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材粘胶纤维及其制备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竹材粘胶纤维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85
决定日:2007-12-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28496.5
申请日:2003-05-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唐山三友集团化纤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河北吉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危峰
合议组组长:李彦涛
参审员:汪送来
国际分类号:D01F2/06D01C1/02D06L3/06D01D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包含制备方法特征的产品发明的创造性时,要考察的是由所述方法制备的产品是否与现有技术的产品存在区别以及该区别是否使得该产品发明具备非显而易见性,而不是单纯考察该制备方法特征与现有技术的方法特征的区别;如果没有证据表明由所述方法制备的产品与根据现有技术制备的产品相比具备非显而易见性,则该产品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23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竹材粘胶纤维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5月8日,专利权人为河北吉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竹材粘胶纤维,其特征在于:干断裂强度:≥1.90cN/dtex;湿断裂强度:≥1.0cN/dtex;干断裂伸长率:≥16.0%;线密度偏差率:±7.00%;长度偏差率:±7.0%;超长纤维:≤1.0%;倍长纤维:≤20.0mg/100g;残硫量:≤20.0mg/100g;疵点:≤12mg/100g;其制备过程中采用如下蒸煮条件:用碱量:以 NaOH 计对绝干浆量8-16%;液比:1:4-6; H2O2:对绝干浆量1-3%;通氧气压力:0.70-0.90Mpa;升温总时间:150-240分钟;保温温度:125-132℃;保温时间:6-11小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粘胶纤维,其特征在于:采用亚硫酸盐法(钠盐基)蒸煮,其条件为:总酸大于4%,化合酸为1.0-3.0%,蒸煮最高温度为165℃,采用二次保温:第一次保温温度:120-140℃,保温时间:60-120分钟,第二次保温温度:140-165℃,保温时间:120-240分钟,药液温度60-90℃。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粘胶纤维,其特征在于:采用两段变值漂白,条件为:第一段pH=9-11,相对绝干浆的用氯量为1-3%,温度35-38℃,时间90-180分钟,第二段pH=2-4,相对绝干浆的用氯量0.2-0.5%,时间10-30分钟。

4、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任一项的粘胶纤维,其特征在于:采用如下漂白条件:I段漂白:用氯量对绝干浆的用量为2-5%,温度45-55℃,漂白含碱量?250g/m3,漂白时间120-240分钟;II段漂白:对绝干浆酸处理用酸量1-2%,时间20-50分钟,水洗至含酸量0.5g/L以下;III段漂白:对绝干浆的漂白用氯量1-3%,温度30-40℃,漂白含碱量?150g/m3,漂白时间60-180分钟,洗至残酸?0.5g/L。

5、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任一项的粘胶纤维,其特征在于:精炼条件为:一洗水温度40-50℃,碱洗温度60-70℃,碱浓度6-8g/l,二洗水温度45-55℃,三洗温度40-50℃,上油浓度6-8g/l,上油温度常温,双氧水漂白浓度0.05-0.15%,漂白温度常温,精炼时间10-15分钟。

6.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5之一粘胶纤维的方法,包括:蒸煮、漂白、酸处理、精炼等处理,其特征在于:蒸煮条件为:用碱量:以 NaOH 计对绝干浆量8-16%;液比:1:4-6;H2O2:对绝干浆量1-3%;通氧气压力:0.70-0.90Mpa;升温总时间:150-240分钟;保温温度:125-132℃;保温时间:6-11小时。

7、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5之一粘胶纤维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亚硫酸盐法(钠盐基)蒸煮,总酸大于4%,化合酸为1.0-3.0,蒸煮最高温度为165℃,采用二次保温:第一次保温温度:120-140℃,保温时间:60-120分钟,第二次保温温度:140-165℃,保温时间:120-240分钟,药液温度60-90℃。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两段变值漂白,条件为:第一段pH=9-11,相对绝干浆的用氯量为1-3%,温度35-38℃,时间90-180分钟,第二段pH=2-4,相对绝干浆的用氯量0.2-0.5%,时间10-30分钟。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如下漂白条件:I段漂白:用氯量对绝干浆的用量为2-5%,温度45-55℃,漂白含碱量?250g/m3,漂白时间120-240分钟;II段漂白:对绝干浆酸处理用酸量1-2%,时间20-50分钟,水洗至含酸量0.5g/L以下;III段漂白:对绝干浆的漂白用氯量1-3%,温度30-40℃,漂白含碱量?150g/m3,漂白时间60-180分钟,洗至残酸?0.5g/L。

