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搬式屏幕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90
决定日:2007-12-24
委内编号:W508501
优先权日:2003-10-31
申请(专利)号:200420042456.6
申请日:2004-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泉株式会社
主审员:谢有成
合议组组长:张梅珍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G03B21/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0420042456.6号、名称为“可搬式屏幕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泉株式会社,申请日是2004年4月29日,优先权日是2003年10月3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搬式屏幕装置,具有:在上面设有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开口部的壳体;转动自如地安装于该壳体的弹簧滚筒;在收纳时卷绕在所述弹簧滚筒上、在使用时从所述开口部放出的屏幕;将该屏幕的一端予以固定的顶杆;以及将放出的所述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的支柱,其特征在于,
所述壳体由向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壳体构件和第2壳体构件构成,
所述顶杆在收纳时,兼作封住所述开口部的盖体。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如此构成:将第1和第2壳体构件的宽度方向的一端连接,另一方面,能形成所述开口部地将宽度方向的另一端互相离开配置。
3、一种可搬式屏幕装置,具有:在上面设有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开口部的壳体;转动自如地安装于该壳体的弹簧滚筒;在收纳时卷绕在所述弹簧滚筒上、在使用时从所述开口部放出的屏幕;将该屏幕的一端予以固定的顶杆;以及将放出的所述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的支柱,其特征在于,
所述壳体由向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壳体构件和第2壳体构件构成,
所述顶杆在收纳时,兼作封住所述开口部的盖体,
将所述支柱的一端轴支承在所述壳体的侧面中央部并作成可起伏,所述支柱作成可伸缩,起立时将放出的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如此构成:将第1和第2壳体构件的宽度方向的一端连接,另一方面,能形成所述开口部地将宽度方向的另一端互相离开配置。
5、如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顶杆的中央部设置有手柄部,而在所述支柱的前端部设置有钩部,并将所述手柄部钩挂在钩部上。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钩部可水平转动地安装在所述支柱的前端部,在所述支柱伏倒时使钩部转动并使其与所述壳体密接。
7、一种可搬式屏幕装置,具有:在上面设有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开口部的壳体;转动自如地安装于该壳体的弹簧滚筒;在收纳时卷绕在所述弹簧滚筒上、在使用时从所述开口部放出的屏幕;将该屏幕的一端予以固定的顶杆;以及将放出的所述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的支柱,其特征在于,
所述壳体,由向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壳体构件和第2壳体构件构成,
将所述支柱的一端轴支承在所述壳体的侧面中央部上并作成可起伏,所述支柱作成可伸缩,在起立时将放出的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
在收纳时,所述顶杆作为封住所述开口部的盖体,且该盖体利用锁定机构固定在所述壳体上。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如此构成:将第1和第2壳体构件的宽度方向的一端连接,另一方面,能形成所述开口部地将宽度方向的另一端互相离开配置。
9、如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顶杆的中央部设置有手柄部,而在所述支柱的前端部设置有钩部,并将所述手柄部钩挂在该钩部上。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钩部可水平转动地安装在所述支柱的前端部,在所述支柱伏倒时使钩部转动并使其与所述壳体密接。
11、如权利要求7~10中任一项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机构具有配设在所述顶杆上的卡合部、和配设在所述壳体并与该卡合部卡合的被卡合部。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具有与所述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另一方面,所述被卡合部具有分别被配设在所述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并与所述卡合构件卡合的一对被卡合构件。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各卡合构件可转动地轴支承在卡合部,在一端具有与所述被卡合部卡合的卡合端部,在另一端具有对卡合端部的卡合?解卡合进行操作的操作部,使相对配置的一对操作部向接近方向转动而解除卡合端部与被卡合部的卡合,另一方面使该一对操作部向离开的方向转动而使卡合端部与被卡合部卡合。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具有弹簧构件,该弹簧构件在卡合时对所述卡合端部施力以使其与所述被卡合部压接。
