 3517855D。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与原件一致,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7月5日)前由他人提出的专利申请并已被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专利法第9条所规定的在先申请,可适用于本案。

3. 本专利是一种按摩脚盆的外观设计,从俯视图来看,该按摩脚盆整体形状为椭圆形,外轮廓面的前部稍大,后部稍小;脚盆前侧上部具有弧形盖板,盖板上具有椭圆形的面板开关,在按摩脚盆盖板的上边沿有均匀分布的“Y”形凸起图案,在按摩脚盆内侧左右腔体内有对称的三组横向排列的长方形图案,一竖条状图案将每个长方形图案分成两个部分,紧挨着该竖条状图案分别紧凑排列有一组两个长条状椭圆形图案以及一组三个长条状椭圆形图案,左右腔体中间的凸台呈倒锥状,凸台上有两个纵向排列的椭圆形图案和圆形图案,倒锥的端部距离按摩脚盆的腔体内侧有一段距离,从主视图和后视图来看,按摩脚盆下边沿有光滑过渡的整体结构,从右视图和仰视图来看,按摩脚盆的左右两侧中间部位分别有一提手结构,从后视图来看,按摩脚盆后部底端有两个小突点结构;从仰视图来看,按摩脚盆底部的四周有四个圆形支撑脚图案,中间部分有长条形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该20053006323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的是一款“按摩脚盆(FM2836)”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主视图来看,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为椭圆形,外轮廓面的两端大小一致;脚盆前侧上部具有弧形盖板,盖板上具有椭圆形的面板开关,左右腔体中间的凸台呈倒锥状,凸台上有两个纵向排列的椭圆形图案,倒锥的端部连接有长方形形状,该长方形的端部长出该按摩脚盆的腔体内侧,在按摩脚盆内侧左右腔体内有对称的三组横向排列的近似长方形图案,一竖条状图案将每个长方形图案分成两个部分,紧挨着该竖条状图案分别紧凑排列有一组两个长条状图案以及一组一个长条状图案,在仰视图中有一贯穿整个按摩脚盆外侧的十字图案,仰视图左右两侧各有一自上向下的粗线条图案,在俯视图中也有一贯穿整个按摩脚盆外侧的十字图案;从后视图来看,按摩脚盆底部的四周有四个圆形支撑脚图案,中间部分有长条形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按摩脚盆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不同点主要为:(1)二者外轮廓面两端的大小有所不同;(2)本专利按摩脚盆的左右两侧中间部位分别有一提手结构,在先设计无此设计;(3)本专利在按摩脚盆盖板的上边沿有均匀分布的“Y”形图案,在先设计无此设计;(4)在先设计腔体中间的凸台端部连接有长方形形状,本专利无此设计。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由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采用了基本相同的盆体形状设计,二者脚盆前侧的面板开关布局、脚盆内侧左右腔体及其中间凸台的分布、脚盆底面的支撑脚等主要部分是基本相同的,从而导致对二者的整体形状产生了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对于二者的不同点,仅属于局部部位的差异,相对于整体盆体的外观设计并未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不足以对按摩脚盆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后被授予专利权,本专利属于在后申请,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理由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2619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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