10、根据权利要求6-9任一项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精炼条件为:一洗水温度40-50℃,碱洗温度60-70℃,碱浓度6-8g/l,二洗水温度45-55℃,三洗温度40-50℃,上油浓度6-8g/l,上油温度常温,双氧水漂白浓度0.05-0.15%,漂白温度常温,精炼时间10-15分钟。”



针对上述专利权,唐山三友集团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I),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第GB/T14463-93号封面和第1-4页,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3年6月17日发布,1993年12月1日实施,复印件共5页;

证据2:高等纺织院校教材《纤维素与粘胶纤维》上册封面,目录页,第12-15、32-33页,纺织工业出版社出版,复印件共5页;

证据3:印度《发明与设计》1971,授权专利第四期,中文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一、权利要求1的后半部分方法特征导致权利要求不明确;权利要求1的前半部分内容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完全一致,其属于公知的国家标准,且证据2公开了制造粘胶纤维的原料包括棉纤维、木纤维和禾本科植物纤维,禾本科植物纤维包括多年生的竹、麦秆等,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的产品技术特征属于公知的国家标准,不具备新颖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6~10的方法分别与权利要求1~5的方法相同,这些方法权利要求所涉及的是竹材粘胶纤维浆粕的制造方法,证据2公开了由木材和禾本科原料制浆粕的传统方法,其中说明了蒸煮、漂白工艺的作用;证据3涉及的三项印度专利No32432、No51937、No60051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2、6-7基本相同的酸处理和碱处理特征。另外,请求人提及了证据4或5,但没有提交证据,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使得本专利中涉及的竹纤维粘胶纤维浆粕的制造方法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5年11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5年11月18日,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日本公开专利公报中文译文,专利申请公开号为特开2001-115347,公开日为2001年4月24日,共5页。

2005年12月5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请求人声称的印度专利号为No32432、No51937、No60051的文献(证据3的原文)以及证据4、5,专利权人没有收到,无法对其进行比较,因而应视为未提交;2、证据1为国家标准,其中没有涉及本专利的竹材粘胶纤维,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6中的方法,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6的新颖性;3、请求人试图用证据1和2的结合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6不具有新颖性,这违反了新颖性审查单独对比的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4、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和3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中任何一项技术方案,因此,其单独或者与证据1组合均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2006年3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6年4月10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5年11月8日提交的证据4,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5年12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2006年4月1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明确了以下重要事项:

1、请求人明确仅主张以证据1和2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明确放弃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

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

3、请求人当庭增加了以下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6、8、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经审查,当庭宣布仅接受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且其事实仅限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第1页倒数第2行至第2页第5行所记载的事实(即,产品权利要求1中方法特征的限定导致不清楚);对于其它新增加的无效理由及事实不予考虑。

4、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又以新的事实提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新理由,即①H2O2和NaOH仅适用氧碱法导致不清楚;②“绝干浆量”是什么浆以及是何种量(如重量、体积)不清楚,合议组宣布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审结束之日起15日内针对新增加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理由提交书面意见。

5、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新理由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但是专利权人就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即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及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陈述了具体意见。

6、双方均认同证据1和2中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蒸煮条件的技术参数以及权利要求2~10中的方法特征。

7、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共9页),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专利权人。

2006年4月2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口头审理补充意见陈述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中H2O2和NaOH的使用是清楚明确的,且权利要求1中定义的“绝干浆量”是制浆行业中通用术语“绝干原料质量”的延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2)证据1、2再结合公知常识都不能覆盖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了下列反证:

反证1:职业技术教育教材《制浆工艺及设备》,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发行,封面、扉页、出版信息页及第101-102页,复印件共5页。

