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价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标价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28
决定日:2007-12-25
委内编号:6W071776W071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18425.9
申请日:2003-0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摩登思标签制品(北京)有限公司2;(株)摩登思
授权公告日:2003-09-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卢报新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张梅珍
参审员:李礼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8-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构成、轮廓等方面相近似,一般消费者容易将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误认、混同,则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标价机”的0331842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月20日,专利权人为卢报新。



针对上述专利权,摩登思标签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3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ZL97180648.9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首页及说明书附图第1页,共2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3月12日。

第一请求人又于2007年4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9份补充证据,具体如下:

证据2:由“摩登思标签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出具的《摩登思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1页;

证据3:宣称是1997年中国国际商业设施及技术展览会参展资料复印件,包括

证据3-1:1997年中国国际商业设施及技术展览会参展申请书复印件1页;

证据3-2:编号为“VIVI00165117”、“VIVI00165123”的中信实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2张以及编号为NO.0917781的发票复印件;

证据3-3至证据3-6:宣称是于1997年中国国际商业设施及技术展览会发放的宣传册参展资料的电脑打印件,各1页;

证据3-7:由“天津华商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1页,其上记载了该公司于中国国际商业设施及技术博览会中收到散发的关于宣传“标价机(MX?5500)”的宣传册;

证据4包括:

证据4-1:摩登思标签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天华商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复印件1页;

证据4-2至证据4-4: 3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证据5:用于证明天津市中天华商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摩登思标签制品(北京)有限公司购买事实的相关证据,包括:

证据5-1:由“天津华商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其上记载了该公司自1998年5月21日开始购买摩登思标签制品(北京)有限公司的、包括MoTEX型号为MX-5500价码机在内的系列产品;

证据5-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1页;

证据5-3至5-8:宣称是MX-5500产品的照片复印件,各1张;

证据6:用于证明北京三明商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为摩登思标签制品(北京)有限公司印刷宣传册的相关证据,包括:

证据6?1:由北京三明商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据》复印件1页;

证据6?2:摩登思标签制品(北京) 有限公司与北京杰圣天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的复印件;

证据6-3:宣称是“标价机(MX-5500)”的宣传册的复印件1页;

证据7:摩登思标签制品(北京)有限公司在《第90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会刊》上对“标价机”产品的介绍及该交易会举办的证明的复印件,包括:

证据7?1:宣称是于由中国百货商业协会所主办的第90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同时出版的《第90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会刊》的封面页及内页的扫描打印版,共2页;

证据7?2:由中国百货商业协会于2007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第90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主办期间为2002年12月23日?25日,以及在该交易会前印刷完毕会刊并在交易会上进行散发;

证据7?3:宣称是中国制笔协会网站关于第90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的中文新闻网页,打印件共4页;

证据8:《Gifts & Home Products》杂志的部分复印件;

证据8?1:《Gifts & Home Products》杂志1996年3月刊的封面页及内页扫描打印件,共2页;

证据8?2:《Gifts & Home Products》杂志1997年6月刊封面页、目录页、内页扫描打印件,共3页;

证据8?3:由博宇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证据9:《发现资源文化用品》杂志封面页、内页的扫描打印件,共2页,封面页上标有“2006.7”字样;

证据10:证据8-1的中文译文,共6页;



结合上述证据,第一请求人认为:

证据1中公开的附图可以证明其与请求无效对象属于相同物品,其外形和外观或组合以后的外观与无效对象的外观相似或相同;

证据2用于证明摩登思标签制品(北京)有限公司是由韩国摩登思株式会社于1995年5月在中国投资设立的,10多年来其为了在中国销售相关“标价机”及其他商品、与相关领域的企业签订代理合同以及占领中国市场而不断的研究开发;

证据3,特别是证据3-3及证据3-5用于证明摩登思标签制品(北京)有限公司的标有“MoTEX”商标的“标价机”,在无效请求对象的申请日之前的1997年就已经公开了;

证据4用于证明摩登思标签制品(北京)有限公司的“标价机”已在无效请求对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了;

证据5,特别是证据5-3至证据5-8可以证明摩登思标签制品(北京)有限公司的MX-5500与本无效请求对象的外形及外观或组装后的外观相同到可以引起大众误解、混淆的程度,该标价机产品已于1998年即本无效请求对象的申请日前就在中国公开了;

证据6,特别是从证据6-3里看到的MX-5500产品可以证明其外形和外观或组合以后的外观与无效对象的外观相似或相同,证据6-1至证据6-3用于证明最迟2002年1月开始(本无效请求对象的申请日之前)关于MX-5500产品的宣传册就已经公开了;

证据7,特别利用证据7-2、7-3证明与本无效请求对象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摩登思标签制品(北京)有限公司设计的标有“MoTEX”商标的“标价机”产品,在2002年12月23日-2002年12月25日(本无效请求对象的申请日前)主办的第90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的会刊上已经公开了;

