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成氨;尿素废液低压处理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合成氨;尿素废液低压处理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29
决定日:2007-12-24
委内编号:5W089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3319.4
申请日:2005-07-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德州百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远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徐伟锋
国际分类号:C02F1/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为相同技术领域的另一份对比文件中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其实际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合成氨、尿素废液低压处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13319.4,申请日是2005年7月15日,专利权人是宁波远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合成氨、尿素废液低压处理装置,包括有给料泵(25),回流泵(34)、回流冷凝器(4)、换热器(2)、液位槽(3)、水解装置和解吸装置,所述给料泵(25),回流泵(34)、回流冷凝器(4)、液位槽(3)和换热器(2)分别与管道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水解装置和解吸装置设置于汽提水解塔(1)中,在汽提水解塔(1)的中上部设有第一进口(12),该第一进口(12)由管道(c)与换热器(2)的第一出口(21)相连,且换热器(2)的第一出口(21)与换热器(2)的第一进口(24)相通并由管道(b)与给料泵(25)相连,而给料泵(25)与废液进料管(a)相连;在所述汽提水解塔(1)的底部设有第二出口(14),该第二出口(14)由管道(m)与换热器(2)上的第二进口(22)相连,该换热器(2)上的第二进口(22)与换热器(2)的第二出口(23)相通,且换热器(2)的第二出口(23)与流出管(n)相连;所述汽提水解塔(1)其下部设有第二进口(13),该第二进口(13)与蒸汽管(L)相连,在位于汽提水解塔(1)的顶部设有第一出口(15),该第一出口(15)由管道(d)与回流冷凝器(4)下部的进口(41)相连,该进口(41)与回流冷凝器(4)上部的出口(44)相连通并由管道(e)与液位槽(3)的进口(31)相连,所述液位槽(3)设有上下出口,所述下出口(33)由管道(f)与回流泵(34)相连,回流泵(34)一路由管道(g)与汽提水解塔(1)上部的第三进口(11)相连,另一路由管道(p)与尿素装置的一吸外冷器相连;所述液位槽(3)的上出口(32)由管道(h)与尿素装置的二循一冷器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氨、尿素废液低压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回流冷凝器(4)其内部的冷却结构为:在回流冷凝器(4)中设有循环管(45),该循环管(45)的进口(42)由管道(k)与循环泵(53)相连,而循环泵(53)由管道(j)与冷却器(5)的出口(51)相连;而循环管(45)的出口(43)由管道(i)与冷却器(5)的进口(52)相连。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合成氨、尿素废液低压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汽提水解塔(1)为立式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合成氨、尿素废液低压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热器(2)采用板式换热器。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合成氨、尿素废液低压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汽提水解塔(1)采用复合板结构。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合成氨、尿素废液低压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汽提水解塔(1)采用复合板结构。”



针对本专利权,德州百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2001年12月5月,授权公告号CN1075793C(专利号为90107727.5)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3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50163C(专利号为00134684.9)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未公开的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7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3:授权公告日1974年7月30日、专利号为US382681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4:化学工业出版社于1997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尿素》的封面、扉页、版权页、第298-303页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公开的两种技术方案结合公知常识、附件3和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和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3、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3、2、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3、4、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可以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和4公开;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5、6中有关复合板结构描述不清楚,说明书中也没有示意或者描述,导致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2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7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3、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组合形式。请求人放弃附件1、2的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盖有“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专用章”的附件4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4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签收请求人于2007年7月27日提交的附件4的附图译文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3、4,专利权人对附件3、4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3、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3为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附件4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3、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因此附件3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为相同技术领域的另一份对比文件中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其实际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3涉及对含有NH3的稀溶液中的残余氨的回收,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其说明书结合附图对采用的方法和装置进行了说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在低压下回收尿素等工业废水中的残余氨,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一致。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一种合成氨、尿素废液低压处理装置,包括泵1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给料泵25);节热器15(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换热器2);回收汽提塔18(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水解装置和解吸装置);泵11和节热器15分别与管道相连;回收汽提塔18同时进行水解和汽提;结合附图可知,液流13经节热器15加热后通过管路21被引入设有泡罩或者筛板的回收汽提塔18的大约中部区域,汽提塔18上带有进口,该进口通过管道与节热器15的出口相连(对应于本专利中“在汽提水解塔(1)的中上部设有第一进口(12),该第一进口(12)由管道(c)与换热器(2)的第一出口(21)相连”);液流13通过节热器15中的管14与液流16间接换热,管14的进出口相通,并通过管道13与泵11相连,泵11与进液管道10相连(对应本专利中“且换热器(2)的第一出口(21)与换热器(2)的第一进口(24)相通并由管道(b)与给料泵(25)相连,而给料泵(25)与废液进料管(a)相连”);液流是从回收汽提塔18的底部区域17取出的,其由回收汽提塔的出口通过管道16流入节热器15,节热器的进出口相通,液流从节热器15的出口流入管路19中,管路19的两端也带有进口和出口,并与下水管道相连(对应本专利中“在所述汽提水解塔(1)的底部设有第二出口(14),该第二出口(14)由管道(m)与换热器(2)上的第二进口(22)相连,该换热器(2)上的第二进口(22)与换热器(2)的第二出口(23)相通,且换热器(2)的第二出口(23)与流出管(n)相连”);用来将氨基甲酸盐分解为NH3 和CO2以及将这些气体从气相中汽提出来所需的等量的热量被提供给回收汽提塔18,以优选地将蒸汽通过管路26并将其通过浸没在底部区域17中收集的液相中的喷雾器来分配的方式提供热量(对应于本专利中“所述汽提水解塔1其下部设有第二进口13,该第二进口13与蒸汽管L相连”),回收汽提塔18的顶部设有出口(对应于本专利中汽提塔顶部的第一出口15)。

