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纯银内胆保健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纯银内胆保健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21
决定日:2007-12-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1182.4
申请日:2004-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河南金中皇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婷婷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A47G19/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主张的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事实,故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0420011182.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纯银内胆保健杯”,申请日为2004年6月30日,专利权人为河南金中皇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纯银内胆保健杯,其特征在于:杯子的内胆采用纯银制成,在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氧化银或者铝或者铬铝合金,杯子的外壳透明。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健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胆上沿设置有截面为L形的外翻槽状套边,套接在外壳上沿设置的圆周凸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保健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在杯身和杯盖之间还旋接一个筒形杯口。

4、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保健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胆外侧设置有图案。”

2006年11月20日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称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CN2472599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1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3日;

附件2:1999年1月30日出版的《电镀与环保》杂志第19卷第1期的目录页、第3页、第7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CN2710476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附件4:CN2177421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申请日为1993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9月21日。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具有特征“在内胆外侧设有氧化银或者铝或者铬铝合金”,但其产生的技术效果是“使内胆的外表面形成极薄的白色表层”,其并未为解决本专利发明内容中记载的技术问题作出贡献,而附件1已经解决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涉及一种银杯,其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具有特征“在内胆外侧设有氧化银或者铝或者铬铝合金”,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附件1与附件2或者公知常识相结合,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4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4披露,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3中所述“杯身”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中没有记载,且说明书中也无进一步说明,权利要求4中所述“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保健杯”引用了其本身,而不是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其引用关系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3中所述“杯身”在说明书中无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亦无法概括得出,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6)权利要求1中所述“杯子的内胆采用纯银制成”为制作方法以及材料特征,所述“杯子的外壳透明”为方法特征,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所述的内胆外侧设置有图案”没有解决技术问题也没有带来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补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5:1991年9月30日出版的《电镀与环保》杂志第11卷第5期的封面、目录页、第3-7页的复印件共7页,内载有文章《轻工业表面处理技术的概况与对策(上)》;

附件6:1991年11月30日出版的《电镀与环保》杂志第11卷第6期的封面、目录页、第11-13页的复印件共5页,内载有文章《电镀技术面临的挑战和发展趋势》;

附件7:1991年11月30日出版的《电镀与环保》杂志第11卷第6期的封面、目录页、第14-15页的复印件共4页,内载有文章《复合电镀在国内的应用》;

附件8:CN2222496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申请日为1995年4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3月20日;

附件9:(2006)昌乐证民字第459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附件10:(2006)昌乐证民字第466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附件11:(2006)昌乐证民字第46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附件12:(2006)昌乐证民字第46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附件13:(2006)昌乐证民字第46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附件14:(2006)昌乐证民字第47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附件15:(2006)昌乐证民字第491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附件16: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CN3318098号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一份共3页,其申请日为2003年1月16日,公开日为2003年9月3日。

请求人补充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编号续前):7)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为“在内胆外侧设有一层氧化银或者铝或者铬铝合金”,其中“在内胆外侧设有一层铝”已被附件5公开,“在内胆外侧设有一层铬铝合金”已被附件6公开,因此将附件1分别和附件5、6或者附件7中记载的公知常识相结合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8)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8披露,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9)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9-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其中附件9-13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和销售,附件14、15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存在,附件16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

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0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陈述意见如下:1)附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内胆外侧设有一层氧化银或者铝或者铬铝合金,杯子外壳透明”,本专利采用上述技术特征达到了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1具有创造性;附件2公开的薄膜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氧化银或者铝或者铬铝合金层”材料不同,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有益效果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1和2的结合仍具有创造性;2)附件4公开了一种电热膜加热的电饭锅,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水杯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内胆上沿的结构以及其内胆与内胆护罩之间的连接关系均与权利要求2所述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比于附件1、2、4的结合仍具有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杯身”这一名称虽然没有在说明书中作具体说明,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以及附图完全可以理解其具体含义以及具体部位,该杯身即指内胆和外壳组成的杯体。因此,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既有产品构造特征,又有产品的材料特征,不属于对产品制作方法本身或者对产品使用的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本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6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3)专利权人明确删除本专利权利要求4,保留权利要求1-3;

4)请求人提交了附件9-15的原件,并出示了附件2、5、6、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8、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9-15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5)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5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6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7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8的结合,附件1、2和8的结合,附件1、5和8的结合,附件1、6和8的结合,附件1、7和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9-16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其中用附件9倒数第3张照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附件10-13用于佐证附件9中所涉及鉴定证书的真实性,附件15展示的结构与附件9相同,附件14证明附件15与附件9的销售事实,附件16进一步印证附件9-15的客观真实性;

