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快速反应电子体温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01
决定日:2007-12-24
委内编号:4W017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50330.3
申请日:2002-1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博罗县众智电子厂
授权公告日:2005-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红电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铭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李礼
国际分类号:A61B5/10,G01K 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份对比文件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于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则该份对比文件不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快速反应电子体温计”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2150330.3,申请日是2002年11月4日,专利权人是红电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快速反应电子体温计,其体温计本体在量测端端部通过粘着剂结合一金属头部,金属头部中设置一温度感应元件及与温度感应元件相连接的导线,其特征在于:
将感应元件及相连接的导线与金属头部的内壁接触紧贴,使导线部分不再成为感应元件周围热量散失的部分,更进一步成为热量补偿的来源,以快速显示正确温度,减少量测所需时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反应电子体温计,其中,感应元件及相连接的导线是以完全或大部分形态与金属头部的内壁接触紧贴。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反应电子体温计,其中,导线前半段是以直接贴靠、后半段是成环绕状接触紧贴于金属头部的内壁。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反应电子体温计,其中,在金属头部内设置一与金属头部内腔壁密合的固定件,以具有固定导线的功效,并可用作粘着剂的支撑,以防止粘着剂向金属头部前端内散布。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快速反应电子体温计,其中,固定件采用硬质、导热系数低的材料。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快速反应电子体温计,其中,固定件采用软质、导热系数低的材料。
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快速反应电子体温计,在其中,固定件装入金属头部前为一直径大于金属头部内径的立体半圆球状,当装入金属头部后使固定件的周边环侧与金属头部的接触面积较小,以有效减少热容积。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反应电子体温计,其中,导线是以较金属头部内径为大的环绕直径,以旋转的方式强迫塞入金属头部内。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反应电子体温计,其中,量测端端部与金属头部相结合的端部外侧设有一凹槽。”
针对上述专利权,博罗县众智电子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02272319.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2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专利权人为杨晓川;
证据2:本专利的授权公开文本。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构成了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并不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其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体温计本体在量测端端部通过粘着剂结合一金属头部”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6同样也具备新颖性;此外,证据1还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导线是以完全或大部分形态与金属头部内壁接触紧贴”、权利要求3中进一步限定的所有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4中“固定件对粘着剂做支撑”这些技术特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7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8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证据1公开了感测头,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其特征在于将感应元件及相连的导线与金属头部的内壁紧贴”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温度感应元件是上位概念,证据1公开了其下位概念热敏电阻,证据1与本专利发明目的是完全一致的,实现发明目的的手段可以不同,但本专利是上位概念,证据1是下位概念,除此之外没有区别;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在量测端端部通过粘着剂结合一金属头部”,但其属于现有技术部分,金属头部和体温计的结合除粘合外也可采用螺合,但粘接是常规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感应元件”被证据1的权利要求2中的“热敏电阻”公开,本专利“与内壁紧贴”与证据1中的“压贴于内壁”与完全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权利要求2中公开,并且直线紧贴和环绕紧贴无实质性区别,都是传导线、导线紧贴于金属内壁;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权利要求1中公开,二者仅是描述不同,其中的压合与本专利的密合无区别,证据1虽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功能性效果,但从现有技术看这个效果是必然的;本专利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虽然没有公开,但其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对于上述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合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但采用的方案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体温计本体是整体的体温计,有量测端的技术特征,通过粘着剂结合一金属头部,而证据1公开的是感测头,证据1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体温计本体在量测端端部通过粘着剂结合一金属头部”这一特征,另外,证据1中虽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头部设置一温度感应元件及与温度感应元件相连接的导线”,但导线的具体作用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感应元件和传导线的紧贴程度;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环绕紧贴与证据1中的直线紧贴接触面积不同,环绕紧贴接触面积大,热传导快,测量时间短;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固定件强调与金属头部密合,其与证据1中的压合不同,而且证据1中要通过粘着剂,二者的解决方案及使用手段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1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由于该证据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的、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开中国专利文献,因此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条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所谓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请求人认为证据1构成了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快速反应电子体温计,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子体温计感测头结构,其中感测头的金属外套内腔填充有不导热的固定材料,该固定材料将NTC热敏电阻及两传导线压持在金属外套的内壁上;NTC热敏电阻受压于金属外套内腔的顶端,两传导线可分开压贴于金属外套的内壁,也可紧贴设置在一起;NTC热敏电阻、传导线及固定材料可用粘胶粘贴于金属外套内壁上;金属外套连接于体温计本体的一端(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1行到第3页第4行、权利要求1-3及说明书附图1-3)。
合议组经审理后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连接于体温计本体的电子体温计感测探头,并具体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金属头部(即证据1中的“金属外套”);温度感应元件(即证据1中的“NTC热敏电阻”);导线(即证据1中的“传导线”);将感应元件及相连接的导线与金属头部的内壁接触紧贴,使导线部分不再成为感应元件周围热量散失的部分,更进一步地成为热量补偿的来源,以快速显示正确温度,减少量测所需时间(即证据1中的“固定材料压持NTC热敏电阻及两传导线于金属外套的内壁上”、“由此在测量体温时,NTC热敏电阻及传导线同时加热升温,减少NTC热敏电阻与传导线之间的温差,避免不必要的热量损失,加快了测温速度”)等特征(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5行到第3页第11行,说明书附图1-3,权利要求1-3)。但是,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体温计本体在量测端端部通过粘着剂结合一金属头部”这一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既没有明确记载,也不能从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直接、毫无疑义地推导出来,因为金属头部与温度计本体可有多种结合方式,因此证据1没有完全公开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即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都是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也都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经审理认为:通过上面证据1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比较可知,证据1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150330.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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