证据8用于证明在1996年3月至1997年6月版(本无效请求对象的申请日前)的全球范围内发布且在中国可以得到的《Gifts&Home Products》杂志上已经公开了与本无效请求对象的外形及外观及组合后的外观相同的摩登思标签制品(北京)有限公司的“标价机” MX-5500产品;

证据9用于证明汕头市新桥文具有限公司在代理销售与本无效请求对象的外形及外观及组合后的外观相同的摩登思标签制品(北京)有限公司的产品。



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4月20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及以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1:(2007)京证经字第09781号公证书复印件,内附有由博宇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同证据8-3),共4页。

第一请求人使用证据11证明证据8-3的真实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以及第一请求人分别于2007年4月6日、2007年4月2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其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同一专利权,(株)摩登思(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以及所提交的证据与第一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理由以及所提交的证据相同。

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4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9份补充证据,所陈述的意见以及补充的证据也与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4月6日所陈述的意见和所提交的证据相同。

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4月2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所陈述的意见与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4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陈述的意见相同,所补充的证据为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4月20日提交的证据11的原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以及第二请求人分别于2007年4月6日、2007年4月2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其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11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指定期限内或于口头审理当庭对第一、第二请求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否则视为无异议。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第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的具体意见均相同,第一、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当庭仅提交了证据5-1、证据6-1至证据6-3、证据7-1至证据7-2、证据8-1至证据8-3、证据9、证据11的原件。

第一、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具体意见为:

尽管证据1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但证据1国际公布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1说明书附图1已公开与本专利主视图所示相同的结构,证据1把手部分与本专利相近似,证据1标签部分与本专利相同,证据1附图1的轮廓可以看出本专利的特征。

证据2中的一组证据是用于证明MX?5500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早已经在先销售了。

证据3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1997年末举办的展览会中就已经公开了本专利,其中证据3?3中公开了标价机MX?5500,但是从复印件上看不清楚其型号,证据3?3至证据3?6是电脑打印件,证据3?7是天津华商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该公司与第一、第二请求人有业务往来,是摩登思标签制品(北京)有限公司的总代理;使用证据3?3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较;认可证据3不能证明具体参展的内容;证据3?2说明摩登思标签制品(北京)有限公司参加由北京长信展览举办的展览会,支票经中信实业银行转帐。

证据4证明摩登思标签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于98年与天津华商伟业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到后来没有续签合同,但合作事实仍然存在,所以发票与合同的时间不相符;尽管证据4?2、证据4?3发票的名称是价码机,证据4?1是标签机,但二者实质上是一个产品。

证据5用于证明MX?5500价码机在先销售,其外观在证据5?3至证据5?8中公开了,并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证据5?2证明摩登思标签制品(北京)有限公司购货是从该公司的总部韩国进货的,证据5?2中收货单位是摩登思标签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但是该证据不能确定海关的放行时间。

证据6?2是摩登思标签制品(北京)有限公司宣传册的形成过程,并表示证据6?1中记载的“见附页”指的是证据6?3,证据6?3价码机上写有MX?5500,北京三明公司是请求人的分销商,天津华商伟业是请求人的总代理。

证据7?3是网络打印件用于证明交易会召开的日期,使用证据7?1内页中最下面的图(MX?5500)与本专利进行比较。

证据8是《环球资源》的杂志两期,提交证据8的原件,一个是1996年3月刊,一个是1997年6月刊3页,证据8?2所谓目录页说明中国客户只要在《Gifts & Home Products》杂志上做广告就可以得到此杂志。

证据9是在中国大陆发行的,虽然证据9的公开日是2006年7月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是仅使用该证据中MX?5500主视图、后视图,辅助证明价码机MX?5500的前后面是完全对称的。

证据11是对证据8的补强证据,与本专利进行比较的是证据8?1的内页、证据8?2的内页,其中价码机的图与本专利是完全相同的。

由此第一、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和本请求人提出的证据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7-1是在中国百货商业协会主办的第90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上同时出版的《第90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会刊》的封面页及内页的扫描印刷版,请求人提交了证据7-1至证据7-2的原件。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由于专利权人并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会刊的第6页记载了第90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将于2002年12月23日-25日在广州举行,而且该会刊的大多数页面上都印有相关参展商的展位,给出了详细地址、电话、传真以及邮政编码等信息,可见该会刊并非仅为展出单位内部交流使用,而是面向社会公众的,且可以推断该会刊是在该交易会召开之前或者召开之时散发的,因为只有在展会开始前或开始时已散发该会刊才可以保证拿到该会刊的人根据会刊上的参展商的广告以及相应参展商的展位号进行有选择性的咨询和交易,如果晚于展会召开时的时间散发该会刊就没有意义了。因此该会刊最晚在2002年12月25日就已经公开了,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7-1内页上登载的相关图片可以与本专利的外观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2、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的问题

本专利共有7幅视图,即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并不要求保护色彩。从主视图观察,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标价机的主体部分为“┘”形,在其右侧具有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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