6)请求人可以在口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对附件9-16的处置意见;

7)专利权人应于口审结束后7日内补交授权委托书及权利要求书替换页。

请求人于2007年4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坚持使用附件9-16来支持其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3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附有授权委托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在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中删除了权利要求4,同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明确的文本一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纯银内胆保健杯,其特征在于:杯子的内胆采用纯银制成,在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氧化银或者铝或者铬铝合金,杯子的外壳透明。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健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胆上沿设置有截面为L形的外翻槽状套边,套接在外壳上沿设置的圆周凸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保健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在杯身和杯盖之间还旋接一个筒形杯口。”

专利权人另于2007年5月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于专利权人企业的基本情况和专利纠纷情况进行了介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删除本专利权利要求4,并于2007年4月23日补交了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同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明确的文本一致,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因此,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以及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8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专利文献,附件2、5、6、7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电镀与环保》杂志的一部分,专利权人对附件1-2、4-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2、4-8可作为本案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15均为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9-15的原件,其复印件和原件内容相符;附件16为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申请号为03312035.8、名称为“杯(竹报平安)”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附件16的公开日为2003年9月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附件9-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附件9-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产品是否在先公开使用的证据,附件16还可作为本案现有技术的证据。

3、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进一步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应当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请求人在2006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新增加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9-16形成的证据链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

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9-16形成的证据链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这是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但请求人并未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新增加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具体说明,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补充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考虑。

结合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进一步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本案审理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具体为:

1) 附件9-16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用附件9倒数第3张照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附件10-13用于佐证附件9中所涉及鉴定证书的真实性,附件15展示的结构与附件9相同,附件14证明附件15与附件9的销售事实,附件16进一步印证附件9-15的客观真实性;

2) 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1和5的结合、附件1和6的结合、

附件1和7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 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附件1和8的结合,附件1、2和8的结合,附件1、5和8的结合,

附件1、6和8的结合,附件1、7和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4、关于新颖性

(1)关于附件9:

附件9是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2006)昌乐证民字第459号公证书,其中包括5份银杯子或足银杯子鉴定证书的复印件1页,《现场工作记录》一份,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7张,其中所述复印件中显示的鉴定证书的编号分别为第312700987(601632)号、第403705522(01315)号、第404701813(303273)号、第301704754号以及第302701439号,其中第301704754号、第312700987(601632)号、第302701439号鉴定证书的“鉴定”一栏签字为“郑国滨”,第403705522(01315)号、第404701813(303273)号鉴定证书的“鉴定”一栏签字为“胡晓宁”,上述5份鉴定证书的“检查”一栏签字均为“黄文慧”。

(2)关于附件10-13

附件10是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于2006年11月29日出具的(2006)昌乐证民字第466号公证书,其中包括《现场工作记录》一份,以及操作进入黄金珠宝检测管理系统的界面打印图19张,上述各个界面打印图显示的内容为根据上述5个编号在所述系统内查询得到的5份相应的具体信息,其与附件9所述5份鉴定证书所显示的具体信息相符。

附件11是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于2006年11月28日出具的(2006)昌乐证民字第463号公证书,其中包括《公证处谈话笔录》一份,具体为山东省黄金珠宝玉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师郑国滨的证人证言,其在证言中陈述接受请求人委托在该中心做银质内胆杯的检验鉴定,证人本人即作过该产品的鉴定,通过鉴定证书上的签名确认即可证明,以及通过鉴定证书上的印记编号、照片以及总质量来确定鉴定证书与鉴定产品的一致性。

附件12是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于2006年11月29日出具的(2006)昌乐证民字第465号公证书,其中包括《公证处谈话笔录》一份,具体为国家黄金钻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研究员黄文慧的证人证言,其在证言中陈述郑国滨、胡晓宁均为该中心工作人员,胡晓宁现已离开,请求人在国家黄金钻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做银质内胆杯的检验鉴定,证人本人作过该产品的检查审核,通过鉴定证书上的亲笔签名即可证明,以及通过鉴定证书上的检验编号、照片以及总质量等信息来确定鉴定证书与鉴定产品的一致性。

附件13是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于2006年11月28日出具的(2006)昌乐证民字第464号公证书,其中包括《公证处谈话笔录》一份,具体为原为山东省黄金珠宝玉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师的胡晓宁的证人证言,其在证言中表述其已不在该中心工作,请求人在该中心做银质内胆杯的检验鉴定,证人本人作过该产品的鉴定,通过鉴定证书上的签名确认即可证明,以及通过鉴定证书上的印记编号、照片以及总质量来确定鉴定证书与鉴定产品的一致性。