2007年8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9月25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第二次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专利权, 请求人唐山三友集团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II),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一)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①权利要求1中的方法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的类型不清楚,该方法特征不是该产品完整的制备方法,蒸煮步骤的工艺条件也不能直接反映产品的结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同理权利要求2~5不清楚;②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是亚硫酸盐法的蒸煮条件,而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是改进的氧碱法,因此权利要求2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之间没有关联性,即引用错误,同理权利要求7引用错误;③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1和2,进一步限定的是漂白条件,而权利要求1和2均没有记载漂白的工艺步骤,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中没有涉及精炼这一工艺步骤,因此权利要求3~5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之间没有关联性,即引用错误,同理权利要求10引用错误;④权利要求4~7、10存在多项引多项的问题,引用关系错误;由于权利要求6、7引用关系错误,因此权利要求8、9分别引用权利要求6、7也错误。(二)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1、6中均没有“原料”、“原料量”的技术特征,且均未明确限定“量的单位”,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从知悉NaOH、H2O2的加入量是多少。因此权利要求1和6并未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5、7-10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三)权利要求1-5、6、8、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①权利要求6中并没有限定是何种制备方法制备粗浆,其包括了有关碱法、亚硫酸盐法、氧碱法的技术方案,其保护范围远远大于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中所描述的氧碱法的技术方案;同理,权利要求1、8和10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②由于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并未披露,且说明书的有关内容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矛盾,因此权利要求2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同理,权利要求3-5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四)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①说明书没有给出“原料”、“原料量”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从知悉NaOH、H2O2的加入量是多少;②说明书仅仅限定了制备方法中的一个步骤的条件-蒸煮条件,没有完整披露有关碱法、亚硫酸盐法、氧碱法的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4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8月1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9月25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9月2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将请求人的请求I和请求II两件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并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两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明确了以下重要事项: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文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2、合议组当庭告知,由于专利权人提交的经修改的文本,在形式要件上尚不完备,还有待专利权人庭后提交相应的形式要件合法的文本,为了节约程序,本次口头审理,同时针对授权公告的文本和修改后的文本进行审理,庭后请求人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向合议组提交答复意见。双方当事人均须在庭后7日内提交。

3、针对请求I,就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和当庭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两个文本,双方均坚持之前的意见,没有补充意见。

4、针对请求II,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职业技术教育教材《制浆工艺及设备》,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发行,封面、封底、出版信息页及第100-102、129-130、214-215页,复印件共10页(下称反证1’),并提交了原件;合议组当庭将反证1’的副本转给请求人,并给予其庭后7天时间针对该证据提出答复意见;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

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9日补正了形式要件,再次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内容与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完全一致。

请求人在7日内未提交任何答复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9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竹材粘胶纤维,其特征在于:干断裂强度:≥1.90cN/dtex;湿断裂强度:≥1.0cN/dtex;干断裂伸长率:≥16.0%;线密度偏差率:±7.00%;长度偏差率:±7.0%;超长纤维:≤1.0%;倍长纤维:≤20.0mg/100g;残硫量:≤20.0mg/100g;疵点:≤12mg/100g;其制备过程中采用如下蒸煮条件:用碱量:以 NaOH 计对绝干浆量8-16%;液比:1:4-6; H2O2:对绝干浆量1-3%;通氧气压力:0.70-0.90Mpa;升温总时间:150-240分钟;保温温度:125-132℃;保温时间:6-11小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粘胶纤维,其特征在于:采用亚硫酸盐法(钠盐基)蒸煮,其条件为:总酸大于4%,化合酸为1.0-3.0%,蒸煮最高温度为165℃,采用二次保温:第一次保温温度:120-140℃,保温时间:60-120分钟,第二次保温温度:140-165℃,保温时间:120-240分钟,药液温度60-9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粘胶纤维,其特征在于:采用两段变值漂白,条件为:第一段pH=9-11,相对绝干浆的用氯量为1-3%,温度35-38℃,时间90-180分钟,第二段pH=2-4,相对绝干浆的用氯量0.2-0.5%,时间10-30分钟。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粘胶纤维,其特征在于:采用如下漂白条件:I段漂白:用氯量对绝干浆的用量为2-5%,温度45-55℃,漂白含碱量≤250g/m3,漂白时间120-240分钟;II段漂白:对绝干浆酸处理用酸量1-2%,时间20-50分钟,水洗至含酸量0.5g/L以下;III段漂白:对绝干浆的漂白用氯量1-3%,温度30-40℃,漂白含碱量≤150g/m3,漂白时间60-180分钟,洗至残酸≤0.5g/L。

