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多工位煲仔饭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工位煲仔饭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30
决定日:2007-12-21
委内编号:5W091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3752.8
申请日:2004-03-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冼业荣
授权公告日:2005-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建华
主审员:李阳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张琳
国际分类号:A47J27/12;A47S27/14;A47J36/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适用单独对比的原则。本专利的背景技术相对于本专利而言,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不能评价本专利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 月4 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420043752.8 、名称为“一种多工位煲仔饭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03 月17 日,专利权人是梁建华(下称专利权人)。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多工位煲仔饭机,包括机架、设置在机架上的多个煲仔饭锅体、设置在机架面板上的控制面板、设置在远离煲仔饭锅体的机架内的电子控制装置,煲仔饭锅体的电加热装置、温控装置、锅盖温控装置、控制面板与电子控制装置间通过电线连通起来,其特征在于机架由上下两层或三层层架构成,每层层架设有一排或前后两排煲仔饭锅体,控制面板设置在最上层层架上面的机架面板上或两层层架间的机架面板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工位煲仔饭机,其特征在于连接控制面板与电子控制装置或(和)锅盖温控装置与电子控制装置的电线为能耐200℃以上高温的电线。”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冼业荣(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 02362493.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4月30日,共5页(以下称证据2);

附件2:香港《成报》2003年2月27日A7版复印件,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9月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9月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9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补充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日本专利JP10-286177A说明书部分内容(共4页)复印件以及其部分说明书内容的中文译文(共3页)、附图的中文翻译(共1页),公开日为1998年10月27日,共8页(以下称证据3);

附件4:香港《成报》2003年2月27日A7版复印件,共1页,内容同附件2(以下称证据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提到的现有技术与证据1、证据2、证据3分别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7日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9月4日的无效宣告请求了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都不能够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创造性的规定。附件2和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1不能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公开,所以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其正文转寄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7日将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代理人身份有异议,但请求人也认为专利权人代理人在本案中没有同时作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证据2、证据3和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使用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使用本专利背景技术结合证据3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使用本专利背景技术结合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无效理由及其意见陈述所述的创造性的其他组合方式以当庭明确的无效理由为准;同时放弃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明确告知请求人证据1是香港形成的证据,既没有提交证据1的原件也没有提交相关的公证认证,也不能提供其可从大陆获得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同时专利权人也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不予接受,对请求人使用本专利背景技术结合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的评述方式不予审理。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译文(权利要求1-15,说明书第9-14段)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2007年9月29日已经提交证据1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告知让请求人当庭核实案卷中相关证据的清单及内容,确认无原件。请求人当庭指出证据1可以从国家图书馆查阅获得。合议组当庭告知,本次口审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陈述。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事实的认定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代理人身份有异议,但请求人也认为专利权人代理人在本案中没有同时作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专利代理条例》第10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专利权人代理人在本案中并没有就同一内容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所以其代理身份是符合专利代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合议组予以认可。

请求人当庭明确于2007年9月29日已经提交证据1的原件,合议组让请求人当庭核实案卷中相关证据的清单(未列原件)、内容(仅有复印件),确认案卷中无原件,基于请求人未有证据表明其已提交过原件,合议组认定请求人2007年9月29日并未提交证据1的原件。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于2007年9月29日提交的证据1是香港《成报》2003年2月27日A7版复印件,共1页。证据1与请求人于2007年9月4日提交的附件2相比,仅是由2页缩小为1页,故证据1和附件2是相同证据,仍为证据1。

审查指南第八章第2.2.2规定:“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证据1是香港形成的证据,既没有提交证据1的原件也没有提交相关的公证认证,虽然请求人声称可以从国家图书馆获得,但也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不能提供其他其可从大陆获得的证明,故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同时专利权人也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合议组对证据1不予采信。

证据2是202362493.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4月30日,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3是日本专利JP10-286177A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8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译文(权利要求1-15,说明书第9-14段)的准确性无异议。证据3是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能够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且其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3说明书复印件、译文(权利要求1-15,说明书第9-14段)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2)中指出: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相关技术内容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即,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适用单独对比的原则。

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具体来说,证据2公开了一种名称为“电炭炉”的外观设计专利,从其各个角度的视图中,可以看出电炭炉由上下两层组成,每层有一排锅体,上下层之间架子上有控制面板,证据2未公开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合议组认为这种两个证据结合评价一个权利要求新颖性的方式明显是与审查指南中关于新颖性审查原则中的单独对比原则相悖的,故,使用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提交的权利要求1无新颖性的无效请求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明确使用本专利背景技术结合证据3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使用本专利背景技术结合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如前所述,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因此不能使用本专利背景技术结合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请求人明确使用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结合证据3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使用本专利背景技术结合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但请求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专利中的背景技术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其次,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也否认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是现有技术,基于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因此不能采用上述背景技术作为现有技术结合其他证据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2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4375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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