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尖锥头刷丝牙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94
决定日:2007-12-25
委内编号:5W088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6278.3
申请日:2005-10-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市兴达尼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里江
主审员:周航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陈力
国际分类号:A46D 1/00,A46B 3/00,A46B 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中全部公开,二者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尖锥头刷丝牙刷”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76278.3,申请日是 2005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为杨里江。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尖锥头刷丝牙刷,该牙刷是将合成单丝(3)束成毛束(2),将该毛束(2)在牙刷头部(1)植毛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合成单丝(3)在其端部形成一种尖锥形(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尖锥头刷丝牙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合成单丝(3)在其一端或两端形成一种尖锥形(4)。”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锡市兴达尼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1:ZL93109040.7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3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涉及同一类产品,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24日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12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派代表张辉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和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涉及同一类产品,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本无效宣告程序中共提交了1份证据,即附件1。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1是中国发明专利文件,其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审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牙刷(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其包括由合成长丝(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合成单丝3)制成并扎成许多束的填充物(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毛束2)和一个手柄,其中所述填充物的每一根在其一端形成一种尖锥形(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尖锥形4),手柄一端设置有一个填充物安插座(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牙刷头部1),由多个填充物安插孔形成,所述填充物的束插在这些孔中,使每一根填充物的尖锥形端部向外伸出。
可以看出,附件1与本专利都涉及牙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包括端部呈尖锥形的合成长丝/单丝),其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了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合成单丝(3)在其一端或两端形成一种尖锥形(4)。附件1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一端呈尖锥形的合成长丝,附件1的权利要求3中记载了两端均呈尖锥形的合成长丝,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也已经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1均不具备新颖性,进而其相对于附件1也没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即该权利要求1和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76278.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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