5、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任一项的粘胶纤维,其特征在于:精炼条件为:一洗水温度40-50℃,碱洗温度60-70℃,碱浓度6-8g/l,二洗水温度45-55℃,三洗温度40-50℃,上油浓度6-8g/l,上油温度常温,双氧水漂白浓度0.05-0.15%,漂白温度常温,精炼时间10-15分钟。

6、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粘胶纤维的方法,包括:蒸煮、漂白、酸处理、精炼等处理,其特征在于:蒸煮条件为:用碱量:以 NaOH 计对绝干浆量8-16%;液比:1:4-6;H2O2:对绝干浆量1-3%;通氧气压力:0.70-0.90Mpa;升温总时间:150-240分钟;保温温度:125-132℃;保温时间:6-11小时。

7、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粘胶纤维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亚硫酸盐法(钠盐基)蒸煮,总酸大于4%,化合酸为1.0-3.0,蒸煮最高温度为165℃,采用二次保温:第一次保温温度:120-140℃,保温时间:60-120分钟,第二次保温温度:140-165℃,保温时间:120-240分钟,药液温度60-90℃。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两段变值漂白,条件为:第一段pH=9-11,相对绝干浆的用氯量为1-3%,温度35-38℃,时间90-180分钟,第二段pH=2-4,相对绝干浆的用氯量0.2-0.5%,时间10-30分钟。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如下漂白条件:I段漂白:用氯量对绝干浆的用量为2-5%,温度45-55℃,漂白含碱量?250g/m3,漂白时间120-240分钟;II段漂白:对绝干浆酸处理用酸量1-2%,时间20-50分钟,水洗至含酸量0.5g/L以下;III段漂白:对绝干浆的漂白用氯量1-3%,温度30-40℃,漂白含碱量?150g/m3,漂白时间60-180分钟,洗至残酸?0.5g/L。

10.根据权利要求6-9任一项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精炼条件为:一洗水温度40-50℃,碱洗温度60-70℃,碱浓度6-8g/l,二洗水温度45-55℃,三洗温度40-50℃,上油浓度6-8g/l,上油温度常温,双氧水漂白浓度0.05-0.15%,漂白温度常温,精炼时间10-15分钟。”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在本案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9日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依职权核实认为,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9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形式要件合法,且与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5日口头审理时所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相一致;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为:权利要求3只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只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6、7只引用权利要求1,即所作的修改为删除式修改;同时请求人在本案口头审理结束之后7日未提交任何答复意见。因此,本决定的审查文本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23日授权公告的第03128496.5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和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9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2、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

(1)关于请求I中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于2006年4月10日在口头审理当庭提出的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即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6、8、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再次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新事实和理由(参见上文),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虽然请求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明确列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但正文第1页倒数第2行至第2页第5行中已记载了权利要求1中方法特征的限定导致不清楚的事实,专利权人对此已经知晓;同时合议组依职权审查认为,在本案中,若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新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事实和理由所涉及的问题不解决,将导致无法针对其它无效理由(特别是创造性问题)进行审查,同时考虑到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对上述无效理由陈述了具体意见且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又提交了书面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针对上述事实导致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予以接受。(2)对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主张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中试图以证据1和2的结合来论述本专利的产品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可见其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证据的使用不相对应;请求人还以证据2论述了本专利的方法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6~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的方法权利要求引用了产品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10中的方法特征也分别与权利要求1~5中的方法特征相对应;且考虑到专利权人针对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陈述了具体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予以接受。(3)对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增加的上述(1)和(2)之外的其它无效理由和事实,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这些无效理由和事实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属于逾期增加的理由和事实,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对这些无效理由和事实不予考虑。(4)对于请求人在请求日提出的除上述(1)和(2)之外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放弃,合议组对其不再考虑。

(2)关于请求II中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

合议组确认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一)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二)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三)权利要求1-5、6、8、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和(四)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证据

在请求I中,请求人放弃证据3和4,合议组对其不再考虑。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 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为1993年6月17日,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2公开日的相关页,但其编者于1980年编写了序言之类的一篇文章,合议组认为从情理上可以确定该书的印刷日应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5月8日),因此,证据1和2公开的内容都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

