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卷尺的覆盖层-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钢卷尺的覆盖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33
决定日:2007-12-22
委内编号:5W085805W08614,6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10654.5
申请日:1997-0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巨联工量具有限公司宁波宝丰工量具有限公司宁波欧博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宁波蓝达工量具有限公司余姚市新导工量具厂宁波潘易卷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8-05-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廖 燕
主审员:宋瑞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G01B 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进行判断。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但是,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才属于公开的内容,仅由对比文件的附图中推测的内容,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5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钢卷尺的覆盖层”的9721065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是1997年2月5日,专利权人是廖 燕。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 一种钢卷尺的覆盖层,其特征在于由弹性材料制作的覆盖层固定在钢卷尺的外壳表面上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覆盖层,其持征在于弹性材料为与外壳颜色相同或不同上带有花纹或滚纹或无纹路的橡胶制成,覆盖层用粘胶剂粘贴在塑料外壳的侧表面上,覆盖层为长条形与钢卷尺外壳侧表面形状相匹配。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覆盖层,其特征在于覆盖层(3)、(5)、(8)为连续式将外壳(1)、(4)侧表面全覆盖,并有包边(2)或无包边。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覆盖层,其特征在于覆盖层(3’)、(5’)为不连续等距式,非等距覆盖外壳(1)、(4)所有的侧表面,并有包边(2’)、(6)或无包边。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覆盖层,其特征在于覆盖层(5)覆盖在外壳(4)的两壳体上,覆盖层(8)覆盖在中圈(7)表面上,或只在中圈(7)上覆盖覆盖层(8)而两边壳体上不覆盖,或在中圈(7)上及两边壳体上间隔式覆盖覆盖层(5’)、(8’)。”

2005年5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已生效的第71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第一种技术方案(有包边)、权利要求4中第一种技术方案(有包边)及权利要求5有效;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3中第二种技术方案(无包边)及权利要求4中第二种技术方案(无包边)无效。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2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8580),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下附件:

附件1:名称为《Gifts & Home Products》的杂志1995年4月期的封面、目录、内页第9、466、512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2:由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文献馆于2007年2月9日出具并盖有该馆公章的证明复印件一页,用于证明附件1为该馆馆藏文献的复印件。

结合上述附件,第一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不具备实用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1中第512、466页中的两幅广告图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2月12日向第一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3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作为证据补充提交的如下附件:

附件3:专利号为US4527334的美国专利文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5年7月9日;

附件4:专利号为Des.375269的美国专利文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6年11月5日;

结合上述附件,第一请求人补充以下意见: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1中的第466页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12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第71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首页,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为外文复印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应视为未提交;2、附件1第512页的广告图片太小、太模糊,也无文字说明,无法看到卷尺侧面有一连续的覆盖层,附件1第466页广告图片中可看到订书机的覆盖层,但看不到有包边,订书机和卷尺属于不同领域,功能、结构和使用方法也完全不一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4中的第一方案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的卷尺覆盖层,连续或不连续、等距或非等距覆盖在外壳的所有侧表面,并有包边,当然在尺身出口处会留出开口让尺带通过,让控制按钮露在孔外便于操作,这属于基本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4能够实现,具备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所述的覆盖层是按不连续的覆盖规律覆盖在外壳所有的侧表面上,同时不连续又分成等距式或非等距式两种情况,既然是不连续当然就有地方覆盖不到,这并不矛盾且也能操作。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和附图中均有记载,因此权利要求4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巨联工量具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案件编号:5W08674)、宁波宝丰工量具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请求人)(案件编号:5W08675)、宁波欧博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请求人)(案件编号:5W08676)、宁波蓝达工量具有限公司(下称第五请求人)(案件编号:5W08677)、余姚市新导工量具厂(下称第六请求人)(案件编号:5W08678)、宁波潘易卷尺有限公司(下称第七请求人)(案件编号:5W08679)于2007年2月15日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均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上述六个请求人均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下附件:

附件1(同上);

附件2(同上);

附件5:商标名称为“STANLEY”的英文新产品手册封面页、第2页的复印件共2页;

