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22
决定日:2008-01-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5204.9
申请日:2004-04-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丽珠
授权公告日:2005-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怡丰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瑞斌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王博
国际分类号:E04H6/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中所有的技术特征,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1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的20042004520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4月22日,专利权人为深圳怡丰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包括:搬运器底架,其特征在于:搬运器底架上设有可左右移动的双层输送机架,双层输送机架上设有可独立正反向输送的上层车台板输送机和下层车台板输送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其特征在于:搬运器底架(101)为矩形钢结构框架,由矩形钢管组焊而成,搬运器底架(101)二侧设置有八组导向轮(123);搬运器底架(101)设置驱动双层输送机架(114)移动的动力装置(103)、驱动轴(109)、驱动齿轮(108)。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其特征在于:双层输送机架(114)为矩形钢结构框架,双层输送机架(114)二侧设置导轨(102),导轨(102)下设置齿条(124);双层输送机架(114)通过导轨(102)支承在搬运器底架(101)的八组导向轮(123)上,双层输送机架(114)凭借导向轮(123)可沿导轨(102)在搬运器底架(101)上作水平移动;双层输送机架(114)二侧上层设置车台板侧边导轮(119)和下层车台板侧边导轮(120)。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其特征在于:上层车台板输送机121由动力装置(104)、驱动轴(111)、驱动链轮(110)、驱动链条(125)和可与上层车台板接触的磨擦驱动轮(107)构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其特征在于:下层车台板输送机(122)由动力装置(105)、驱动轴(113)、驱动链轮(112)、驱动链条(126)和可与下层车台板接触的磨擦驱动轮(106)构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丽珠(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意见陈述书;

附件2:Otto W?hr GmbH与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1日签订的“机械车库深圳中国银行项目合同(HKC130/01)”复印件,英文文本共16页,其中文译本共7页;

附件3:基于合同号HKC130/01的自动化停车系统的移交证书,卖方为Otto W?hr GmbH,买方为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03年11月14日,复印件,英文文本及中文译本,各1页;

附件4:附件2的合同的配套图纸(英文文本及中文译本),共22页;

附件5:“深圳中国银行”自动化停车系统的安装施工过程的照片,共138张;

附件6:东门金融大厦的中国银行自动化停车场的运行过程的现场录像资料光盘,共1份;

附件7:2004年4月12日《深圳特区报》头版及E16版复印件,共4页;

附件8:深圳怡丰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共1页;

附件9: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3、7-9证明深圳中国银行自动化停车系统WOHR Multiparker 710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投入使用,附件4-6证明该停车系统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由此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0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该通知书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交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于2007年4月24日如期举行,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仅请求人单方出席。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9形成的证据链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4的公证认证手续及其翻译文本,出示了附件8、9的原件,出示了盖有广州市图书馆印章的附件7的复印件,以此证明上述附件的真实性。请求人还出示了声称是附件6光盘原始来源的录像带。(3)请求人使用附件7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同的产品被使用公开,使用附件4中的第21、22页的图是其公证认证手续所附相应图纸的局部放大图,请求人称威尔与澳特活是同一公司名称的两种不同译法。附件5和附件6用于显示搬运器上下车台板可以正反向移动。请求人声称其提交的附件2-5来源于德国澳特活公司。(4)请求人申请一名德国威尔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明东门金融大厦是客观存在的,且附件5的照片是证人拍摄。合议组告知请求人,由于在提出无效请求时及一个月内没有提交过证人证言,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属于新证据,在此不予考虑。

针对同一请求人对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另两项专利权(200420045202.X、200420045458.0)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由同一合议组于2007年4月25日在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这两项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附件2-9)与本案完全相同,待证事实中部分相同,均用附件2-9证明深圳东门金融大厦在这三项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投入使用,其自动化停车系统的不同部分分别公开了三项专利的全部技术方案。口头审理中,记录了如下事项:(1)对于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2、4的公证认证手续的翻译文本,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并表示对其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有资质的翻译部门确认,但是专利权人并未指出翻译件中其认为不准确的部分。专利权人对附件2公证认证行为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公证书中声明的内容有异议。(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中李日海的的签名有异议,认为该签名??是本人签署。(3)关于附件4,专利权人认为从图纸上不能看出技术内容,且公证认证书所附图纸是英文的,附件4当中是有中文的,对此请求人表示中文标注是自己标注的。(4)关于附件5,专利权人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照片只能反映停车系统的外观不能证明技术方案。(5)关于附件6,专利权人对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现在东门金融大厦的停车系统的运行情况与录像资料相同,但对该录像资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6)关于附件7,请求人表示附件7用于证明东门金融大厦落成的时间和停车系统的投入使用时间在2004年4月12日之前,专利权人对大厦的落成时间没有异议,但对停车系统的投入使用时间有异议。(7)关于附件8、9,请求人用于证明深圳怡丰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关系紧密,专利权人认为这两份证据充分证明上述两个企业是独立的,专利权人对附件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8)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就以下事实举证:①附件2、4的真实性;②中国实用新型专利200420045204.9、200420045202.X、200420045458.0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东门金融大厦自动化停车系统的结构是否存在区别特征。