通过上述信息可知,一份完整的鉴定证书应包含鉴定证书上的印记编号、照片以及总质量等,并根据上述信息来确定其与鉴定产品的一致性,附件9所述5份鉴定证书的具体信息与附件10所述界面打印图获取5份产品鉴定的信息相符(尽管第301704754号以及第302701439号鉴定证书上“总质量”一栏无相应数值,仅注明为“未称重”,但在附件10根据上述编号查到的相应产品信息中同样标明“未称重”,即二者信息同样相符),且尽管附件9所述5份鉴定证书缺少相应照片,但通过附件9第6张照片所记录的对鉴定证书的复印过程可以看出,所述鉴定证书的背面即印有相应鉴定产品的照片,即各鉴定证书均有相应的产品照片,因此通过附件9所述5份鉴定证书的复印件,附件9第6张照片所记录的内容,附件10的19张界面打印图,以及附件11-13的证人证言之间的相互佐证,可以确认附件9所述5份鉴定证书的真实性。但是,由于通过鉴定证书上的检验编号、照片以及总质量等信息方能确定鉴定证书与鉴定产品的一致性,尽管由附件9第6张照片可以看出所述鉴定证书背面印有相应鉴定产品的照片,但因图片过小,无法看出各照片对应的鉴定产品的具体形状,并且附件9-13均无任何对附件9倒数第3张照片显示的5个杯子的相应的称重记录,因此尽管该照片记录了5个杯子放置在玻璃柜台上,每个杯子旁均附一张鉴定证书,仍无法判断上述5个杯子是否即分别为上述5份鉴定证书所鉴定的产品,因此附件9所述7张照片仅能证明所述5份鉴定证书分别从5个银杯中取出的事实,无法证明所述5份鉴定证书分别与其旁边所放置杯子之间是否有必然的联系,即其相互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的事实。综上所述,附件9-13无法证明附件9所述5个杯子与5份鉴定证书之间的一致性。

(3)关于附件14-15:

附件14是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于2006年12月7日出具的(2006)昌乐证民字第475号公证书,其中包括具体为河北爱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庆全的证人证言的《公证处谈话笔录》一份,第02497577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以及第02409067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人王庆全在所述证人证言中声称其与请求人之间有银质内胆杯的买卖关系,其销售业务关系通过双方的口头协议进行,并声称其提供的、附件14所附的开票日期为2004年4月7日、票号为第02497577号和开票日期为2004年4月9日、票号为第02409067号的两张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中,名称分别为“银杯”、“银水杯”的产品即为其公司由请求人处购进的银质内胆杯;

附件15是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于2006年12月16日出具的(2006)昌乐证民字第491号公证书,其中包括具体为河北爱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庆全的证人证言的《公证处谈话笔录》一份,以及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人王庆全在所述证人证言中,声称附件14所述两张发票中名称分别为“银杯”、“银水杯”的产品的结构为“杯子的外壳是透明的,内胆是纯银的,内胆的外表面刻有图案,图案有很多种,如马到成功、竹报平安、一帆风顺等,杯口是银质内胆外翻,杯盖有双层和单层、双层的是顶盖和杯口间有一个带滤网的连接盖。杯子的杯盖表面是有铝合金或不锈钢材料制成”,并提供了一个如附件15所附2张照片所示的杯子,声称其与附件14所述2张发票中名称分别为“银杯”、“银水杯”的产品在结构和特征上一致。

由上述附件14、15可知,无论是对证人王庆全与请求人之间是否具有销售关系的确认,还是对所述销售产品的具体结构的确认,以及附件14中销售产品与附件15所述2张照片所示的杯子之间的关系的确认,均仅仅通过证人王庆全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并无其他相关证据对其进行佐证,而公证书只能证明证人王庆全在进行公证时说出了上述证言,由于出证人王庆全未出席口头审理参加质证,合议组对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因此无法确定证人王庆全与请求人之间是否具有销售关系,附件14所述2张发票中名称分别为“银杯”、“银水杯”的产品是否为请求人的产品,附件14中所述产品的具体结构是否与证人叙述内容相同、以及是否与附件15所述2张照片显示的内容相同。因此附件14-15无法证明本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另外,附件14也不能证明附件9所述杯子和鉴定证书之间的一致性,更不能证明附件9所涉及产品是否已在先销售的事实。

(4)关于附件16:

附件16为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申请号为03312035.8、名称为“杯(竹报平安)”的外观设计专利,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后视图、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以及左视图可以看出,所述杯子具有内胆,内胆外侧具有“竹报平安”的文字以及竹子图案,并且所述杯子具有透明的外壳,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无法得知所述杯子具体由何种材质构成,即该外观设计专利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杯子的内胆采用纯银制成,在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氧化银或者铝或者铬铝合金”,因此附件16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附件16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附件16是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其仅能说明附件9-15所涉及的产品可能为附件16的专利产品,仍不能证明附件9-15中所涉及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16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来证明其主张的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6也具有新颖性,故请求人?提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5.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一种纯银内胆保健杯,杯子的内胆采用纯银制成,在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氧化银或者铝或者铬铝合金,杯子的外壳透明。

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可知,由于在内胆的外侧设置的材料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实际包含了三个技术方案:即(a)在纯银内胆保健杯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氧化银的技术方案;(b)在纯银内胆保健杯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铝的技术方案;(c)在纯银内胆保健杯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铝铬合金的技术方案。



附件1公开了一种银杯(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0行至第2页最后1行,附图1-2),该银杯包括杯体、杯盖1,杯体由内层杯体2和外层杯体3组成,内层杯体2由金属银制作,或者内、外杯体均由经硬化处理的纯银制作,内外杯体之间设有夹空层4,外层杯体也可采用玻璃制作,在这种情况下外层杯体即为透明外壳。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以看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附件1中的“银杯”、“内层杯体2”和“外层杯体3”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纯银内胆保健杯”、“内胆”和“外壳”。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述“在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氧化银或者铝或者铝铬合金”的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就是为解决银杯子外表面及外表面上的图案外露,很容易变色发黑的问题。附件1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技术启示,而对于本专利在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氧化银或者铝或者铝铬合金的设置,能够获得避免银杯外表面变色发黑、呈现光亮银白色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附件7公开了复合电镀在国内的应用情况(参见第14页左栏倒数第2段至右栏倒数第3段),其中公开了在复合电镀技术中,能与金属共沉积形成复合镀层的微粒,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类:(1)一些金属和非金属的氧化物等,如AL2O3,(2)铬粉等一些金属或非金属单质,(3)尼龙等一些有机物质。凡是能电沉积出镀层的金属或合金都可以作为形成复合镀层的基质金属,目前较常使用的基质金属有铬、银等。附件7并未给出权利要求1中所述“在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氧化银或者铝或者铝铬合金”的特征,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技术启示,而对于本专利在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氧化银或者铝或者铝铬合金的设置,能够获得避免银杯外表面变色发黑、呈现光亮银白色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7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附件2公开了防止镀银层变色技术,其中记载了:空气中的硫化物腐蚀介质(如H2S、和SO2)与银表面直接接触形成Ag2S是引起变色的主要原因,目前国内生产上采用的防止银层变色方法,大致有以下几种:(1)化学钝化,通常采用重铬酸盐处理,在表面形成氧化银和铬酸银薄膜(参见第7页左栏第5段至右栏最后1行),由上述内容可知,附件2中已经公开了使用化学钝化处理银表面,在银表面形成氧化银,用于防止银层变色,即附件2中已经给出了为克服银杯外表面容易变色发黑的问题,在银表面形成氧化银、防止银层变色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纯银内胆保健杯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氧化银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氧化银的技术方案(a)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另外,在附件2的第7页第2段中公开了一种采用电泳法防止银层变色的技术,其中记载了:溶液中含有Al(OH)3 胶粒,带有一定的正电荷,在电场作用下移向阴极,沉积在银层表面上,形成一致密膜层,达到防银变色效果。由上述内容可知,附件2中已经公开了在银表面形成一层铝膜,用于防止银层变色,即附件2中已经给出了为克服银杯外表面容易变色发黑的问题,在银表面形成铝膜、防止银层变色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纯银内胆保健杯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铝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铝的技术方案(b)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同时,在附件2所公开的防止镀银层变色技术中,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述“在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铝铬合金”的特征,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技术启示,而对于本专利在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铝铬合金的设置,能够获得避免银杯外表面变色发黑、呈现光亮银白色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铝铬合金的技术方案(c)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附件5公开了一种轻工业表面处理技术的概况,其中记载了一种真空镀铝工艺(参见第4页右栏第17-21行),在金属、塑料等材质的零件上,用真空镀沉积一层十分白亮的铝膜,由附件5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5已经公开了使用真空镀铝工艺在金属上形成一层铝膜的内容,即附件5给出了为克服银杯外表面容易变色发黑的问题,可在金属(包括银)的表面上镀铝以使其表面白亮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5,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内胆的外表面设有一层铝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内胆的外表面设有一层铝的技术方案(b)相对于附件1和5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同时,附件5中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述“在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氧化银或者铝铬合金”的特征,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技术启示,而对于本专利在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氧化银或者铝铬合金的设置,能够获得避免银杯外表面变色发黑、呈现光亮银白色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氧化银的技术方案(a)或者铝铬合金的技术方案(c)相对于附件1和5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附件6公开了电镀技术和表面精饰的发展趋势,其中(尤其参见第11页左栏第1段至第3段)公开了现代电镀的发展方向和新工艺的开发应用情况,并指出九十年代表面精饰发展的重点是新材料(如新合金)的表面精饰以及各表面精饰工艺间的组合与配套上,在新合金材料方面,非铁合金、钛合金、低铬合金(如Ni-Co-Cr-Al-Y、C0-Cr-Al-Y、Fe-Cr-Al-Y等)和各种复合材料的表面精饰将成为重要的研究课题。由上述内容可知,附件6中已经提供了使用包括铝、铬成分的铝铬合金材料作为镀层的技术启示,同时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知道,作为合金镀层的铬合金材料,通常都具有防护装饰和耐蚀性的效果,因此,为克服银杯外表面容易变色发黑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6,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纯银内胆保健杯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铝铬合金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铝铬合金的技术方案(c)相对于附件1和6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同时,附件6中并未给出权利要求1中所述“在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氧化银或者铝”的特征,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技术启示,而对于本专利在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氧化银或者铝的设置,能够获得避免银杯外表面变色发黑、呈现光亮银白色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氧化银的技术方案(a)或者铝的技术方案(b)相对于附件1和6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氧化银的技术方案(a)或者铝的