15、如权利要求11~14中任一项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具有在卡合时防止与所述操作部接近的转动锁定机构。
16、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锁定机构由在锁定位置和解除锁定位置转动自如地嵌装在卡合部上的锁定构件构成,在锁定位置使锁定构件头部的两端部分别与各操作部抵接而防止与操作部接近,在解除锁定位置解除两端部与各操作部的抵接而允许与操作部接近。
17、一种可搬式屏幕装置,具有:在上面设有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开口部的壳体;转动自如地安装在该壳体的弹簧滚筒;在收纳时卷绕在所述弹簧滚筒上、在使用时从所述开口部放出的屏幕;将该屏幕的一端予以固定的顶杆;以及将放出的所述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的支柱,其特征在于,
所述壳体由向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壳体构件和第2壳体构件构成,
将所述支柱的一端轴支承在所述壳体的侧面中央部并作成可起伏,所述支柱作成可伸缩,在起立时将放出的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
在收纳时,所述顶杆作为封住所述开口部的盖体,且该盖体利用锁定机构固定在所述壳体上,
所述支柱由构成衬套状、相互滑动并可滑动伸缩的多个筒体构成,并设有将滑动伸缩的上段的筒体的滑动进行锁定、将支柱保持成规定高度的滑动锁定机构。
18、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如此构成:将第1和第2壳体构件的宽度方向的一端进行连接,能形成所述开口部地将宽度方向的另一端互相离开配置。
19、如权利要求17或18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顶杆的中央部设置有手柄部,而在所述支柱的前端部设置有钩部,并将所述手柄部钩挂在该钩部上。
20、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钩部可水平转动地安装在所述支柱的前端部,在所述支柱伏倒时使钩部转动并与所述壳体密接。
21、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机构具有配设在所述顶杆上的卡合部、和配设在所述壳体并与该卡合部卡合的被卡合部。
22、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具有与所述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另一方面,所述被卡合部具有分别被配设在所述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并与所述卡合构件卡合的一对被卡合构件。
23、如权利要求22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各卡合构件可转动地轴支承在卡合部,且一端具有与所述被卡合部卡合的卡合端部,另一端具有对卡合端部的卡合?解卡合进行操作的操作部,使相对配置的一对操作部向接近方向转动而解除卡合端部与被卡合部的卡合,另一方面使该一对操作部向离开的方向转动而使卡合端部与被卡合部卡合。
24、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具有弹簧构件,该弹簧构件在卡合时对所述卡合部施力以使其与所述被卡合部压接。
25、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具有在卡合时防止与所述操作部接近的转动锁定机构。
26、如权利要求25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锁定机构由在锁定位置和解除锁定位置转动自如地嵌装在卡合部的锁定构件构成,在锁定位置使锁定构件头部的两端部分别与各操作部抵接而防止与操作部接近,在解除锁定位置解除两端部与各操作部的抵接而允许与操作部接近。
27、如权利要求26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滑动锁定机构,具有在最下段的第1筒体卡止其上段的第2筒体的第1滑动锁定机构,该第1滑动锁定机构具有筒体卡合部和筒体被卡合部,所述筒体卡合部具有卡合构件和支承该卡合构件的基部,并被安装在第1筒体的前端部外周面;所述筒体被卡合部由设在第2筒体的长度方向的至少1个贯通孔构成,且在伸长时与所述卡合构件卡合而将第2筒体卡止,
该卡合构件由一端与所述贯通孔卡合的突起部和另一端对突起部与贯通孔的卡合?解卡合进行操作的操作部构成,可向筒体的轴向转动地将卡合构件轴支承在所述基部上,当将操作部向筒体方向推压时解除突起部与贯通孔的卡合,当对操作部的推压予以解除时突起部与贯通孔卡合。
28、如权利要求27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具有维持所述操作部的推压状态、并维持突起部与贯通孔的卡合的解除状态的操作部锁定机构。
29、如权利要求28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部锁定机构由配设在基部的卡合槽和配设在卡合构件的卡合销构成,当将操作部向筒体方向推压时,卡合销与卡合槽卡合。
30、如权利要求27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锁定机构,具有对第2筒体的前端侧的筒体滑动进行锁定的第2滑动锁定机构,该第2锁定机构由配设在上段筒体的后端部的内周面的筒体卡合部和形成在下段的筒体的长度方向的多个贯通孔构成,并由与所述筒体卡合部卡合的筒体卡合支承部构成。
31、如权利要求27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血?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前端侧的筒体的前端部设有突起部锁定机构,其被导向成与解除状态的突起部抵接并使突起部与贯通孔卡合、并维持突起部与贯通孔的卡合状态??