上述第二请求人至第七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均相同,均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第二至第七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27日向第二至第七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针对上述第二至第七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七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10日向第一至第七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定于2007年9月19日对上述七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的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同时要求各请求人应当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各复印件证据的原件,以核实其真实性。

由于工作原因,上述口头审理时间改为2007年9月17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各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告知本案是在第71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生效后维持有效的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进行审理。

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1或者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的第512页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至第七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第二至第七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关于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放弃附件5作为证据使用,放弃附件1中第512页作为证据使用。

第一至第七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2的原件,专利权人明确表示附件1、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表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对于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1、关于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中“不连续等距式、非等距”不清楚、无意义,在任何环形的表面上,任何覆盖都是等距式或非等距式,这种表述覆盖了所有的方式;既然是不连续的覆盖方式,就不能够覆盖所有的侧表面,因此,不连续的覆盖与覆盖所有的侧表面是矛盾的。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可以是等距也可以是非等距的,等距、非等距与不连续是不矛盾的。覆盖层的位置可以包括多种,可以在一种情况中覆盖一个位置,在另一种情况中覆盖另一位置,可以将所有侧表面全都覆盖。

2、关于权利要求3、4不具备实用性,第一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3中,是全部覆盖侧表面,按钮不能使用,无出口尺带就拉不出来。在权利要求4中,既然是不连续的覆盖方式,就不能覆盖所有的侧表面,因此不可实现,权利要求4不具有实用性。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实际中,有些按钮不是设置在侧面的,全包边也可以有开口,尺带可以拉出,即尺带的开口、按钮其宽度都是小于侧表面的宽度。按钮可以在正面,所谓连续就是不断开,也可以有出口。本专利既可以等距也可以不等距地包边,是可以实施的。

3、关于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认为,从附件4的图中可清楚地看出,卷尺上有一部分是覆盖层,从附件4的图中和中文译文可以看出,其中的低密度点的部分是覆盖层,图中不能看出是弹性材料,低密度点覆盖在外壳的侧表面,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不连续等距式,非等距”是一个很宽泛的范围,任何覆盖方式都应该落在该范围内,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是一个外观专利,从图中不能看出上部是覆盖层。

4、关于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1)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1第466页图中为一个订书机,在金属本体外部设置了覆盖层,并且覆盖层是从顶面向四个方向延伸,在各个面上均形成了包边,很显然也是为了更好地获得防护效果,订书机与本专利的卷尺相比,同样都是小型的手持工具,卷尺和订书机的生产厂家都是比较接近的,往往有相同的厂家同时生产这两种产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将订书机的领域应用于卷尺的领域。由于在先决定中已经将权利要求3、4中无包边的技术方案宣告无效,在此基础上,结合附件1可以证明权利要求3、4无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订书机和卷尺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领域,从附件1第466页的图中不能推出订书机金属本体外部就是覆盖层,而应该是不同部件的组合。对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明确限定包边、覆盖层的具体含义,包边是从一个面向另一个面延伸把一个边包住。(2)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3与权利要求3相比,仅仅有包边的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3公开,附件3图1中的15是一个具有弹性的缓冲带,以橡胶或软PVC制成,用胶粘剂或其他方式固定在外壳11的外缘16上,弹性缓冲带相当于本专利的覆盖层,在此基础上结合附件1中所公开的包边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与权利要求3相比,区别在于包边是连续还是不连续的,但不连续这种方式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包边,附件3没有公开包边和不连续覆盖层的技术特征,由连续的覆盖层不容易想到不连续的覆盖层,因此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对于第二至第七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第二至第七请求人明确表示,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理由与第一请求人的相应理由相同。对此,专利权人也明确表示,其相应的答辩意见也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第一请求人最终明确使用的证据是附件1中的第466页、附件2、附件3、附件4,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3、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附件1-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3、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3、4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中“不连续等距式,非等距”不清楚、无意义,在任何环形的表面上,任何覆盖都是等距式或非等距式,这种表述覆盖了所有的方式;既然是不连续的覆盖方式,就不能够覆盖所有的侧表面,因此,不连续的覆盖与覆盖所有的侧表面是矛盾的。