合议组于2007年4月25日将请求人提交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与附件4的对比表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口审记录的内容。

专利权人期满没有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9,其中专利权人对附件5-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5-9合议组予以采信。

请求人还提交了附件2、4及其公证文本,该公证文本为德国斯图加特公证员Notar Ellwanger出具的公证书(编号为1286/2007E),并经我国驻法兰克福总领事馆认证,因此,附件2、4在形式上已经履行了域外证据的证明手续。请求人提交了该公证书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该译文准确性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明确指出译文错误之处。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2、4由Volker Blickle提供,其在公证员面前声明其提交的文件为Otto W?hr GmbH与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在合同“机械车库深圳中国银行项目合同(HKC130/01)”中所使用的合同及配套图纸,提供者当时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并声明就其所作的陈述负全责。专利权人对公证认证行为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声明的内容有异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基于附件2的合同的移交证书,表明合同的卖方于2003年11月14日将合同的标的物MULTIPARKER 710移交给买方,该停车系统能成功按合同要求进行全自动化操作。虽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但专利权人不认可其真实性。

合议组经过审查发现以下事实:由附件8、9可知,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是由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出资的全资子公司,这两家公司又共同出资成立了深圳怡丰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二者分别占有70%和30%的股份。深圳怡丰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即为本案的专利权人,而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则是附件2中所反映的自动化停车系统的购买方。另外,合同中的卖方Otto W?hr GmbH与请求人所称的德国澳特活、德国威尔均指同一家公司,只是译法不同,以下均称“德国澳特活”。深圳中国银行、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东门金融大厦所涉及的也是同一建筑,以下均称“东门金融大厦”。从附件7的2004年4月12日报纸中刊登的新闻《东门金融大厦投入使用》中,可知东门金融大厦采用了德国澳特活自动化停车系统,该系统于“目前已正式投入使用”。在附件5中,照片127为一张铭牌,其上记载以下内容:“中行金融大厦机械式立体停车库 车库型号Wohr Multiparker 710……制造商:怡丰工业 TEL:0755-84878829 FAX:0755-84879429”。

合议组认为,第一,从时间上看,附件3中的停车系统的移交日为2003年11月14日,而附件7中的停车系统于2004年4月12日“目前已正式投入使用”,两个日期一前一后,逻辑上并不矛盾,且相隔一定时间,符合常理。第二,从型号上看,附件2合同标的物的型号为“W?hr Multiparker 710”,而从附件5的照片127中可知,东门金融大厦采用的车库型号为Wohr Multiparker 710,二者相互印证。虽然其中一个为“Wohr”,另一个为“W?hr”,但据分析,后者为德语,其变元音“?”很有可能被简化为“o”。第三,从合同买卖双方看,附件2中的卖方为Otto W?hr GmbH,买方为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而附件7中的停车系统为“德国澳特活”(即Otto W?hr GmbH)”,附件5照片127上标明的制造商为怡丰工业,其上所留的电话0755-84879829与本专利申请人深圳怡丰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在申请时所留的电话完全相同。第四,从地点上看,附件2的标的物位于深圳中国银行,而从附件5、6中都反映出东门金融大厦设有中国银行,且附件5照片127中铭牌的项目名称为“中行金融大厦机械式立体停车库”,这些信息也都能相互印证。第五,附件2本身也符合合同的一般形式,其中包含了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且附件2、3、4之间在合同编号、项目名称、公司名称等信息方面也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综合上面的这些因素,真实性得到认可的附件5-9在多个方面都印证了真实性尚未得到确认的附件2-4的真实性存在较高的可信度。