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附件3没有公开“回流泵(34)、回流冷凝器(4)、液位槽(3) ”组成的冷凝及回流装置以及其与汽提水解塔的连接关系,具体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即没有公开:“该第一出口(15)由管道(d)与回流冷凝器(4)下部的进口(4)相连,该进口(4)与回流冷凝器(4)上部的出口(44)相连通并由管道(e)与液位槽(3)的进口(3)相连,所述液位槽(3)设有上下出口,所述下出口(33)由管道(f)与回流泵(34)相连,回流泵(34)一路由管道(g)与汽提水解塔(1)上部的第三进口(11)相连,另一路由管道(p)与尿素装置的一吸外冷器相连;所述液位槽(3)的上出口(32)由管道(h)与尿素装置的二循一冷器相连。”而附件3公开的是经过汽提的气体从回收汽提塔18的塔顶排放出来,通过管路25直接进入回收区域,进液管路10中溶液的一部分液流12加入回收气提塔18的顶部(参见附件3译文第2页第3段,第3页最后一段和附图)。

通过附件4第298-299页尿素工艺废液处理中水解和解吸的原理可知,“解吸气不能自动进入吸收系统,则可先送入解吸冷凝器冷凝成液相,另用泵把此冷凝液送入吸收系统”(附件4第299页第2-3行),也就是说在尿素工业废液处理过程中将解吸气经冷凝后再进入吸收系统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且在附件4第301页附图9-4中具体公开了解吸塔排出的混合气体被导入回流冷凝器4,冷凝的液体经液位槽5和泵10,一部分冷凝液回流至解吸塔顶部,另一部分去循环系统,液位槽5中的未冷凝气体进入常压吸收器。

同时,附件4第301页第15-16行及第302页附图9-6中,公开了一种与附件3相同的回收汽提塔进液方式的处理设备,即工艺冷凝液经过给料泵1后一部分进入到节省器3中进行换热,一部分进入到水解/汽提塔的顶部,其目的是通过冷流的加入控制顶部出气温度。由此可见,为了控制顶部出气温度,附件3中一部分进液液流进入回收汽提塔顶部的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处理废液的过程中面临需要在汽提塔顶部引入冷流从而控制塔顶部出气温度的技术问题时,会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公知技术中的“将进液的一部分液流引入塔顶部”或“将汽提后的气体经冷凝后一部分流入塔顶部”的任一技术方案,因此很容易想到用附件4图9-4中由冷凝器和液位槽、回流泵组成的冷凝及回流装置和与塔顶的连接替代附件3中的进液管路10的一部分液流12流入汽提塔顶部,从而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现其发明目的,并得到“仅包含约4-5ppm的总残留氨”的比本专利更好的有益效果。因此,与附件3、4的结合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陈述本专利具备创造性时,认为“附件3与本专利的区别除上述区别外,还有权利要求1汽提水解塔(1)的中上部设置有第一进口(12),而附件3是中部设有第一进口。”合议组认为,结合附件3的附图,可知液流13经节热器15加热后通过管路21被引入回收汽提塔18的中上部;另外由于汽提塔的作用就是使液体在汽提塔内部由上而下流动,与由下而上流动的蒸汽充分接触而解吸出气体,必然要求其接触的时间尽可能长一些,因此其液体引入的位置通常是在汽提塔中的引入蒸汽位置的上部且两者间隔一定距离,才能达到较好的解吸效果。故专利权人认为的该区别点不存在,因此由于该区别而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氨、尿素废液低压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回流冷凝器(4)其内部的冷却结构为:在回流冷凝器(4)中设有循环管(45),该循环管(45)的进口(42)由管道(k)与循环泵(53)相连,而循环泵(53)由管道(j)与冷却器(5)的出口(51)相连;而循环管(45)的出口(43)由管道(i)与冷却器(5)的进口(52)相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回流冷凝器冷却结构为常规设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合成氨、尿素废液低压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汽提水解塔(1)为立式结构。”该附加技术特征是现有的公知技术,而且已经在附件3附图以及附件4图9-4、9-6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4)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合成氨、尿素废液低压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热器(2)采用板式换热器。”该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5)本专利权利要求5、6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合成氨、尿素废液低压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汽提水解塔(1)采用复合板结构。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合成氨、尿素废液低压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汽提水解塔(1)采用复合板结构。

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认可复合板结构是指材质的复合,且公知技术中复合板材已经广泛应用在汽提水解塔中,因此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以上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中已有的,但是用在本专利中具有进步。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得知以上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由于这些现有技术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都是公知的,因此容易想到将其应用到与本专利相同技术领域的附件3的装置中,专利权人的以上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1331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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