在请求II中,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原件,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此合议组对反证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出版物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另外,合议组依职权核实,反证1和1’均源于同一出版物原件,因此,合议组对反证1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在请求I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理由是:①权利要求1中方法特征的限定导致权利要求不明确;②H2O2和NaOH仅适用氧碱法导致不清楚;和③“绝干浆量”是什么浆以及是何种量(如重量、体积)不清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审查指南》规定在产品权利要求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予以表征时,允许借助于方法特征表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主题是一种竹材粘胶纤维,权利要求1中后半部分为制备该竹材粘胶纤维的方法特征,其清楚地描述了制备过程中采用的蒸煮条件,所述方法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由此所述方法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1也是清楚的,且所述方法特征限定之后的权利要求1仍为产品权利要求,因此,所述方法特征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明确。(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中前半部分描述所述粘胶纤维的性能参数(即参数特征)是清楚的,后半部分描述的蒸煮条件(即方法特征)也是清楚的,因此,只要是与由这种方法特征和参数特征限定的竹材粘胶纤维相吻合,即落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之内,而是否相吻合可以由本领域的常规检测方法予以确定;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清楚H2O2和NaOH不可能用于亚硫酸盐法等,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所述方法特征限定的是氧碱法蒸煮条件,因此,H2O2和NaOH仅适用氧碱法并不会导致不清楚。(3)根据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其中在第101页中记载了“绝干原料是指不含水分的植物纤维原料”,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理解权利要求1中定义的“绝干浆量”是制浆行业中通用术语“绝干原料质量”的延伸,即能够清楚理解“绝干浆量”的含义等同于“不含水分的浆料质量”。

