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栏栅板(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护栏栅板(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50
决定日:2007-12-21
委内编号:6W068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43643.6
申请日:2003-07-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德清华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2-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水清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蒋彤
参审员:高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证言由于是对以往发生的事情的追忆,因而其客观性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在没有其它有力的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和支持的前提下,单纯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2月11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3343643.6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护栏栅板(1)”,申请日是2003年7月18日,专利权人是水清。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德清华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该专利产品不具备美感,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同时该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并与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因而该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如下附件:

附件2:具有某护栏产品设计图案广告图的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1);

附件3: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印刷的《华之杰牌PVC塑料异型材选用手册》原件一本(尾页标有“二00二年三月版”字样)(下称证据2);

附件4: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印刷的《华之杰PVC异型材产品介绍》原件一本(尾页标有“2002年12月印制”字样)(下称证据3);

附件5:盖有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公章的、有牛建华签名的证明复印件1页以及盖有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公章的所附型材截面图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4);

附件6:盖有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公章的HSH-A03的A系列护栏栅板图纸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5)。

其中证据1-3用于证明本外观设计专利的截面设计不是基于美感的要求,也不具有美感,从而使得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4、5用于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和国内公开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7年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作为补充证据的附件。其中所提交的补充证据为:

补充证据:国外某护栏产品广告宣传册原件一本和该宣传册第25页和封底的复印件共2页(下称证据6)。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在证据6的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5日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1月29日提交的请求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还提交了作为证据的如下文件:

证据A:“WORLD FENCE NEWS”报纸,2006年3月,第117页的右上部分复印页1页以及相关内容中文译文1页;

证据B:型号为HSH-A03、专利号为03343643.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图纸复印件1页;

证据C:专利权人与请求人在2006年6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复印件1页;

证据D:盖有德清华之杰护栏有限公司公章的、有王士云签名的证明原件2页。

专利权人认为,结合以上证据,本专利具有美感,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 同时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并不能为公众所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7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向请求人转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其所附附件的附本,向专利权人转请求人于2007年2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其所附附件的附本。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水清的身份有异议,认为专利申请时,水清的国籍记载为中国,实际上其当时已经加入美国国籍,现在所持有的是美国护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身份没有异议。对于请求人当庭新提出的由于本专利产品不具有使用价值,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事实和理由,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合议组当庭表示不予接受。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美感,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由于不具有单独的使用价值,因而不属于型材,而专利权人认为其尽管不是用于最终用户的,但仍然是型材,也具有使用价值。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1、4、5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仅为传真件、证据2和3为企业内部文件,真实性难以保证,证据4在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5是内部的设计图纸,不是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最其中最后一页记载的“Revised 9/1/00”只能为修订时间但不是公开出版时间,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四份证据A-D,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证据A的原件,请求人对证据A?D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对于请求人补充证据的意见陈述书和其所附附件1、2,其中附件1为本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5页;附件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专利检索搜索结果复印件2页,合议组当庭转给请求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6中的K30C和K27两种型号的护栏栅板的外观形状特征与本专利是否相同相近似都具体充分地陈述了意见。

鉴于双方当事人都对对方提出的域外证据的真实性或公开日期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口头审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提交相关公证认证文件,以证实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

口头审理结束后, 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5日提交了其证据A的公证及认证材料原件共5页。请求人于2007年8月31日提交了证据6的相关公证认证材料以及护栏产品广告宣传册中的相关页的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8日提供了盖有德清华之杰护栏有限公司公章的德清华之杰护栏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盖有德清华之杰护栏有限公司公章的中美合资德清华之杰护栏有限公司《章程》1份与《合同》1份、盖有公章的德清华之杰护栏有限公司的设备《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以及专利权人水清于1985年所申办的《中华人民共和护照》原件及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对专利权人身份的认定

请求人以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水清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口头审理时出席的专利权人水清的国籍不一致为由,对出席口头审理的专利权人的身份有异议,依据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8日提供的证明材料,可知:根据盖有德清华之杰护栏有限公司公章的中美合资德清华之杰护栏有限公司《章程》与《合同》可以看出:水清与德清县华之杰贸易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合资成立名为德清华之杰护栏有限公司的合资公司,其公司地址为浙江省德清县徐家庄镇工业园区;同时从浙江华之杰护栏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以及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也可以看出,该合资公司的地址坐落于浙江省德清县的徐家庄镇工业园区。由于这些材料可以证明该地址与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时的填写的申请人地址是对应一致的,因此,可以认定出席口头审理的专利权人与专利申请时的申请人为同一人水清,因而,在请求人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出席口头审理的专利权人的身份真实有效。

