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照相功能的摄像机外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31
决定日:2007-12-24
委内编号:5W090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2954.0
申请日:2004-0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八航五金塑胶厂
授权公告日:2005-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阳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乔东峰
国际分类号:H04N5/24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收据是销售商家给消费者开具的一种单据,由于其不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在没有其他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对收据的真实性应不予认可。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23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420042954.0、名称为“具有照相功能的摄像机外壳”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 年2月24日,专利权人是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具有照相功能的摄像机外壳,其特征在于:由前盖、后盖、左盖和右盖四个部分组成,此四个部份通过螺钉等固定件定位,与顶部的非电子取景器部份配合形成一个恰可容置机芯模块的中空腔,且四个部份对应机芯模块上通过线路连接的各功能按钮、接口等开设相应的开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照相功能的摄像机外壳,其特征在于:在前盖上对应机芯模块的镜头开设镜头孔,后盖上对应机芯模块的切换按钮、A/V接口、USB接口以及插置记忆体分别开设按钮孔、A/V接口孔、USB接口孔以及记忆体插入口。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照相功能的摄像机外壳,其特征在于:右盖上形成液晶显示屏的容置槽和用于固定电池的电池槽。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照相功能的摄像机外壳,其特征在于:顶部的非电子取景器部份的外壳由压圈、装饰圈、物镜固定筒、取景器前筒上盖和下盖、取景器后筒上盖和下盖以及遮眼罩通过螺钉等固定件定位组成,压圈、装饰圈依次固定组装在物镜固定筒的一端,取景器前筒上盖和下盖扣合组成取景器前筒,取景器后筒上盖和下盖扣合组成取景器后筒,物镜固定筒的另一端依次固定组接在取景器前筒、取景器后筒以及遮眼罩,由此形成非电子取景器部份的外壳。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具有照相功能的摄像机外壳,其特征在于:物镜固定筒的另一端与取景器前筒的固定组接处还设有一个垫圈。”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八航五金塑胶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声称的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的摄像机的照片的彩色打印页,共4页;
附件2:购买型号为Mv5I的摄像机的收据及其产品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收据显示开具时间为2002年7月15日;产品说明书第1页有“Canon Mv5i/Mv5i Mc”字样,第2页显示有“?2002 Canon Hongkong Co.,Ltd”、“PRINTED IN HONG KONG”字样;
附件3:专利号为03120224.1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21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7月3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7月8月22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附件(续前编号为附件4)。
附件4:请求人声称的CANON MV5i型号摄像机公开使用的证明文件,共6页,其中第1-3页为杂志复印页,第4-5页显示为“CANON MV5i MC”型号摄像机照片的复印页,第6页为销售发票的复印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称该证据用于证明MV5i摄像机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公开销售,与在先使用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附件1、2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且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附件1的照片与附件2的说明书图示不相同,附件1实物的型号和附件2收据及说明书的型号三者也不同,因此附件1、2无法证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完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8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于2007年12月18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放弃附件3、附件4作为证据,并放弃使用附件3评价本专利不符合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向合议组提交附件2的收据和产品说明书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演示附件1照片所示的实物。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附件1和附件2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的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的凭证,且没有收款人和开票人的名字,存在很大的随意性;数码摄像机产品使用说明书在香港印刷属于域外证据,应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证认证。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之后不再接收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和材料。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认定
附件1是请求人声称的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的摄像机的照片的彩色打印页,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演示附件1照片所示的实物,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
附件2为包含请求人声称的购买型号为MV5i的摄像机的收据和摄像机产品说明书封面和封底页的复印页,且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的凭证;数码摄像机产品使用说明书在香港印刷属于域外证据,应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证认证。对此,合议组认为:收据是销售商家给消费者开具的一种单据,与税务机关正规发票不同,收据的印制和使用比较随意,虽然作为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销售凭证,但是由于不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在没有其他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2中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附件2中的摄像机产品说明书封底印有“?2002 Canon Hongkong Co.,Ltd” 、“PRINTED IN HONG KONG”字样,摄像机产品说明书封面印有“MV5i/MV5i Mc型号摄像机”。由于产品说明书印刷地为香港,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根据审查指南第八章第2.2.2节有关域外证据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手续规定,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交任何与附件2中的产品说明书相关的证明材料,合议组对附件2的产品说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不予采信。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由于合议组对附件2不予采信,根据产品说明书其上印有版权标记符号“?2002”不能认定型号为“MV5i”的摄像机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销售并公开使用,即附件1和附件2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附件1照片中所示的摄像机已在2002年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虽然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议组无法确定照片所示摄像机的公开日期,附件1不能作为评价创造性的有效证据使用,没有证据证明附件1照片所示的摄像机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所以附件1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因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2004295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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