在请求II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理由是:①权利要求1中的方法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的类型不清楚,该方法特征不是该产品完整的制备方法,蒸煮步骤的工艺条件也不能直接反映产品的结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同理权利要求2~5不清楚;②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是亚硫酸盐法的蒸煮条件,而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是改进的氧碱法,因此权利要求2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之间没有关联性,即引用错误,同理权利要求7引用错误;③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1和2,进一步限定的是漂白条件,而权利要求1和2均没有记载漂白的工艺步骤,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中没有涉及精炼这一工艺步骤,因此权利要求3~5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之间没有关联性,即引用错误,同理权利要求10引用错误;④权利要求4~7、10存在多项引多项的问题,引用关系错误;由于权利要求6、7引用关系错误,因此权利要求8、9分别引用权利要求6、7也错误。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主题是一种竹材粘胶纤维,权利要求1中后半部分为制备该竹材粘胶纤维的方法特征,所述方法特征限定之后的权利要求1仍为产品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的类型是清楚的;虽然所述方法特征不是该产品完整的制备方法,但产品权利要求并不排除使用制备方法中特别关注的部分步骤来进行限定,其与主题名称、参数特征一起限定权利要求1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这些特征清楚地界定权利要求1的范围;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产品的制备方法将影响产品的组成和结构特征,且通过常规的检测方法就能够界定所述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的组成和结构。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同理,权利要求2~5中的类似情形也不会导致这些权利要求不清楚。(2)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以及实施例1~6记载的内容可知,根据蒸煮工艺的不同,在制备粗浆时可采用碱法、亚硫酸盐法、氧碱法三种不同的方法。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产品的制备方法(即亚硫酸盐法)的特征进行了限定,其不同于制备权利要求1中的蒸煮工艺即氧碱法,两者相互冲突。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同属产品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产品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因此,当权利要求2中的亚硫酸盐法与权利要求1中的氧碱法冲突时,在权利要求2中应以其进一步限定的亚硫酸盐法为准,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唯一地推知在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实际采用的蒸煮工艺为亚硫酸盐法,即用权利要求2的亚硫酸盐法技术特征替换权利要求1中的氧碱法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不会导致不清楚。(3)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漂白条件,所述漂白条件的限定是增加的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同理权利要求4、5和10中的类似情形也不会导致不清楚。(4)在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3只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只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6、7只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9分别引用权利要求6、7,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6~9,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10的多项引多项的缺陷已不存在。(5)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粘胶纤维的方法,其限定了采用亚硫酸盐法(钠盐基)蒸煮;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权利要求7中的亚硫酸盐法是对权利要求7的主题即制备方法进行限定,而对权利要求1的产品没有任何限定作用。权利要求1的竹材粘胶纤维限定了参数特征和使用H2O2和NaOH的蒸煮条件,即权利要求1的粘胶纤维除了具备所述参数特征之外,还具有采用所述使用H2O2和NaOH的蒸煮条件制备时对粘胶纤维产生的其它性能和/或结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采用权利要求7中的亚硫酸盐法蒸煮并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使用H2O2和NaOH的蒸煮条件制备的粘胶纤维,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理解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制备方法,因此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理,引用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9以及引用权利要求7和9的权利要求10中分别进一步限定了漂白条件和精炼条件,均未涉及蒸煮条件的进一步限定,因此,基于与上述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9以及权利要求10在引用权利要求7和9时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6和8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明确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和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0在引用权利要求6或8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引用权利要求7和9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7和9、以及权利要求10在引用权利要求7和9时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决定下文中对权利要求7和9、以及权利要求10在引用权利要求7和9时的技术方案不再评述。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在请求II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理由是:独立权利要求1、6中均没有“原料”、“原料量”的技术特征,且均未明确限定“量的单位”,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从知悉NaOH、H2O2的加入量是多少。因此权利要求1和6并未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5、7-10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根据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第101-102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理解权利要求1和6中定义的“绝干浆量”是制浆行业中通用术语“绝干原料质量”的延伸,即所述原料为不含水分的植物纤维原料;同时权利要求1和6中已明确给出了NaOH、H2O2与“绝干浆量”的相对比值,即NaOH、H2O2随“绝干浆量”变化而变化,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生产中依据“绝干浆量”的实际用量,按照所述相对比值就能知晓NaOH、H2O2的具体加入量。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和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同理,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5和8-9,以及权利要求10在引用权利要求6或8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也不成立。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在请求II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是:①说明书没有给出“原料”、“原料量”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从知悉NaOH、H2O2的加入量是多少;②说明书仅仅限定了制备方法中的一个步骤的条件-蒸煮条件,没有完整披露有关碱法、亚硫酸盐法、氧碱法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同上述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生产中依据“绝干浆量”的实际用量,按照相对比值就能知晓NaOH、H2O2的具体加入量;(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实施例1~3涉及权利要求1的蒸煮方法(即氧碱法),实施例4涉及权利要求2的蒸煮方法(即亚硫酸盐法),因此说明书已完整披露了权利要求书中要求保护的方案;至于碱法,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无涉及碱法蒸煮工艺的权项,由此说明书中无需披露有关碱法的技术方案。

另外,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实施例4仅是亚硫酸盐法的半个实施例,并未披露完整的亚硫酸盐法的方案。对此合议组认为,实施例4中记载了“基本工艺步骤与实施例1-3相同,所不同的是蒸煮和漂白的条件有所不同”,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用实施例4的蒸煮、漂白条件分别代替实施例1的蒸煮、漂白条件即可获得关于亚硫酸盐法的完整方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对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7、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在请求II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6、8、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理由是:①权利要求6中并没有限定是何种制备方法制备粗浆,其包括了有关碱法、亚硫酸盐法、氧碱法的技术方案,其保护范围远远大于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中所描述的氧碱法的技术方案;同理,权利要求1、8和10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②由于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并未披露,且说明书的有关内容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矛盾,因此权利要求2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同理,权利要求3-5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制备方法已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和实施例1~3中有相应的描述,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权利要求6所涉及的是氧碱法,不包括其它碱法、亚硫酸盐法等,因此权利要求6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同理,引用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8和10,及记载的制备工艺特征与权利要求6中记载的内容相同的权利要求1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2)根据上述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涉及权利要求2的分析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唯一地推知在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实际采用的蒸煮工艺为亚硫酸盐法,即用权利要求2的亚硫酸盐法替换权利要求1中的氧碱法;而关于所述亚硫酸盐法的方案已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和实施例4中有相应的记载,由此权利要求2也已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同理,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3-5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8、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包含制备方法特征的产品发明的创造性时,要考察的是由所述方法制备的产品是否与现有技术的产品存在区别以及该区别是否使得该产品发明具备非显而易见性,而不是单纯考察该制备方法特征与现有技术的方法特征的区别;如果没有证据表明由所述方法制备的产品与根据现有技术制备的产品相比具备非显而易见性,则该产品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在请求I中,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且证据1和2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中的方法特征;方法权利要求所涉及的是竹材粘胶纤维浆粕的制备方法,而非竹材粘胶纤维的制备方法,且竹材粘胶纤维浆粕的制备方法属于公知技术。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竹材粘胶纤维,其特征在于:干断裂强度:≥1.90cN/ dtex;湿断裂强度:≥1.0cN/dtex;干断裂伸长率:≥16.0%;线密度偏差率:±7.00%;长度偏差率:±7.0%;超长纤维:≤1.0%;倍长纤维:≤20.0mg/100g;残硫量:≤20.0mg/100g;疵点:≤12mg/100g;其制备过程中采用如下蒸煮条件:用碱量:以 NaOH 计对绝干浆量8-16%;液比:1:4-6; H2O2:对绝干浆量1-3%;通氧气压力:0.70-0.90Mpa;升温总时间:150-240分钟;保温温度:125-132℃;保温时间:6-11小时。