因此,根据上面的信息判断,附件2、4具有较高的真实性。请求人声称附件2、4为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与德国澳特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鉴于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是本案专利权人怡丰停车设备的控股股东,且二者的法定代表人相同、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也完全相同,显示出二者具有密切的关系,另外专利权人在申请时所留的电话与东门金融大厦自动化停车系统的铭牌上制造商所留的电话也完全相同,因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很容易核对附件2、4是否为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因此合议组将附件2、4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转移给本案的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就附件2、4的真实性进行举证。由于期满专利权人没有答复,因此,对附件2、4的真实性合议组予以采信,其中附件2的签章日2001年12月11日即为该合同的签订日。

虽然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附件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基础上,同时由于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且附件2、3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也予以采信。

其中附件2原文为英文,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译文提出异议,但仅是认为翻译机构没有资质,并没有明确指出具体错误之处,也未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节规定,“当事人对中文译文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因此,视为专利权人对中文译文无异议,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在请求人提交的声称用于核对真实性的附件4的原件中,部分位置有外文标注,而在请求人作为证据提交的附件4中,只有部分外文标注的中文译文被请求人一同标注于旁边的空白处,对这部分译文的准确性,专利权人没有明确提出异议,因此,附件4公开的内容以图纸及其中的中文标注为准。

2.关于使用公开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位于深圳市的东门金融大厦自动化停车系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并以设计图纸(附件4)、大厦及停车系统的照片(附件5)、停车系统工作录像(附件6)来证明该停车系统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方案相同。

附件5是深圳中国银行自动化停车系统的安装施工过程照片,其中照片1、3、128反映出该建筑即为东门金融大厦,因此这些照片从客观上反映了东门金融大厦及其停车系统的部分特征。

在照片130上显示出车库入口的上方悬挂有一块铭牌,在照片127上显示该铭牌上具体记载了以下内容:“中行金融大厦机械式立体停车库 车库型号Wohr Multiparker 710……制造商:怡丰工业 TEL:0755-84878829 FAX:0755-84879429”。从这两张照片上,可以看出,挂在卷闸门上方的铭牌上记载了自动化停车库的型号、制造厂商、联系方式等信息。合议组认为,一方面,该铭牌的作用是给出产品信息,因此,按照工程习惯,该铭牌应该在该立体停车库落成时即已悬挂于车库入口的上方,另一方面,该铭牌还具有广告的功能,任何对该类型停车库感兴趣的人都可以由此与制造商联系购买事宜,而作为制造商,通常也不存在其不愿客户与其联系的可能性。因此,从该铭牌的功能上,可以推断出下面的结论:任何人如果有意使用这种停车库,都可以通过铭牌上的电话与制造商联系并购买该设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即可得知该停车库的结构及各机械部件的连接、驱动关系。因此,根据该铭牌可以推断该停车库的机械结构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即已经使用公开。此外,附件2所反映出的合同销售事实本身也证明了该停车系统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

附件7的报纸发行日期为2004年4月12日,其E16版上刊登了新闻《东门金融大厦投入使用》,该新闻介绍了东门金融大厦已经正式投入使用,该大厦采用了德国澳特活自动化停车系统。虽然请求人主张东门金融大厦投入使用并不意味着自动化停车系统也投入使用,但合议组认为,该新闻中明确说明“东门金融大厦各项系统测试验收已结束”,由此推断,作为大厦配套设施的自动化停车系统也应该已测试验收结束并同时投入使用。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附件7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东门金融大厦的自动化停车系统已经投入使用。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东门金融大厦中所采用的自动化停车系统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该自动化停车系统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中所有的技术特征,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4-6都是用于证明东门金融大厦自动化停车系统的结构的,因此,附件4-6可以相结合使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附件6包括5段连续的视频文件:VTS_01_1.DVD、VTS_01_2.DVD、VTS_01_3.DVD、VTS_01_4.DVD、VTS_01_5.DVD,以下分别简称为视频1、视频2、视频3、视频4、视频5。观看该视频,可以得知以下内容:

①车辆入库就位。在东门金融大厦旁的街道上(视频1,0分2秒-0分17秒),一辆牌号为“粤A NS803”的轿车驶入东门金融大厦车库内的停车间内(视频1,0分32秒?1分43秒)。司机下车,空车停在车库内的A台板上,该停车间为一个小房间,具有内外两道卷闸门,外卷闸门将该停车间与外面的街道隔开,内卷闸门将该停车间与车库隔开(视频1,1分44秒?1分55秒)。

②车辆进入搬运器。车库外卷闸门关闭,内卷闸门开启(视频2,0分1秒?0分26秒),位于内卷闸门内侧、处于A台板下方平面上的空载的B台板向内卷闸门外侧水平移动(视频2,0分27秒?0分31秒),载有汽车的A台板向内卷闸门内侧水平移动,A台板与B台板在纵向空间上平行运动,最后二者同时完成空间上的水平位置置换,其间,可见停车间地面上具有一个大体上为圆盘结构的台板C,大体为矩形的A台板内嵌于该台板中(视频2,0分32秒?0分42秒),B台板完全移到内卷闸门外侧,处于A台板的初始位置的下方,即顶面低于C台板的顶面(视频2,0分43秒),A台板完全移到内卷闸门内侧的搬运器上(视频2,0分52秒),二者实现空间水平方向上的位置置换。

③车辆移送到停车位前。A台板载着汽车向车库内运动,与此同时,B台板向上升起,直到与C台板处于同一平面内,内卷闸门关闭(视频2,0分52秒?1分9秒)。通过龙门机架在轨道上的水平运动和龙门机架上载有A台板的车架整体的上下运动,载有汽车的A台板被运送到相应的停车库空位处的前方,准备将A台板送入停车位(视频2,0分52秒?1分14秒)。

④车辆移送到停车位内。停车库位上有水平位置低于A台板的空载的D台板,载有A台板的车架整体沿底架先向左侧方向水平移动,到达与D台板接驳的位置(视频2,1分19秒?1分22秒)。接下来,位于视角左下方的D台板与位于视角右上方的A台板同时相向运动,最后同时实现空间上的水平位置置换(视频2,1分23秒?1分35秒),载有D台板的车架沿底架向右侧整体移动,脱离与停车位的接驳状态(视频2,1分36秒?1分54秒)。

⑤车库内部情况。在视野中,左、右侧均有多个结构层,每层有多个停车位,中间为龙门机架,龙门机架为纵向竖立的矩形结构,车架也为矩形结构,其水平设置在龙门机架的一侧。下方地面上是沿长度方向布置的水平导轨,停车间设置在车库右侧的顶层(视频3,0分1秒?1分9秒)。

⑥车辆出库。车架再次向左平移与停车位接驳,A、D台板交错换位,结束后车架沿底架向右平移回位,龙门机架载着车架回到车库入口,此时内卷闸门已经开启,停车间内的B台板下沉于C台板表面下方(视频3,1分9秒-1分55秒)。车架向右平移与停车间接驳,紧接着A、B台板交错换位,车架脱离与停车间的接驳状态(视频4,0分1秒-0分29秒)。A、C台板同时转动,内卷闸门关闭,最后实现车头朝向外卷闸门的状态,车辆出库(视频4,0分30秒-0分58秒)。

