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书机(DXY-91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订书机(DXY-91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89
决定日:2007-12-24
委内编号:6W070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20866.6
申请日:2004-03-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米欧?马埃斯特里及子私人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0-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钟建文
主审员:刘路尧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刘鹏
国际分类号:1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通过对本案订书机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的差异分别为局部的细微变化和不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两者应当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订书机(DXY-911)”的第200430020866.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12日,专利权人为钟建文。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罗米欧?马埃斯特里及子私人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该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专利号为02344540.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网上下载的专利号为02344540.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公告信息文件,共4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为:本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对比文件1的相应要素相同或相近似,本专利中产品型号仅是专利权人自己确定的型号,并不是产品特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7年11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请求人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演示了声称为本专利产品和对比文件1产品的实物样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主视图和对比文件1的后视图相对应,本专利后视图和对比文件1的主视图相对应,本专利右视图和对比文件1的仰视图相对应,本专利左视图和对比文件1的俯视图相对应,本专利俯视图与对比文件1的左视图相对应,本专利仰视图和对比文件1的右视图相对应,其中本专利左视图上盖上有英文字母和钉型符号,说明是使用钉的型号;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推杆上有弹簧,对比文件1的推杆上的弹簧没有外露;本专利的下夹部有两个凹痕,与铆钉配合,对比文件1中没有;本专利的弹簧扣与对比文件1的弹簧扣略有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为网上下载的专利号为02344540.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公告信息文件,专利权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与该专利的公报原件内容一致,故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专利号为02344540.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名称为“订书机(PRIMULA6-plus versions8/10)”,因此该外观设计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在先设计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对比文件1所示的“订书机(PRIMULA6-plus versions8/10)”(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订书机”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对比。

本专利“订书机”显示有7幅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所示的订书机整体呈梯形,具有上夹手柄、下夹手柄、拉杆、钉道、弹簧、弹簧扣、连接部、连接部中心的铆钉、上盖以及钉槽夹片,其中连接部下侧具有两个凹痕。其中,从后视图中可以看出与主视图中示出的连接部的对称部分的下侧同样具有两个凹痕;从左视图中可以看出上盖上印有英文字母和钉型符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显示有6幅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所示的“订书机(PRIMULA6-plus versions8/10)”整体呈梯形,具有上夹手柄、下夹手柄、拉杆、钉道、弹簧扣、连接部、连接部中心的铆钉、上盖以及钉槽夹片。(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的订书机钉道上装有弹簧,在先设计中没有弹簧;本专利下夹部有两个凹痕,在先设计中没有凹痕。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中的订书机有所不同,但是,弹簧和凹痕的差异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并且本专利中上盖上印有英文字母和钉型符号属于不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一般消费者会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误认、混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考虑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判断,两者应当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43002086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430020866.6专利附图



 









 









 













02344540.8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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