32、如权利要求27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卡合部具有弹簧构件,其在卡合时对突起部施力以使其与贯通孔压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7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7页,以及该检索报告中列出的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共6份,分别为:
(1)US6249377B1号美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共1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19日(下称对比文件1);
(2)US6297905B1号美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共1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2日(下称对比文件2);
(3)US5581401A号美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共14页,其公开日为1996年12月3日(下称对比文件3);
(4)JP8-69057A号日本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共8页,其公开日为1996年8月12日;
(5)授权公告号为CN24986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3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日;
(6)授权公告号为CN218590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2月21日;
附件2:GB2076179A号英国专利文献的扉页的复印件共1页,其公开日为1981年11月25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6102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扉页和说明书附图第2页的复印件共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6102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扉页和说明书附图第1页的复印件共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7、1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6、8-32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附件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6、9-10、12-16、19-20、22-3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的审理。
专利权人期满未作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4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7年5月30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内容发表了意见: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附件3和4作为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附件2这4篇外文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为,由于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所述4篇外文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认为使用所述4篇外文专利文献中的附图已经可以宣告本专利无效,不需提交中文译文。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7、11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附图9-14公开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3、7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但认可对比文件1的附图没有清楚表示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壳体构件和第二壳体构件,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和技术方案相同,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3、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并且从属权利要求11在引用权利要求7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附图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第一壳体构件和第二壳体构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3、7、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6、8-10、12-3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附图13-14和对比文件3的附图7-9分别公开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7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附图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的附图8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4、8、18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2的附图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9、19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的附图8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6、10、20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的附图14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12、22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坚持其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13-16、23-26不具备创造性的意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9-14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的附图7-9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7-3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4-6、8-10、12-32均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4-6、8-10、12-32具备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23的卡合端部和连接部的位置关系表述不清楚,权利要求14、24中的弹簧构件与卡合端部以及被卡合部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不清楚,权利要求15、25是功能性限定,转动锁定机构的构成的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16、26是功能性限定,没有表述出锁定机构具体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3-16、23-2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这些权利要求均已表述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6份文件作为证据,即对比文件1-3以及附件2-4,在口头审理中,其放弃了附件3-4,仅保留了对比文件1-3以及附件2。
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请求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对比文件1-3以及附件2这4份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因此对这4份证据应当视为未提交。
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附件2这4份外文证据,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007年1月23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中也将《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告知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由于请求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中文译文,因此对比文件1-3和附件2这4份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由于对比文件1-3和附件2视为未提交,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3、7、1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6、8-10、12-3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6、9-10、12-16、19-20、22-3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在正文部分并未具体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5-6、9-10、12、19-20、22、27-3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理由,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的规定,且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明确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权利要求为13-16以及23-26,因此,合议组仅就权利要求13-16以及23-26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卡合端部和连接部的位置关系表述不清楚,权利要求14、2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弹簧构件与卡合端部以及被卡合端部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不清楚,权利要求15、2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功能性限定,转动锁定机构的构成的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16、2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功能性限定,没有表述出锁定机构具体的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16、23-2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并不存在请求人所述的“连接部”,权利要求13、2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是卡合构件在一端具有卡合端部,并且在另一端具有操作部,通过以转动的方式使该操作部运动而使得卡合部与被卡合部卡合或者解除卡合,其清楚地限定了卡合端部与其它部件的关系;权利要求14、24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是卡合部具有弹簧构件,对弹簧构件的进一步限定“在卡合时对所述卡合端部施力以使其与所述被卡合部压接”清楚地表明弹簧构件与卡合端部存在施力和受力的关系,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该限定能够知道弹簧构件与卡合端部以及被卡合端部之间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权利要求15、25的附加技术特征不但限定了卡合部具有转动锁定机构这一结构特征,还限定了该机构“在卡合时防止与所述操作部接近”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所述功能能够获知具备所述功能的转动锁定机构的构成;权利要求16、26的附加技术特征不但限定了转动锁定机构由锁定构件构成,该锁定构件是以转动的方式嵌装在卡合部上,具有锁定位置和解除锁定位置,而且限定了该锁定构件在锁定位置和解除锁定位置的功能,通过上述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知具备所述功能的锁定构件的结构。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16、23-26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4245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