证据1第2页表2中公开了棉型粘胶短纤维质量标准,其中一等品的质量指标为,干断裂强度:≥1.90cN/dtex;湿断裂强度:≥1.00cN/dtex;干断裂伸长率:≥16.0%;线密度偏差率:±7.00%;长度偏差率:±7.0%;超长纤维:≤1.0%;倍长纤维:≤20.0mg/100g;残硫量:≤20.0mg/100g;疵点:≤12.0mg/100g等。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可见,二者的粘胶纤维的性能特征完全相同,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粘胶纤维为竹材粘胶纤维,而证据1没有限定粘胶纤维的原料;且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制备所述粘胶纤维时采用的蒸煮工艺条件(即方法特征)。

证据2第13~14页公开了制造粘胶纤维的原料包括棉纤维、木纤维、禾本科植物纤维,其中禾本科植物包括多年生的竹、芦苇及一年生的麦秆、甘蔗渣、高粱秆、玉米秆、棉秆等。在第32页中公开了由木材和禾本科原料制浆粕的传统方法,即通过蒸煮和漂白等工艺制得浆粕。

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已给出了采用竹材植物纤维制备粘胶纤维的启示,结合证据1,即给出了采用竹材植物纤维制备符合证据1所示的棉型粘胶短纤维国家标准(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半部分的性能参数特征)的粘胶短纤维的启示。虽然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具体的方法特征,但是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性能特征与证据1中记载的内容相同;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仅记载了本发明的方法制得的粘胶纤维具有独特的特性如不怕水洗、耐磨以及持久的抗菌性(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这些特征仅与所用原料密切相关,没有证据表明方法本身给粘胶纤维带来了任何使其具有非显而易见性的区别。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引用权利要求1的产品权利要求2~5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粘胶纤维制备过程中的其它方法特征,同样,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些方法特征本身给产品带来任何使其具有非显而易见性的区别,同理,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制备权利要求1粘胶纤维的方法,包括:蒸煮、漂白、酸处理、精炼等处理,其特征在于:蒸煮条件为:用碱量:以 NaOH 计对绝干浆量8-16%;液比:1:4-6;H2O2:对绝干浆量1-3%;通氧气压力:0.70-0.90Mpa;升温总时间:150-240分钟;保温温度:125-132℃;保温时间:6-11小时。

由上述分析可知,请求人所使用的证据1和2中均未公开权利要求6中限定的蒸煮条件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采用竹材制备粘胶纤维时,不会从证据1和2中得到使用权利要求6中蒸煮条件,以获得满足所述性能参数特征的竹材粘胶纤维的启示。因此,证据1和2没有给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的启示,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1和2中也未披露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漂白条件以及权利要求10中限定的精炼条件,同理,权利要求8以及权利要求10在引用权利要求6或8时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基于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9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宣告03128496.5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5、7、9以及引用权利要求7和9时的权利要求10无效,在权利要求6、8以及引用权利要求6或8 时的权利要求10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