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数码变频发电机组(YK3000i)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48
决定日:2007-12-25
委内编号:6W073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36263.X
申请日:2005-05-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扬科发动机有限公司
主审员:代丽洁
合议组组长:盛昭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数码变频发电机组相比较,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36263.X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数码变频发电机组(YK3000i)”,申请日是2005年5月11日,专利权人是上海扬科发动机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200430020750.2号外观设计专利(附件1)所示数码发电机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430020750.2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1页,公开日为2004年10月6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1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1是200430020750.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经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定,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396100D,名称为“数码发电机组(3000)”,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5月11日),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3.请求人指定了附件1所示200430020750.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作为与本专利对比的外观设计,其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数码变频发电机组(YK3000i)”属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共有六幅视图:主视图所示本专利的正面呈竖向的矩形,两侧边缘呈向外凸出的弧形,中央有近似正方形的凹陷部位,角部呈弧形过度,凹陷部位内为仪表盘,其上布置仪表及按钮;后视图所示本专利的后面也呈竖向的矩形,两侧边缘呈向外凸出的弧形,其上有一略向内凹陷的矩形设计,其上为三排纵向的格栅设计及一方形及圆形设计;左视图所示本专利的左面呈横向的矩形,内有竖向的矩形,该矩形的中部有横向的梭形条,矩形上部有横向排列的按钮,矩形的右侧有一竖向椭圆形设计,两侧为5个纵向排列的椭圆形设计;右视图所示右面中部有横向的梭形条,下部两侧分别有6个竖向排列的椭圆形;俯视图所示顶面有沿矩形长轴方向布置的提手和加油口旋钮;仰视图上有四个圆脚垫及若干长形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共有五幅视图:主视图(即本专利的左视图)所示该面为横向的矩形,内有竖向布置的矩形板,中部有横向的梭形条,横向排列的按钮及被线条删掉的文字,矩形板右侧为纵向椭圆形设计,矩形板两侧有5个竖向排列的椭圆形装饰;左视图(即本专利的后视图)所示该面为竖向矩形,两侧边缘为弧形并向外凸出,其上有一略向内凹陷的矩形设计,其上为三排纵向的格栅设计,在上部还有一方形及圆形设计;右视图(即本专利的主视图)所示该面呈竖向矩形,两侧边缘向外凸出并呈弧形,中央有近似正方形的凹陷部位,角部呈弧形过度,凹陷部位内为仪表盘,其上布置仪表及按钮;后视图(及本专利的右视图)所示右面中部有横向的梭形条,下部两侧分别有6个竖向排列的椭圆形及被线条删掉的文字;俯视图(即本专利的俯视图)所示有沿矩形长轴方向布置的提手和加油口旋钮,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均可见四个脚垫。(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在先设计左视图(即本专利的后视图)格栅上中部的圆孔与本专利相比略为向外凸出,圆孔的位置较本专利相比略居中,本专利显示了底面,在先设计未显示,除此之外二者的其他形状设计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底面在使用状态时,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印象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在二者整体形状和各部位的设计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不同点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3626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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