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行车链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32
决定日:2007-12-21
委内编号:5W090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8498.9
申请日:2003-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桂盟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德玮
主审员:李阳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F16G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自行车链条”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320118498.9,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专利权人为韩德玮。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自行车链条,有多个销轴(3)连接多个内节片(1)和外节片(2)构成,其特征在于相邻销轴(3)的节距为6.5-10mm。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链条,其特征在于节距为6.5-8mm。”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6日曾就本专利作出过第88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而且该决定已经生效。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桂盟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243-1997,《短节距传动用精密滚子链和链轮》,1997年7月4日发布文本复印件,共20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8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于2007年10月7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2中第1页第5行明确表述了“本标准适用于自行车、摩托车和短节距传动用精密套筒链链轮,但不适用于自行车和摩托车链条”,由此可见附件2本身已表明其技术内容不适用于自行车链条,附件2只能证明小节距的链条不能用于自行车。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07年10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7年12月19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均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复印件和原件的一致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以及本案审理所依据的文本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由于在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决定,即第88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因此,本无效宣告决定以原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2为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243-1997,“短节距传动用精密滚子链和链轮”, 发布日为1997年7月4日。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涉及一种自行车链条。对比文件1为国家标准GB/T 1243-1997,“短节距传动用精密滚子链和链轮”,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第1页第1-5行)该标准规定了短节距传动用精密滚子轮和链轮的结构形式、尺寸、公差、长度测量、预拉载荷及最小抗拉载荷等,适用于自行车、摩托车和短节距传动用精密套筒链链轮,但不适用于自行车和摩托车链条。在第2页图2、第3页图3中,公开了链条的结构,由多个销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销轴)连接多个内链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内节片)和外链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外节片)构成。并且在对比文件1中第4页表1中记载了ISO链号为“05B”的链条的节距为8mm,所以上述内容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该节距为6.5-8mm节距数值范围内的断点值。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链条是一种自行车链条,而对比文件1仅对自行车、摩托车和短节距传动用精密套筒链链轮作出了适用规定,但对比文件1同时明确指出依标准不适用于自行车和摩托车链条,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并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销轴、内节片、外节片和节距为6.5-8mm节距数值范围内的断点值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链条是一种自行车链条,而对比文件1仅对自行车、摩托车和短节距传动用精密套筒链链轮作出了规定,其明确指出该标准并不适用于自行车和摩托车链条。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摩托车和短节距传动用精密套筒链链轮,其中也公开了一种ISO链号为“05B”的链条节距为8mm的链条,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知,该链条是可以和上述自行车、摩托车和短节距传动用精密套筒链链轮配合使用的,从而容易得到将该链条运用于自行车链条的技术启示,同样也能得到提高传动的均匀性、使骑行的舒适感明显改善的技术效果。合议组也注意到对比文件1作为自行车、摩托车和短节距传动用精密套筒链链轮的标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运用范围上与本专利存在差异,但这种差异并没有使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上述技术启示有任何的技术难度,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得将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链条应用于自行车链条以便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这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过上述分析,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32011849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