技术方案(b)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铝的技术方案(b)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内胆的外侧设有一层铝铬合金的技术方案(c)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5.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内胆上沿设置有截面为L形的外翻槽状套边,套接在外壳上沿设置的圆周凸上。

附件1公开了一种银杯(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0行至第2页最后1行,附图1-2),该银杯包括杯体、杯盖1,杯体由内层杯体2和外层杯体3组成,内层杯体2由金属银制作,或者内、外杯体均由经硬化处理的纯银制作,内外杯体之间设有夹空层4,外层杯体也可采用玻璃制作。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以看出附件1并没有公开有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内容。

附件2公开了防止镀银层变色技术,其中并没有涉及到银杯的具体结构描述,因此附件2也没有公开有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内容。

附件4(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0行至第4页最后1行,附图1,3,4)公开了一种电热膜加热的电饭锅,该电饭锅包括锅盖10、内胆5、内胆护罩6、外壳6、内壳体4,控温元件14、控制电路16和控制开关,电容元件采用电热膜7,它涂覆在内胆5的外表面上,而内胆外还套有以内胆护罩6,该护罩6与内胆5以密封圈9压紧翻边钳紧构成复合内胆,在内胆护罩6上还安装有若干个接线柱。从附件4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4所属技术领域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并不相同,并且附件4中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相关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技术启示,即使将附件1、2和4相结合,也无法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和4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为所述的在杯身和杯盖之间还旋接一个筒形杯口。

附件1公开了一种银杯(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0行至第2页最后1行,附图1-2),该银杯包括杯体、杯盖1,杯体由内层杯体2和外层杯体3组成,内层杯体2由金属银制作,或者内、外杯体均由经硬化处理的纯银制作,内外杯体之间设有夹空层4,外层杯体也可采用玻璃制作。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以看出附件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附件2公开了防止镀银层变色技术,附件5公开了一种轻工业表面处理技术的概况,附件6公开了电镀技术面临的挑战和发展趋势情况,附件7公开了复合电镀在国内的应用情况,其中均没有涉及到银杯的具体结构描述,因此附件2、5、6、7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附件8(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7行至第2页最后1行,附图1)公开了一种金属胆真空保温杯,该保温杯由杯盖1、杯胆6、外壳7、中介体5和杯底11组成,其中杯盖1在杯胆6上部,杯胆6位于外壳7内,其上部周边经绝热材料制成的中介体5与外壳7紧密连接,由附图1可知,所述中介体位于杯胆与外壳之间的夹层中,由此隔绝了杯胆与外壳之间的热量传递,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筒形杯口位于杯身和杯盖之间,其用来隔绝杯身与杯盖之间的热量传递,防止烫伤,而并非用来隔绝内胆与外壳之间的热量传递,因此附件8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技术启示,即使将附件1、8相结合、将附件1、2和8相结合、将附件1、5、和8相结合、将附件1、6和8相结合、将附件1、7和8相结合,都无法得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8的结合、附件1、2和8的结合、附件1、5、和8的结合、附件1、6和8的结合、附件1、7和8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011182.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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