综合分析上述内容,在从车辆的停车入库再到取车出库的视频全过程中,虽然只有A台板承载了车辆,B、D台板并未承载车辆,但在系统的运行中可以看到下台板B在进入到停车间的C台板内后,升起到A台板的初始位置,再根据附件5照片63中上下台板的结构来看,二者都具有用于定位车轮的凹槽,其结构是一样的,因此,根据C台板的结构及其运动方式,可以推断B台板具有和A台板完全相同的功能,也是用于承载车辆的。同样的,根据D台板的运动方式判断,也可以推断其具有完全相同的功能。附件6中虽然无法看到车台板输送机及其具体位置,但从台板的运动可以推断该系统一定含有车台板输送机,并可以进行正反向输送。另外,附件5照片65、66反映出上下层车台板下有链轮、链条及摩擦轮,综合视频中可看到的链条链轮的运动,可以推断上下层车台板的输送机安装在双层输送机架内。从视频中看到的车架与停车间及停车位的接驳过程,可以推断该车架可以在底架上左右运动。由此,可以得知东门金融大厦的自动化停车系统已经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附件5照片64、65、67、69可以看到搬运器底架的局部,为截面为方形的管材所形成的框型结构,另一侧不可见,由于其上承载的车台板为矩形,因此,可推知搬运器底架也为矩形结构框架。另外,附件4图纸22中也反映出底架为矩形框架结构。虽然附件4、5中均没有明确记载该框架的材料及成型方式,但根据其功能及用途分析,这样的机械结构采用的应当是钢结构焊接而成,虽然在连接方式上也可能采用螺栓连接等其他方式,但这些连接方式与焊接的连接方式包括前面的结构都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附件5照片65、67中,左下侧露出框架为搬运器底架,其上支承着发生了一定水平位移的双层输送机架。在搬运器底架外侧的端部上,有一空载的轮子,同一侧在距端部一定距离的位置上,有另一个支承着双层输送机架的轮子,两个轮子的外周上呈铁锈色,轴心部分具有类似轴承的结构,根据其外观并结合附件6视频中所反映出来的双层输送机架与搬运器底架的相对运动状态,可以推知该轮子即为导向轮,虽然其数量并没有被附件4-6明确公开,但即使数量上与本专利的方案确有不同,本专利在导向轮数量上的限定也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同时,根据附件6视频中所反映出来的双层输送机架与搬运器底架的相对运动状态并结合附件4图纸22、附件5照片64、67,可以看到底架上设置有驱动马达、驱动轴及驱动齿轮。综合上面的分析,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6所反映的自动化停车系统不具有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从附件4图纸22及附件5照片64-69并结合附件6,可知双层输送机架为矩形结构框架,虽然附件4、5中均没有明确记载该框架的材料,但根据其功能及用途分析,这样的机械结构采用的应当是钢材。附件5照片69、71中可见双层输送机架下设置的导轨,照片67-69中可见导轨下设置的齿条。结合前文关于权利要求2的分析,搬运器底架两侧设置有导向轮,双层输送机架可以在搬运器底架上沿导轨水平移动,虽然导向轮的数量并没有被附件4-6明确公开,但即使数量上与本专利的方案确有不同,这一区别也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附件5照片67、68中可见双层输送机架侧边上设置了上下两层白色的侧边轮,同时在附件6视频3的车辆进出停车位的过程中,可见车台板平动时上述白色侧边轮转动,由此可推知其为导向轮。综合上面的分析,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6所反映的自动化停车系统不具有新颖性。

(4)关于权利要求4、5

附件5照片66反映了双层输送机架的局部,其中可见上层车台板的一角支承在一个暗红色的轮子上,该轮子的外侧有与其同轴的链轮,链轮外有链条,照片47反映了车架在没有车台板时的状况,可以看到链条在侧边沿长度方向上设置。结合附件6视频4可以看到,车架先向右运动与停车间接驳,在完成车台板交换后,该车架又向左运动推出与停车间的接驳状态,在该过程中,可以看到上层车台板外侧的下方有条索状物在抖动(视频4,0分8秒-0分18秒),最后可以看到该条索状物在车架的侧面靠近上层车台板一侧一直延伸到车架的端部(视频4,0分31秒)。对应于附件5中的照片66,可以看到视频4中看到的条索状物就是照片中位于上层的链轮旁的链条。因此可以推断,在车架水平运动时,链条带动链轮运动,与链轮同轴的红色轮子通过摩擦作用引导上层车台板运动,而动力装置及驱动轴虽然在照片及视频中均没有明确显示出来,但从其运动方式可以推断出该系统必然含有动力装置及输出轴。由此,即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的类似,限定了下层车台板输送机的结构,其结构与上层车台板输送机的结构完全相同。从附件5照片66中也可以看到在上层的红色摩擦轮下方,也有红色轮子,透过框架的空隙可以看到下层的链轮及链条,照片68中透过框架的空隙也可以看到上述结构。根据附件6中所反映出的停车系统运行状态以及照片中反映出的上下车台板结构相同的特征,可以得知上下层车台板输送机的工作状态、方式都相同,结合照片中所反映出的关于下层车台板输送机的局部特征,可以推断下层车台板输送机的结构与上层车台板输送机的结构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新颖性。

综合上面的分析,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4-6所反映出的东门金融大厦自动化停车系统的结构不具有新颖性。此外,合议组在口头审理时曾要求专利权人就本专利与东门金融大厦自动化停车系统的结构是否存在区别特征进行举证,专利权人期满没有举证,由此,也进一步证明了权利要求1-5不具有新颖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4520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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