2、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为具有某护栏产品设计图案广告图的复印件,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该广告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由于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证据1不予采信。

证据2为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印刷的《华之杰牌PVC塑料异型材选用手册》的原件; 证据3为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印刷的《华之杰PVC异型材产品介绍》的原件。针对该两份证据,专利权人主张其为企业内部文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议组对该两份原件进行了核实,其中在证据2的尾页上标有“二00二年三月版”字样,在证据3的尾页上标有“2002年12月印制”字样,同时,两份证据的封面上标有“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字样,封底上标有该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和邮编的内容,从以上内容可以看该两份原件应该是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对外宣传的介绍册,并不属于请求人所述的内部文件,而专利权人也未举出其它证据来支持其为内部文件的主张,因而请求人认为有关证据2、3为企业内部文件而不具备真实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议组对证据2和3予以采信。

证据4为盖有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公章的、有牛建华签名的证明复印件以及盖有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公章的所附型材截面图复印件。证据5为盖有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公章的HSH-A03的A系列护栏栅板图纸复印件。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4的证明和型材截面图的原件,也没有提供证据5图纸的原件,在专利权人对证据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由于无法核实证据4、5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证据4、5不予采信。

证据6为国外某护栏产品广告宣传册原件一本和该宣传册第25页和封底的复印件2页。该证据的封面上标有“Kroy Buiding Products Inc.”字样,封底的左下角有“Revised 9/1/00”的字样。请求人于2007年8月31日提交的与证据6相关的公证认证材料,其中的公证书表明:在公证员的面前,Larry Demaree亲自宣誓并陈述,其自2002年2月以来作为销售商和承包人在护栏商业领域中工作,所附的是Kroy Buiding Products Inc.的产品宣传册,该宣传册公开于2000年9月1日,其在2002年7月拥有该宣传册,在2002年和2003年期间,我在销售护栏的工作中使用过该宣传册。上述材料还表明,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随后以官方地位证明该公证法律文书是真实的,加利福尼亚州又以官方地位证明该洛杉矶县的证明是真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又证明该加利福尼亚州的证明是属实的。合议组同时认为:证据6结合请求人于2007年8月31日提交的与证据6相关的公证认证材料等可以证明的事实为:有一个名为Larry Demaree的证人出具了证人证言来证明证据6的Kroy Buiding Products Inc.的产品宣传册是真实的,该宣传册公开于2000年9月1日,并且该证人在2002年7月拥有该宣传册,在2002年和2003年期间,其在销售护栏的工作中使用过所附宣传册。

对于证据6本身,合议组认为:虽然该公证认证材料中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有该广告宣传册公开出版以及该宣传册的该宣传册公开出版时间为2000年9月1日的情况,但仅就证人证言来说,由于它们都是对以往发生的事情的追忆,因而其客观性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其它有力的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和支持的前提下,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该出版物确实公开出版事实的依据。同时,该证人只是护栏产业的销售商和承包人,并不是该广告宣传册的出版商或印刷商,一般无法确实获知该宣传册的公开时间,在该证言中,也没有对该证人以其身份获知该宣传册的公开时间的原因进行解释。因此,证据6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针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的由于本专利不具有单独使用价值,不属于型材,因而不具有美感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是护栏栅板产品的外观设计,其可以与别的护栏板组合构成护栏整体使用,并且其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虽然在最终使用时截面不可见,但作为原材料或零件产品,截面对于其生产、加工或组装的消费者是可见的,因而,不能因为其不能单独应用而认为其不具有美感。针对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所陈述的由于截面的设计是由于功能要求的不同,根据证据1-3也可以证明其是基于功能的设计而不是基于美感的要求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截面形状的变化能实现不同的功能,但该截面形状并不由功能唯一限定,在具有功能的同时也能够给消费者带来视觉效果,同时该截面形状设计并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反感、厌恶等情绪的“非美感”效果,因此本专利并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关于外观设计应富有美感的规定,从而,请求人以证据1~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如前所述的,由于证据6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的依据。请求人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所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主张。

综上,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护栏栅板已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以及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鉴于已经得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的结论,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证据不作评述。

三、决定

维持0334364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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