关于上述观点,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4中的“不连续等距式、非等距”是指所述覆盖层以不连续的方式覆盖所述侧表面,而所述不连续的覆盖方式又可进一步分为不连续等距式覆盖和不连续非等距覆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不连续等距式,非等距覆盖外壳(1)、(4)所有的侧表面”的实际含义是指,对于所有的侧表面,以不连续的方式进行覆盖处理,所述不连续的方式可以是等距式的,也可以是非等距的,这种不连续的覆盖处理实际上导致侧表面上会存在没有覆盖到的部分。权利要求4中“所有的侧表面”实际是指上述不连续的覆盖处理所针对的对象是所有的侧表面,而不是指经过这种不连续的覆盖处理后,能够毫无遗漏地覆盖侧表面的所有部分。通过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的记载也能够清楚地了解权利要求4中上述特征的含义,而不会有任何其他的歧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描述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一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是全部覆盖侧表面,按钮不能使用,无出口尺带就拉不出来。在权利要求4中,既然是不连续的覆盖方式,就不能覆盖所有的侧表面,因此不可实现,权利要求4不具有实用性。

本案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中指出全部覆盖侧表面,显然并不是指要将卷尺侧表面上的按钮和尺带出口都取消或堵死,因为在卷尺侧表面上预留按钮和尺带出口是本领域的基本常识,即使在权利要求中不表述出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知道该常识,通过例如将尺带的开口、按钮的宽度都设置为小于侧表面宽度的方式就能够实现,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不具备实用性,其实际原因还是在于对权利要求4“不连续等距式,非等距覆盖外壳(1)、(4)所有的侧表面”的理解有误,根据本决定上文中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意见,即,对于所有的侧表面,以不连续的方式进行覆盖处理,所述不连续的方式可以是等距式的,也可以是非等距的,这种不连续的覆盖处理实际上导致侧表面上会存在没有覆盖到的部分。具有这种特征的卷尺技术方案是可以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4具备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案中,第一请求人认为,从附件4的图中可清楚地看出,卷尺上有一部分是覆盖层,从附件4的图中和中文译文可以看出,其中的低密度点的部分是覆盖层,图中不能看出是弹性材料,低密度点覆盖在外壳的侧表面,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不连续等距式,非等距”是一个很宽泛的范围,任何覆盖方式都应该落在该范围内,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是一个外观专利,从图中不能看出上部是覆盖层。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在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进行判断。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但是,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才属于公开的内容,仅由对比文件的附图中推测的内容,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钢卷尺的覆盖层,从附件4的中文译文可知,附件4为一种尺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从附件4的图中及其中文译文无法看出其中的尺子外壳侧表面有不连续的覆盖层且该覆盖层有包边,因此附件4没有公开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覆盖层,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4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一请求人认为,由于在先已生效的第71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将权利要求3、4中无包边的技术方案宣告无效,在此基础上,结合附件1可以证明权利要求3、4无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第466页的广告图片展示了一个订书机,订书机与本专利中的钢卷尺覆盖层结构不同,用途不同,属于不同技术领域,并且从附件1的图中也无法毫无疑义地得出所述订书机金属本体外部具有带包边的覆盖层的结论。由此,即使在已生效的第71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无包边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中无包边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由于附件1没有给出在卷尺外壳侧表面上的覆盖层具有包边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4中带包边的技术方案仍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分别请求保护一种钢卷尺的覆盖层。附件3公开了一种测量卷尺,包括一外壳,其中,在外壳的周面绕设有具有弹性的缓冲带,由橡胶或软PVC制成(相当于本专利的由弹性材料制作的覆盖层),用粘胶剂或其他适当方式固定到外壳的周面上。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3、4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覆盖层有包边;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覆盖层为不连续的,且有包边。由于附件1也没有给出在卷尺外壳侧表面上的覆盖层有包边的技术启示(具体意见参见本决定上文中关于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问题的评述),因此权利要求3、4分别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第二至第七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第二至第七请求人均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

由于第二至第七请求人均明确表示,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理由与第一请求人的相应理由相同。因此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与本决定上文中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应部分的意见相同。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

三、决定

在第71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第9721065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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